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喬悅音響企業社即蔡品宏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為音響組合批發零售業者。被告明知高峰公司早在92年5 、6 月間已因業績低落,財務狀況困窘,已無法繼續營業,亦無法給付進貨款,但被告為圖使高峰公司取得現金周轉,於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命高峰公司之員工以高峰公司名義連續多次向原告訂購伴唱機(詳原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再以低價銷售他人取得現金供高峰公司周轉。原告不疑有他,亦在上開期限內陸續將伴唱機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貨。嗣高峰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致原告因高峰公司無資力清償貨款而受有價值新台幣(下同)646 萬8,400 元之伴唱機貨物之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6號)。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及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 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原告之犯行,辯稱其為高峰公司總經理,高峰公司進出貨之品項高達數千種,其不可能一一過問進出貨之細節,其僅擬定業務方向,至於實際訂貨及送貨地點,或以何價格出售他人等細節,均由下屬決定及執行,其從未意圖為供高峰公司周轉而向原告進貨賤價出售換取現金,亦無以此意圖指示下屬進行詐騙原告之行為,本件確屬高峰公司經營不善而未能清償貨款之民事糾紛,高峰公司進行清算時亦清償多數盤商之貨款,原告未向清算人陳報債權而未能受到清償,因而受有貨款損害,非因被告侵害權利所致。且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伴唱機之侵權行為發生之期間為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原告遲至102 年12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業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被告以高峰公司名義向原告連續詐騙伴唱機賤價出售以獲得現金供高峰公司周轉。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連續侵權行為最後終止之日為92年11月19日,因此,原告最遲應於102 年11月1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係在102 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25號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侵權行為發生超過十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