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江義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瑞成 謝學義 許子俞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陳瑞成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其中被告謝學義及許子俞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創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接獲由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健保局之人員,並謊稱現場有一名為「王美玉」之女子欲代為申請原告之醫療給付,經原告向該偽健保局人員表示並不認識王小姐後,該偽健保局人員即向原告表示王小姐可能為詐騙集團,並表示欲報案,造成原告誤以為個人資料已經外洩。 ㈡嗣當日有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檢調單位之「李文成」,其向原告指稱原告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其已捕獲一盜用原告資料之犯嫌「張明倫」,而因原告之個人資料已遭第三人大量使用於不法洗錢之途,故原告及訴外人輝創公司之銀行帳戶將受凍結半年以上,以避免被作為洗錢使用,原告因稍早已遭被告等施用詐術誤以為個人資料已有外洩情事,乃信任該「李文成」之說詞,惟恐公司帳戶遭凍結將造成公司人員薪資發放問題,乃向「李文成」詢問其是否有何解決之道,「李文成」乃向原告表示必須向「林豐文」求情作「分案處理」,而「李文成」乃將電話交予「林豐文」,「林豐文」表示必須詢問內部主任,其也無法作主,嗣後「林豐文」乃向原告表示必須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保證金現金,始可將公司帳戶解除凍結,原告身為董事長唯恐影響輝創公司營運,乃依其指示自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現金120 萬元,並依被告等之指示於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公園之地下停車場(地址: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交付上述120 萬元之保證金,而由被告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2 紙;原告本以為既已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交付保證金,暫可保公司正常營運無虞。㈢詎料,被告等見原告輕易受騙,竟食髓知味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再度致電原告稱前述之120 萬元保證金尚不足,需再提出300 萬元之保證金,乃指示原告將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存款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所有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另提領300 萬元至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小前交付上開金額,並由被告之成員再度交付另2 紙偽造之「公文」予原告;原告返家後與被告等聯繫時,適逢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江世豐返家,訴外人江世豐乃向原告質疑政府機關應給予「公文」正本,而非影本,故原告於被告等再次來電時,向其詢問是否應提供公文之「正本」乙事,詎料,被告等竟以正本不可交付予原告云云,隨即匆匆結束通話,未再來電,至此原告始得知係遭被告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誘騙取財,案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報案,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被告等涉及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並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對被告陳瑞成、許子俞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 號),被告謝學義則遭通緝。被告等既經查獲係共組詐騙集團向不知情之原告詐取420 萬元,致使原告受有420 萬元之損害,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及第213 條規定,其等自應對原告負有420 萬元之連帶賠償之責。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之行為,尚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等取得原告給付之42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其取得係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42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 號起訴書及通緝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瑞成為103 年2 月19日、被告謝學義及許子俞均為10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