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奕叡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仕振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上一人 裴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邱銘輝 陳肅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乙○○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12公分x 高12公分、標題文字1 公分x l 公分、內文文字0.3 公分x 0.3 公分之格式,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以寬16公分x 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 公分x1 .5 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x 0.65公分之格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乙○○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2 月25日以撰寫報導之記者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被告等亦未否認乙○○即為撰寫本件爭執之新聞報導之記者,是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並未妨礙原有被告或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可,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兼社長,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臺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出版商,被告甲○○則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被告乙○○則為壹週刊之記者。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經營各媒體之內容除以雜誌、報紙等紙本形式定期出刊外,並透過集團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之「壹傳媒(Nextmedia )」各網站,持續對外提供各篇報導之內容。 ㈡103 年4 月17日出刊之第673 期壹週刊之封面上,刊載由被告乙○○撰寫:「LV入股台灣醫美明星Dr. Wu粉餅驗出鋇毒」,並於該期壹週刊第44頁、第45頁刊載:「Dr. Wu粉餅驗出鋇毒,其數值還比環保署公告的污水排放容許值高出6 倍」、「本刊抽驗其旗下產品時,卻意外從其中一項粉餅產品檢驗出有毒重金屬鋇」、「本刊收到送驗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SGS )的檢測報告,結果顯示,Dr. Wu的一款『礦質無瑕雙效粉餅(自然色)』,驗出環保署公告的毒性重金屬鋇,含量高達5.5ppm」、「礦質無瑕雙效粉餅(自然色)則驗出有毒重金屬鋇」、「本刊再次前往新光三越A8館購買了DR. WU礦質無瑕雙效粉餅(自然色)和礦質無瑕雙效粉餅(白皙色),同樣未開封送至SGS 公司檢測,四月八日檢測結果出爐,這次礦質無瑕雙效粉餅(自然色)鋇含量高達6.76ppm ,白皙色粉餅鋇含量則是5.12ppm 」,且於第46頁、第47頁刊載:「成分標示/ 也無註明」、「如果Dr. Wu粉餅製程時,也有加入硫酸鋇,在外包裝上應該註明,但本刊檢視其外包裝,上面用英文標示的成分有三十二種,卻沒有硫酸鋇等任何含鋇成分的原料」、「相關單位/ 應詳加調查」、「DR. WU這麼一家大型的公司,…,其生產的粉餅,還被驗出有連油漆都不准摻入的鋇,有關單位真該好好調查,這間公司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而指稱原告公司所銷售粉餅產品使用有毒物質作為成分,且未依規定標示該成分等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 ㈢據被告所稱其等於出刊前自行蒐集的行政院環保署及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的資料,即已清楚了解天然礦土中常存有不溶於水、性質穩定、無毒的硫酸鋇,故世界各國主管機關,均未將「鋇」列為化粧品完全不得含有之物質、亦未對於「鋇」設定化粧品之含量標準。被告等在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知原告所銷售之「礦質無瑕雙效粉餅」(下稱系爭粉餅)所含之鋇元素可能為不溶於水之無毒鋇鹽(即硫酸鋇等)。且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乙○○向原告公司人員查證,原告公司人員亦明確告知因系爭粉餅原料係天然礦石,故所驗出之鋇成分應為礦石中原存有之成分。系爭報導並無時效性或緊急性,被告等未進一步查證、確認系爭粉餅中鋇元素之來源,即遽指摘系爭粉餅含有鋇毒云云。被告等處理系爭報導之方式,縱非故意刊登不實報導,亦係毫不在乎報導內容之真偽及是否毀損原告名譽,顯然具有誹謗之惡意。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粉餅使用多樣天然礦物粉體製造,並無摻入任何足以損害消費者健康之毒性鋇化合物或鋇元素,故無標示添加鋇化合物之必要,因此,未違反成分標示之規定。系爭報導指摘原告上開產品驗出鋇毒、有毒重金屬鋇,且指稱系爭粉餅於製程添加鋇化合物而未標示添加硫酸鋇成分,違反化粧品之標示規定云云,顯屬不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㈣系爭報導之內容,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丙○為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兼任壹週刊之社長,被告甲○○則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乙○○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其撰寫不實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僱用被告乙○○,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參諸系爭報導之篇幅長達四頁,並經選為時事焦點、標示標題及照片於封面中,被告丙○及甲○○身為壹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自屬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實際為決策、同意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人,應與被告乙○○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系爭報導出刊後,包含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電子報、蘋果日報電子報、東森新聞網、中視新聞、蘋果動新聞、大紀元電子報、雅虎新聞、ettoday 等諸多網路及電視新聞媒體,也都引述了謬誤之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極為嚴重,實有必要以適當之方式於發行量較大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刊登如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或如附件二之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被告丙○、甲○○及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或附件二之澄清啟事。 ㈥聲明: ⒈被告應將壹週刊第673 期第44頁至第47頁之報導及該期封面與上開報導有關之部分,均自「壹傳媒(NEXTmedia )」之所有網站移除。 ⒉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或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以寬12公分x 高12公分、標題文字1 公分x l 公分、內文文字0.3 公分x 0.3 公分之格式,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以寬16公分x 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 公分x 1.5 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x 0.65公分之格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一日。 被告之抗辯 ㈠企業經營者所製造、販售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是否含有有害於人體健康之毒素,不僅攸關國民、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並為輿論高度關注之重大公益議題,評論者只要經善意查證,且為合理評論,即不具妨害名譽之故意、過失,亦無妨害名譽之不法性。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內含成分如何、是否摻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並非一般消費者有能力分辨,諸如近年來引起輿論譁然之塑化劑、毒澱粉、餿水油等連環食品安全風暴,可見消費者對於於市場流通所購買之商品內含物如何、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並無自我檢驗之能力,有待有關機關之抽檢,而因政府機關常囿於人力不足,因此無法有效防堵不肖廠商製造販賣有瑕疵商品,而有賴民間力量共同把關,例如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即有針對臺北市政府所屬公園內之兒童遊戲設備之油漆所含重金屬原料是否超標做檢驗,發現有諸多兒童遊戲設備所含重金屬鋇嚴重超標,如兒童遊戲時沾染入口可能造成消化系統受損、心律不整等健康疑慮,可見國民生活周遭所使用之物品是否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攸關國民健康公益甚鉅,而有賴政府有關單位及民間共同把關,是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本於維護國民消費者健康之意旨,定期就流通於市場之食品、化粧品、藥物等商品內容物是否如商品外裝之標示,及是否含有對國民消費者有害物質義務性送專業鑑定單位檢測,系爭報導即係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本於上開監督廠商意旨,而義務性抽驗之商品。 ㈡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所屬記者乙○○接獲消息來源檢舉稱原告所販售流通於市場之系爭粉餅含有重金屬鋇,為查證消息來源所指稱是否屬實,乃委請同仁分別於臺北及臺中兩地分別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進行內含物之測試,經SGS 公司出具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顯示原告所販售之「雙效粉餅(白皙色)」產品含有鋇5.12ppm 、「雙效粉餅(自然色)」含有鋇6.76ppm 。 ㈢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前查證得知,化學物質之列管編有一組如同身份證字號般之化學註冊碼,即CAS_NO,被告乙○○為查證SGS 公司檢驗報告所顯示之「鋇」究屬何種性質,曾至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網站毒理資料庫查詢系統,就系爭檢驗報告所檢出之鋇成分有無毒性進行查詢,經輸入關鍵字「鋇」後,查得結果分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兩種,其中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有「鉻酸鋇」一種;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有「鋇」、「碳酸鋇」、「硫酸鋇」三種,且「CAS_NO」號碼均不同,其中「鋇」之化學註冊碼為「0000-00-0 」,「硫酸鋇」之化學註冊碼為「0000-00-0 」。系爭檢驗報告中所列之測試項目中之「鋇」化學註冊碼「000000-00-0 」,與非列管之化學毒物「鋇」相同,而與無毒之硫酸鋇之化學註冊碼不同,因而確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中確實含有毒之「鋇」元素。故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前顯然已依專業方式查證原告所販售商品所含鋇元素之性質,顯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㈣雖SGS 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之意見,均稱系爭檢驗報告所驗出之「鋇」元素,因檢驗方式之緣故無法確定屬於何種性質之鋇化合物,無法確定原告所販售商品所含之鋇屬於何種型態,但亦不能確認系爭粉餅所含之鋇元素為無毒之「硫酸鋇」。且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是否經合理查證,應以撰寫系爭報導前之狀態為準。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於市場購買原告所販售流通之系爭粉餅,並依送檢流程送SGS 公司而獲得系爭檢驗報告作為報導依據,再與行政院環境保護局毒理資料庫比對CAS_NO得知所檢出之鋇元素確屬具有毒性之鋇,被告乙○○並非化學毒物專家,對於SGS 公司檢驗報告之解讀,自然以一般合理理性人為標準。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進一步對於檢驗結果再做進一步送驗確認究屬何種型態之鋇,顯然無端要求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應為符合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程度,此顯然已與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善意查證義務」標準有所違背。㈤被告乙○○根據系爭檢驗報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尚致電予原告所屬公關室發言人就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含有鋇元素乙事為查證,並將原告之回應如實刊登於系爭報導之回應中,是可證被告乙○○就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業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所撰寫之內容未與所查證之資料有出入,又為合理之評論,並將原告之回應為適當之平衡報導,自無原告所稱報導不實妨害原告名譽可言。 ㈥是系爭報導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丙○、甲○○、乙○○均無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因此,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㈦依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見解,判命公開道歉必須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於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原告請求被告等公開道歉之系爭報導於103 年4 月17日出刊迄今已經過1 年6 月有餘,已時隔日久,而不再為一般大眾所注意,再刊登啟事徒使社會大眾喚起系爭報導之注意,對於原告並無助益,顯無必要。縱認確有刊登啟事之必要,因系爭報導系刊載於壹週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自亦以刊載於壹週刊即可,並無另於其他媒體刊載之必要。 ㈧原告所要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包含澄清其所販賣之商品並無標示不實,惟原告所販售之商品確實因標示不實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新台幣4 萬元,且臺北榮民醫院回函亦稱原告應將含有鋇成分型態標示以供消費者判斷是否購買使用,是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指稱原告商品標示不實並無錯誤。 ㈨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因所出版壹週刊每期內容多元,對於具有新聞價值之社會各層面領域事項皆本於新聞專業詳實報導,每期報導內容因多元化且各涉專業領域,為有效處理各新聞之撰寫、查證、編輯、刊登採擇工作,壹週刊內部分工模式乃依新聞屬性分為數專業組別,諸如社會組、娛樂組、專案組,依新聞性質採單線作業方式,分別由各專組所屬記者進行撰寫、查證,記者依查證所得資料撰稿完成後再傳輸回公司由各專組輪值編輯人員校稿錯字、潤飾文字並作排版編輯,而被告丙○雖為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之社長。但社長基於前述內部分工主要係負責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個別報導之編務事物,至於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編輯等細節,由於各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公司向來分層負責與尊重部屬新聞專業之理念,率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被告丙○按組織分層,從不過問。又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殊不得僅以被告丙○為報社負責人對於下屬有指揮監督之抽象職務為由,即遽予推論該負責人必有授意、實際參與或擔負某報導內容真實性之共同義務而以妨害名譽相繩,則一般報章雜誌,尤其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為龐大之媒體事業,更當然採用分層負責制。被告丙○既未負責系爭報導是否刊載之決定與審查,亦未參與 本件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之工作,是被告丙○顯然無實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對於壹週刊所屬記者負有建立管理監督機制之義務,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此與現代企業所採分層負責之理念相違背,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業已知悉系爭報導,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非可採。 ㈩被告甲○○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 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則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無庸事先經其核閱,此等內部分工事項,同前所述。本件系爭報導雖係刊載於壹週刊雜誌A 本,但並非屬於「封面故事」,該期「封面故事」為「醫師娘恐怖被囚226 天」報導,系爭報導既非「封面故事」自無須經由被告甲○○親自審核內容之該期封面故事而決定刊登與否,是以被告甲○○既未負責系爭報導是否刊載之決定與審查,亦未參與本件報導之採訪、撰寫、編採與審核工作,被告甲○○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且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回復其名譽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丙○為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兼社長,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臺灣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被告甲○○則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經營各媒體之內容除以雜誌、報紙等紙本形式定期出刊外,並透過「壹傳媒(Nextmedia )」網站,持續對外提供報導之內容。 ㈡原告生產行銷之Dr. Wu品牌醫美保養產品「礦質無瑕雙效粉餅(自然色、白晰色)」。 ㈢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記者前往新光三越A8館購買了DR. WU礦質無瑕雙效粉餅(自然色)和礦質無瑕雙效粉餅(白皙色),送至SGS 公司檢測,4 月8 日檢測結果出爐,礦質無瑕雙效粉餅(自然色)鋇含量為6.76ppm ,白皙色粉餅鋇含量為5.12ppm 。 ㈣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記者即被告陳肅撰寫103 年4 月17日出刊之第673 期壹週刊之封面標題及內文如本院卷一第20-25 頁之內容。 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是否為不實報導? ㈡系爭報導刊出前,被告乙○○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㈢系爭報導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㈣被告丙○、甲○○是否與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有毒鋇」為不實之報導。 ⒈原告主張鋇存在於自然礦石中,系爭粉餅添加天然晶礦以增加化粧時之皮膚平滑效果,鋇成分應來自於天然晶礦中之成分,並非具有毒性之鋇化合物等語。被告抗辯:被告乙○○於系爭報導指稱其以系爭粉餅送驗結果發現系爭粉餅曾分別驗出含有5.12ppm 及6.76ppm 之重金屬元素鋇,且經被告乙○○查證系爭檢驗報告註記檢出之鋇之CAS_NO(化學註冊碼)並非無毒之硫酸鋇之化學註冊碼,因此推論系爭粉餅所含為有毒鋇,因而撰寫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有毒鋇」等語。是系爭粉餅固然經SGS 公司檢驗含有5.12 ppm及6.76ppm 之「鋇」,然而,所驗出之「鋇」是否為「有毒鋇」則為爭執之重點。經查: ⑴「鋇」(Barium)本身為銀白色重金屬,鋇元素在自然界中無法以單一離子存在,係以硫酸鋇、碳酸鋇等鋇鹽形式存在,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8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回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8-203 頁)。 ⑵鋇鹽是指所有陽離子為鋇離子(Ba2+)的鹽類的總稱,其中鋇元素的化合價為+2價。常見的鋇鹽有硫酸鋇、硝酸鋇、氯化鋇、碳酸鋇、氰化鋇等化合物,鋇化合物對於人體是否有毒害應了解其暴露途徑、劑量、個人體質等,而不同鋇化合物對健康產生的影響取決於其溶解在水裡或腸胃中的能力。一般而言,硫酸鋇這類難溶於水的鋇化合物,因為容易被身體排出,基本上對於人體並不會造成毒性,因此可被用於腸胃到的醫療攝影;不過如果有大腸癌或穿孔時,硫酸鋇可能進入血流並因此產生毒性。氯化鋇、硝酸鋇及氫氧化鋇等高水溶性化合物,相對的容易對人體造成危害;至於碳酸鋇的水溶性雖然不高,但因為在腸胃道中可以溶解,因此也會對人體產生傷害,此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104 年7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 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專業諮詢意見可參(本院卷二第29、70頁)。依據上開之化學毒物專業意見所示,物質中含有鋇元素是否具有毒性而對人體有害,應視鋇之化合物型態、是否易溶於水及暴露途徑、劑量及個人體質等,尚非檢驗物質中含有鋇元素即認為該物質含有有毒之鋇(化合物)。 ⑶系爭檢驗報告使用之重金屬檢測方式,係將樣品秤重後加酸,經過消化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ICP/OES )分析,將檢驗出重金屬以標準品定量。一般經過消化處理後檢出的鋇含量,是無法推論出原型態,即無法區分鋇含量來自硫酸鋇、硝酸鋇、硫化鋇或任何一種鋇的化合物等情業據SGS 公司出具之104 年1 月20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而此亦與(本院卷二第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所出具之104 年7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專業諮詢意見相同。是系爭粉餅中雖檢出含有鋇元素,但該鋇元素之原型態為何並無法自系爭檢驗報告中得知。準此,依據系爭檢驗報告之內容並無法認定系爭粉餅中之鋇元素是對人體有毒害之鋇化合物或無毒害之鋇化合物。從而,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僅以系爭粉餅送驗而檢出含有鋇元素,即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有毒鋇」乙節,顯非正確。 ⒉世界衛生組織(WHO )、美國衛生與人群服務部(DHHS)、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及美國環境保護署(U.S.EPA )等組織資料,目前未將鋇歸類為致癌物質,故國際間包括美國、日本、加拿大及我國均未訂定化粧品中鋇含量之管理規定。歐盟(EC)NO 1223/2009之管理規定,化粧品禁用物質清單中第46項雖禁止使用鋇鹽,惟排除硫酸鋇、硫化鋇及表6 中色素無法溶解鹽類及色料,亦無訂定化粧品中被含量之規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8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8-203 頁)。因此,以目前世界之科技水準而言,並不認為化粧品中不能含有鋇元素之化合物,如為無法溶解之鹽類則不再禁止之列。因此,僅送驗系爭粉餅得出含有鋇元素之結果,實非可認定系爭粉餅即含有毒之鋇化合物。因此,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乙節,非屬事實。 ⒊國內勞工作業環境中空氣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規定,鋇及其可溶性化合物工作場所中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為0.5mg/㎥,但是對於皮膚吸收目前並無建議標準。有關鋇、經由食入、吸入或皮膚吸收的資料相當有限,不過根據現有資料,鋇及其化合物食入後經由腸胃道吸收的比率小於5 %至30%不等,至於經由皮膚吸收的比率應該更低,因此在大部分的狀況下,人體吸收鋇主要應該是經由食入後的腸胃道吸收。國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鋇的最大限值為2mg/L (2ppm)。雖然SGS 公司檢測之結果超過上述限值,但是兩者意義並不相同,因此也不能直接相提並論。究其原因,水中或粉餅中鋇的含量與實際人體吸收量並不一樣,尤其皮膚吸收的比率遠低於腸胃或黏膜吸收的比率。另外如果以國民每日飲用水2 公升建議量來計算,鋇之每日最大限值為4 毫克。即使皮膚可以完全吸收鋇化合物的話,以此次檢出最高鋇金屬含量為6.76ppm 的粉餅推估,每日可使用粉餅的最高限值可達591.7 公克。如果以市售包裝粉餅12公克為單位,則一天需使用超過49.3個粉餅,且皮膚還必須可以100%吸收,才會超過環保署飲用水中鋇之最大限值。顯然要使用如此大量的粉餅,並不符一般消費者的使用方式;另外皮膚吸收鋇的比率應該遠低於腸胃道的吸收率。因此就本案而言,雖然粉餅所含之鋇超過上開飲用水之檢驗標準,但是應不至於對人體的健康產生明顯危害。除非以特殊方式使用該化粧品(例如每天不間斷的使用多盒該粉餅塗抹於自身皮膚上),使用該特定化粧品應不致於造成人體受該成分、劑量之重金屬毒物之傷害。故就消費安全和風險評估之觀點而言,如繼續使用該化粧品,且在一般使用方式的狀況下,使用該化粧品應不致於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所出具之104 年7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專業諮詢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0-73 頁)。是系爭粉餅中雖檢出含有鋇元素,但依據目前之科學研究所知及依其使用方式,對於人體的健康尚不致於產生任何危害,故難認系爭粉餅含「有毒鋇」。 ⒋且無毒之鋇元素確實存在於天然礦石中,已如上述,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粉餅名稱為「礦質無暇雙效粉餅」,已標明係使用礦石材料之粉餅,與原告主張使用SunChemical 公司所生產之Iron Oxides (CI 77492)、Iron Oxides (CI 77491)、Iron Oxides (CI 77499)等多項「天然礦物粉體」所製造相符。而由天然礦物晶石礦土製造之天然礦物粉體,本含有穩定存在於自然界中之硫酸鋇,此亦有原告提出SunChemical 公司出具之TECHNICAL DATA SHEET等資料中標明含有鋇元素小於50ppm 乙節可證(本院卷一第47-52 頁)。堪認系爭粉餅中所驗出之鋇元素,應係加入礦質原料所含之無毒之鋇化合物。益徵,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應有錯誤。 ⒌綜上所陳,系爭粉餅中雖檢驗出含有鋇元素,然而該鋇元素依據目前之科學研究所知及化粧品之一般使用方式,對於人體健康上不至於產生任何危害,且系爭粉餅為礦質粉餅,其原料原有天然礦石所製作之礦粉,自含天然礦石中有無毒之鋇化合物。故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或製程中摻入鋇化合物乙節,顯有錯誤。 ㈡被告乙○○就系爭報導所進行之查證未達合理查證之標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參照)。又按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台上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⒉如上所述,鋇元素無法獨立於自然界存在,其係以化合物之型態存在,例如硫酸鋇等,而鋇之化合物亦分為有毒化合物(水溶性)及無毒化合物(非水溶性),並非含鋇元素之物質均具有毒性。且化粧品添加礦石粉,增加化粧時皮膚之平滑之效果,在無法了解鋇原型及來源之情形下,較為恰當的做法應該是在知悉化粧品中含有檢驗結果劑量之『鋇』成分後,重新確認該特定化粧品鋇之來源,及進一步了解皮膚吸收鋇化合物之確切比率及是否可能產生毒性,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所出具之104 年7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專業諮詢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2頁)。因此,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前,應就所檢驗出之鋇元素進一步查證,始認為已就系爭報導為合理查證。 ⒊被告乙○○抗辯其非化學毒物專家,其僅能就一般合理人之標準解讀系爭粉餅之檢驗結果,及合理查證之標準,應以其撰寫系爭報導前之狀況,而非以事後本院所函詢之專業諮詢意見,推認被告乙○○應進行之合理查證事項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報導中記載「本刊調查發現,因硫酸鋇性質穩定,而且無毒,目前部分國家確實允許化妝品中加入硫酸鋇」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37 頁),故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經知悉系爭粉餅中所含之鋇元素可能為無毒之鋇化合物,而非必然為有毒鋇。復以,被告乙○○向原告公司員工查證時,原告公司亦表明鋇元素存在於自然界中,包含飲水及空氣中均有,系爭粉餅中加入天然晶礦,所驗出之鋇元素應為天然晶礦所釋出,並非添加亦非有毒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原告製作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252 頁)。準此,被告乙○○送驗系爭粉餅雖獲得檢驗報告,但其上僅記載檢出鋇元素,並未記載鋇元素為何種化合物,加上乙○○撰寫系爭報導前,原告之員工亦提出合理解釋,被告乙○○在系爭報導刊登前,已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僅以SGS 公司之檢測即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之正確性,已出現應進一步查證之跡證,合於記者之新聞專業應達到之注意義務標準。故被告乙○○自應進一步查證系爭粉餅所檢出之鋇來源為何,究竟是無毒之鋇化合物或有毒之鋇化合物,始能判斷系爭粉餅是否含有傷害消費者健康之鋇化合物,而進行報導。被告乙○○為專業新聞記者,其合理查證標準自非一般合理理性人之標準,被告乙○○抗辯其已達到一般合理理性人之標準,並無解於其未達合理查證標準之過失行為。 ⑵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乙節並非事實,已如㈠之部分所述。本件被告乙○○未就系爭粉餅所含有之鋇之原型化合物進行求證,以確認所檢出之鋇為有毒化合物或無毒化合物,是被告乙○○就系爭報導之查證並未達合理查證標準,其以不實之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堪認具有過失且為不法。 ⒋被告乙○○雖復抗辯,其撰寫系爭報導前查證得知就化學物質之列管會有一組如同身份證字號般之化學註冊碼,即CAS_NO,被告乙○○為查證SGS 公司所出具報告所顯示原告所販售商品所含之「鋇」究屬何種性質,曾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網站毒理資料庫查詢系統,就鋇成分究係有無毒性為查詢,查得「硫酸鋇」之化學註冊碼為「0000-00-0 」。而SGS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中所列之測試項目中之「鋇」化學物編號「000000-00-0 」與無毒的硫酸鋇之化學註冊碼並不相符合,因而確信原告所販售之商品中確實含有有毒之「鋇」元素,故被告乙○○撰寫系爭報導前顯然已依專業方式查證原告所販售商品所含鋇元素之性質,顯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⑴系爭粉餅固然為消費大眾可得購買使用之物品,基於保護消費者安全,固應就系爭粉餅所含鋇元素之事件加以調查、採訪及報導。但對於系爭粉餅之報導如有不實,將影響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經濟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且不實報導違背新聞媒體原應提供資訊予公眾討論之功能,更造成消費大眾之恐慌,使社會人心不安,更非法律保護新聞媒體之目的。被告乙○○自知非化學毒物專家,且在為系爭報導時已知鋇元素有不能獨立存在而以化合物存在之特殊性,已如上述。且鋇化合物有毒性化合物及未具有毒性化合物之區分,歐盟對於化粧品中之鋇,亦不禁止不可溶性之鋇鹽存在,系爭報導中被告乙○○亦提及「本刊調查發現,因為硫酸鋇性質穩定,而且無毒,目前部分國家確實允許化妝品中加入硫酸鋇」(本院卷一第25頁),故被告乙○○明知自己非化學毒物專家,並已接收如此眾多訊息之情況下,對於系爭粉餅檢出鋇元素乙節之解讀,本應慎重求其正確之理解。 ⑵被告乙○○雖以其在網路上查詢關於有毒化學物質列管之編號比對做為其查證之方法。但上開列管化學物質卻將被告乙○○所知悉之無毒「硫酸鋇」列為非列管「有毒化學物質」,此與被告乙○○所查得之資訊有顯然之矛盾,那麼顯然上開的化學註冊碼之判讀,應非如被告乙○○所理解如此簡單,亦證明被告乙○○辯稱其因對照CAS_NO而得出系爭粉餅所檢出之鋇為有毒性之鋇化合物之結論,顯有矛盾,難認為合理查證之方法。且被告乙○○既已委託專業之檢驗實驗室SGS 公司加以檢驗,其釐清系爭粉餅所含鋇元素是否為有毒之鋇元素最便捷之方式即訪談該實驗之人員說明檢驗結果含有鋇元素之正確意義,SGS 公司亦函覆本院,「本公司可依據客戶需求進行服務,同時會解釋技術性的結果推估為參考。香港壹傳媒公司後續並無針對檢驗出的鋇含量進一步確定來源」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0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乙○○非不能進一步查證SGS 公司檢驗報告之正確解讀。且SGS 公司於103 年4 月8 日提出報告,系爭報導在103 年4 月17日,期間尚有9 日之時間,可供被告乙○○向SGS 公司查證檢驗出鋇元素之真正意義。甚至,被告乙○○亦訪談過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粧組組長杜培文,引用長庚醫院毒物科醫師顏宗海、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張惠華教授之研究,故被告乙○○知悉國內有毒物專家可供諮詢,且可訪談各專家以釐清化粧品中檢出鋇元素之含義。但是,被告乙○○明知本身非具有化學毒物等相關知識之專業人員,亦不具備對於毒物或化粧品添加物判斷之專門知識,卻捨棄上開其可接觸且便捷查證之管道,而不進行專業之採訪、查證,僅以網路上查得鋇及硫酸鋇之CAS_NO化學註冊碼之後,即自行猜測系爭粉餅檢出之鋇元素為有毒鋇,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⒌被告乙○○復抗辯,其已在系爭報導中刊登對於訪談原告員工之內容而為平衡報導,為善意報導云云。然壹週刊雜誌封面刊登原告公司銷售化妝品品牌之創始人吳英俊之照片,並配合「LV入股台灣醫美明星DR. WU粉餅驗出鋇毒」之文字報導,有壹週刊雜誌封面在卷可參。壹週刊雜誌放置各零售商出售,與零售商消費、交易之人皆能見聞該雜誌封面之報導。而未購買雜誌之人實無法得知壹週刊雜誌內篇幅不成比例之回應報導,但已從壹週刊雜誌封面得知原告銷售之系爭粉餅含有鋇毒之錯誤訊息,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故被告等抗辯壹週刊已有回應報導欄位作為平衡報導,主張其所為報導並無惡意云云,顯不足採。㈢被告丙○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身為壹週刊之社長,具有必須於壹週刊雜誌建立適當制度與程序,以避免壹週刊刊登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報導之注意義務;若非被告丙○引導、鼓勵壹週刊記者撰擬腥羶、聳動之報導與標題,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豈有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貿然以聳動標題及內容刊出系爭報導,應認被告丙○亦為毀損原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被告丙○則抗辯丙○為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僅負責壹週刊雜誌之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且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難認被告丙○身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即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⒉經查: ⑴新聞記者與一般受僱人應聽命於僱用人之職業並不盡然相同。民主社會中之新聞記者,為健全民主社會重要之基石。故新聞自由不僅為民主社會中重要指標,社會及法律亦賦予新聞記者一定之獨立程度,以保護新聞記者提供多元資訊供公眾討論之功能。且依據台灣記者協會所通過之「新聞倫理公約」,新聞工作者應抗拒來自採訪對象和媒體內部扭曲新聞的各種壓力及檢查。因此,新聞業之經營者對於其所僱用之記者所為之監督或檢查等之範圍,因應保護新聞自由之特殊性而相對減弱。如認新聞業者之經營者必須建立審查制度及程序,以預防新聞記者之查證程度不夠,如未建立審查制度及程序即認為有不作為義務之違反,此無異宣示,新聞業之經營者可建立種種之新聞監督檢查制度,以保護自身不受賠償責任之追究,然此將大為減低新聞記者之獨立性,使新聞記者成為新聞媒體業之附庸而欠缺獨立性,並且將使新聞媒體業可藉避免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名而行監督箝制新聞自由之實。故對於維護新聞記者獨立與錯誤報導之被害人名譽權保護,無法兩全之情況下,毋寧以維護新聞記者之獨立為優先。況且,侵害名譽權已有追究做成不實報導之新聞記者之民刑事責任,且新聞媒體業亦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可牽制新聞媒體業之經營者不至於使新聞記者為不當之報導,故應已足夠保護名譽權侵害之被害人。被告丙○為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任壹週刊社長,為媒體業之經營者,其所側重者應為新聞媒體之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媒體業經營事項,就採訪、報導及編務之實際形成系爭報導之事務,原則上因新聞專業及新聞自由之故,應無介入之餘地。且系爭報導牽涉眾多之化學毒物專門知識,被告丙○縱參加編輯會議而知悉被告乙○○之報導內容,被告丙○不具化學專門知識或毒物之相關法令認識,實難以期待其在參加編輯會議中即可迅速指出不實或尚有查證之處,而阻擋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報導出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長,應有建立制度及程序監督被告乙○○之新聞報導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被告丙○違反作為義務而認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乙節,尚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若非被告丙○之引導或鼓勵,則被告乙○○不至為系爭不實報導云云。然查:被告丙○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壹週刊雜誌社長,其經營出刊之壹週刊如因未達合理查證之不實報導侵害他人名譽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及壹週刊在經濟上及商譽上都受到折損,被告丙○應負經營之責,亦無任何益處,難認被告丙○有此動機,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丙○有何誘惑、鼓勵乙○○可不經合理查證而為不實報導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侵害其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尚非可採。 ⒊依據上開所述,被告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所舉之其他壹週刊報導侵害他人名譽權,被告丙○亦經判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案件中,均為被告丙○身兼總編輯職務之案件,與 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擔任總編輯職務負有刊登文章最後審核之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對於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標題之採用有決定權,故知悉系爭報導之內容,被告甲○○任由未達合理查證之系爭報導出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甲○○抗辯其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 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則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無庸事先經其核閱,被告甲○○係在出刊後始知報導內容。系爭報導非「封面故事」自無須經由被告甲○○親自審核,故被告甲○○既未負責系爭報導是否刊載之決定與審查,亦未參與本件報導之採訪、撰寫、編採與審核工作,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⒉然查: ⑴總編輯通常為資深之新聞記者出身,係媒體業中新聞記者之上級主管,掌握新聞記者所採訪之新聞是否得以刊出之權限。亦即總編輯由資深且具有新聞專業之人擔任,借重其累積之新聞專業,以及得以適當掌握新聞報導合理查證標準,擔負出刊前之最終審閱之責,以此平衡新聞自由與新聞真實性,以達到新聞記者之自律及自我節制,維持新聞自由之功能,且避免不當侵害他人名譽。準此,被告甲○○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自應負最終審閱之責,被告甲○○抗辯,其係在系爭報導出刊後始知悉系爭報導之內容云云,惟壹週刊雜誌僅一週出版二本雜誌,亦即甲○○所應負責審閱之範圍僅有二本雜誌,在其職務上尚非不能審閱雜誌內之報導,被告甲○○辯稱其僅在出刊後始得知系爭報導之內容,顯與一般雜誌總編輯之職務未合,非可採信。 ⑵原告為知名之企業,此經刊登於系爭報導上,被告甲○○非無所知悉,系爭報導指摘系爭粉餅含「有毒鋇」,並指稱系爭粉餅所含之有毒鋇係「連油漆都不准摻入的鋇」等情,報導之內容可能導致企業形象毀於一旦,更可能因此影響銷售而有倒閉之可能,系爭報導打擊力道之大,以被告甲○○為資深新聞記者之資歷,應無不知之理。就此深具重要性及衝擊力之系爭報導,身為總編輯之被告甲○○自無便宜省略查閱之理,更不可能在出刊後始知報導內容。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被告甲○○並負有審閱之責,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被告甲○○應有審閱不周之過失,自應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抗辯其僅決定A 本之封面故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乙○○、被告甲○○共同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乙○○、甲○○為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執行職務,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 ㈥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被告乙○○、甲○○應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之人對於加害人,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護其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固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如何之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於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被害程度後,倘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其道歉內容須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合理限制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者,始足當之。 ⒉系爭報導為未達合理查證標準之不實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乙○○、甲○○及其等之僱用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如何處分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經查: ⑴原告所擬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或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就標示不實部分認應併為澄清。惟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如在製程中加入無毒之硫酸鋇,但未在包裝上標明加入硫酸鋇,而有標示不明之處等情。惟此部分係屬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之旁論,其造成原告商譽之傷害應涵蓋在系爭報導指稱系爭粉餅含有毒鋇之侵害範圍內,尚難認為另構成名譽之侵害,故道歉啟事中澄清系爭粉餅並未含有毒鋇已經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粉餅亦有外包裝不全(未標示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主成分及其含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並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2月1 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予以處分在案,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 月22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本院卷二第30-32 頁)在卷可參。準此,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報導中指稱系爭粉餅為含有「有毒鋇」受有侵害,業經本院判命被告乙○○、甲○○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此部分已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故並無另就原告標示不實乙節為刊登或澄清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或附件二支澄清啟事,難認屬適當之處分,應予修正如附件三之道歉聲明。 ⑵原告以銷售國內知名化粧品之主要營業,因系爭報導散布侵害原告商譽之言論,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迄今仍有網路新聞傳載系爭報導之內容,且系爭報導刊出時,國內各媒體亦爭相引用報導,此有各電子報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122 頁),迄今以原告銷售之化粧品牌關鍵字輸入,仍出現各媒體引用系爭報導之內容(本院卷一第55-56 頁、卷二第123-124 頁)。而新聞媒體就澄清性質之報導,因較不具新聞價值而難常駐新聞版面,倘僅令於壹週刊刊載澄清性質之報導,難認其他媒體必爭相報導而達效果,故原告主張非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尚非無憑。從而,原告請求刊登回復其名譽之道歉啟事應以寬12公分x 高12公分、標題文字1 公分x l 公分、內文文字0.3 公分x 0.3 公分之格式,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以寬16公分x 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 公分x 1.5 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x 0.65公分之格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一日,始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亦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修正後之附件三道歉啟事文字內容,係命被告乙○○、甲○○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就系爭報導未盡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原告道歉,不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應無不當。上開被告等辯稱原告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實已過當云云,尚非可取。 ㈦按民事訴訟程序係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爭執,在具體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為辯論判決,始能解決所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即當事人適格問題。故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以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壹傳媒(NEXTmedia )」之所有網站報導(本院卷一第15-16 頁)移除云云。惟被告抗辯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與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被告並無權將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所刊載之網路新聞移除,縱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與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為集團企業之關係,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亦無權移除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之網路報導等語。原告不爭執壹傳媒網站刊登系爭報導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且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與被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分屬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係請求將壹傳媒網站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報導移除,惟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固將系爭報導授權壹傳媒網站刊登,但將侵害原告名譽權報導刊登於壹傳媒網站者並非被告,原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應為刊登系爭報導之壹傳媒網站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卻請求被告將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所刊登之系爭報導移除,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請求顯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縱然,兩者同屬一企業集團下之公司法人,但亦無解於原告之請求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而與法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將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刊登在壹傳媒網站上之系爭報導移除,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以未達合理查證標準之不實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乙○○、甲○○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受僱人,故請求被告乙○○、甲○○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之部分,難認有理,故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敗訴與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均為原告之名譽權,且係按非財產上之訴訟徵收裁判費,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上之區別,原告之訴雖有部分敗訴,但敗訴部分佔起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兩造亦無專就此部分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壹傳媒臺灣分 公司、甲○○、乙○○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丙○(壹周刊社長)、甲○○(壹周刊總編輯)及乙○○(壹周刊記者)未如實查證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Dr. Wu」品牌「礦質無瑕雙效粉餅」並未含有任何毒性鋇化合物,且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違反任何關於化粧品標示之規定,即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出刊之第673 期「壹周刊」中刊登上開產品驗出「鋇毒」、「有毒重金屬鋇」、「成分標示也無註明」之錯誤報導。 道歉人特此刊登本件啟事澄清上開事實,並於此對於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壹周刊錯誤報導所遭受之名譽與商譽損害,鄭重表達歉意。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丙○ 甲○○ 乙○○ 附件二 澄清啟事 澄清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丙○(壹周刊社長)、甲○○(壹周刊總編輯)及乙○○(壹周刊記者)未如實查證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Dr. Wu」品牌「礦質無瑕雙效粉餅」並未含有任何毒性鋇化合物,且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違反任何關於化粧品標示之規定,即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出刊之第673 期「壹周刊」中刊登上開產品驗出「鋇毒」、「有毒重金屬鋇」、「成分標示也無註明」之錯誤報導。 澄清人特此刊登本件啟事澄清上開事實,以正視聽,俾回復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與商譽。 澄清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丙○ 甲○○ 乙○○ 附件三 道歉啟事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673 期刊登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Dr. Wu」品牌「礦質無暇雙效粉餅」含有毒鋇之報導與事實不符。特刊登本件啟事澄清,並對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損乙節,表達道歉之意。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壹週刊總編輯甲○○ 壹週刊新聞記者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