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許玉枝 被 告 沈佳錚 沈英雄 陳麗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被告甲○○、丁○○應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乙○○應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8頁), 核其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三號閘道口時,適有原告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及腳踏車、車帽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8萬2,05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2萬9,525元後,為5萬2,528元,看護費用7,500元、修車費用5,75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3個月又10日無法上班之工作薪資損失1萬7,64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慰撫金10萬元,復因本件車禍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8萬 元。而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3,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並不否認,惟系爭車禍非係全因被告甲○○之過失所造成。且原告並未僱請看護,被告丁○○曾前往原告家中探望,當時僅原告及其子在家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三號閘道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 第45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發生確實有過失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並非全是被告甲○○的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於刑事偵查時,曾將系爭車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被告甲○○駕駛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102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兩輛車損情形,及被告甲○○及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陳述之兩車行進情形,亦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前揭過失行為,而原告並無過失至明。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有 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腳踏車、車帽毀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甲○○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故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加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於101 年10月28日至汐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01年10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於10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5日,於101年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21日、12月29日、102年2月2日、4月17日、7月18日、8月3日、8月17日、9月20日、103年2月15日門診追蹤治療,且於103年3 月15日掛號看診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等情,及其101年11月5日因上述傷害至呼吸胸腔科看診,101年11月7日 至整形外科門診係因耳部撕裂傷縫合術後施以拆線治療,與101年10月28日車禍相關,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份及國泰綜合醫院103年9月4日(103)汐管歷字第 1712號函(本院卷第28頁、第117頁)、原告提出之國泰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117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計7萬9,101元。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護套之必要,出院後尚需休養至少半年,此有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9月4日(103)汐管歷字第171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7頁),足徵原告有購買腕關節固定護套之必要性, 是原告所提出之腕關節固定護套費用收據,屬必要醫療耗材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572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秀峰中醫診所看診拿內服藥服用,並提出其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至秀峰 中醫診所之收據為憑。原告所提之秀峰中醫診所收據上載身體軀幹挫傷,經本院函詢秀峰中醫診所,經該所陳報原告就診收據原本記載係因原告主訴胸口痛(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而就診,惟依原告自國泰綜合醫院出院後 ,於101年11月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呼吸胸腔科就醫,主訴車禍後持續胸痛,經理學檢查後無併發症產生,觀察即可,使用外用藥膏緩解症狀,此有國泰綜合醫院103年9月4 日(103)汐管歷字第171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至秀峰中醫診所看診均是拿內服用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則 原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前往秀峰中醫 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不予准許。 ⑷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向承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2萬9,5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應由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金額中予以扣除2萬9,5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萬148元(79,101+572-29,525=50,148)。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住院5日須人照顧,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500元,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於101年10月28日急診並住院,並於101年10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5日,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堪以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於上揭住院期間5 日,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他人看護,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由其子負責照顧,依前揭說明,原告當得請求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用,且依目前社會行情,原告請求每日以1, 500元計算之看護費,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 500元,洵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3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且 ,因其有請假,又提前上班,而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萬7,640元等語,並提出請假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薪資明細,足認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因 病假看診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萬7,640元(計算式:5,684 +4,639+4,181+3,136=17,640)。且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上揭 不法侵權行為而受傷,宜休養4個月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萬7,640元,亦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0歲,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且有使用腕關節固定護套之必要,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小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於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擔任助理管理師,每月薪資3萬1,360元,其101年度申報所得為 39萬1,116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為40萬3,264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甲○○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目前大學肄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但有貸款須償還;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其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14萬8,380元;被告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當庭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至第 112頁、第149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提起訴訟而支出刑事案件律師費用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原 告雖於刑事偵查時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原告本人均有自行到場陳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查閱無誤,則原告並非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而有須委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提出告訴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為此項費用支出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⒍腳踏車修復費用: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總計為5,750元,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原告自承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腳踏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238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本件原告因車禍所 支出腳踏車修復費用以1,238元為必要。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5萬148元、、看護費用7,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萬7,640元、精神慰撫 金9萬元、腳踏車修復費用1,23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6萬6,526元(50,148+7,500+17,640+90,000+1,238=166,5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 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刑附民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於103年3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乙○○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17日送達被告甲○○、丁○○,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甲○○、丁○○當庭簽收之字樣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丁○○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18日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連帶給付16萬6,526元,及被告甲○○、丁○○自 103年3月18日起,被告乙○○自10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件: 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0月28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0×0.536=3,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0-3,082=2,668 第2年折舊值 2,668×0.536=1,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1,430=1,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