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謝玲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矩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7 年1 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至第173 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矩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矩昂貿易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3日股東會同意變更名稱為矩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矩昂公司)為伊與被告王睿澤(下稱王睿澤,與矩昂公司合稱為被告)2 人共同出資設立,並以王睿澤為董事,擔任公司代表人。矩昂公司於100 年1 月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依矩昂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分配100 年度保留盈餘新台幣(下同)631 萬142 元(下稱系爭保留盈餘),扣除已獲分派部分後,伊尚可受分派309 萬6592元(下稱系爭款項)。詎王睿澤利用其董事職務,將矩昂公司財產侵占入己,未予分配,侵害伊對矩昂公司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並觸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名,致伊受有損害,矩昂公司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王睿澤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矩昂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備位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 萬6592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矩昂公司應給付原告309 萬6592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為訴外人謝杏姿、曾進發(下各稱謝杏姿、曾進發,二人則合稱為謝杏姿等2 人)之借名股東,對矩昂公司無分派盈餘請求權存在,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僅在解散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矩昂公司於100 年1 月由王睿澤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部分由謝杏姿代理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8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矩昂公司之股東?㈡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王睿澤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矩昂公司與王睿澤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若無,則原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矩昂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矩昂公司之股東? ⒈按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並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章程、股東住所、姓名為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表三參照);且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1 條第2 項、第103 條第2 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矩昂公司於97年8 月29日經主管機關准許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僅有訴外人王正安一人;嗣王正安將其全部出資額分別轉讓予原告及王睿澤,經原告及王睿澤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五條股東姓名為原告及王睿澤等情,有卷附矩昂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28 至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矩昂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姓名既經登載於章程所定股東名單之上,堪認原告具有矩昂公司之股東資格,並得對矩昂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以原告出資均是來自謝杏姿2 人之匯款,曾進發並證稱「我是大股東,怎麼會退股?」等情,抗辯原告僅是謝杏姿等2 人之借名股東云云,並舉矩昂公司華南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及曾進發證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第267 頁反面)。惟按認購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該公司於完成登記後,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再相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矩昂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即按股應繳納之股款既均有繳足,則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屬其等個人理財自由,與是否依法認股及股東認定無涉,至於原告是否果有實際出資?原告是否為出借名義供謝杏姿等2 人使用,亦僅為原告與謝杏姿等2 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股東身分之認定;而曾進發於本院固曾證稱:「我是大股東,怎麼會退股?」,惟曾進發亦證稱「(問:登記在謝玲玲名下之股本0000000 元,其中0000000 元是你與謝杏姿出資的,但全都登記在謝玲玲名下,被告王睿澤是否同意?)當然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反面),可見曾進發所稱「我是大股東」之真意,應在指其為謝玲玲出資之主要資金來源,非在表示其為矩昂公司股東之意,自難僅憑原告部分股款資金來源為謝杏姿等2 人及曾進發前開證言,即可認原告無從對矩昂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⒋依上說明,原告為矩昂公司列名於章程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為矩昂公司股東,得對矩昂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乙節,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借名股東,對矩昂公司無股東權利存在云云,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王睿澤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矩昂公司與王睿澤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矩昂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分派系爭保留盈餘,惟矩昂公司財產遭王睿澤侵占入己,尚有系爭款項未分派予伊,侵害伊對矩昂公司盈餘分派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對矩昂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矩昂公司100 年1 月份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100 年度盈餘分派及解散公司兩項決議,即依矩昂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分配系爭保留盈餘,並按投資比例計算各股東所得領取之數額,另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則其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矩昂公司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成為具體請求權云云,並提出矩昂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然觀諸系爭資產負債表製表日期為101 年12月4 日、損益期間則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既係針對矩昂公司 100年度整年度財務狀況所製作,要無可能於系爭股 東會召集時(100年1月份)即可提出,可見該次股東會若有提及盈餘分派乙事,亦非針對系爭保留盈餘;且參以矩昂公司若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全體同意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 112條第1、2項參照),惟依原告所陳:「(問:原 告本件計算請求100年度股息及300萬元有無將盈餘扣除10%法定盈餘公積?)沒有,因為決定要清算公司,所以沒有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 6頁 反面),暨與被告所陳「股東間共識是要辦理解散清算,因為股東間盈餘、股本有糾紛,所以迄未辦理結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等情互核以觀,可 知系爭股東會決議顯非公司存續為前提,而係與公司清算股東權益之分配有關,系爭股東會決議核屬公司股東間為決算公司盈餘或虧損,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協議,至於盈餘分配僅屬清算協議內容之一部,而非另就矩昂公司系爭保留盈餘作成分配盈餘之決議。⒊況佐以矩昂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已退還原告279 萬5000元股本(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日記帳,並為原告所自陳);依原告所稱係「因為要清算,所以股本先還給原告。先返還股本,雖不符合清算程序,但因公司的資產扣除返還股本後盈餘夠清償負債,所以同意如此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但矩昂公司自100 年3 月起已陸續將其主要財產出售予訴外人宗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卷附該二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9 、280 頁),故矩昂公司自100 年3 月份起,尚無從再經由營業活動創造利潤,而矩昂公司既將股本返還原告,自需以其保留盈餘始能於清算程序中清償所負債務,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股東會並未決議分配系爭保留盈餘,而需留待清算程序備供清償債務之用,方得請求矩昂公司先行退還股本。由此益徵,系爭股東會目的僅在解散矩昂公司,核與分配系爭保留盈餘並無關連。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1日、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包括承認按系爭資產負債表分配系爭保留盈餘云云。但查:依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損益區間為100 年整年度,可知系爭股東會不可能決議按系爭負債表分配系爭保留盈餘乙情,業如前陳,且稽諸被告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100 年1 月股東會決議盈餘就是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且當天會計劉俞廷有製作從97年到100 年1 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當天決議把盈餘先分配,清算以後才退還股本,因為要先結清負債,之後才辦理清算,當時股東會沒有決定哪一天辦理清算。…股東間共識是要辦理解散決算。」(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6 頁反面)、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問:股東會就100 年度盈餘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及發放標準,作成決議?)有,即為之前所稱100 年1 月間的股東會,當時決議內容就是將100 年度的保留盈餘扣除10%要給我的經營股,剩餘的金額再作分配,但當時有說該部分只是暫結的盈餘,確切的數字要等清償廠商的貨款、費用及員工的遣散費用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可知,被告所指分派盈餘乙事,亦須待公司辦理清算清償債務之後始告確定,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包含(清算前)分派系爭保留盈餘乙節積極表示承認,而發生自認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自認該部分事實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已作成分配系爭保留盈餘之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⒌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並未決議分配系爭保留盈餘,而係決議解散矩昂公司;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依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矩昂公司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即應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彌補虧損後,不得將盈餘分派於各股東,是以盈餘分派須於公司尚有盈餘始得為之,且不得超出可分派之盈餘總額,而原告自陳矩昂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則原告在矩昂公司清算程序進行前,自難謂其得就系爭保留盈餘請求矩昂公司按其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故原告對矩昂公司並無系爭保留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即明。 ⒍準此,原告對矩昂公司既無系爭保留盈餘之分派請求權存在,則縱若原告主張王睿澤侵占公司財產乙節屬實,亦難認原告有何盈餘分派請求權受有侵害,則原告以王睿澤侵占矩昂公司財產為由,主張王睿澤侵害其盈餘分派請求權,構成故意不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矩昂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王睿澤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矩昂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應否准許? 系爭股東會決議屬矩昂公司股東間為決算公司盈餘或虧損,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協議,業如前陳,並非分派系爭保留盈餘之決議,則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已決議依系爭資產負債表分配系爭保留盈餘為由,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矩昂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仍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伊309 萬6592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請矩昂公司給付伊309 萬6592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