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黃珍梅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起訴時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八筆貨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兩造間交易均係與被告聯絡,被告與其有買賣契約,惟原告公司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竟積欠付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200 萬4,6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原告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3頁),並主張被告係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泰商DR.J ENTERPRISE CO.,LTD(下稱DR.J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 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DR.J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條為備位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200萬4,600元(本院卷第44頁),核其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泰國經營DR.J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月1 日,被告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網路監視器等產品共計訂貨8 筆(日期、貨款及運費金額如附表所示),除第一、五筆貨款外,尚有六筆貨款及運費均未支付,共計貨款為美元64,292.5元,運費為美元1,720 元,合計為美元66,012.5元,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367折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4600元。雖訂貨單載有DR.J公司,惟上開訂單上所載「DR.J ENTERPRISE CO.,LTD 」僅係被告指定之「收貨人」,難謂原告係與DR.J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且上開訂單均係被告親自向原告公司訂購,並以口頭方式,指定貨品種類、數量,被告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46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供稱「這八筆進貨是我在100 年農曆年回臺灣時,去和賈國明談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存在於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原告催收貨款亦以被告為對象,被告並無異議,為此,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縱契約相對人非被告,被告亦自承,其以DR.J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相對人應為DR.J公司,因DR.J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被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DR.J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基於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之規定,為同前之備位聲明。並對於先備位之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公司所提「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其「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 」欄記載買方為「DR.J ENTERPRISE CO.,LTD 」、原告委請律師於101 年12月12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謂:「... 緣黃珍梅女士在泰國經營DR.J ENTERPRISECO.,LTD向本公司訂貨購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為DR.J公司,並非被告,是原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又被告與原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談妥原告公司以178 萬5000元泰銖投資DR.J公司,因被告與訴外人游啟仁設立DR.J公司,實際總出資共350 萬泰銖,故原告公司入主DR.J公司51%股權,並以出貨給DR.J公司之貨款計算折抵入股金,並於100 年間3 至4 月間到泰國DR.J公司視察開會,並表示DR.J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泰國分公司,所有業務、訂單需受原告公司指示,於100 年5 月原告公司要求DR.J公司製作泰國分公司報表,DR.J公司之經營、會計實際上均為原告公司所控制,除第1 筆訂單外,其他7 筆訂單均係依原告公司指示所訂購,被告並未以DR.J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其他7 筆訂單,而原告所稱被告有匯第5 筆訂單的款項,仍為原告公司表示第5 筆訂單款項暫不抵入股金,才由DR.J公司支付,顯然DR.J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均係受原告公司支配,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行為人應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賈國明,而非被告,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一、原告公司有出貨給泰國DR.J公司原證一到原證八所示貨物,價金及運費如原告所主張。 二、第一、五筆貨款業已清償,第二、三、四、六、七、八筆貨款未給付。 三、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折算標準以30.367。 丁、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0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個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二、如第一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三、如第一項或第二項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是否同意以價金折抵對DR.J公司之入股金? 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個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6 月19日訊問時供稱:「這八筆進貨是我在100 年農曆年回臺灣時,去和賈國明談的。」,且係被告個人以口頭方式指定貨品種類、數量,另系爭八筆貨款中,其中第一筆貨款由被告自其個人在臺灣之帳戶匯款給付,足證被告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SKYPE 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8-119 、120 、145-146 頁)。但查:DR.J公司為一法人組織,無從自己為現實之作為,而需仰賴自然人為之。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及訴訟經驗之人,亦難苛求得明確區辨法人及自然人具有不同之人格,應個別負擔法律責任。參以被告於上開陳述中,對於商談進貨之對象僅單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賈國明」,而非原告之公司名稱;第一筆貨款之匯入帳戶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帳戶故以被告上開陳述或對話暨其匯款紀錄,不能遽認被告之真意即係以自己個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認原告就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乙節,已為適切之證明。 ㈢再審酌依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見本院卷第9 至第16頁反面)及「INVOICE 」(商業發票)所示,「FOR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 」即客戶欄位之記載均為「DR.J公司」,再查第一、二、三、五、八筆貨物之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買方亦皆為「DR. J 公司」,有上開出口報單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據(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1214號第128-1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更遑論第五筆貨款係以DR.J公司名義結匯支付之情,亦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信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為DR.J公司等語,非屬無憑,堪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及運費共計2,004,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以被告為交易買受人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以下備位之訴之部分,本院即應予審理,合先說明。 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自陳:被告即為DR.J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為DR.J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表明DR.J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係以DR.J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之行為,即係DR.J公司所為之行為,並非係表明擔任泰商DR.J公司代理人之意思。是被告並非居於泰商DR.J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以泰商DR.J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原告亦知悉被告即為泰商DR.J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備位請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泰商DR.J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貨款及運費共計2,004,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法證明,而被告亦非以泰商DR.J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締約而為法律行為,則原告先位請求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並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貨幣單位:美元/元) ┌──┬─────┬────┬─────┬──┐ │編號│日期 │貨款金額│運費金額 │備註│ ├──┼─────┼────┼─────┼──┤ │一 │100.03.11 │6,842 │ 514 │已付│ ├──┼─────┼────┼─────┼──┤ │二 │100.06.03 │23,804 │ 520 │未付│ ├──┼─────┼────┼─────┼──┤ │三 │100.06.16 │17,676 │ 620 │未付│ ├──┼─────┼────┼─────┼──┤ │四 │100.06.30 │669 │ 0 │未付│ ├──┼─────┼────┼─────┼──┤ │五 │100.09.10 │18,986 │ 560 │已付│ ├──┼─────┼────┼─────┼──┤ │六 │100.11.30 │66 │ 0 │未付│ ├──┼─────┼────┼─────┼──┤ │七 │101.01.02 │1,280 │ 0 │未付│ ├──┼─────┼────┼─────┼──┤ │八 │101.03.01 │20,797.5│580 │未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