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黃至君 被 告 趙旅田 徐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旅田委任被告徐鴻盛(以下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1之3 號房屋)強制執行時,竟未先按門鈴確認是否有人在屋內,即使用蠻力破壞系爭21之3 號房屋之窗戶並爬窗進入屋內,致伊置於該窗戶下方之「觀音騎龍」紅珊瑚雕像(下稱系爭雕像)在破窗過程中遭到碰撞而掉落地面,進而破裂毀損。系爭雕像係59年間伊父親即訴外人黃信介生前之日本友人所贈,原為該日本友人家傳數代且具有歷史價值之骨董,伊將系爭雕像與祖先牌位供奉在佛堂上,將之視為家業象徵,系爭雕像破損後,伊無顏面對先人及家中兄弟姐妹,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雖伊先前曾多次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然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雕像毀損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伊因系爭雕像毀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雕像為原告父親黃信介遺留之物,而黃信介之繼承人並非僅原告1 人,則系爭雕像應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雕像倘遭毀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該項權利。本件原告既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原告個人因系爭雕像於強制執行時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未同列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已違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程序規範,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外,伊等前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041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2 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21之3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當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按門鈴確認是否有人在屋內,因原告未應門,故該日之執行筆錄方記載「債務人未在場」等語,伊等始請求破壞系爭21之3 號房屋之窗戶進入該屋。另依照上開執行筆錄第7 點之記載,伊等進入系爭21之3 號房屋時並未發現系爭雕像有毀損情事,伊等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毀損行為,縱認伊等於該日強制執行點交系爭21之3 號房屋之過程中確曾毀損系爭雕像,惟伊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原告占有系爭21之3 號房屋,並進行點交該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當屬依法令之行為,自非不法侵害。況原告於強制執行當時故意不應門,其在屋內見屋外人員欲以破窗方式進入系爭21之3 號房屋時,已可預見置於該窗戶下方之系爭雕像有遭毀損之虞,惟其竟未將系爭雕像移至他處,反持相機拍攝屋外人員破窗進屋之過程,致系爭雕像遭窗戶破碎之玻璃撞擊掉落地面而毀損,顯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雕像毀損乃財產權之損害,非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親黃信介於88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至德、黃文柔、黃文威及黃文九,黃信介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5頁) ㈡趙旅田於99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曾美玲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系爭21之3 號房屋,並於同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21之3 號房屋及該屋座落之土地,請求原告返還而向本院聲請調解(即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6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嗣雙方於102 年3 月1 日當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1 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2 年5 月30日前將聲請人(即趙旅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亦即建號507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登記面積合計200.6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3 層樓房屋及其上增建4 層、5 層房屋1 棟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見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6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全卷) ㈢嗣原告未依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內容遵期遷讓,趙旅田乃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轄區員警、趙旅田於系爭執行事件委任之代理人徐鴻盛,於102 年10月2 日至系爭21之3 號房屋進行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日執行筆錄第1 、2 、3 、7 點分別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即徐鴻盛)及員警在場,債務人(即原告)未在場。」、「代理人稱因23號大門開鎖不易,請求將21之3 號窗戶打破進入屋內開門,窗戶修復費用願自行吸收並即時修復完成。」、「破窗後,債務人本人在屋內,債務人稱此屋為其與姐姐黃文柔居住,但黃文柔現在在美國,目前只剩他自己住。」、「債務人主張有1 擺飾因執行行為而破損,經員警表示其入內時,已見該擺飾破損而散落地上,並非因其進入時碰到而掉落。」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趙旅田委任徐鴻盛於102 年10月2 日為強制執行程序時,因破壞系爭21之3 號房屋窗戶玻璃之過程中,將置於該窗戶下方之系爭雕像一併擊落至地面,致系爭雕像破裂毀損,其因而受有系爭雕像毀損之財物上損失及失去家業象徵,自覺愧對先人及家中兄弟姐妹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個人因系爭雕像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雕像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個人因系爭雕像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雕像為其父黃信介之遺物,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系爭雕像是供奉在佛堂,所以沒有特別約定兄弟姐妹對系爭雕像的持份,大家都可以去供奉,…我們是沒有特別約定誰要繼承系爭雕像。」、「系爭雕像放置的佛堂是由我在祭祀,其他子女也有他們自己的佛堂,所以我認為我可以自己名字來請求本件賠償。、「我父親是在民國89年過世,至於如何繼承是我們繼承人間的事情,不會影響到我對被告的求償。」等語,有本院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105 頁),可推知系爭雕像於黃信介過世後,係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事實;另觀之原告陳報之黃信介繼承系統表,可知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4 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黃信介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紀錄,查詢結果為無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8頁至第85頁),堪認系爭雕像應為黃信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系爭雕像如依原告主張係於102 年10月2 日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遭趙旅田委任之徐鴻盛破壞窗戶進入系爭21之3 號房屋時一併破撞掉落地面而破裂毀損,則系爭雕像之繼承人如欲對毀損系爭雕像之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係行使基於繼承系爭雕像所生之債權,該債權亦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原告僅為黃信介之繼承人之一,其既係基於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本件之請求,依法當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雖稱系爭雕像均由其供奉在佛堂,其他繼承人也有各自之佛堂云云,然黃信介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繼承人間有何遺產分割之協議或曾辦理遺產分割手續,復未敘明其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單獨提起訴訟等情,應認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雕像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部分,已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於法未合,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要旨,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自上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人僅限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始需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而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本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於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立法者特於民法第195 條增設第3 項規定,使被害人基於特定身分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趙旅田委任徐鴻盛於102 年10月2 日進行點交系爭21之3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因破窗入屋,將其置於窗戶下方之系爭雕像一併破壞,所為之毀損行為係破壞極具歷史價值之古董,且系爭雕像為其家業象徵,現雕像已破裂毀損,其無顏面對先人及家中兄弟姐妹,故受有精神痛苦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黃信介繼承人對於系爭雕像之財產權,尚非個別繼承人之人格權,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於系爭雕像遭毀損後,其有何無從依我國風俗以其他方式表達對先人緬懷崇敬之情形,況縱使原告因系爭雕像破損乙事自覺愧對其他家屬,此亦應屬原告之心理或情感投射,難謂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或特定身分法益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