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林憲登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艾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財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股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被告公司民國101 年度現金減資所生之股東退還股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 萬1,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繫屬中103 年8 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年度現金減資之應退股款399 萬93元(本院卷一第150 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同種類,以同一程序合併解決數項紛爭,無違訴訟經濟,應認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嗣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再於同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追加部分變更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萬93元,及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就103 年度股東常會之減資案於董事會決議之減資基準日給付原告399 萬93元及自減資基準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4、185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117 萬5,850 股,占實收資本額9.8%。被告於101 年間辦理現金減資,依原告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減資股款391 萬1,856 元,惟被告無故拒不退款;嗣103 年7 月16日被告103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再為現金減資,以原告持股9.8%計算,應退還減資股款399 萬93元,惟該股東會紀錄末端載有董事會決議涉糾紛廠商暫不退還減資股本,足認被告仍藉口拒發第二次減資股款予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公司減資之股東退還股款請求權請求給付。 ㈡另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辯稱:伊提出「壓入固定公端」、「壓入固定母端」、「壓入固定端子」及「防干擾片」等模具,均係訴外人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冲壓公司)於82年起陸續開發完成,如被證1 所示之2.0 母端子之17組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設計圖全係原告設計,自始即為冲壓公司自行設計開發,被告既非系爭模具圖形之設計人,亦非設計圖之提供人,何來模具設計圖著作權可言,自無侵權行為;且94年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系爭模具既為原告之設計,該模具之圖形著作權當屬原告所有,冲壓公司於網頁廣告其擁有專利之產品,縱認被告受損亦與原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並未舉證受有如何之損害。而被告於89年2 月起至93年止陸續向冲壓公司購入系爭模具,並即就該模具委由訴外人洋丞公司模仿開發相同之模具,至95年6 月被告即轉向與洋丞公司合作出貨而停止向冲壓公司下訂,竟誣指冲壓公司拒絕供貨致其受有損害,惟被告並無著作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 萬1,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萬93元,及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就103 年度股東常會之減資案於董事會決議之減資基準日給付原告399 萬93元及自減資基準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主張以對原告500 萬元之侵權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391 萬1,856 元退股款債權抵銷,又被告公司董事會尚未定發放103 年度減資退股款予股東之日期,故原告該部分減資請求退還股款之權利尚未發生。 ㈠被告於82年起至93年間將其設計開發之系爭模具陸續委由冲壓公司開模,俟模具完成後再委其沖壓通信連接器之端子零件,並支付共1,350 萬元開模費及後續採購之端子產品價金。被告早於82、84年間即陸續取得系爭模具之專利,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及模具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為冲壓公司負責人,至冲壓公司竟於95年以系爭模具製作端子零件,擅自重製生產,並在其公司及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大肆廣告銷售,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侵害被告圖形著作之散布權,其負責人即原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被告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冲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以原告應與冲壓公司連帶損害賠償債權中之500 萬債權與上開391 萬1,856 元退股款債權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18頁):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起訴時被告實收資本額1 億1,975 萬700 元,原告持股117萬5,850 股。 ㈡、被告公司於101 年進行減資,以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原告可得退股款391 萬1,856 元,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 ㈢、原告為冲壓公司之負責人。 ㈣、冲壓公司有出具如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之模具設備管理卡給被告。 ㈤、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4,071 萬5,240 元,原告可獲退股款399萬93元。 ㈥、原告有新型第178968號「連接器母端子之改良結構」之專利權證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辦理減資,原告可得退股款為391 萬1,856 元,被告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受有損害主張抵銷;又被告於103 年辦理減資,原告可獲得退股款為399 萬93元,被告則以董事會尚未決議減資日為由,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均抵銷適狀?金額為若干?是否罹於時效?又103 年之減資退還股款請求權是否已得請求?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著作權而言,主張擁有著作權並據以主張權利者,著作權之存否乃係對己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主張擁有著作權之一方負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事實。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以被告擁有圖形著作之系爭模具製造端子進而生產連接器,侵害被告之著作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侵害伊之著作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模具係由被告提供國際規格,由原告進行設計後完成,見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376號(返還系爭模具訴訟)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1 頁),惟兩造仍爭執系爭設計是否為被告出資委託原告或冲壓公司完成?著作財產權歸屬是否另有約定等爭議。 2.姑不論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圖形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何人,被告主張冲壓公司利用系爭模具生產製造端子,僅提出被證2 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45頁)為證,然其內容僅冲壓公司銷售連接器之規格說明,原告則否認冲壓公司出售之連接器與系爭模具、系爭圖形著作有關,觀諸被證2 僅有規格說明,無從僅以規格相同或冲壓公司曾為被告沖壓端子,即可率爾推論被證2 之連接器使用之端子即為系爭模具所生產製造。又被告公司之員工陳信宏到庭證稱:96年時候,我有從冲壓公司的網站看到有跟艾得公司所做相同的連接器,就是2.0MM HARD METRIC 產品系列,就我的認知我以為冲壓公司是供給這連接器的端子零件,我所看到的資料是這個,我才知道冲壓公司也有生產這個連接器的成品,我在網站上只看到一些照片。我看到的網頁上記得是這個系列,印象中是這個連接器,不是端子。梁先生是蠻生氣,他有交代我去蒐集樣品,希望來證實冲壓公司有做跟艾得公司相同的產品。(問:梁先生要你去找冲壓公司在網頁上的商品,在市場上有無找到?)沒有。2.0mm 、2.54mm本為國際規格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是所謂2.0mm 、2.54mm為國際規格,並非即為被告公司生產之連接器,是以冲壓公司廣告上之規格雖與被告產品相同,非謂當然即利用系爭模具重製。陳信宏亦證稱:(請求提示被證2 、被證1 )這12型連接器其中哪一型,是否由被證1 的哪一組系爭模具做出來?)現有照片字太小,又不清楚,我沒有判斷。但是如果圖片清楚的話,我可以判斷得出來,因為我現在有管生產,所以我知道什麼樣的產品,用什麼樣的端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圖片清楚的話,是根據什麼狀況可以認定這個連接器的端子是那個模具做出來?)這我沒有判斷。圖片如果很清楚的話,我可以判斷是哪種規格的模具或哪規格的端子,但是不是由這個模具做出這個端子部分,這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是陳信宏證稱並未在市場上找到冲壓公司出售之連接器,且未能確認即為系爭模具生產之端子。再查,系爭模具係為生產連接器之端子,即為連接器之金屬片,僅為連接器之部分零件,完成整個連接器,除端子必須進行開模沖壓外,塑膠外殼亦必須另行製作模具,端子尚必須經過電鍍、射出成型、切片、組裝、測試通過等過程,且被告陳稱光連接器自動檢測機價值約740 萬元,又投入上億元購買高效能電鍍設備以達成國際所要求功能,投入7,000 萬元建置組裝及檢測設備,此見被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甚明(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是以冲壓公司僅為被告製造端子即金屬片而已,為連接器之部分零件,端子仍必須電鍍、射出成型、切片、組裝、測試等歷程方能製作連接器,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不同連接器之端子、外殼、零件也不同,是原告稱被證2 係另外大陸研發之端子技術之連接器,應屬可信。被告僅以被證2 之冲壓公司網頁資料即推論冲壓公司利用系爭模具生產端子製造連接器,然陳信宏證稱市場上找不到成品,是無法證明冲壓公司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製造連接器之端子,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利用系爭模具生產製造端子,被告主張著作權受有侵害,並無理由,洵無足取。 ㈢、按民法第101 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主張103 年股東會決議減資,被告董事會以模具有糾紛拒絕退還股款,故意阻礙原告之退還股款請求權,符合民法第101 條之情形。被告則稱係因資金未到位,因此董事會尚未決議基準日云云。然查,被告103 年股東會決議因資產減少現金增加,擬減資並退還股款,董事會復決議:之前與模具廠商有糾紛,暫不退還減資股本,待事情解決後,再行發放。此有被告103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157 頁)。上開股東會既然是討論103 年度減資及修改章程,是以當次董事會討論決議「因與模具廠商有糾紛,暫不退還減資股本」,應是討論當次減資事項,而非101 年之減資事宜,如係討論後者應會特別註明清楚。是以被告所辯,與被告103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然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及修改章程,自應按減資及股份比例退還股款,如認對原告另有請求權存在,自得以行使權利,而非針對股款發還增設不必要之條件即未決議減資基準日阻礙原告請求退還股款,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之退還股款請求權業已發生,原告依據被告103 年股東會減資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股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對被告先後二次減資退還股款,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4 年4 月7 日變更聲明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原告依據被告公司101 年、103 年股東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391 萬1,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1日(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399 萬93元及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第一項聲明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