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滕秀華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施宜妏律師 被 告 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健爵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受委請擔任被告美商 惠而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惠而適公司)之經理人,而被告薛健爵是時則擔任被告惠而適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公司帳務之管理及日常資金調度。嗣被告薛健爵於102 年3月時起,屢次向原告聲稱因被告惠而適公司資金調度周 轉,而需原告暫時提供資金,原告遂與被告惠而適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於102年3月20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5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87萬元,共計18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惠而適公司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然被告薛健爵自103年2月起,即不再向當時仍為被告惠而適公司代理人之原告報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更有甚者,被告薛健爵竟將被告惠而適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自己,致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惠而適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周轉完畢及系爭款項歸還日期。原告為此於103年7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 然未獲置理。則兩造間既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定一定期限催告被告等歸還系爭款項未果,並再次於103 年8月27日催告仍未獲回應。而被告薛健爵現任被告惠而適 公司經理人,為被告惠而適公司之唯一股東,且長期擔任被告惠而適公司之財務人員,掌控管理被告惠而適公司營運與財務健全,原告數次催請被告惠而適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償還或任何回應,對該筆債務清償顯有困難,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薛健爵身為被告惠而適公司之1 人股東及負責人,卻使被告惠而適公司負擔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惠而適公司及被告薛健爵應給付原告18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觀原告於102年3月中至103年3月16日期間,擔任被告惠而適公司之代表人,其配偶訴外人陳福隆則擔任被告惠而適公司之總經理,渠等2人對被告惠 而適公司之營運管理及資金調度均有絕對控制權。而被告薛健爵為財務人員,僅執掌日常行政文書作業,及對原告及配偶提供專業建議,而未負責公司資金調度。至系爭款項經訴外人陳福隆一再聲稱,實為其出售以原告名義登記其名下之大安國宅所得資金,原告僅受訴外人陳福隆之指示代為執行匯款作業,並於其家庭會議達成共識。換言之,被告惠而適公司與原告從未參與討論,更無合意交付款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況原告僅主張借款予被告惠而適公司,卻未敘明被告薛健爵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均足認原告主張乃不可採。 ㈡又原告匯款87萬元後,經訴外人陳福隆指示分別匯入被告惠而適公司35萬元、訴外人哲承有限公司(下稱哲承公司)52萬元,以供原告、訴外人陳福隆私人花用。更有甚者,原告與訴外人陳福隆於任職期間,多次以不實發票虛報營業費用,淘空被告惠而適公司1,607,848元、哲承公司1,088,066元之款項,以供其私人挪用,其後原告與訴外人陳福隆於103 年1月下旬,未經股東會書面同意授權,即自行開設訴外人 芙康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03年2月即擅自停發員工薪資,並於各大醫院散佈被告惠而適公司資金短缺等不實訊息,致被告惠而適公司商譽及營業損失甚鉅。被告惠而適公司已於 103年2月28日發出公告予各往來醫院診所,將原告與訴外人陳福隆停職停薪接受調查,原告旋於103年3月11日發出律師函,表示欲清算被告惠而適公司,企圖湮滅不法事證,被告惠而適公司始正式開除原告與訴外人陳福隆,並授權被告薛健爵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聲請。綜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先後於102年3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87萬元至被告惠而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惠而適公司、薛健爵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惠而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及原告所提匯款單影本3紙(本院卷第23 、24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惠而適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無訛。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有可能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所舉匯款資料欲證明被告惠而適公司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支出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惠而適公司帳戶之客觀事實提出證據外,關於原告與被告惠而適公司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部分,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審理中被告薛健爵雖聲請傳喚證人魏增勳、魏聿柔、陳怡勳,證人魏聿柔、陳怡勳之證詞中對於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惠而適公司帳戶內之原因均不知悉。另證人魏增勳即被告惠而適公司會計於審理中證稱:在伊執掌內,伊無法辦法判斷被告惠而適公司跟薛健爵有無跟原告借貸187萬,薛健爵有拿原告匯錢進 來的資料,在收入憑證部分,是薛健爵寫給我的,說這是原告匯進來的錢,但沒有說借,被告薛健爵都是匯款後才告訴伊,就是給伊收入憑條,看了之後會作帳,伊做到股東往來項,因為這筆錢不是業務往來不能開發票,所以在伊來看,應該是借款,要記錄在會計科目下「股東往來」項,原告本人只有見過幾次面,然後只有年底講過一次話,問伊帳怎麼處理,沒有跟伊說匯款目的,原告先生陳福隆在公司沒有跟伊提及匯款目的當時因為整個資金快沒有了,因為有藥要推上市,又聘請很多業務員,因為資金不夠,有跟被告薛健爵報告要找錢應付這段期間,然後就有匯入這些錢,匯入後就當作公司營運資金,後來有發現大筆支出是私用部分,這筆私用是陳福隆請款,伊有跟被告薛健爵報告國稅局會查,不能有這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147頁正面至148頁正面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原因目的,證人魏增勳之證詞內容亦無法就此部分予以釐清證明。是綜以本件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一節,除原告個人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原告與被告惠而適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被告惠而適公司確有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惠而適公司給付借款187萬元 於法既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薛健爵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