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李世傑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永淋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追加被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8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永淋、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劉永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淋、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於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永淋、陳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7,5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並追加可來有限公司為被告,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劉永淋、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5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永淋、可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555 元及被告劉永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可來有限公司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137 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可來有限公司(下稱可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淋受僱於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或可來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6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中興路與工建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原告於上 開路口煞車停住,被告劉永淋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上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上肢挫傷無力及感覺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永淋與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或可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6,555 元。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72,405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三軍總醫院、汐止國泰醫院、台大醫院、萬芳醫院、青蓮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7,201 元,另因頸椎手術後仍需進行門診醫療及後續復健,預估尚需醫療費用5,204 元。 ⒉看護費用356,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接受頸椎前融合手術,休養期間均需由專人看護,爰請求住院期間及術後30日因看護所付出勞力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72,000 元。又原告因術後佩戴頸圈、右手掌麻且不能舉,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仍需仰賴親人照顧,另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計184,000 元。 ⒊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費用3,781 元:原告因接受頸椎前融合手術,需謹慎護理照料傷口而有購置敷料等醫療耗材之需要,且因手術後頸椎僵硬,須至復健科回診,但因效果有限,經醫生建議購買電療刺激器,使用電療放鬆緊繃僵硬之頸椎,共計花費3,781 元,而上述醫療耗材及復健器材均為治療過程之必需品,而屬必要支出費用。 ⒋交通費用8,720 元:原告因頸椎受傷行動不便,且手術後須佩戴頸圈保護頸椎,為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因推擠而有加重傷勢之可能,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103 月2 月27日止,共計花費計程車車資8,720 元。 ⒌財物損失1,649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當時人車重摔飛出倒地,致頭戴之安全帽損壞、身穿之重裝雨衣磨損破裂,均不堪使用,而需重新購置,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1,649 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364,000 元:原告系爭車禍前於嘉晟汽車材料行擔任汽車材料外務員,月薪39,000元,因傷於102 年9 月20日至103 年6 月30日,共計9 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64,0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頸部重創,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須他人協助,頸椎換上人工關節後酸痛異常,長期需往返醫院復健治療,面對龐大醫療費用,及在外租屋生活之金錢壓力,已出現憂鬱症等症狀,且頸椎換上人工關節,縱使日後痊癒,亦僅能從事輕緩活動,對於原本從事外務員之原告,影響甚鉅。再者,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後續賠償均置之不理,益增原告精神上沈重壓力與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 年7 月21日就系爭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自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等情事,且同年11月5 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覆議結論,亦維持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益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並無與有過失。 ㈣據上聲明:1.被告劉永淋、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5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永淋、可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555 元及被告劉永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可來公司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然系爭車禍係被告劉永淋停等紅綠燈時,原告機車由後往前行駛超過劉永淋駕駛車輛,並超越停止線違規停等,嗣綠燈後原告啟動車輛,劉永淋從後跟隨,原告不知何故緊急煞車始發生系爭車禍,是原告在甫行駛後隨即無預警緊急煞車,煞車時亦未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就其緊急煞車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綠燈之行為,至少應負一半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272,405 元: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除右手發生擦傷外並無異狀,故被告對於原告右上肢挫傷於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2,900 元部分並不爭執。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曾於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間盤突出現象,故原告之頸部外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實屬舊傷,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自知有頸部椎間盤突出等舊傷症狀,而仍執意甘冒風險騎乘機車,就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亦得就此部分主張過失相抵。 ⒉看護費用356,000 元: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一天2,000 元部分不爭執,然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自102 年12月5 日至同月11日共7 日需專人看護,且出院後需看護一個月共計37日外,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需舉證證明原告至汐止國泰醫院治療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亦無須賠償37日之看護費用74,000元。 ⒊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費用3,781 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載有購買電療刺激器之品項名稱,且電療刺激器應為治療頸椎間盤突出之用,原告需舉證證明購買之必要性,況原告提供購買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之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12月之後,距發生系爭車禍達三個月之久,則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亦有證明之必要。 ⒋交通費用8,720 元:原告住處臨近汐止火車站,汐止地區即有國泰綜合醫院,應有足夠醫療資源,似無必要舟車勞頓至臺大醫院、萬芳醫院等就醫,且原告傷勢為右上肢受傷,而非腳部受傷,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非無疑問。且原告提出一紙102 年10月28日至台大醫院之交通單據,亦與原告就診之日期不符,又計程車資之費用亦有浮報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財物損失1,649 元: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應僅及於人傷而不含物損,況依偵查卷宗亦無法顯示原告當時安全帽及雨衣有毀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車主為嘉晟汽車材料行,並非原告,然安全帽及雨衣之使用功能常伴隨機車而生,原告得否以所有權被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疑。再者,民事損害賠償係回復物品之應有狀態,而非全新狀態,故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⒍工作薪資損失364,000 元:依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原告投保薪資僅為19,200元,並非薪資證明書之39,000元,且無法依原告提供之存摺,得知原告是否受有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再者,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日、門診複查,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至多僅有三日即3,9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右上肢挫傷,是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數額實屬過高。且劉永淋於103 年9 月發生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失能等級第13級並給付90天失能補助費,現仍在家治療,後續亦須龐大醫療費用,故衡諸本案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 ⒏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原告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共計125,449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其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㈢由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劉永淋係任職可來公司擔任維修員,而由可來公司提撥退休金,且劉永淋係受可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可調派,前往客戶端進行維修工作,故劉永淋因維修任務完成回程途中,如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即應由可來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再者,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既非劉永淋之僱用人,且劉永淋亦非受永川企業社調派維修或完成任務,雙方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如由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與劉永淋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與法不符。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 ㈠被告劉永淋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駛於中興路與工建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李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李世傑在上開路口煞車停住,被告劉永淋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上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上肢挫傷無力及感覺異常等傷害;被告劉永淋判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6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0 號簡易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頸椎前融合手術(參見原證4 、5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手術)。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險125,449 元,該強制險之被保險人為永川企業社(參見原證15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紀錄查詢單)。 ㈣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9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投保資料,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劉永淋之勞保,係以可來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二第148 頁):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是否亦為被告劉永淋之僱用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除非能證明自己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屬推定過失責任。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被告劉永淋既因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先是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綠燈,嗣於綠燈行駛後,原告不知何故緊急煞車,始發生系爭車禍,是原告在甫行駛後隨即無預警緊急煞車,煞車時亦未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就其緊急煞車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綠燈之行為,至少應負一半責任。經查: ⑴系爭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劉永淋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世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越停止線等有違規定(本院卷一第267頁,下稱原鑑定結果)。嗣 經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為維持原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81頁)。兩次鑑定結果,均未認原告有肇事因素。其中原告駕駛機車超越停止線雖有違規定,但此項違規,應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關連,自不能令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就如同未依規定攜帶行照、駕照而發生車禍,不能認為與有過失,其理甚明)。 ⑵被告於刑事程序警詢中就系爭車禍供稱:「至肇事地點時我停等紅燈,我車子正前方也有停一輛機車,然後我看對方起步行駛,我就跟著對方一起往前行駛,然後對方就突然煞車停止,我跟在對方後面煞不住,就追撞到對方了」、「當時有號誌(燈號為紅燈)」等情(見刑事偵查卷宗第4 頁,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2966 號卷),對照原告供稱:「至肇事地點停等紅燈,然後我是看橫向工建路上的行人號誌變紅燈,然後我就入檔往前一下,發現我前方往大同路方向的燈號還是紅燈,我就立刻停止,再來就被對方由後追撞」、「當時有號誌(燈號為紅燈)」等語(同卷第8 頁),可以推論: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行使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僅原告短暫往前一下,因被告劉永淋見原告往前行駛,誤認已經綠燈可以通行,原告隨即煞車停止,被告卻煞車不及而撞上。由此事實觀之,當時原告行使方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紅燈,原告係依燈號而煞車停止,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汽車不得「任意」煞車之規定。從而,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 ⑶此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272,405 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就醫,開立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士交簡附民卷第13頁),其當日及事後就醫費用 2,900元部分(見原證6-1所開列之收據),被告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24頁),自應准予核列。 ⑵其餘醫療費用,則經被告爭執其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並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曾有頸椎間盤突出現象,故其餘醫療費用,均非系爭車禍所必要之醫療費用而為攻擊。 ⑶原告雖以其在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明:之前沒有那麼嚴重,系爭車禍發生後,就更明顯了,車禍當時右手舉不起來,整隻手掌是麻的等情而為防禦,並舉其先前因頸椎損傷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始出院之病歷紀錄為佐證(本院卷一第284 -285頁),惟查:根據原告自己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之病歷,其中護理記錄顯示,醫師診視後曾醫囑多項檢查(包括針對後來醫療費用花費最大之頸椎手術所涉之C-SPINE),但最後醫師向病人解釋檢查結果,皆無 特殊發現,嗣經醫師診視、評估後,病人症狀緩解,確認病人可出院等情(本院卷一第299頁),可見在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並無優勢證據可認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嚴重之頸椎受傷,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事後發生之系爭手術龐大費用(不含事前、事後門診,單筆手術醫療費用高達252,671元,見士交 簡附民卷第23頁),實在欠缺客觀合理證據支持,原告徒憑其自己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並不能逕為採信。 ⑷為此原告乃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即原告後來進行頸椎手術之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調取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所有病歷資料,並請該院腦神經外科依原告病歷及相關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影響等判讀,原告之頸椎神經受壓迫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前後,有無差異(本院卷一第285-286頁)。為探 明事實,本院對此聲請全部照准(本院卷一第303頁),惟 經國泰醫院回覆結果表示:無法判斷102年9月20日前後病患神經受壓迫情形有何差異(本院卷二第6頁)。顯然無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此外,原告先前頸椎受傷住院治療之時間為101年5月20日至同月23日(本院卷一第164 頁),但同年6 月4 日原告即又前往青蓮中醫診所就診,其主訴內容仍包括「頸椎椎間盤突出」,此後即間歇性持續有此主訴之就診紀錄,直至102 年4 月3 日還是有此主訴之就診紀錄(本院卷一第58-64 頁),足認其原告所稱「病情穩定始出院」與完全復原,仍屬有間。則僅以原告之目前所有舉證,實難判斷究竟其頸椎手術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之必要費用。因原告必須就醫療必要費用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屬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另以其於國泰醫院實施頸椎手術病歷摘要記載之主要病史中提到:「C-spine MRI was done and data showed:HIVD, C5/6, more on right side」(本院卷二第15頁),據 此主張醫生評估結果認為因系爭車禍,原告頸椎第5、6節更往右位移(本院卷二第98頁)。惟原告此項解讀結果,顯然與國泰醫院前述函覆本院「無法判斷102年9月20日前後病患神經受壓迫情形有何差異」之結果,並不吻合,且單從上開主要病史之記載,亦無法判斷所稱「more on right side」,其較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情形更右側,還是較一般頸椎第5 、6節之位置更右側,即使為前者,綜觀上開文句及其上下 文脈絡,根本也無從得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結論。 ⑺據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准予認列2,900 元。其餘醫療費用則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356,000元: 根據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花費,均係發生系爭手術之後(士交簡附民卷第4頁),但此手術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並無 法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此已有爭執(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自不能准列。 ⒊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費用3,781 元: 根據原告主張所提出之藥品及醫療復健器材費用單據,其購置時間均發生在系爭手術之後(士交簡附民卷第63-69頁) ,應認均為術後復健及傷口自行護理之用,但系爭手術不能歸責於系爭車禍,已經判斷如前,被告復對此費用必要性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自不能准列。 ⒋交通費用8,720 元: ⑴各項交通費用固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但被告已否認其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真正。但原告就此僅解釋計程車司機都是把空白收據交由乘客自行書寫,但都有如實記載,顯然對於各該單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採信各該單據之開銷。 ⑵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既屬事實,其傷後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回診,在一定範圍內,仍應認屬必要費用,避免因交通往來意外,產生二次傷害。而本院採認被告無爭執之原告就醫及回診單據共計有4 次(士交簡附民卷第14-17 頁,均為三軍總醫院之單據),被告自承自原告住處前往三軍總醫院之合理計程車資為285 元(本院卷一第18頁),故4 次往來計程車資共計2,280 元(計算式:285X2X4=2,280 ),應准予認列。 ⑶據上,交通費用部分,准予認列2,280元,逾此範圍,難認 為必要費用。 ⒌財物損失1,649元: ⑴此部分費用已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證10,士交簡附民卷第81-82 頁),被告爭執本件原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案由僅有傷害,而無毀損,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卷一第17頁),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審理範圍,應不受刑事案案由之限制。 ⑵被告又爭執:原告應舉證安全帽及與雨衣有毀損之情形,又安全帽及雨衣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疑慮,縱有毀損且為原告所有,亦應加以折舊。經查:在刑事偵查卷之系爭車禍蒐證照片中即可見有機車安全帽之存在(刑事偵查卷第30-31 頁),且騎機車應戴安全帽本係通常事實,既然如此,參酌民法第940 條、第942 條規定,原告所穿戴之安全帽即應推定為原告所有。又安全帽經系爭車禍後,為往後安全考量,加以購置新品更換,當屬必要而合情理,且依其價額(699 元,士交簡附民卷第81頁)及國民一般生活情形,此物品不予折舊理賠(實際上難有舊品可供採購,購買新品可認必要),可認合理,是此金額應准認列。 ⑶至於原告購置雨衣部分,於刑事偵查卷中並未見有此雨衣及其毀損不堪用之情形,此部分即不准認列。 ⑷據上,財物損失部分准予認列699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364,000 元: ⑴根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醫師囑言為「於急診室接受診療,宜休養三日,門診複查」,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三日為限度。原告並已提出其薪資證明書證明及存摺入帳情形,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有39,000元(實際入帳38,788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2年10月薪資入帳即降至25,488元(原證11 ,士交簡附民卷第83-86頁),足認系爭車禍確實導致原告 工作薪資收入減少,此部分自應列入所失利益之賠償範圍。⑵承前,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日數既以3日計算,其金 額應為3,900元(計算式:39000/30X3=3,900,日薪應以月 薪全薪為基準加以計算),逾此範圍,均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工作薪資損失。 ⑶據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准予認列3,9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因認與其事後之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故實際上認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甚小,已如前述,但此係因原告先前即有頸椎間盤突出現象之情事所致,是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痛苦,加乘在原先舊傷之上,其精神痛苦即非一般相同傷勢所可比擬,而此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在審酌精神慰撫金時,即應就此加以為衡平考量,而不應僅以一般相同傷勢等同視之。⑵被告自陳只有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於系爭車禍後,自己也遭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龐大,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接受失能補助(本院卷二第130-136頁)等情;原告主張其原任 職嘉晟汽車材料行擔任外務員,每月約為月薪39,000元,於系爭車禍及手術後,因完全復原之期間甚長,生活壓力巨大,曾經診斷有憂鬱、焦慮等情,兩造就上情互無爭執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經審酌前述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新舊傷勢加乘痛苦之特殊情況,本件精神慰撫金應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認並無必要。 ⒏綜合本爭點之各項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於309,77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00+2,280+699+3,900 +300,000=309,779),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㈢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是否亦為被告劉永淋之僱用人? ⒈根據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於刑事程序之蒐證照片可見被告劉永淋駕駛車輛外觀上印有「永川企業社」之字樣(刑事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8頁)。 ⒉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劉永淋與陳玉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劉永淋為陳玉蘭獨資設立永川企業社之受僱人(士交簡附民卷第1頁),此狀於103年3月10日即 向被告陳玉蘭合法送達(由其子代收,見士交簡附民卷第90頁),被告陳玉蘭及劉永淋於104年1月29日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答辯(二)狀,內容對於原告主張事項均詳為答辯,獨未爭執劉永淋係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之受僱人,迄至104年10月17日,始以民事答辯(四)狀抗辯被告劉永 淋係受僱於可來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317-318 頁),並非受僱於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⒊惟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是如劉永淋根本未為永川企業社服務或提供勞務,按理被告陳玉蘭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當即會感到莫名其妙,而立即提出此項抗辯,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玉蘭卻遲至首次答辯後之將近10個月後,始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被證10,本院卷一第320 頁),而為上開抗辯,並陳稱:系爭車禍發生當天,係奉可來公司指揮外出執行職務,但因無車可用,始商借永川企業社之車輛等語,惟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合理解釋其何以未適時提出此項抗辯,其所舉勞、健保投保資料,並不足憑以認定事實上劉永淋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對象確為可來公司。 ⒋據上,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係被告劉永淋之僱用人。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民法第188 條、第191條之2規定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該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計算式:309,779-125,449=18 4,3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士交簡附民卷第89、90頁),逾此範圍(包括可來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劉永淋及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因其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參照),原告另聲明認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無加以裁判諭知之必要,此部分聲明亦應一併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分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及其連帶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