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陳明樺即明樺企業社 被 告 鈶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懷寧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呂敏卿即明樺企業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4 月8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明樺即明樺企業社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0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66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利息之起算日自103 年3 月14日起(本院卷第265 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將紙品委由原告加工,應付報酬680,663 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付貨品,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加工之報酬,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工報酬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之紙類貨物須經多重加工過程,裁切亦分為兩道手續。原告替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紙類進行第一道加工手續,係就紙類貨物之參差不齊及毛邊為修整,故向中日公司收取裁切費用單價100 元;原告另提供被告隔工、隔紙、分算及第二道裁切等加工服務,另收取加工費用,其中裁切費用單價120 元,故上述兩道裁切及加工之程序乃個別、單獨之交易。且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兩造於交易前均已談妥,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始進行後續之加工程序,並無被告所言原告有重複收取裁切費用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兩種交易模式,除均先經議價程序,雙方同意始為進行外,其中第二種模式,確實本應收取220 元之裁切費,但因屬特別專案企劃,經議價後始改以120 元收費,此已行之多年。 ㈣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663 元,並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中日公司購買捲菸紙、吸油紙等紙類,再委由原告進行加工手續。被告向中日公司購紙時所付費用均已包含「裁切費」在內,故中日公司將被告所購買之紙類送交原告進行裁切、隔工、印刷等加工手續時,均已支付裁切費,詎原告多年來向被告收款時竟仍將裁切費列入,而重複收取裁切費958,578 元,此重複溢收之金額顯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被告,故被告得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 ㈡原告陳稱其向中日公司收取之單價100 元裁切費為修邊之費用,而向被告所收取之單價120 元始為裁切費。惟紙類業界所稱之裁切即包括「修邊」及真正之「裁切」在內,蓋紙類本須先經修邊後始能進行裁切手續,故在業界中裁切費實即包含修邊及真正裁切之全部費用在內,並無所謂兩道程序並分別收費。 ㈢兩造間之交易有兩種模式:第一種為被告向中日公司購買已經原告裁切之紙品,此時購買價包含裁切費100 元在內。第二種則為被告向中日公司購買尚未裁切之紙品,此時購買價即不含裁切費。倘原告所述裁切費分為兩道,則在第二種交易模式,原告應向被告收費220 元始為正確。何以原告仍僅收費120 元? ㈣原告另主張包括裁切費在內之各項加工費用於交易進行前皆已談妥,且經被告同意,原告始進行後續之加工程序,並以談妥之價格向被告收費,被告均否認。 ㈤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 ㈠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月曾陸續將紙品委由原告加工,應付報酬為68萬663元。 ㈡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至102 年7 月22日曾支付原告90萬元以上之裁切費。 ㈢原告對於上開第2 項保留未來另外爭執之權利,僅在本件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保留對於第2 項之裁切費用再為起訴之權利,且聲明不因本件未提起反訴而有任何放棄權利之意。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 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至102 年7 月22日支付原告90萬元以上之裁切費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溢付,而被告得據以請求於本件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所支付90萬元以上之裁切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溢付,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所以抗辯其所支付90萬元以上之裁切費,無法律上給付義務,係因認為裁切費本包括修邊及真正裁切,而無原告所主張之兩道不同加工程序,就此被告並聲明可向中日公司黃明吉經理查證。然經本院通知證人黃明吉到庭作證,黃明吉在回答本院關於「裁切費包括哪些項目?」之問題時,黃明吉答稱:「即裁切成市面上販售的規格費用」,本院繼而追問:「經過支付上開裁切費之裁切後,有無需要另外做裁切?」、「可否確定明樺企業社所收取的裁切費就是要裁剪成市面販售規格?」,黃明吉即稱:「後段的我就不清楚,我只負責送貨到明樺企業社,鈶鈞公司會通知明樺企業社要裁切成怎樣的規格。」、「我不清楚」。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發問相關問題,黃明吉亦僅表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跟中日公司收裁切費,至於事後的情況,我不清楚。」(以上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由此顯見,證人黃明吉實際上無法釐清被告向中日公司支付裁切費之服務內涵,是原告分別向中日公司、被告收取之裁切費用,即有可能係因不同裁切服務內容所致,因而不能認定原告向被告收取之90萬元以上裁切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抗辯:紙類業界所稱之裁切即包括「修邊」及真正之「裁切」在內,並無所謂兩道程序並分別收費等情,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舉證人黃明吉本身即為中日公司業務經理(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亦屬紙類業界從業人員,但其證詞並不能證實裁切僅能有一道程序,此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所抗辯「紙類業界」對於裁切之認知,僅為其主觀意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重複溢收裁切費之情事。更何況,私法關係本採取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使紙類業界確有裁切僅有一道程序之習慣或認知,交易當事人本非不得另行約定,原告既將裁切分兩道程序收費,被告大可拒絕與原告交易,而非在依原告請求付費後,反指原告為不當得利。㈣被告既不認同原告將裁切加工分兩道程序收費,則何以當初願意付費?據被告自己解釋:此為會計作業疏失,沒有發現原告另向被告請領120 元之裁切費(本院卷第267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當初之計價單,可見有「裁工」品項及其金額之記載(本院卷第136-224 頁,被告並將各該給付項目以黃色螢光筆註記),是如被告係基於錯誤而付款,其必須將因錯誤所為之付款意思表示撤銷,始得謂原告收受各該裁切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可知,倘錯誤係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並不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既自承係因會計作業疏失而行付款(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是會計之作業疏失,即為被告自己之過失),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據上,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至102 年7 月22日支付原告90萬元以上之裁切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溢付,被告不得據以於本件主張抵銷。 ㈥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月曾陸續將紙品委由原告加工,應付報酬為68萬663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確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68萬663 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103 年3 月14日為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9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