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羅玉晴即羅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 告 韋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呂愛珠 何立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被告韋聖國際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按。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清算人即被告其餘股東陳韋伶、呂愛珠及何立侖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91年間曾遭陳韋伶詐騙,於90年1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其所經營之另一寰運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0年4 月3 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韋伶,於90年2 月以寰運國際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華僑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因該公司未按時支付對於華僑銀行所欠借款,導致華僑銀行逕行追索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坐落於臺中市之數筆房產均遭查封扣押。原告為此曾向陳韋伶等人提起詐欺告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51號案件),原告就該詐欺案件與陳韋伶達成和解(惟陳韋伶未履行和解條件),陳韋伶始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從未出資參與被告之成立,亦未曾受盈餘紅利之分配,竟不知何時被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嗣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開庭通知書及該案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冒名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為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民事事件通知書、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20頁)、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9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4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5、86頁)、臺灣桃園地方民執助九字第438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7、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89頁)、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0、91頁)、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2、93頁)、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章程(見本院卷第9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原為被告股東之一之林振榮前以被冒名為由訴請本院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林振榮勝訴確定,而該案中另被告股東之一呂愛珠亦陳稱係遭冒名等語,此均據本院審閱 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民事卷宗屬實,核與卷附被告章程(見本院卷第97頁)上所蓋股東印章均為同種式樣之情並無齟齬,是衡情被告股東非自願參與公司經營,而為他人所冒名登記的事實,並非全然子虛,復有原告所提事證堪足佐據,是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