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楊士儀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3 年8 月份短付之薪資新臺幣2 萬5067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93,9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機票費用之損害美金2054.5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匯款新臺幣5,7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因原告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64年12月21日出生,於起訴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3,933元,是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壹仟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93,933元×12×10=11,271,960元) 。又原告第2 、3 項聲明均係請求僱傭期間之薪資,因與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本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僅計算11,271,960元,即為已足。復第4 項聲明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計算式:美金2054.59 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9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2,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第5 項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5,7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亦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同前所述,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匯款至勞工退休金帳戶金額為5,796 元,是原告第5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陸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計算式:5,796 元×12×10=695,520 元 )。綜上,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仟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計算式:11,271,960+62,032+695,520 元=12,029,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其就該部分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叁仟零伍拾柒元【計算式:11,271,960元÷12,029,512 =0.93; 117,864 ×0.93×0.5 +117,864 ×0.07=63,057,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扣除原告前開所繳之裁判費貳仟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伍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未提撥之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不具工資之性質,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