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盧銘佑即銘佑企業社 被 告 洪季伶即洪莉菁 林藍金蓮即金億商行 上 一 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雍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給付本金外另請求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經核原告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經營之銘佑企業社為加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公司)之萊爾富便利店門市。被告等於103 年6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又於103 年8 月間二次利用原告外出洽公時,在便利店門市提領每箱為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味丹青草茶195 箱、冬瓜茶120 箱,共計價值18萬9,000 元,復加計被告已提領之貨品尚欠貨款5 萬6,000 元,共計尚欠貨款24萬5,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獲置理。且因被告等未給付貨款,致原告受萊爾富公司盤點存貨時,發現短少,而遭萊爾富公司罰款30萬元,此為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故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54萬5,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54萬5,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被告雖曾經向原告訂購貨品,但103 年7 月11日前之貨款均已結清,此後即無訂購任何貨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貨款請求權之人對於相對人已經提領貨物並積欠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被告固不否認自103 年6 月起至7 月間向原告門市訂購貨品,但否認積欠貨款及於103 年8 月復訂購味丹青草茶195 箱、冬瓜茶120 箱之事實。依據上開所述,原告自應就前已提領之貨物積欠貨款及103年8月間仍有提領貨品之事實舉證。㈢原告雖提出由其製作之發票及紀錄文件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發票及記錄之內容為真實。而上開發票及記錄文件既為原告自行製作後提出,且內容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發票及記錄文件證明力低弱,難認得使法院為原告有利之心證。且原告自承便利商店均為現金交易,辯稱103 年8 月係被告利用原告不在店內時取貨云云。則原告之便利商店既為現金交易,則被告即不可能未付款即能取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前所領取之貨物尚有貨款5 萬6,000 元未給付乙節,即不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利用其不在門市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店員取貨部分,惟對於被告係在103 年8 月份之何日取貨皆答稱不清楚等語,益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在103 年8 月份取走貨物乙節為真。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萬5,00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在103 年8 月提領味丹青草茶195 箱、冬瓜茶120 箱之貨品但並未付款,造成原告在受萊爾富公司盤點時,因收入與存貨不符而遭罰款3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提領味丹青草茶195 箱、冬瓜茶120 箱貨物之事實,故原告遭萊爾富公司盤點受罰之損害,自難認為應由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萊爾富公司罰款而受損之30萬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且因積欠貨款使原告遭萊爾富公司罰款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害等,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