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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告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參加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被告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銲條、配管等五金材料,並已受領貨物完畢,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5 萬8,950 元,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輔助參加原告: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因承包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機電工程,將消防工程轉包給參加人承作,參加人擬轉包給被告,並未僱傭被告為工地負責人。

三、被告辯稱:訴外人高通公司於100 年間於桃園縣龍潭鄉○○00路00號興建廠辦大樓,其爭機電工程由訴外人漢唐公司承攬施做,漢唐公司在將其中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崴全公司施做,崴全公司雇用伊擔任現場負責人,代崴全公司訂購五金材料,原告亦明知出售給崴全公司,並非是被告伊個人訂購,且材料全數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誤繕為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7月至12月間曾出賣銲條、配管等五金材料。

㈡、上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為135 萬8,950 元,有收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送驗單(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清償,被告則以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崴全公司間,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間?被告雖稱受僱於崴全公司,然經詢問受僱時間、每月薪資,被告稱崴全公司要求伊先配合,薪水都沒談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此與一般僱傭契約會先協商工作內容、薪資等情節有顯著性差異。再查,原告主張是被告向伊訂購系爭商品,沒有以崴全公司名義(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對照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單、送驗單、統一發票之抬頭均為「春豐工程行」,而非崴全公司,被告並在送驗單上簽名收受,被告亦自認上開發票均以進項成本報稅(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部分送驗單上,被告除簽名外,亦寫「崴全」二字,但此為被告自行書寫註記,然觀諸最初送驗單上並無「崴全」二字之註記,如被告非買受人,理應會向原告反應,何以陸續於台照為「春豐」之送驗單上簽名,並收受發票藉以申報為成本,單純以被告自行加註「崴全」二字難以認定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崴全與原告間。第查,被告有簽預借工程款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向崴全公司承包漢唐公司消防配管工程,預先申請工程借款等語,有預借工程款同意書在卷(本院卷第51頁)。由預借工程款同意書文義可知,被告為崴全公司之次承攬廠商,復向崴全公司預借工程款。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定貨,被告對於原告以伊為抬頭之送驗單及發票均無異議,且持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向崴全公司預借工程款,衡以工程轉包為現今實務上常見,次承攬廠商訂購材料及完成工作,係基於履行次承攬契約之義務,非謂因完成之內容為崴全公司之工程,崴全公司即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貨物,堪予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彭文良證稱:伊有在龍潭高通電子承攬消防工程,與崴全公司不同樓層,因為崴全公司工人不足,所以我出工人幫他們作,被告有遞名片為崴全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崴全公司還有一個李憲孝,(問:你認為被告是崴全公司員工還是下包?)我不清楚。一開始以為被告是伊下包。當時被告找我幫忙點工,李憲孝說公司一定會付,我是向崴全公司請款,我只出勞務部分,不清楚與原告訂貨時,用陳義豐名義或是崴全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被告雖向彭文良表示伊為崴全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點工工資亦由崴全公司給付,惟彭文良亦證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伊不知道詳細內容,亦證稱崴全公司之李憲孝有承諾崴全公司一定會付工資等語,是就工人工資部分,崴全公司給付之理由多端,可能是縮短給付或債務承擔等等,且點工部分與本件買賣契約情形未必相同,無法僅由崴全公司直接給付工資給彭文良乙節即推論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崴全公司與原告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堪予認定。

六、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5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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