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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詳附表所載
被告
陳基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0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基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雖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2年1 月28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千煒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千煒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董事長陳基昇及董事黃國雄、王勖毅、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文生公司、德榮公司)為被告千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雖德榮公司於96年7 月27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應進行公司清算程序,德榮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本院卷第45頁),並依法登記為被告千煒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千煒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可見德榮公司為被告千煒公董事身分所應進行之事務,為德榮公司進行現務了結之清算程序,而另德榮公司於96年7 月27日經命令解散時,其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謝玉瑛、謝州融、謝王君子,依據前開所示,謝玉瑛、謝州融、謝王君子應為德榮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為德榮公司之負責人,故應列其等為德榮公司之代表人,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煒公司邀同被告陳基昇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 月8 日及同年7 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並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8 按月計付,上開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63號事件執行完畢,剩餘債權共計3,900萬3,707元迭經催討無著,依約被告千煒公司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陳基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本件債權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 萬3,707 元,及自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基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千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雄則稱其不曉得被告千煒公司有欠錢,請依法審判;德榮公司係爭執其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程序事項,對於原告請求部分,則僅陳稱其非業務執行者,故不清楚等語,並未為相關陳述或答辯;被告千煒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借據2 紙、本票2 紙、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及委任保證進出口業務契約(本院卷第9 至27頁)及被告千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復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千煒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告陳基昇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萬6,48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萬5,288 元、登報費1,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附表┌──┬────────┬────────┬───┬────┐│編號│自然人姓名或公司│住居所或營業所 │法人之│訴訟代理││ │名稱 │ │代表人│人 ││ │ │ │ │ │├──┼────────┼────────┼───┼────┤│1 │陳基昇 │台北市大安區信義│ │ ││ │ │路四段45號7 樓 │X │X │├──┼────────┼────────┼───┼────┤│2 │黃國雄 │住台北市信義區莊│ │ ││ │ │敬路423 巷2 弄12│ │ ││ │ │號4 樓 │ │ ││ │ │居新北市汐止區福│ │ ││ │ │安里2 鄰新台五路│X │X ││ │ │二段98號15樓 │ │ │├──┼────────┼────────┼───┼────┤│3 │王勖毅 │住高雄縣鳳山市五│X │X ││ │ │權路55號 │ │ │├──┼────────┼────────┼───┼────┤│4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設臺北市大安區敦│戚維功│X ││ │公司 │化南路2 段2 號10│住臺北│ ││ │ │樓 │市文山│ ││ │ │ │區政大│ ││ │ │ │里10鄰│ ││ │ │ │政大三│ ││ │ │ │街115 │ ││ │ │ │號 │ │├──┼────────┼────────┼───┼────┤│5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設高雄市三民區忠│謝玉瑛│四人共同││ │公司 │孝一路552之3號4 │住住屏│訴訟代理││ │ │樓 │東縣佳│人:許博││ │ │ │冬鄉佳│森律師陳││ │ │ │冬村啟│羿蓁律師││ │ │ │南路63│ │ │ │ │ │號。 │ ││ │ │ │居高雄│ ││ │ │ │市前金│ ││ │ │ │區復元│ ││ │ │ │里4 鄰│ ││ │ │ │自強二│ ││ │ │ │鹿102 │ ││ │ │ │之5 號│ ││ │ │ │11樓之│ ││ │ │ │2 │ │ │ │ │ ├───┤ ││ │ │ │謝州融│ ││ │ │ │住高雄│ ││ │ │ │市三民│ ││ │ │ │區忠孝│ ││ │ │ │一路55│ ││ │ │ │2 之3 │ ││ │ │ │號4 樓│ ││ │ │ ├───┤ ││ │ │ │謝王君│ ││ │ │ │子 │ ││ │ │ │住高雄│ ││ │ │ │市三民│ ││ │ │ │區忠孝│ ││ │ │ │一路55│ ││ │ │ │2 之3 │ ││ │ │ │號4 樓│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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