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周世琅 方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雿璋(Joseph Sung) 被 告 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ock E.Tan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楊智全律師 徐穆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宏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應給付原告周世琅貳仟捌佰壹拾貳點五股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叁拾捌點叁叁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壹佰捌拾柒點伍股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普通股認購選擇權。 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應給付原告方亮宏壹仟零玖拾叁點柒伍股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叁拾捌點叁叁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柒拾貳點玖貳股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普通股認購選擇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周世琅、原告方亮宏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2 人預供擔保,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各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陸佰玖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2 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37,8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99,703.7 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3,235,200.11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其母公司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2,812.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 股 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㈣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宏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1,2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140,000 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2,268,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宏其母公司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1,093.7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72.92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於 104 年5 月18日、同年12月8 日具狀追加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1,437,8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99,703.7 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3,235,200.11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應給付原告周世琅該公司之2,812.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該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㈣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宏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1,12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140,000 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2,173,5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應給付原告方亮宏該公司之1,093.7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72.92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正背面,卷㈡第270 頁正背面),經核原告就原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違法解僱,原告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因而請求給付薪資、獎金及股票選擇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世琅、方亮宏原任職於台灣曦巍有限公司(為美商CyOptics在台灣之子公司),分別擔任研發協理及研發工程師,嗣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於102 年間收購美商CyOptics公司,且決定留用原告2 人,遂發出留用通知予原告2 人並經渠等同意接受。原告2 人自102 年11月1 日開始成為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產品開發經理及研發工程師之職務,負責新產品之產品開發,隸屬於研發設計部門(即「Research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R&D部門),原告2 人前於CyOptics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由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予以承受。 ㈡詎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竟於聘僱原告周世琅、方亮宏3 個月後(即103 年2 月)即通知原告2 人因業務組織調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資遣原告,並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同年3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完成原告2 人之資遣。然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目前仍有「光電零組件包含雷射器、檢測器、發射器、接收器和調製器,以多種不同封裝選擇提供,使用特有的磷化銦(InP ,Indium Phosphide )光學晶片和封裝技術」等業務,甚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屬集團因4G漸成通訊主流,其業績、展望在2014年皆為業界之領先廠商,足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並無任何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亦未試圖安置其他適當工作予原告2 人,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收購後既然繼續CyOptics之業務,實無可能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2 人,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與原告2 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㈢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違法解僱原告2 人,原告2 人於103 年9 月15日函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表示反對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並欲繼續提供勞務外,並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曾於103 年9 月29日及103 年10月22日兩次至新北市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拒絕原告2 人提供勞務致受領勞務遲延,爰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下列工資及獎金: ⒈原告周世琅部分: ⑴依原告周世琅簽署之留用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周世琅薪資199,703.7 元,並應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且依留用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並提供原告周世琅年度目標年薪20%作為激勵獎金。 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4 月間給付約2 個月之資遣費,該部分之薪資得抵充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惟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即遲延給付原告周世琅薪資,爰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原告周世琅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月薪、中秋節半個月月薪及年薪20%之激勵獎金(即起訴前未給付之薪資),共計1,437,866.64元(即199,703.7x4.5+199,703.7x13.5x20 %=1,437,866.64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薪資199,703.7 元,並應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104 年10月31日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3,235,200.11元,並自每月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方亮宏部分: ⑴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方亮宏薪資140,000 元,並應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且提供原告方亮宏年度目標年薪15%作為激勵獎金。 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給付約2 個月之資遣費,該部分之薪資得抵充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之薪資,惟自103 年5 月15日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即遲延給付原告方亮宏薪資,爰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原告方亮宏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月薪、中秋節半個月月薪及年薪15%之激勵獎金(即起訴前未給付之薪資),共計1,123,500 元(即140,000x( 5.5+0.5) +140,000x13.5x15 %= 1,123,50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薪資140,000 元,並應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104 年10月31日給付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2,173,500 元,並自每月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又依原告周世琅與被告間之留用契約第3 條約定,自CyOptics及Avago 收購交易之交割時起,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同意給予原告周世琅認購其公司9,000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且自前述交割日滿一年時得認購48分之12,之後每個月得認購48分之1,另原告方亮宏於Morgen Stanley 網站中亦曾查得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Limited 授與3,500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記錄;且自102 年7 月10日起授與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之股票執行權。故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迄103 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周世琅前述股票選擇權共2,812.5 股(至103 年7 月10日為止,原告周世琅應得取得9,000 ×12 /48=2,250 股,其後103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0日原告周世琅應得取得9,000×3/48=562.5 股),且被告新加坡商 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迄103 年10月31日止,亦未給付原告方亮宏前述股票選擇權共1,093.75股(至103 年7 月10日為止,原告方亮宏應得取得3,500x12/48=875 股,其後103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0日應得取得3,500x3/48=218.75 股)。為此,爰依留用契約及股票執行權通知書,請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原告周世琅2,812.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87.5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9,000 ×1/48=1 87.5);以及給付原告方亮宏1,093.7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92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3,50 0x1/48 =72.92)。 ㈤並聲明: ⒈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1,437,8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99,703.7 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3,235,200.11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應給付原告周世琅該公司之2,812.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該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 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宏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1,12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140,000 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2,173,5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應給付原告方亮宏該公司之1,093.7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72.92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抗辯: ㈠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關係企業於102 年12月收購美商CyOptics , Inc .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關係企業及企業集團成員(以下合稱「企業集團」)曾嘗試在臺灣發展研發設計(即「Research and Development」,簡稱R&D)及全球營運(即「Global Operation」,簡稱GO)業務,故一併承接CyOptics ,In c .之R&D及GO部門員工,原告2 人即因而成為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門員工。惟嗣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為使集團資源有效集中利用等目的,並基於經營決策及市場競爭性之考量,改變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營運策略,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門相關業務全部移至企業集團在美國設立之公司(下稱「美國Avago 公司」,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不再從事R&D相關業務,亦即由美國Avago 公司之R&D部門人員直接處理原先台灣R&D部門之業務工作),並將GO部門之業務移回企業集團新加坡總部。至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業務改以純銷售為重心,亦即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目前僅以銷售部門為主,是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公司之組織架構已因R&D部門裁撤,而產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由於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公司之R&D部門裁撤後,僅以銷售部門為在台灣之經營主力,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公司並無多餘之職務可供安置R&D部門之員工,故依前所述,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組織結構已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規定。㈡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係屬跨國性企業集團,集團所屬之事業版圖橫跨世界各地,於美國、新加坡、中國大陸及台灣等地皆設有營業據點,為使集團資源有效集中利用,以創造集團最大利益,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會根據各地區營業據點之特色、所在地區之商業經濟發展情勢及成本考量,以分工合作之方式,讓各地區之營業據點發揮其於當地之優勢,為集團謀取最大之利益,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為避免部門功能重疊,發生資源浪費情事,乃決定由美國Avago 公司負責R&D業務,由新加坡總部負責GO業務,並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門裁撤及GO部門縮編,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之主要營業項目雖未變更,但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門裁撤及GO部門縮編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僅剩銷售部門為發展重心,就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而言,公司之組織結構已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原告僅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網頁之敘述,即率爾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業務性質未曾改變云云,顯屬率斷。 ㈢原告周世琅及方亮宏之職務係擔任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R&D部門之員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基於組織結構調整而全部裁撤R&D部門,在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僅剩銷售部門為發展重心之情況下,原告2 人於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已不復存在,而原告2 人之職能專長並不包含行銷業務能力,且銷售部門並無多餘之工作職務,因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確已無其他相當於原告2 人職務之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而移回美國Avago 公司之R&D部門,因美國Avago 公司原先已有R&D部門,該部門均有原先聘任之員工,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內部已無符合原告2 人專長、職稱或職務之相關工作可供安置原告2 人;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曾試圖詢問原告周世琅本人是否願意至美國任職,但並未得其同意之回覆,原告周世琅本人亦承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曾善意詢問其調職意願;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亦曾試圖為原告方亮宏尋求新加坡營運總部之工作機會,並將原告之紙本履歷交由新加坡之人事主管,惟因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查辦後亦無適當之職位可提供,因而未能成功。故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實屬有據。 ㈣又原告任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時,其所屬R&D部門係負責研發光纖產品,是隸屬於全球集團之光纖事業處(簡稱「FOPD」),俟因Avago 集團基於市場因素及整體環境考量,決定將光纖產品之研發等相關工作移回美國,遂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門裁撤,並將該部門業務移回美國,故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組織變更後迄今,均無負責研發光纖產品之R&D部門。至於原告提出之R&D人員招聘廣告,則係Avago 集團分別於102 年12月及104 年3 月分別宣布收購LSI Corporation 及美國網路設備商Emulex,並分別於103 年5 月及104 年5 月完成收購,於收購完成後,就併購後所需之其他研發人力所為之招聘廣告。換言之,其等所招聘之R&D人員係分別隸屬於「Emulex網路連接處」(Emulex Connectivity Division,簡稱「ECD 」)及「數據中心解決方案小組」(Data CenterSolutions Group,簡稱「DCSG」)之R&D部門,與負責光纖產品研發之FOPD部門完全無關,亦即與原告任職時所負責之產品不同,工作內容亦不相同。再者,以招募的時間點而言,Avago 集團併購LSI Corporation 及Emulex兩家公司時,係發生於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裁撤R&D部門,公司組織變更後,而上開R&D人員招募廣告亦於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裁撤R&D部門一年多才發生之人員需求,亦即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公司組織發生變更時,並無上開R&D人員招募之需求。故該R&D人員招募既非光纖事業處(FOPD)所提出,而係DCSG及ECD 兩事務部門所需之R&D人員,其所研發之產品及工作內容均與原告任職時所負責之研發產品及內容均不相同,故原告以上開招募廣告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目前仍有原告任職時所負責研發光纖產品之R&D人員需求,恐有誤會,無法推翻原告任職時,負責研發光纖產品且隸屬於FOPD部門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R&D部門遭裁撤之事實。 ㈤此外,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集團內嘗試安置原告周世琅未果後,考量與原告間之勞雇情誼及原告周世琅之工作能力,遂由於美國Avago 公司任職之R&D部門主管王國偉主動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有業務往來之APAT Optoelec-tronics Components Co . ,Ltd(下稱「APAT公司」)接洽,媒合APAT公司聘任原告周世琅,原告周世琅亦同意APAT公司之聘任,故自103 年5 月1 日起即至APAT公司任職,並享有不低於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待遇,足證原告周世琅已同意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法資遣原告2 人時,原告2 人當時亦已了解且同意簽署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重組管理計畫通知(Restructuring Management Program le-tter),渠等於簽署上開通知時,即已明確知悉該簽署行為包括同意終止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接受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法所提供之資遣費,故兩造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已足認定原告2 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周世琅亦同意由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媒合至APAT公司任職,且任職APAT公司期間並未爭執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原告方亮宏亦未於離職前、後爭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資遣之合法性,現卻於兩造僱傭契約終止經過半年以上時間後,忽然起訴爭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顯有違一般事理與經驗法則,故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㈦就月薪、農曆過年及中秋節之給付金額乃屬固定,至於激勵獎金部分,雖原告2 人之留用通知載有年薪之15%或20%,然此係獎金之給付上限,而獎金比例並非固定不變,其最後給付比例仍須視公司當年度業績及員工年度個人之表現予以核定。原告2 人已分別於103 年3 月及4 月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終止契約關係,於此之後自無工作表現可資憑據,原告2 人依此請求激勵獎金,顯無理由。 ㈧原告周世琅於103 年4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5 月1 日至9 月30日任職APAT公司,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共計1,142,652 元;又原告周世琅於任職APAT期間並於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坊公司)兼職,兼職期間自星坊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共計212,234 元;原告周世琅另於103 年10月起受雇於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鼎公司)迄今,於受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獎金及紅利共計1,759,680 元,故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其他公司服勞務所領取之薪資、紅利及獎金數額共計為3,114,566 元。則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原告周世琅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薪資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薪資所得,被告得主張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周世琅起訴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薪資之期間為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於請求期間,原告周世琅分別自APAT公司、星坊公司及前鼎公司各自領有薪資報酬為1,142,652 元、212,234 元及1,759,680 元,若鈞院認定原告周世琅本件請求有理由,於原告周世琅請求範圍內,應就其自APAT公司、星坊公司及前鼎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共計3,114,566 元,應予扣除。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則辯以: ㈠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並未否認與原告2 人間有簽署「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權契約(Share Opt-ion Agreement For Participants Outside the U .S . )」等事實,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認為原告2 人如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即願意給付原告2 人所被授予之股票選擇權,然因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股票選擇權之條件,係以原告與被告安華高科技台灣分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而原告已對被告安華高科技台灣分公司訴請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如獲法院認定渠等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之確定判決,原告即可向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行使股票選擇權,被告新加坡商 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亦將依約給付,原告無須另訴請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其股票選擇權,故原告追加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為被告,訴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給付其股票選擇權,實屬欠缺訴之利益。 ㈡依據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授予原告股票選擇權之相關契約約定,即「2009年股票激勵授予計畫_2013 年版(2009 Equity Incentive Award Plan_2013 )」(下稱「股票激勵授予計畫」)及「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權契約(Share Option Agreement For Participants Out-side the U .S . )」,係約定美國加州法為準據法,則本件於解釋及適用股票選擇權相關契約,即應以美國加州之法律為依據,而該法律非我國法院所熟悉,於審理過程為使法院瞭解加州法律,並加以適用,恐將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訴訟經濟。 ㈢依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授予概括報告(Grant/Award Recap Report)可知,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係於102 年7 月23日授予原告周世琅及方亮宏股票選擇權,當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係委任Morgan Stanley作為管理、保存相關紀錄及處理行政事務之機構。依Morgan Stanley信件紀錄,於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授予員工股票選擇權後,Morgan Stanley會發信通知該員工須上網閱讀相關資訊,並選擇同意接受後,始完成同意接受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股票選擇權之程序,而原告周世琅及方亮宏則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及102 年10月29日於網站上選擇同意接受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所提供之「股票激勵授予計畫」及「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權契約」,此有Morgan Stanley所提供原告周世琅及方亮宏之股票選擇權詳盡報告可稽。由此足證原告2 人皆已審閱且同意接受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所提供如「股票激勵授予計畫」及「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權契約」之股票選擇權相關協議之規定,原告周世琅及方亮宏於行使股票選擇權時,即應受上開文件規定拘束。 ㈣依「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權契約」第3.3 條( c)規定:「選擇權屆期:本選擇權於下列任一事由一發生後不得由任何人於任何程度上行使:( c)自參與者終止服務該日後三( 3)個月屆期,因參與者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而終止者不在此限。(Expiration of Option .The Option may not be exe-rcised to any extent by anyon e after the first to occur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 c) The expiration of three (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Participant's Termination of Services , unless such termination o-ccurs by reason of Participant's death or disability; )。」經查,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既已於103 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30日分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本得於規定期限內行使股票選擇權(即103 年6 月14日前與同年7 月30日前),然原告2 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主張,已逾越行使期間規定,依前開「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權契約」第3.3 條之規定,原告2 人自已喪失而不得再主張行使股票選擇權。 ㈤又留用通知亦清楚載明:「您初始被授予之選擇權將可在四年的期間內行使,在授予後滿一周年可行使25%之股份,之後並得依此賦予之選擇權於四年內每個月行使1/48之股份,但每個可行使權日,以仍持續被雇用為限。(Your initialoption grant will vest over a four year period with twenty-five percent (25%)of the shares subject tothe option vesting on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grant and monthly vesting at one forty eighth (1/48th)of the shares subject to the option there after through the fourth anniversary ,assuming your conti-nued employment through each suchvesting date . )」此為原告2 人於接受留用時所明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安華高科技台灣分公司之僱傭關係已終止,依留用通知之規定,原告2 人自不得再行使股票選擇權。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世琅、方亮宏原任職台灣曦巍有限公司(美商CyOptics在台灣之子公司),擔任研發協理及研發工程師,嗣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於102 年間收購美商CyOptics公司,且決定留用原告2 人,並於102 年5 月17日對原告2 人發出留用要約通知,經原告2 人同意並於102 年6 月7 日簽署該留用要約通知,而成為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研發設計R&D(即「Research and Development」)部門員工,分別擔任研發部經理、研發硬體工程師(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250 頁)。 ㈡原告周世琅在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月薪為199,703 元並於農曆春節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年薪總計為2,696,000 元,且有資格參加Avago 的年度現金獎助計畫,目標上限為年薪之20%,且原告周世琅經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授予9000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的股票選擇權,該股票選擇權將分四年行使,第一年可執行25%股票選擇權,爾後每個月可逐月執行1/48股票選擇權;原告方亮宏在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月薪為140,000 元並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且有資格參加Avago 的年度現金獎助計畫,目標上限為年薪之15%,且原告方亮宏經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授予3,500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Technologies Limited 的股票選擇權,該股票選擇權將分四年行使,第一年可執行25%股票選擇權,爾後每個月可逐月執行1/48股票選擇權(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第44頁、第103 、104 、114 頁,卷㈡第21、22頁)。㈢原告2 人有簽署被證一即本院卷㈠第103 、104 頁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03 、104 、249 頁)。 ㈣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103 年3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周世琅、方亮宏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 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4 月間給付原告周世琅約2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於103 年3 月間給付原告方亮宏約2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見本院卷㈠第10頁正反面)。 二、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周世琅、方亮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周世琅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1,437,866.64元,以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199,703.7 元,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1 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10月底給付年薪20%激勵獎金,共計3,235,200.11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周世琅請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2812.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有無理由? ㈤原告方亮宏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半個月月薪暨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1,218,000 元,以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0,000 元,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1 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10月底給付年薪15%激勵獎金,有無理由? ㈥原告方亮宏請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1093.7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92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周世琅、方亮宏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如足認公司所為確係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當可認為必要、合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主張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2 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辯稱:企業集團總部基於經營決策及市場競爭性之考量,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門相關業務全部移由美國Avago 公司之R&D部門人員直接處理,故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已無R&D部門之業務,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公司之組織架構已因R&D部門裁撤,而產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規定等語,並提出組織架構變更前、後之組織結構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8 頁;卷㈡第25至27頁中譯文)。經查: ⒈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即組織變更前,R&D部門有包含3 名經理、11名工程師及1 名助理,共計15名員工,嗣於103 年4 月間即組織變更後,原先R&D部門之研發經理李欣哲調職至產品行銷部門、研發經理Phil Lin及工程師Charley Lee 、Adrian Ni 、Randy C-hiang 則均調職至美國Avago 公司,其餘員工均遭資遣,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R&D部門已無員工,固有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組織架構變更前、後之組織結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8 頁;卷㈡第25至27頁中譯文)。 ⒉惟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屬企業集團係以產品類別區分部門,而原告2 人任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R&D部門期間,該R&D部門係負責研發光纖產品,係隸屬於企業集團之「FOPD」(Fiber Optical Products Di-vison ,即「光纖事業處」),原告周世琅為研發部經理,其職務係負責收發器之開發業務,如有需要,公司會諮詢其有關解決「BOSA」及「TO-Can」產品使用上問題之意見,而原告方亮宏為研發硬體工程師」( R&D Engineer Hardware 3),負責驗證「BOSA」及「TO-Can」之功能,還有設計「TO-Can」的燒機系統(Burn-in System),此據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368 、36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背面、第277 頁、第278 頁正背面)。而查,證人即同屬「FOPD」光纖事業處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GO部門主管林文政(Ediward Lim )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到庭陳稱: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組織架構變更前,原有「TO-Can」及「BOSA」產品業務,於組織架構變更後,仍有光電零組件之「TO-Can」及少數「BOSA」產品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0 頁、第452 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組織變更前、後,均有原告2 人在R&D部門任職期間所負責職務內容之「TO-Can」及「BOSA」光纖產品業務,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業務是否已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即屬有疑;復參以原告周世琅遭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資遣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銷售部門之會計主任David Lin (見本院卷㈡第27頁組織圖)及訴外人即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代理商茂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Michael Lin 、Steve Lin 於104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均共同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周世琅協助解決「TO-Can」及「BOSA」產品使用問題及測試問題,此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9 頁至第341 頁背面),益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原有「TO-Can」及「BOSA」光纖產品業務性質並未變更,且亦仍有光纖產品之R&D部門人力需求,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抗辯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洵難採信。 ⒊又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資遣原告2 人後,其所屬企業集團復於104 年8 月至10月間在全球專業人脈網 LinkedIn網站中張貼招募「R&DEngineer Application3 」、「R&DEngineer Hardware 3 」、「R&DEng-ineer Hardware 4」工程師,且網站上記載工作職缺係在「Avago Technologies Taiwan-Taipei-Taipei 」亦即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LinkedIn職缺公告及職務說明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2 至 343 頁),經核上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招募之職缺所在部門為R&D部門,且招募職缺之職稱「 Engineer Hardware 3」與原告方亮宏之職稱「Engineer Hardware 3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且觀諸上開LinkedIn網站關於「R&DEngineer Hardware 3 」、「R&DEng-ineer Hardware 4」之職缺說明及職缺資格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42 背面、第343 頁,中譯文為本院卷㈡第407 頁正背面),顯示上開工程師職缺所欲招募之人員均需要了解關於光纖產品之收發器模組(SPF/QSFP)等專長,足證原告2 人遭資遣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仍在持續招募與原告任職期間從事相同光纖產品業務工作之員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仍有光纖產品研發工程師之需求,本院尚難逕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2 人。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2 人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雖抗辯原告提出LinkedIn中所張貼之R&D人員招聘廣告,係Avago 企業集團分別於102 年12月及104 年3 月分別宣布收購LSI Corporation 及美國網路設備商Emulex,並分別於103 年5 月及104 年5 月完成收購,於收購完成後,就併購後所需之其他研發人力所為之招聘廣告,故所招聘之R&D人員係分別隸屬於「ECD 」(Emulex網路連接處)及「DCSG」(數據中心解決方案小組)之R&D部門,與負責光纖產品研發之「FOPD」光纖事業處完全無關,與原告任職時所負責之產品不同,工作內容亦不相同,故上開人員招聘廣告,並非被告「FOPD」之R&D人員招聘廣告;且其中「R&DEngineerApplication 3 」職缺已移由北京開缺、「R&DEngineer Hardware 3 」職缺所屬部門為ECD ,「R&DEngineer Hardware 4 」的2 個職缺,一個所屬部門為ECD 、一個職缺移由印度開缺云云,並提出職缺現況說明表及LinkedIn網站關於「R&DEngineerHardware 3」、「R&DEngineer Hardware 4 」之職務說明網頁資料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出LinkedIn網站所張貼招募「R&DEngineerApplication 3 」、「R&DEngineer Hardware 3 」、「R&DEngineer Hardware 4 」工程師之公告,業已載明職缺係在「Avago Technologies Taiwan-Taipei-Taipei 」(見本院卷㈡第342 頁),應認係屬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R&D部門之職缺,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原告提出上開LinkedIn網站所張貼職缺招募公告之網頁資料後,始稱企業集團已將「R&DEngineer Applicat-ion 3 」職缺移由北京開缺、「R&DEngineer Hardwa-re 4」其中一個職缺移由印度開缺云云,洵難採信;再者,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事後所提出LinkedIn網站關於招募「R&DEngineer Hardware 3 」、「R&D Engi-neer Hardware 4 」之職務說明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10 、414 頁),其所載內容核與原告所提出LinkedIn網站登載關於招募「R&DEngineer Hardware 3 」、「R&DEngineer Hardware 4 」之職務說明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42 頁背面、第343 頁),顯然不符,且原告所提出LinkedIn網站登載關於招募「R&D Engineer Hardware3 」、「R&DEngineer Hardware 4 」之職務說明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42 頁背面、第343 頁),亦無被告事後所提出「R&DEngineerHardware 3」、「R&DEngineer Hardware 4 」之職務說明中關於「Organization」屬於「ECD 」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10 、414 頁),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事後所提出企業集團張貼於LinkedIn網站之職缺網頁資料及職缺現況資料,顯然與其原始張貼於LinkedIn網站之職缺資料不符,難信屬實;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本於前開本院所不採信之LinkedIn網站職缺網頁資料及職缺現況資料所為之前揭辯詞,亦不足為採。 ㈢再者,本件縱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確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惟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係抗辯:其曾試圖詢問原告周世琅本人是否願意至美國任職,但未得其同意之回覆,且亦曾試圖為原告方亮宏尋求新加坡總部之工作機會,並將原告方亮宏之紙本履歷交由新加坡人事主管,惟因企業集團查辦後亦無適當之職位可提供,因而未能成功,故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2 人云云,然此為原告2人所否認。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基於企業組織多樣化、國際化與雇用模式多元化之情形,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以杜絕國際企業以法人人格相異而逃避其法律責任,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 ⒉經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係Avago 企業集團之子公司Avago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Sales Pet .Ltd . 〔Singapore 〕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Avago 企業集團屬跨國性企業集團,集團所屬事業版圖橫跨世界各地,於美國、新加坡、中國、台灣、日本、韓國等各國皆設有子公司之營業據點,此據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249 頁背面),並有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提出Avago 企業集團在全球所設子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正背面);又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人事業務係由Avago 企業集團之子公司即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總公司Avago TechnologiesInternational Sales Pet .Ltd .〔Singapore 〕之The-resa Lim負責,Theresa Lim 之職務係負責Avago 企業集團大中華地區(含臺灣)之人事業務,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本次R&D部門之裁撤,乃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屬Avago 企業集團總部所為之決策命令,亦據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252 頁背面,卷㈡第15、16頁),足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人事管理、營運方針、財務資金等項,均為Avago 企業集團所操控,應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與所屬Avago 企業集團具有實體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除須證明台灣地區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已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2 人外,尚須證明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屬Avago 企業集團亦無適當職位可供安置原告2 人,始能認為確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後段「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然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向Avago 企業集團海外各公司徵詢有無可安置原告2 人之適當工作,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後段「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 ⒊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雖抗辯曾試圖詢問原告周世琅本人是否願意至美國任職,但未得其同意之回覆,故未提供正式書面調派通知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後段要求雇主所負之安置義務,應於雇主明確告知勞工安置工作之勞動條件(如:職稱、工作地點、薪資、獎金紅利、休假等勞動權益條件),而仍遭勞工拒絕安置,始得謂雇主業已盡該款之安置義務。查,原告周世琅固不爭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曾詢問是否願至美國任職,惟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僅口頭詢問,並未提供記載薪資待遇等條件之調派要約正式文件,因此無法答覆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背面),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亦自承其未提供載明安置工作勞動條件之調派要約正式文件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7頁),足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僅口頭徵詢原告周世琅是否接受安置在美國之工作,而未明確告知原告周世琅上開安置工作之確切勞動條件內容,自難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已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範之安置義務。 ⒋又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固辯稱其曾試圖為原告方亮宏尋求新加坡營運總部之工作機會,並將原告之紙本履歷交由新加坡之人事主管,惟因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查辦後亦無適當之職位可提供,因而未能成功云云,然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酌上開各情,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業務性質確已變更及確有減少勞工必要,以及確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原告2 人之心證,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103 年3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周世琅、方亮宏終止勞動契約,於法難認有據。 二、原告2 人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抗辯原告2 人同意簽署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重組管理計畫通知(Restructuring Management Program letter ),已明確知悉該簽署行為包括同意終止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接受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法所提供之資遣費,故兩造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應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2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㈡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交予原告2 人簽署之「重組管理計畫通知」記載:「公司持續的組織重組已帶來不可避免的淘汰或減少工作。有鑑於此,我們想通知你,你的工作已受到影響,而你與安華高科技間的勞動關係將在西元2014年3 月14日(原告方亮宏)、西元2014年4 月30日(原告周世琅)終止。你服務的最後一天是西元2014年3 月14日(原告方亮宏)、西元2014年4 月30日(原告周世琅),且所有福利將停止在該日。(The continuous restructuring of our organization has led to an inevitable elimination orreduction of jobs .In view of this ,we would like toinform you that your job is impacted and your emplo-yment with Avago Technologies will be terminated wi-th effect from 3/14/2014(原告方亮宏)、4/30/2014 (原告周世琅). Your last date of service will be 3/14/2014 (原告方亮宏)、4/30/2014 (原告周世琅)and all benefits will cease as of such date . )」、「公司將會給付你重組管理的資遣費。你也會收到算至服務的最後一天未受領之底薪…(The company will pay you the rest-ructuring management(RM)severance package . You w-ill .also receive your unpaid base salary through y-our last day of service . . . . )」(見本院卷㈠第112 、113 頁,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中譯文),足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係片面以公司重組、原告2 人工作將被淘汰,而將原告2 人予以資遣,嗣後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離職原因」載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應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公司係以雇主身分片面、單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身為勞工之原告2 人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故原告2 人雖於上開重組管理計畫通知上簽名,原告承諾之前提乃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為資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事由」,惟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為資遣既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原告2 人即無可能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實難以原告2 人於上開重組管理計畫通知上簽名,即謂原告2 人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雖抗辯原告周世琅接受AVAGO 企業集團之美國公司R&D部門主管王國偉媒合,並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APAT公司任職,足見原告周世琅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訴外人王國偉個人為原告周世琅媒合新工作,就兩造勞動契約而言,本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再者,勞工遭原雇主資遣後,另覓新職之原因多端,或為家人壓力、或為生活經濟因素,非僅勞工與原雇主已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單一原因,是尚難僅憑原告周世琅遭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資遣後,有至APAT公司任職乙情,逕以推認原告周世琅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以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周世琅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薪資477,932 元,原告方亮宏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薪資2,727,904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103 年3 月14日對原告周世琅、方亮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2 人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2 人在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2 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復未再對原告2 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周世琅自得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原告方亮宏亦得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㈢又原告周世琅在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每月月薪為199,703 元並於農曆春節過年得領取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領取半個月月薪,以及原告方亮宏在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每月月薪為140,000 元並於農曆過年得領取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領取半個月月薪,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㈡);另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對原告周世琅、原告方亮宏終止勞動契約時,分別有給付原告周世琅資遣費共401,562 元、給付原告方亮宏資遣費共282,096 元,有原告周世琅、原告方亮宏簽署之重組管理計畫通知及資遣費等細項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中譯文為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則原告2 人受領之上開資遣費當應自前揭請求薪資數額中扣除,據此計算,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18個月)應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1 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共計3,994,060 元(計算式:〈199703×18個月〉+ 農曆春節1 個月月薪199703+ 〈19 9703÷2 ×2 個中秋節半個月月薪〉=3,994,060 ),扣除 原告周世琅業已受領資遣費401,562 元後,原告周世琅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共計3,592,498 元(計算式:3,994,060 -401,562 =3,592,498 ),應屬有據;另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19.5個月)應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1 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共計3,010,000 元(計算式:〈140000×19.5個月〉+ 農 曆春節1 個月月薪140000+ 〈140000÷2 ×2 個中秋節半個 月月薪〉=0000000 ),扣除原告方亮宏業已受領資遣費282,096 元後,原告方亮宏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共計2,727,904 元(計算式:3,010,000 -282,096 =2,727,904 ),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2 人雖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年薪20%、15%之激勵獎金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明定「紅利」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而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提供原告周世琅、方亮宏年度目標年薪20%、15%激勵獎金之內容係記載在聘僱通知書之「Annual Performance Bonus」(年度表現紅利)項下(見本院卷㈠第103 、104 頁),其內容記載:「你將有資格參與安華高科技的現金獎勵分紅計畫,年度目標為年薪20%(原告周世琅)、15%(原告方亮宏)分紅,該計畫條款可能由安華高科技不時修訂(You will be eligible to participate in Avago's annual cash incentive bon-us plan at annual target of 20%(原告周世琅)、15%(原告方亮宏)of your annual base salary ,subject tothe terms of such plan as it may be amended by Avagofrom time to time )」,足見該激勵獎金之性質係屬紅利,並非工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有隨時修訂該激勵獎金之權利,且係按勞工個人或其所屬工作部門之年度表現及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當年度業績所核給,並以原告2 人年薪20%或15%為獎金上限,則本件原告2 人既分別自103 年4 月30日、103 年3 月14日起因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實際在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任職,自無年度表現或達成年度目標可言,準此,原告2 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按年薪20%或15%計算之激勵獎金。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係不法解僱原告2 人,故係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2 人仍得請求該激勵獎金云云,然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固經本院依客觀事證評價認定為不合法,惟仍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對原告2 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係為阻止原告2 人領取激勵獎金而惡意所為之不正當行為,是原告2 人執此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對原告2 人負有給付激勵獎金之義務,殊難憑採。 ㈤末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周世琅得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592,498 元俱如前述;惟查,原告周世琅遭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資遣後,自103 年5 月1 日至9 月30日任職APAT公司,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共計1,142,652 元,又原告周世琅於任職APAT期間並於星坊公司兼職,兼職期間自星坊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共計212,234 元,有原告周世琅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有渣打銀行存摺及星坊公司出具之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0 至253 頁、第256 頁),另原告周世琅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受雇於前鼎公司,其受僱於前鼎公司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共計1,759,680 元,有原告周世琅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 至266 頁),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請求將原告周世琅在APAT公司、星坊公司及前鼎公司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總額自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薪資中扣除,自屬有據。原告周世琅雖主張其自他公司受領之每月報酬,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僅能以其每月應給付原告周世琅之薪資數額上限即199,703 元計算扣抵云云,然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並無原告主張之限制,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據此計算,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之薪資3,592,498 元,扣除原告周世琅在APAT公司、星坊公司、前鼎公司任職之報酬1,142,652 元、212,234 元、1,759,680 元,共計扣除3,114,566 元(計算式:1,142,652+212,234+ 1,759,680=3,114,566 )後,原告周世琅就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尚得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477,93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477,932 )。 ㈥從而,原告周世琅、方亮宏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原告周世琅477,932 元、給付原告方亮宏2,727,9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周世琅請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2812.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以及原告方亮宏請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1093.7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92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均有理由: 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103 年3 月14日對原告周世琅、方亮宏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2 人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復查,原告周世琅經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授予9000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的股票選擇權,該股票選擇權將分四年行使,第一年可執行25%股票選擇權,爾後每個月可逐月執行1/48股票選擇權,以及原告方亮宏經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授予3,500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的股票選擇權,該股票選擇權將分四年行使,第一年可執行25%股票選擇權,爾後每個月可逐月執行1/48股票選擇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新加坡商 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自102 年7 月10日起授與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之股票執行權,亦有原告所提出股票執行權通知請求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2頁),是以,原告周世琅訴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2812.5股(計算式:原告周世琅第一年即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取得9,000 ×12/48= 2,250股,嗣後自103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0月 10日取得9,000 ×3/48=562.5股;2,250 股+562.5 股=28 12.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87.5 股(計算式:9,000 ×1/48=187.5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為有理由;另原告方亮宏訴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1093.75 股(計算式:原告方亮宏第一年即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取得3,500x12/48=875 股,嗣後自103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0日應得取得3,500x3/48=218.75 股;875 股+218.75股1093.7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72.92 股(計算式:3,500 ×1/48=72.92 ,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周世琅、方亮宏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原告周世琅薪資477,932 元、給付原告方亮宏薪資2,727,9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周世琅、方亮宏訴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原告周世琅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2812.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87.5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以及請求被告新加坡商AvagoTechnologie s Limited給付原告方亮宏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1093.7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72.92 股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及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