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金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慶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潛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公司成立後,因無錢向訴外人法國商Euroteknika買植牙器,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4萬4,652元、101年9月6日借款150萬元 、101年9月26日借款52萬元,共計借款256萬4,652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曾於102年6月2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07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未為清償,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 利息。若認兩造間上揭行為並不構成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利益256萬4,6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實係因訴外人李義文之父李金陵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顧潛剛不在臺灣之際,於101年3月8日將被告銀行帳戶內 100萬2,500元領走,俟101年5月8日股權移轉完成後,被告 公司負責人顧潛剛於101年7月間查看被告存款時,找不到存摺而發覺有異,乃自行向銀行申請查詢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始查知上情,而被告當時公司實質資本額僅剩下963元, 顧潛剛遂向李義文反映被告公司實質資本額已遭其父李金陵領空,要求李義文追討遭李金陵領走之資本,李義文表示其父李金陵領走被告公司資本100萬元部分由其代為處理,並 同意爾後被告所需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他代為清償及支付。嗣於101 年7 月間,顧潛剛成功地讓被告與法國商Euroteknika 簽訂比原告原取得之合約更加優惠的植牙醫療器材的獨家代理合約,並於101 年7 月8 日,由顧潛剛與李義文的合夥事業為推銷Euroteknika 產品而舉辦行銷活動,被告要向該法國公司進貨所需資金係由李義文全數支付,因李義文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他表示他個人先行向原告借款,遂於101 年7 月18日由原告銀行帳戶轉出54萬4,652 元作為被告支付Euroteknika 貨款之用,另外分別於101 年9 月6 日及9 月26日由原告帳戶各轉出150 萬元及52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作為營運資金。因此被告所取得上揭款項計256 萬4,652 元實係李義文向原告借款後,再向被告投入資金,以作為其父李金陵掏空被告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行為之第三人清償,並非向原告之借款,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多出之156 萬4,652 元則係李義文向原告之借款,此部分可由李義文在101 年7 月間寫給顧潛剛的郵件中表示「…在商場上應該沒有人是出資又把自己降級,金主+ 苦主」,以及「…我付出金錢+ 勞力(雖然沒多少錢,但也是幾百萬+ 幾百萬的貨)」為證。倘若256 萬4,652 元非係李義文個人投入被告公司以作為清償其父掏空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之舉,否則由原告起訴狀之各項證據即可得知,李義文對雙方合夥僅投入100 萬元,何來其自稱金主及付出幾百萬+ 幾百萬的貨之說?縱認有消費借貸存在,應是李義文與原告,而非係被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提出之原證8取款憑條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 101年7月18日提領54萬4,652元,原證9於101年9月6日兌現 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金額150萬元,原 證10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1年9月26日取款憑條提領52萬元,計256萬4,652元,均有匯入被告帳戶,即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予之256萬4,65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計256萬4,65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計256萬4,65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有交付256萬4,652元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2紙及支票 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義文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0年9月到102年2月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目前是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原證8至原證10之取款憑條及支票,是被告要購買 貨品,沒有貨款,而向原告借款,此三筆借款是分開借的,均未書立書面契約等語;嗣又證稱:係被告公司負責人顧潛剛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因為顧潛剛進入原告公司時,已向我明確表示他身上沒有錢,所以之後被告公司運作上,要跟國外進貨時,必須向我借錢,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榮蘭當時也在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掌管三家公司(指兩造及金稻科技公司)的財務,原告之存摺及大章均由蔡榮蘭保管,我只保管小章,所以被告公司要向國外進貨的時候,都是由蔡榮蘭填寫,再要求我蓋章為借款,且由蔡榮蘭跟我說是被告要向國外進貨,又她拿給我蓋章之支票或轉帳上面直接標示要轉入被告,所以我認為都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顧潛剛給蔡榮蘭下指示等語綦詳;雖其又稱本件借款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顧潛剛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為借款,非向其本人之借款等語,惟其陳述:被告公司負責人顧潛剛係向伊表示若需向國外買貨時須向伊借款等語綦詳,原告公司與其當時負責人即證人李義文乃兩個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證人李義文應不致於混淆,況且證人李義文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給付股款事件曾證稱:「…後來公司運作都是由我出的,譬如說買貨,因為被告一直說他沒有錢,所以他都沒有付款」等語,均未稱係由原告支出或由原告為借款予被告,是證人李義文前後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故尚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難謂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認定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萬4,65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原告有交付256萬4,652元給被告,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而已,該256萬4,652元之交付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消費借貸之認定,遽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況依證人李義文前揭證述可知,該筆款項業已由李義文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給付予被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6萬4,652萬元及利息,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