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嘉隆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筠律師 被 告 徐琦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經營觀光旅遊購物商店之公司,於臺北及花蓮分別設有營業據點,後者係以馮文圻即昇旺企業(下稱馮文圻)名義經營。被告係自民國100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年6 月1 日起至9 月23日任職於伊關係企業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5 月12日則任職於馮文圻擔任業務主任,於101 年5 月離職。被告離職後憑藉業務經驗與人脈,自立未辦理營利事業公司登記之「樂活遊」招攬大陸及本地觀光旅遊團行程,並靠行百世旅行社有限公司從事營業。然因被告未設立公司而不易取得融資,且因大陸旅行社經常遲延給付團費,致被告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被告為持續經營,即透過伊之負責人吳思廷居間聯繫,取得伊會長河崎惠子之同意,而陸續向河崎惠子及馮文圻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以支付樂活遊開銷及其個人資金之需求,並約定被告以其招攬接待旅行團至伊位於臺北及花蓮據點購物消費後,伊所給予之退佣,抵充對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2 年4 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河崎惠子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馮文圻249 萬4283元,合計共414 萬4283元。又河崎惠子及馮文圻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爰依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原任職於原告,嗣因原告欲經營大陸旅遊業務,但不便掛名管理,故由吳思廷委託伊負責大陸旅遊業務並對外聯繫,但資金調度等情則均由吳思廷負責,故系爭借款借用人實係吳思廷,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於吳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間,與伊無關。且縱伊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伊亦已用佣金抵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經手所帶之大陸旅遊團,曾向河崎惠子、馮文圻支用系爭借款款項,河崎惠子、馮文圻並將因支出系爭借款款項之對被告債權轉讓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收據、墊支費用單據及借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關係究係存於被告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或吳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㈡被告是否已以佣金抵償完畢等節。 經查,系爭借款交付時,河崎惠子、馮文圻要求簽立之收據皆為被告或被告所帶領之導遊名義所簽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應足認被告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於被告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甚為明確。被告空言:系爭借款應係由吳思廷所商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業已以佣金抵償完畢乙節,自應就此清償之抗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應收取之佣金如何已超過系爭借款金額,而得完全扣抵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則其所為清償之抗辯,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 萬4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 萬2085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