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洪呂都子、鍾尉瑄、楊永久、陳向炫等人共同發起,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設立登記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塑公司),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伊原先出資60萬元,並登記持有股數為10萬股,嗣另曾再繳納10萬元股款,其餘不足登記股數之30萬元股款,因澤塑公司及其他股東均同意伊以技術入股之方式出資,故伊係以任職澤塑公司經理乙職所受領之薪資予以扣繳返還。伊於澤塑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採購業務,詎於98年11月間,被告藉詞誣稱伊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以高價買進低價劣質原料物品等不實情形,以澤塑公司名義對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伊無罪確定,惟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在未通知伊之情形下,於99年2 月22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澤塑公司之董事,致伊失去該公司之董事資格。因該次董事改選後,伊對於澤塑公司後續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無從瞭解,故伊曾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希望藉此檢查澤塑公司之經營狀況,上開聲請業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派訴外人林維珍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在案。然被告不僅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蓄意拖延選派檢查人之進度,又為規避檢查人檢查澤塑公司帳目,竟於103 年2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澤塑公司不堪經營上虧損等不實理由告知該公司其餘股東,致使出席之股東決議解散澤塑公司並行清算程序,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又澤塑公司解散後,被告表示澤塑公司之剩餘資產已透過該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鍾智彥介紹,轉賣予當時即將設立之訴外人富川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惟澤塑公司所有資產設備之數量及價值悉由該股東處理,此種私相授受之舉已嚴重損害澤塑公司權利,且被告雖泛稱將處分澤塑公司資產,惟迄未提供相關會計報表、收支帳冊予伊審閱。澤塑公司是否確有經營不善致須解散之事由,猶須被告提出該公司內帳及損益表方能判斷,故被告以澤塑公司不堪虧損之不實事由矇騙其餘股東決議解散公司,造成伊持有澤塑公司之股份10萬股瞬間化為泡影,顯係不法侵害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以每股10元計算伊持有之澤塑公司股份10萬股,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澤塑公司自97年4 月3 日登記設立起至103 年4 月24日報經主管機關登記解散前,伊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並於系爭股東會經股東選任為澤塑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澤塑公司於營業期間曾分別於100 年11月4 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5 月31日及103 年8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歷次皆有合法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司股東參與。澤塑公司係於102 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提出解散公司之議案,並於系爭股東會由出席股東決議解散,伊因擔任清算人而代表澤塑公司處理剩餘資產,遂經由股東鍾智彥引薦,與當時尚在公司設立階段之富川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呂俊億簽訂契約,將澤塑公司之庫存材料及2 輛貨車,分別以231 萬元及120 萬元出售予即將成立之富川公司,出售所得款項均存入澤塑公司帳戶內,完全未予更動。伊處置或變賣澤塑公司之資產,均先行通知各股東且得到同意,並隨時向股東陳報處置進度,另於103 年8 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伊所提報請承認之103 年6 月25日就任清算人時之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決議通過,澤塑公司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於該次會議中釐清完畢,是伊並無違背董事長及清算人之職務致損害股東權益之行為。澤塑公司係因不堪經營虧損而由股東決議解散,原告事先未依通知參與系爭股東會而放棄行使股東權,事後又不接受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端臆測伊係以不實事由欺騙股東作成決議,復未提出任何憑藉以實其說並證明其股東權益受損,其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澤塑公司於97年4 月3 日設立登記,被告及原告分別經選任為董事長及董事,嗣原告因澤塑公司於99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而失去該公司之董事資格。澤塑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作成該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解散之決議,並選任被告及鍾智彥為清算人(嗣鍾智彥於103 年5 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澤塑公司最終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4 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解散。(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70頁、第73頁) ㈡澤塑公司於100 年11月4 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5 月31日及103 年8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均事先以寄送存證信函或開會通知等方式通知原告參與,原告於收受上揭開會通知後,僅曾出席103 年5 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151頁至152頁) ㈢澤塑公司於解散當時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東包含兩造、洪呂都子、鍾智彥及楊永久。(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宗第257 頁,下稱偵查卷) ㈣原告曾向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該院以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林維珍會計師為澤塑公司之檢查人,嗣澤塑公司對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則以102 年度抗字第27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㈤被告會同澤塑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洪經富(其以洪呂都子之名義擔任澤塑公司股東)、楊永久等人於103 年4 月18日至原告當時設立之公司,告知其有關澤塑公司已經決議解散及該公司事務後續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 ㈥被告經鍾智彥引薦,於103 年3 月10日代表澤塑公司與呂俊億簽訂承攬(買賣)合約書,將澤塑公司之庫存物品及2 輛貨車,分別以231 萬元及120 萬元出售予當時尚在公司設立階段之富川公司,呂俊億於同日開立10萬元及222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03 年3 月24日將該2 紙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澤塑公司之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澤塑公司帳戶);嗣富川公司設立後另於103 年4 月15日將剩餘81萬406 元之買賣價金匯入澤塑公司帳戶中。(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 ㈦原告對於被證1 至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後,被告為規避檢查人檢查澤塑公司帳目,以澤塑公司不堪經營虧損之不實理由欺騙該公司其他股東,致其他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作成解散澤塑公司之決議,澤塑公司因此無從以營利為目的持續地經營,顯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是否以不實事由欺騙澤塑公司其他股東,致其他股東決議解散澤塑公司,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告知當日出席股東有關澤塑公司不堪經營虧損之不實事由,致股東同意解散澤塑公司,因而達成規避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之不法目的,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其先就被告確有以不實事由欺騙澤塑公司其餘股東,致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曾提出澤塑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發起人會議事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8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澤塑公司99年3 月3 日變更登記表、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對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所提民事抗告狀、澤塑公司結束營業聲明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惟查: ⒈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為澤塑公司之發起人之一,曾擔任該公司董事,嗣於99年間因處理澤塑公司業務過程涉有犯罪嫌疑,遭澤塑公司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告訴,並分別為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另遭澤塑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致其失去董事資格;又其雖於102 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澤塑公司之帳目獲准,惟於檢查人實際至該公司進行檢查前,澤塑公司即因原告以外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作成解散公司決議而於103 年3 月底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然尚無從以此即推知被告係告以何種不實事由或以何其他不法方式解散澤塑公司,致損及原告股東權益之事實。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調澤塑公司自98年度至103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欲藉此證明澤塑公司於解散前並無經營虧損之事實,惟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4 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澤塑公司於98年度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可知該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決算當時之資產總額為1,231 萬2,903 元,負債總額為1,342 萬190 元,淨值總額為負110 萬7,287 元,故被告即使於澤塑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曾告知除原告外之其餘股東有關該公司經營虧損等情節,亦難遽認其所述均屬不實或有何欺騙股東之行為存在。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曾以被告違法解散澤塑公司且未將該公司資產明細公佈於眾,更未將公司清算完畢後之資產按投資比例返還予各股東,已涉犯刑事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對被告為告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34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而實施偵查,並援引澤塑公司其餘股東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據以佐證該公司其他股東確係經被告告以澤塑公司經營發生虧損之不實事由始同意解散該公司云云,惟觀諸股東洪經富於警詢中陳稱:「實際上是我們同意公司因為虧損而結束營業,但是我們對於公司為什麼會虧這樣多錢有所疑慮,所以我把他分成2 件事情來做,一是不想要繼續虧錢,所以同意公司結束營業,二是想要公司把為何會虧這樣多錢的帳冊拿出來讓我們查帳,澄清我們的疑慮,所以才會同意公司結束營業而不同意認列虧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及股東楊永久於警詢時所稱:「我們是同意公司結束營業,但並沒有同意公司認列虧損的部分。」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51 頁),雖可推知其等對於澤塑公司為何經營虧損或虧損金額有所質疑,然細繹其等於警詢中分別另稱:「被告並沒有用會計師作帳的帳冊給我們看,只有他自己用繕打簡易的表格來給我們看,所以我們實際上也不知道公司清算後的資產是如何分配」、「被告有召開會議後才決議要結束公司營業,只是清算公司資產及公司虧損的部分,並沒有提出明細。」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3 頁),復對照股東洪經富於偵訊時另證稱:「(問:103 年2 月17日公司決議解散的會議,出席人有何人?)有我、被告、楊永久、鍾智彥,我們當時4 人都同意要解散公司,當時是選鍾智彥、被告為清算人。」、「(問:後來公司及2 台車賣給呂俊億之事,是否知道?)知道,我當時有同意。」之內容(見偵查卷第227 頁),及股東鍾智彥於偵訊時所證:「…因為是大股東陳世民(即被告)說這家公司經營不善,只有簡單出示一些內帳的報表,就說沒有錢了,要結束營業,我們是說結束可以,但是要把應付、應收當處理後,再結束營業。」、「(問: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據我所知沒有。因為後來我們只想趕快把應收、應付處理完,每個股東拿回應得之部分,就不想再管這家公司的事了。」、「是我找呂俊億來買公司的貨,而且決定要用這個價錢把公司及2 台車賣掉時,洪經富、楊永久、被告、我都在場,4 個人都同意這個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7 頁),足以推認澤塑公司之其他股東對於曾在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乙事並無異見,僅係對於被告後續擔任清算人時如何處理澤塑公司資產、對於公司記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帳目明細是否正確、虧損金額如何認列及各股東得否於清算程序完結後按出資比例分派剩餘財產等節存有疑慮而已,此由股東洪經富與楊永久尚於103 年4 月18日陪同被告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告以有關澤塑公司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乙事,且事後仍未因原告對該公司之解散提出質疑而改變其等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等情(見本院104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 頁、偵查卷第143 頁、第153 頁),益證澤塑公司其餘股東在知悉該公司之營運可能產生虧損後,確曾同意結束公司營業並作成解散公司決議之事實,則依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16 條第1 項及第24條等規定,澤塑公司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辦理解散及後續進行清算程序事宜,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股東楊永久及洪經富到庭就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如何告知澤塑公司因經營虧損而應予解散乙事之過程,惟原告既不爭執曾收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其於收受該開會通知後仍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之事實(見本院104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復稱因其認為依其持股比例對議案的表決結果不會有任何影響、股東均有質疑公司帳目情形但還是都同意要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堪認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後,已自行評估其對於澤塑公司決策之影響力而選擇放棄出席該次股東會以表達意見之機會,且該公司之其他股東即使曾質疑被告聲稱公司經營不堪虧損事由之真實性或被告所提公司帳目記載之正確性,甚而分別在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或偵訊中表示曾要求查閱公司實際帳目等內容,惟其等於事後依然選擇維持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並在澤塑公司於103 年5 月31日及同年8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分別就澤塑公司102 年度之決算表冊予以承認,另對於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釐清、討論處理方式及議定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73頁、偵查卷第271 頁),則在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目前仍持續有效之情形下,被告依該次會議決議意旨解散澤塑公司,並辦理後續之清算程序,即難認有何以不法方式侵害股東權利之行為存在,且縱使澤塑公司其餘股東到庭就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之過程加以證述,惟依前開所述,其等之證詞亦無從改變出席之股東已作成解散公司決議之效力,並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之心證,故應認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又原告雖復聲請本院依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內容,責令檢查人檢查澤塑公司之帳目,並主張藉此證明澤塑公司於解散當時之經營或財務狀況,然依原告所提前開聲請,適足推論其主張澤塑公司經營並無虧損情形乙節,當係出於推測,則其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敘明澤塑公司之經營情況良好,被告係以不實事由欺騙該公司股東作成決議以解散公司等情,僅欲透過檢查人檢查澤塑公司帳目之方式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恐有本末倒置之虞;況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則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要旨參照),遑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達成執行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目的,故原告之上開聲請,於法有違,亦難認有何准許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檢查人檢查澤塑公司之帳目而藉詞解散公司,顯然違反被告身為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原告否認澤塑公司之資產僅有出售予富川公司之庫存材料及貨車,被告迄未提供澤塑公司相關之會計報表或收支帳冊予其審閱,致其持有之澤塑公司股份全化為泡影部分,經查,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以不實事由令股東決議解散澤塑公司之情,然其既已敘明被告此舉係違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認倘澤塑公司確因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此亦應屬公司之利益而非股東個人權益受損,故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澤塑公司,尚非原告個人,而原告並未敘明其有何得代理澤塑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權,則其自無代表澤塑公司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權限至明。末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多係質疑澤塑公司之實際資產狀況及公司資產於解散後之處分情形,而被告對此則提出103 年5 月31日股東會議事錄、澤塑公司承攬(買賣)合約書暨車輛出售訂金給付證明文件、呂俊億開立之支票2 紙、富川公司開立之發票2 紙、訴外人春廷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於103 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經議決通過之清算人就任時之財務報表、澤塑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薪資明細、澤塑公司向被告及訴外人呂宜靜借款明細及澤塑公司零用金支出表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71 頁、第272 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48 頁至第173 頁),用以說明其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形,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8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雖曾收受103 年8 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卻仍選擇放棄出席該次會議(見本院104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第151 頁、第152 頁),又未具體指出被告提出之相關清算程序文件有何記載不實或不當之情形,僅主張應由檢查人檢查澤塑公司之內帳方能釐清澤塑公司之資產狀況,應認純屬空言指摘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情事。又縱認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或對於清算過程之陳述內容與實情相悖,亦無從因此即證立原告前開所述被告係告以不實事由致其餘股東同意解散澤塑公司,進而損及原告股東權益之事實,況原告或其餘股東倘對於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所疑慮,尚得依公司法清算章節之相關規定對被告執行職務予以監督,甚或解任其清算人資格,設若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造成其等權益受損,受有損害之人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反觀原告雖主張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之過程恐有瑕疵或不法情事,卻又非以其係因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之過程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則原告所指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之具體態樣或內容為何,實有疑義。原告此部分指摘既係涉及被告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妥當性或適法性,應認包含原告在內之澤塑公司股東若有質疑,宜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求救濟,蓋原告前揭所陳均與其本件主張被告係告知不實事項致澤塑公司遭股東作成決議解散,因而侵害其個人之股東權益等情無涉,要屬別一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實事由違法解散澤塑公司之事證,則其進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澤塑公司解散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損害100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