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莊壹翔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靜茹 被 告 李良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宴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馬章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複 代理人 林煒淑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良德、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良德、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李良德、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良德、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李良德、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欣貨運公司)、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瀝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 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鴻運瀝青公司之起訴,鴻運瀝青公司當庭亦表同意(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已生撤回之效力,則鴻運瀝青公司已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合先敘明。另原告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工業公司),並於103 年8 月15日具狀及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李良德、宏欣貨運公司、建道工業公司(下合稱為被告,如各別提及時,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7014元,及李良德與宏欣貨運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欣貨運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建道工業公司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3、100 、279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鴻運瀝青公司於101 年4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包「101 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採購案」,由新工處以3658萬2000元向鴻運瀝青公司購買熱拌瀝青混凝土,提供臺北市道路鋪設柏油之用。鴻運瀝青公司嗣向建道工業公司採購瀝青混凝土拌合料,由建道工業公司交由宏欣貨運公司逕自交貨至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士林分裝場,並指示宏欣貨運公司應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將所需交貨數量送至交貨地點,卻疏未要求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避免超載影響行車安全,致宏欣貨運公司之司機李良德,於101 年7 月9 日8 時31分許,駕駛宏欣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超重裝載瀝青混凝土拌合物,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第1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河路口欲左轉時,竟為貪快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5 段機車專用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李良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脾臟撕裂傷併休克、肝臟撕裂傷、右側氣血胸、胸主動脈剝離、背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左髖部撕裂傷、左上門齒牙冠骨折、左側腎臟鈍挫傷併充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李良德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宏欣貨運公司僱用李良德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疏未監督而任令李良德肇事,應負僱用人責任,另建道工業公司指示宏欣貨運公司應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將所需交貨數量送至交貨地點,疏未要求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避免超載影響行車安全,致發生系爭車禍,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術及門診治療費用11萬2094元、植牙及補牙費用15萬3150元、交通費1 萬5000元、看護費用7 萬2000元、其他增加生活需求之支出3 萬元、工作損失27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9 萬219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604 萬4440元,因李良德於刑事程序已賠償伊40萬元,以及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52萬7426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1 萬7014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7014元,及李良德與宏欣貨運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欣貨運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建道工業公司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李良德部分: ⒈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伊前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審理中,給付原告40萬元,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 ⒉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碰撞地點在最外側機車道前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為伊左轉後,且車頭已進入無名路口,原告撞及處為系爭大貨車車斗後段接近後輪附近,系爭大貨車雖為轉彎車,但當時車速僅約5 公里,伊左轉時均無其他南北向車道之汽機車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伊已遵守相關規定,確實注意到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及禮讓其他直行車後再行左轉,伊駕駛系爭大貨車當時已打直,無法預料原告會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逾50公里從系爭大貨車後段撞上,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縱令伊有過失,原告亦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7 月1 日第8138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可參。 ⒊對原告所提原證1 至1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相關費用支出及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錄取研發替代役,從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任用通知函之記載可知,前11個月僅有每月6000元薪資,原告於退伍後,若獲正式錄取始能領取每月4 萬5000元之薪資,才能以此作為薪資損失之標準。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無證據可佐,另從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3 年10月15日(103 )新醫醫字第1985號函覆原告之病歷摘要已載明「病患(即原告)因車禍引起胸主動脈剝離,於101 年7 月9 日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恢復良好,應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下稱新光醫院1985號函),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⒋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宏欣貨運公司部分: ⒈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覆議意見書可佐,縱令李良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不無過失,其過失程度亦遠比原告輕微,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依原告所提之任用通知函,可知原告主張101 年7 月中旬起11個月內,是服替代役,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公司)每月僅提供生活津貼6000元,到職日起第12個月始有本薪4 萬5000元,且原告於退伍後是否正式受僱,尚未確定,無從以上開任用通知函,認定原告將受有每月4 萬5000元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休養至少6 個月之工作損失27萬元,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均無依據。雖原告另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據,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9 萬2196元,然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各有分際,況依新光醫院1985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胸主動脈剝離,於術後恢復良好,不影響其勞動能力,則原告自不得再以減損勞動能力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自承已於102 年2 月18日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且其薪資不低,可證明其勞動能力未因而受損。⒊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看護費用,均未提出收據為佐。至於原告所稱其他增加生活需求之支出3 萬元部分,雖提出15張統一發票及收據,但金額合計僅2146元,且其中僅有1 張記載紗布、護膝,金額為541 元,其餘未記載品名或部分有記載之品名者,均無從證明是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而有購置之必要。又考量李良德之狀況及伊公司之經營情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⒋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建道工業公司部分: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與伊公司無關,蓋原告既主張瀝青混凝土拌合料之運送,係伊公司交由宏欣貨運公司運送,則宏欣貨運公司為運送人,宏欣貨運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向伊公司請款,故有關運送途中所發生之一切事故,與伊公司無涉,又李良德亦非伊公司之員工,原告主張伊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工處「101 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採購案」承包廠商為鴻運瀝青公司,有採購契約節(影)本1 紙可佐(交附民卷第10至15頁)。 ㈡李良德為宏欣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嗣李良德涉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交附民卷第28頁)。 ㈣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5 日送達李良德,於103 年3 月6 日送達宏欣貨運公司(交附民卷第88、90頁);原告民事變更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於103 年7 月25日送達建道工業公司(本院卷一第97頁)。 ㈤原告為碩士畢業,75年2 月出生;李良德為國小畢業,37年4 月生(交附民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 ㈥李良德於刑事程序已賠償原告40萬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52萬7426元。 ㈦原告住家即臺北市○○區○○街00號至臺北市○○區○○路00號即新光醫院,單程車資約120 元至150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 年3 月19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 ㈧兩造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 至15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經查,李良德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第1 車道與基河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交附民卷第23至27頁),可知肇事地點之承德路道路寬闊,當時雙向之視線均無任何障礙,其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以致與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因素。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係直行車,但因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視線並無障礙,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而有行駛疏忽之情事,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次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略以:「三、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柒、覆議意見:一、(A車)李良德駕駛系爭大貨車: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B車)莊壹翔(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疏忽(肇事次因)。」有李良德提出覆議意見書影本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從而,本院認原告、李良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李良德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李良德駕駛系爭大貨車尚有超載及超速等原因,而李良德及宏欣貨運公司亦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情形。經查,系爭大貨車固有超載行駛(超載8.41公噸)之情形,然該部分屬於一般違規,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有覆議意見書可資佐憑,尚難認此部分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次查,原告就李良德駕駛系爭大貨車當時有超速行駛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憑採。至李良德及宏欣貨運公司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當時亦經該處之胡佳伶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表示系爭車禍當時,其騎乘機車之行車時速為50公里,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還比證人還快,欲藉此推論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云云。然查,證人胡佳伶嗣於101 年12月7 日之偵訊中已改稱:「因為我車子的時速錶壞了,所以我不知道我的車速多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卷第55頁),已無從認定證人胡佳伶當時之車速若干,自無從藉此推論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之情,從而,李良德及宏欣貨運公司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李良德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李良德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次查,李良德為上開駕駛行為時係受僱於宏欣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宏欣貨運公司就李良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鴻運瀝青公司向建道工業公司採購瀝青混凝土拌合料,由建道工業公司交由宏欣貨運公司逕自交貨至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士林分裝場,建道工業公司有指示宏欣貨運公司應於101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將所需交貨數量送至交貨地點,疏未要求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避免超載影響行車安全,致發生系爭車禍,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負責運送瀝青混凝土拌合料之運送人為宏欣貨運公司,而實際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之李良德為宏欣貨運公司之司機,則該次運送之細節及運送過程所生肇事責任之歸屬,尚難認與建道工業公司有關,此與一般物流業者收取客戶交付之貨物後負責運送之情形相同,自難責令交付貨物之客戶對於物流業運送過程衍生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建道工業公司應就李良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定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之運送細節及運送過程所生肇事責任各節,均與建道工業公司無關,則原告以李良德之所以會貿然違規左轉,係因建道工業公司有指示宏欣貨運公司應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將所需交貨數量送至交貨地點為由,聲請本院向新工處查詢有無要求承包廠商每天的瀝青要在上午8 點30分以前運送到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士林分裝場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手術及門診治療費用11萬2094元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在新光醫院手術及門診治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及益群牙醫診所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1萬20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40紙影本為證(交附民卷第47至71頁),並為李良德及宏欣貨運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9 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植牙及補牙費用15萬3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左上門齒牙冠骨折,需花費植牙費15萬元及補牙費3150元等情,僅提出臺北榮總101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佐(交附民卷第29頁),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詳載臺北榮總之診治醫師針對原告所受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之治療計畫:「左上正中門牙拔除,人工植牙合併人工骨粉及人工膜,假牙重建,預估自費金額約為15萬元整。」等語,所為基於專業之評估,金額雖高於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 年6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202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7 頁),然無證據證明該預估之金額有何不實,仍應堪認屬必要之重建費用,則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應有理由。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補牙費3150元,迄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⒊交通費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1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往返醫院及住家(即臺北市○○區○○街00號)均搭乘計程車,其中自新光醫院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1 趟,從住家至新光醫院門診4 次,往返搭乘計程車共8 趟,另自住家至臺北榮總27次,往返搭乘計程車共54趟等節,李良德及宏欣貨運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次數及原告住家至臺北榮總單程車資100 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9 頁背面)。次查,關於原告住家臺北市○○區○○街00號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單程車資約120 元至150 元,亦據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 年3 月19日函覆本院明確,則原告住家至新光醫院之單程車資如以前開函覆單程車資之平均數即135 元【(120+150 )/2=135 】計算,應屬適當。又本院認原告前開交通之往返,既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需,則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尚難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即否認該部分請求,故原告請求101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之交通費用合計6615元(135 ×9+100 ×54=6615 )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4.看護費用7 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住院9 日,出院尚須休養3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故請求3 個月聘請看護及由原告之弟照顧,照顧費用以每月2 萬4000元計算,合計7 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有他人照顧之必要,業經新光醫院104 年3 月31日(104 )新醫醫字第0623號函覆本院:「脾臟切除術後,宜休養及他人照顧1 個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原告係在101 年7 月9 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有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01 年7 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可參(交附民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自有理由。參酌原告主張1 個月看護費用為2 萬4000元,平均一日看護費用為800 元,尚屬適當,此部分既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於請求2 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⒌其他增加生活需求之支出3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必須購置醫療輔助器材、營養補充副食品、蔬果及奶粉等,共計約支出3 萬元,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5紙影本為佐(即原證24,本院卷一第151 至154 頁)。然查,其中僅有101 年7 月21日購買品名為紗布及護膝,金額為541 元之統一發票,可認屬於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而得請求賠償,此外,因其餘記載蛋糕、優酪乳、冰塊、阿薩姆冰藏原味奶、桂格100%喝的燕麥等或是無品名記載之發票,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自難認屬於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逾上開541 元之金額,要非可取。 ⒍工作損失2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業經晶元光電公司錄取,預計於101 年7 月中旬任職,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但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無法任職,原告嗣於102 年2 月18日始起任職台積電公司,造成原告損失休養至少6 個月之工作收入27萬元,並提出晶元光電公司101 年4 月2 日出具之任用通知函及台積電公司103 年8 月22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等影本為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1 個月,已見前述,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以1 個月計算,又依原告提出之任用通知函,可知原告預計任職晶元光電公司之薪資,係自到職服務日起算11個月,每月提供生活津貼6000元,自第12個月起,每個月本薪為4 萬5000元。而原告預計任職101 年7 月中旬任職,當時可獲得之每月生活津貼為6000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任職之1 個月原可獲得之生活津貼數額為6000元(6000×1=6000 ),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9 萬21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 等級失能,如單以脾臟切除,至少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 等級失能,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可認為喪失勞動能力33.33 %,以原告任職晶元光電公司可獲之工作薪資4 萬5000元計算,原告75年2 月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7歲,爰請求102 年2 月1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受有38年勞動能力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採霍夫曼計算方式,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89 萬2196元(45000 ×12×33.33 %×21.625471 =38 92196)。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良德、宏欣貨運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之任用通知函,自到職日起11個月內,是服替代役,每月僅提供生活津貼6000元,到職日起第12個月始有本薪4 萬5000元,且於退伍後是否正式受僱,尚未確定,無從認定其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為臺灣大學工學院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碩士畢業,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 紙可佐(交附民第78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業經晶元光電公司錄取為該公司研發中心創新應用群技術處技術二部之工程師,亦有原告提出之任用通知函影本1 紙可憑,堪認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之時應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任用通知函,可知原告預計任職晶元光電公司之薪資,係自到職服務日起算11個月,每月提供生活津貼6000元,自第12個月起,每個月本薪為4 萬5000元,其每月薪資之所以會有不同,前者係因原告預計以服替代役方式任職11個月所致,自非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再參酌原告之後任職台積電公司之每月薪資亦達4 萬9000元,堪認原告主張遭受系爭傷勢前,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如以每月4 萬5000元之標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故李良德、宏欣貨運公司辯稱無從以原告每月薪資4 萬50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標準云云,均不足採。 ⑶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良德、宏欣貨運公司固均以新光醫院1985號函已稱原告因車禍引起胸主動脈剝離,於101 年7 月9 日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恢復良好,應不影響其勞動能力,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查,胸主動脈剝離僅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一種,已如前述,則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所受傷勢均未減損其勞動能力。況查,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亦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憑(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宏欣貨運公司另辯以原告已於102 年2 月18日在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且其薪資不低,可證明其勞動能力並未因而受損云云。然查,原告於車禍後薪資雖較先前為高,以所受系爭傷勢治療之情形觀之,其受傷後之影響仍然存在,自不得以該一時之薪資判斷其勞動能力沒有喪失,故宏欣貨運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⑷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96 號裁定參照)。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結果,作為其受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減少33.33 %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原告不同,已難比附援引。次查,原告逕以上開判決為憑,主張以原告之脾臟切除部分,至少為該表所稱第9 級失能,喪失33.33 %勞動能力云云,無非是將該標準表分為十三等級,按相同級距自行計算所得,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非有據。況查,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事,業由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並經該院依本院提供之醫院病歷資料及門診評估結果,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所患疾病與其相關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血液及肺功能檢查等結果,全人損失為7 %,故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憑(本院卷二第197 頁),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係臺大醫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本於專業所為之評估,自堪作為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標準。 ⑸末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原告為75年2 月出生,於101 年7 月9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7歲,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38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有理由。茲以每月勞動薪資4 萬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7 %計算,1 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3 萬7800元(45000 ×0.07×12=378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1萬7443元【計算式:37800 ×21.00000000=817443。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1萬7443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依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75年2 月出生,碩士畢業,於101 年7 月9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7歲,遽遭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情節不可謂非重大;又李良德為小學畢業,擔任宏欣貨運公司之司機工作,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後,迄今仍否認有過失侵權行為,惟已在刑事程序中賠償原告部分金額;宏欣貨運公司以載送貨物為業,面對系爭車禍之處理態度等情,復參酌原告、李良德及宏欣貨運公司101 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⒐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手術及門診治療費用11萬2094元、植牙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6615元、看護費用2 萬4000元、紗布及護膝費用541 元、薪資損失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萬7443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為211 萬6693元(計算式:112094+150000+6615+24000+541+6000+817443+1000000=0000000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認李良德駕駛系爭大貨車有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因素。原告雖係直行車,但因行經該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視線並無障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行駛疏忽之情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已詳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與李良德對於系爭車禍肇事之過失比例各佔二成、八成,並依此減輕李良德之過失責任至8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9 萬3354元【計算式:0000000 ×80%=0000000 】。又李良德於刑事程序已賠償 原告40萬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52萬7426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李良德及宏欣貨運公司連帶賠償76萬5928元(0000000-000000 -000000=765928)。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建道工業公司應就李良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李良德及宏欣貨運公司連帶賠償76萬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欣貨運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