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蔡翁敏 輔 助 人 蔡素珠 被 告 羅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往原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興街交岔口向左迴轉時,竟疏於注意,撞擊左前方沿同路段對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併距骨頸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之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多次手術治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6萬6,346元 原告自103 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時起至起訴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6,346 元。而後續估計尚需醫療支付費用20萬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17萬4,575元 原告就診花費計程車資1 萬2,300 元及購買輔助器購置便盆、護具等支出6 萬2,275 元,而未來預估仍須花費約10萬元之額外生活支出。 ⒊看護費用:219萬元 原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車禍起,於3 年內均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19 萬元。 ⒋原告原為身體健朗,生活自由獨立,且尚能買菜、操持家務,並能看護孫子,生活自信且使子女工作無後顧之憂。經本次車禍後,不但需長期臥床由子女照顧,迄於本件訴訟之時,仍須以輪椅代步無法長時間自行行走,無法再回復獨立生活之狀態而需依附子女與子女同住,生活因此發生重大變化,對於原告之身心受創甚重,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92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對於車禍之發生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非其實際之損害,且金額過高。被告自承為單親母親,僅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平日僅靠打零工維生,原告請求金額非其能力所能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0 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各項傷害,故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產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就診之車資、購買輔助器等醫療用品、看護費用等損害項目,如有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被告自應賠償。 ⒉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之醫療單據部分(附表二)應扣除伙食費1,720 元及證明書費965 元部分,非屬因原告受有傷害而為必要支出之部分。另原告主張服用中藥而提出保安藥局及信實藥局等所開具之收據4 紙(附表九)金額共計為4 萬1,100 元之收據為證,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能准許。除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與法未合之必要,其餘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購買支出及交通費用共計17萬8,934 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文件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原告車禍後因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應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其在未來尚有預估之醫療費用20萬元及必須支出醫療用品花費10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來尚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故不能准許。⒋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併距骨頸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之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係二腿嚴重骨折,必須進行手術並以石膏等固定骨折處,以使骨折處重新接合始能復原。故於手術期間及手術後以石膏固定之期間,無法行走亦法至衛生間如廁,必須由他人協助使用輪椅,及使用成人紙尿布以解決排便、排尿問題,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事務亦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原告主張其自手術起至石膏拆除之期間約二個半月。以原告上開傷勢觀之,二個半月之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生活,尚稱合理。原告另主張其至103 年10月間內都無法自行行走,如廁時亦需他人攙扶等情。但本院審酌原告為26年生,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7歲,其下肢受嚴重之骨折,又經過手術及長達2個半月之石膏固定 ,幾乎不能下床而需長期於床上休養之情況下,故該傷勢回復之速度應較一般人為慢。因此,在原告拆除石膏後,雖無需日夜照顧,但行動仍非方便應仍須他人為日間照料其三餐及洗浴等日常生活之期間,本院認以4個月為適當 。而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但原告主張其係由其長女及次女輪流照顧原告,是原告雖未支出看護費用,但其子女代替聘用看護照料原告所支出之勞務代價,非能由被告得利,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全日照顧之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之水準。因此,原告在車禍後2.5 個月期間即75天,應有看護費用15萬元之損害。以及拆除石膏後日間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期間為4 個月即120 天,故應有看護費用損害12萬元。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於2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已高齡77歲,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其二腿均受有嚴重之骨折傷害已如上述,其身體所受之痛苦已難以言喻,復以傷害嚴重回復之過程漫長,原本身體健朗而能自在樂活之日常生活形態為之丕變,而成為臥床需要他人照顧之病塌生活,使原告身心俱疲趨於悲觀,心靈嚴重受創等情,暨原告自承學歷為不識字,受傷前雖未外出就業,但其獨居得照顧自身之生活,並代子女照顧孫輩及料理晚餐,名下約有160 萬元之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單親而有三名子女,但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但被告為56年生,年紀約47歲屬中壯年,仍有工作能力,得以賺取薪資清償本件賠償之金額等情。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本院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超過此範圍,則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共計為74萬8,934 元(178934+270000+300000=748,934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為10萬元,故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64萬8,934 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第259 號卷第5 頁)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認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