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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告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婕纚
訴訟代理人
葉爾良
被告
洪于涵即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之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09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詳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房地,於101 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30萬元,約定兩年後即103 年9 月15日清償借貸期間之借款利息按年息3 %計算,並約定借款利息應於103 年9 月15日期限屆滿之日或被告出售前開房地時,應全數清償。詎前開借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迄未給付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合計109 萬8000元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0×3 %×2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96 號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5758號裁定、前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本院卷第12、42至57頁)為憑,並經本院核對前開書證原本互為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本院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09 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 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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