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陳允平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森磊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下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光宗 訴訟代理人 郭仲妍 被 告 劉亭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劉亭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森磊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磊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9900元,及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頁),嗣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亭妏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森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經由被告森磊公司居間購買被告劉亭妏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括地下室1 號機械停車位及2 號平面停車位(分別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系爭平面停車位),總價共3999萬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原告入住後,發現系爭機械停車位車台板過厚、面積過小且因地下室車道空間不足,導致原告若勉強停車,車輛底盤將撞擊摩擦車台板,長久使用必造成車輛損壞,況原告所駕駛之本田牌FIT 車款屬小車,車輛長度寬度皆較一般車輛小,嗣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委請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施作廠商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達公司)改善上開停車問題,驊達公司改善後,原告之車輛雖得勉強停放,但系爭機械停車位於車輛停放完成時呈現嚴重右傾斜近10餘度而有安全上之疑慮,若遇地震等外力,恐導致車輛掉落,是系爭機械停車位顯然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且無法修補,而系爭機械車位與系爭房地係主物及從物之關係,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362 條後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機械停車位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若無法部分解除契約,請求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0 萬元。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交付嚴重傾斜而危害安全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予原告,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經驊達公司修補仍無法改善,顯已無法修補,且可歸責於被告劉亭妏,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機械停車位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130 萬元。 (二)被告森磊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其必然知悉系爭機械停車位無法依正常使用之狀態停放一般車輛之事實,卻刻意對原告隱瞞,致原告於無獲得完全正確資訊之狀況下買入,顯已違反居間人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據實報告義務,被告森磊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購買求系爭機械停車位部分之報酬,爰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森磊公司返還2 萬元報酬。 (三)聲明: 1.被告劉亭妏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森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反應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瑕疵,被告劉亭妏及建商已委請驊達公司修復,並出具結構安全之證明,被告森磊公司於仲介當時,並不知悉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使用狀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經由被告森磊公司居間仲介,以3999萬元向被告劉亭妏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機械停車位、及系爭平面停車位。 2.原告於過戶點交後,有聯繫系爭機械停車位製作廠商驊達公司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下方鋼樑略向一側削薄修改。 3.系爭機械停車位於驊達公司修改前後,均有取得建築物機械停車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有逐年檢查合格。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有原告主張停車位長度、寬度不足以停放一般車輛、停車位平板與車輛底盤容易撞擊摩擦之情?在驊達廠商修改之後,系爭機械停車位在寬度188 公分即有14公分之高度落差,導致車輛停放會傾斜等現象,是否為瑕疵? 2.原告主張瑕疵無法修補,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362 條後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契約,是否有據?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亭妏返還價金130 萬元,是否有理由?或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0 萬元,是否有理由?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130 萬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森磊公司違反受託義務,不得請求報酬,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森磊公司返還服務報酬2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或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過厚、面積過小,導致無法使用,若勉強停車,置車板會撞擊車輛底盤造成損害云云,然按建築法第97條授權制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其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 項再授權制訂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 章第3.2 條第2 款前段僅規定「置車板:寬度為不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不得小於2 公尺,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者得寬減零點15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4 公尺。」,可徵關於機械停車位置車板之規格,只有長、寬、高之限制,並無厚度之規範。又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是由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置車板後下車,再以機械設備升起置車板,而屬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依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標示可供車輛停放規格限制為「車長4.8 公尺、車寬1.9 公尺、車高1.55公尺、車重1800公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平面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86、88、156 、170 至176 頁),此外,系爭機械停車位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竣工時,取得使用許可證,自100 年迄今均有通過安全檢查並領得使用許可證,復經本院履勘時當場停放車輛使用無誤,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及前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可證被告劉亭妏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乃合乎前開規範,並無原告主張之置車板過厚、面積過小之情。 3.雖原告主張置車板過厚,會撞擊車輛底盤而有瑕疵云云,然原告於過戶點交後業已委託前開機械停車設備製造商驊達公司進行修改,將置車板下方鋼樑略向一側削薄,由一側高度16公分,漸向另一側削薄最後高度為7.8 公分,修改後已不會磨到車輛底盤,之後逐年均經安全檢查核可,亦未曾發生故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時當場丈量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示意圖、驊達公司、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 、150 至154 、156 至158 頁),因此,縱認置車板過厚,車輛停放時會撞擊底盤,但經驊達公司修改後,業已修補而無前開瑕疵存在甚明。 4.原告再主張經修改後之置車板,停放完成後為呈現嚴重右傾,產生客觀上安全疑慮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照片(本院卷第22至27、31至36、90至91、94至97頁),車輛停放後之置車板固有約略傾斜,然如前所述,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業經原告委託驊達公司修改,置車板兩側高度差約8.2 公分【計算式:16-7.8=8.2 】,因此,置車板平放在地面時,自然會呈現略向一側傾斜之狀態,本院於勘驗時,將未停放車輛之置車板升起至平常停車位置,置車板傾斜角度與平放地面時略同,於停放車輛後,再將置車板升起,置車板之傾斜角度與前述未停車狀態略同,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 至179 頁),雖從地面丈量至置車板下方最內側及最外側,兩側高度各為197 公分、183 公分(詳本院卷第158 頁),有14公分之落差,以目視前開置車板於車輛停放後固有約略傾斜,但傾斜角度並無證據證明有產生安全疑慮,客觀上車輛仍能妥適停放無礙。復衡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係屬側懸式簡易停車設備,係由置車板下方鋼樑連接固定鋼柱,鋼柱再連接單側升降軸,利用單側油壓式升降軸,將置車板升起等情,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示意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51 、158 頁),是以,另一側因置車板下方鋼樑無連接固定鋼柱加以支撐,以致車輛停放後,置車板略向無連接鋼柱之一側約略傾斜,乃屬正常現象,但前開置車板、鋼柱、鋼樑、升降軸所構成之簡易升降停車設備,設有可承載1800公斤之載重,換言之,只要停放車輛之重量符合前開重量限制,前開置車板、鋼柱、鋼樑結構產生之應力當可支撐,不會因前開傾斜現象而產生安全疑慮,況前開置車板於修改後,迄今猶能通過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因此,難認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有嚴重傾斜之安全疑慮瑕疵存在。 5.承上說明,被告劉亭妏出售交付原告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尚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或瑕疵無從修補,亦非不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信採。 (二)系爭機械停車位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或瑕疵無法修補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362 條後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機械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亭妏返還價金130 萬元,即屬無據,原告又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0 萬元,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130 萬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森磊公司知悉系爭機械停車位,無法依正常使用之狀態停放車輛卻刻意隱瞞,顯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云云,為被告森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衡諸一般房屋仲介流程,仲介經紀人員都會協同客戶前往看屋(含看停車位),而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厚度、平放在地面以、升起狀態、車輛規格限制之標示及使用方法,乃客觀外顯之狀態,原告於看屋階段應可知悉,且如前所述,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置車板並無瑕疵,原告於過戶點交後,尚委請驊達公司修改置車板厚度,停車時已不會撞擊底盤,並經安全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而無安全疑慮,難認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瑕疵存在。 2.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在居間仲介時,業已知悉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瑕疵存在,自不能據此指摘被告有未善盡據實報告義務,從而,其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2 萬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物之瑕疵存在且無法修補,或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一)原告劉亭妏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森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