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陳豊閎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莊浚清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院卷第129 頁)。核其請求法律關係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請求所附之票據及出貨單而來,僅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詮釋,有所不同,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銷,由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再由被告售予國外公司Top Wear Fashion &Design SDN BHD. (下稱Top Wear公司),約定由原告直接將貨物運送至Top Wear公司以代交付,並委由被告收受貨款,而貨款則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6,042,777 元。被告曾於101 年12月及102 年1 、2 月間以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詎於102 年2 月8 日支票兌現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開立發票日102 年10月31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迄今未獲被告回應,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0 萬元。 ㈡兩造間曾以電話就積欠貨款之金額總額,及是否至律師事務所公證一事加以討論,被告並曾至原告公司結算積欠貨款,經兩造總結算為360 萬元,有錄音光碟可證。而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因清償貨款而為交付,並主張其交付時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交付時確屬空白支票及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一般民間借貸金錢往來,貸與金額大小、借款時間長短,及是否約定利息、簽立借據、設定或提出擔保及追償等,端看當事人間交情及資力而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姐夫,原告衡其情誼而未即時請求付款,並不悖於常情,是被告指稱原告於支票到期日後未向被告追償,顯然怠於權利行使,即屬無據。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兩造於91年合作經營飾品外銷事業,由被告開發客戶尋求國外訂單,報經原告經營之豐成企業社,並將飾品發貨至國外客戶Top Wear公司,而貨款則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統由原告分配盈餘,嗣因兩造分配不均而斷絕合作關係,故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而原告提出之發貨單上,係載明被告為經手人,而為兩造分配盈餘時之證明所用,非為被告向原告買受飾品之訂貨單。原告既稱貨品買賣價金為6,042,777 元,而被告僅支付50萬元,何以原告僅請求360 萬元,顯有違常情。原告復稱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後,經其多次請款後始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然被告早於102 年1 月9 日即已交付,且交付時之發票日期、金額均為空白,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貨款,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購買飾品之訂單,包含品名、數量及是否交付貨品等資料為證,而僅以發貨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貨品之事實。再者,原告未依票據法規定支票之提示期限遵期提示,直至103 年4 月3 日始提示請求付款,顯有怠於權利之行使,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後主張兩造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惟並未簽立書面,是原告先後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及委任關係,其法律關係迥異,且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匯款短少金額結算為360 萬元,然結算金額360 萬元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兩造並未就短少金額經過結算,且據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可知,被告確實已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託收貨款之委任關係,被告並因此簽發支付託收貨款之系爭支票,被告則僅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交付,但否認有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之發票行為,並否認有因受託收取貨款而與原告結算或協議支付金額,亦否認有結算後積欠360 萬元之情事,是本件應判斷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⑵被告是否受託收取貨款而應交付原告貨款360 萬元?⑶倘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但不能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60 萬元,則被告可否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不負票據責任?以下即此三項爭點,分別論述判斷。 ㈡被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否有效?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有明文。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執票人之補充行為,倘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雖然否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其所填載(本院卷第120 頁),但被告同時也承認系爭支票乃原告所借(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並於原告借票時,在支票存根上標記「小陳借」、「空白一張」等字樣,此有被告自己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 ⒊由社會常情而論,借票者之所以借票,係利用發票人之債信,藉此持票周轉、調借現金,鮮有單純借票而無其他目的,此一當為票據借貸雙方所認知。是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借,且為被告所交付,縱其抗辯交付當時為空白支票,亦可推論其於出借交付當時,已有授權原告得以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俾利原告持票周轉。 ⒋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同時,既已授權原告補充完成發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可認係由被告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難認系爭支票因於交付時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而無效。至於原告是否逾越授權條件、範圍而填載,此已屬原因關係抗辯,與票據之有效性,已無關涉。 ⒌雖然原告完全否認有借票事宜,但如上所述,即使按照被告自己抗辯之情節加以論斷,亦可認定被告已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因此,此項爭點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亦即: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為有效。 ㈢被告是否受託收取貨款而應交付原告貨款360 萬元? ⒈被告受託收取貨款而應交付原告貨款360 萬元,係原告基於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原告具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託收取之貨款係來自Top Wear公司,且貨款均匯入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之帳戶,只須函調此帳戶之往來紀錄,即可查明。本院據此向華泰銀行調取被告設於迪化街分行帳戶(帳號均由原告提供,為保護被告個人資料,不於此判決揭露)之往來紀錄,然調取所得之該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53-161 頁),並無從辨析有何筆款項係來自Top Wear公司,原告自己亦具狀表示:「原告於閱卷後檢視被告帳號:XXX 及OOO 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後,並無法自註記處、摘要或其他部分得知是否有Top Wear公司之貨款金額流入被告上開二帳戶」(本院卷第168 頁,帳號內容不予揭露),是原告此項舉證,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因受託收取貨款而取得360萬元。 ⒊原告另又主張兩造曾以電話討論被告積欠貨款及是否至律師事務所公證之事,足證被告確應支付本件所收取之貨款(本院卷第184 頁),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證3 、4 ,本院卷第186-189 頁)。然依原告自己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觀之,並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首先,雖然兩造對話內容有談及360 此一數字,但無法辨析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支付之360 萬元貨款。再者,假設其談話內容即為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360 萬元貨款,但對話中可見被告曾說:「全部扣扣大概一百多」、「那這些金額就是說我是說80、20」、「那阿光那還有一百多」,原告亦曾回以:「現在就是360 要怎麼分嗎?」(本院卷第186 、187 頁),以此而言,兩造合作關係較接近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對於所收貨款須經結算並分配盈餘(本院卷第119 、192 頁),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須將所收貨款,依委任關係之民法第541 條規定,全數匯交原告。然而,從全部譯文看來,兩造並未以360 萬元達成結算分配盈餘之共識。原告徒憑其中被告曾說「金額『好比』說過來就是360 對不對」(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無視於被告仍有後語謂:「我是說80、20」、「那阿光那還有一百多」(本院卷第186 頁),遽行推論兩造已達成被告積欠360萬元之共識,顯屬無據。 ⒋原告又於言詞辯論後,具狀彙算前開被告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內匯入美金與匯出台幣金額之差距,主張兩者金額短差1,549,201 元(本院卷第217 頁),據此推論被告有未將所收貨款繳回原告之情形,但其姑不論上開算得之短差金額,顯然與360 萬元不符,更與原告原先所主張360 萬元乃兩造「協議降低」之應交付金額,相去甚遠(將短差之1,549,201 元變為360 萬元是協議提高而非降低),且與常情不符(為催討欠款而降低請求額為常情;反之,催討未果卻能協議增加金額者,即於常情不合)。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實有可疑,難以採信。 ⒌上開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為之攻防,依法原不必加以斟酌,惟因斟酌結果,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對他造於程序、實體均無不利,爰併予論述,俾使判決理由更臻於完備,併此敘明。 ⒍據上,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有受託收取貨款而應交付原告360 萬元之情事。 ㈣倘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但不能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60 萬元,則被告可否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不負票據責任?⒈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確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但不能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60 萬元之情事,是本項爭點即有判斷必要。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意旨謂: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所許,均同此見解。 ⒊票據債務人既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顯示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不採取無因性之立法,亦即: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並無票據流通性之問題,雙方間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須植基於其原因關係,以維公平正義。是原因關係之有無及無效與否,仍應回歸原本之舉證責任分配。 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認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亦謂:「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凡此,均對於前揭票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以及舉證責任之合理分配,有相同之詮釋。 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託收取貨款而應交付原告360 萬元之情事,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揆諸前開說明,即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下稱最高64年判例)意旨謂: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同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下稱最高95年判決)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為其有利主張。惟查: ⑴最高64年判例所謂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應係指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權利妨礙事由不存在,無須由執票人證明,此觀該判例意旨後段即以:「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論結自明。至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並不在此判例之涵攝範圍。 ⑵最高95年判決亦同此理。申言之,該判決意旨所指「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係指票據原因關係之權利妨礙事由事實,如以脅迫、詐欺方式取得票據,至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在直接前後手間,仍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不因簽發票據有所不同。此觀該案判決結果仍以原因關係之論斷,直接影響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行使,而為執票人敗訴判決自明。此與本件之判決理由結構可謂完全相同。 ㈤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