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曾振興 曾麗玲 曾麗專 曾麗貞 曾陽亮 曾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張正龍 訴訟代理人 温尹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丙○○、戊○○、丁○○、乙○○、己○○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丙○○、戊○○、丁○○、乙○○、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丁○○541萬6,000元、丙○○150萬元、戊○○ 150萬元、乙○○150萬元、己○○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9萬9,315元、丁○○508萬8,000元、丙○○150萬元、戊○○150萬元、乙○○150萬元、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原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戶 ,居住於上址已有12年餘,對於前揭建物內電源線路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其因上址屋內次臥房內電源插座所在位置之牆面擺設衣櫥、書櫃等物,該插座因而遭遮掩,為便利該房內使用檯燈、防蚊器及電腦等電器產品,遂以外接電源線插入上開插座後,再將外接電源線沿牆面繞過衣櫥、書櫃後方,並插入檯燈及防蚊器等電器產品使用,其應知使用外接電源線時,應定期維修查看保養,以注意外接電源線是否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現象,或因不當磨擦、拉扯、擠壓而出現外觀變形或破損之情形,以免造成短路而起火燃燒,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定期查看保養,嗣於101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上開外接電源線之絕緣物,因長期摩擦、擠壓、碰傷而劣化,因而短路起火,並延燒上開建物,導致上開建物天花板、牆面因而受燒燻黑剝落,傢俱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且濃煙已竄入同棟建物22號12樓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該屋內住戶訴外人林秀琴,見狀逃出門外呼救,旋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原告甲○○為林秀琴之配偶,原告丁○○、丙○○、戊○○、乙○○、己○○為林秀琴之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原告甲○○支出林秀琴之殯葬費29萬9315元、原告丁○○因所有之系爭房屋淪為凶宅,而受有房屋跌價損失358萬8,000元,另原告等人痛失至親,難再享夫妻、母子天倫之樂,精神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179萬9,315元(喪葬費29萬9,315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79萬9,315元)、原告丁○○508萬8,000元(房屋跌價損失358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8萬8,000元)、丙○○150萬元、戊○○150萬元、乙○○150萬元、己○○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9萬9,315元、丁○○508萬8,000元、丙○○150萬元、戊○○150萬元、乙○○150萬元、己○○ 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甲○○所支出喪葬費用中合約金額8萬 元、紙紮一批2萬4,500元及22人座4,700元部分支出之必要 性;又林秀琴並未陳屍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並無所謂「凶宅」之跌價,況原告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跌價之事實;再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均屬過高。另原告甲○○、丙○○、戊○○、丁○○、己○○、乙○○業已分別受領有被害人犯罪補償金各76萬7,787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依法均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定期維修查看保養外接電源線過失,致外接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造成林秀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因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亦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原告甲○○為林秀琴之配偶、原告丁○○、丙○○、戊○○、乙○○、己○○等人為林秀琴之子女,以及系爭房屋為原告丁○○所有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身分證(見本院102年 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7、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致林秀琴死亡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甲○○請求支出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為林秀琴支出殯葬費共計29萬9,315元,包 括:⑴委託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靈堂布置、法事、火化、淨身等費用12萬8,100元。⑵臨時塔位租賃1萬5,000元 。⑶墓園費用15萬3,115元。⑷誦經、供菜費用3,100元,並提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林秀琴喪葬費用明細、基隆金寶塔臨時暫厝區租賃契約書、廈門市銷貨清單及收據2 張(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頁)為證。被告僅爭執上開委託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喪葬費明細中所列合約金額8萬元、紙紮一批費用2萬4,500元及22人座費用4,700元,認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其餘並不爭執。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乃提供遺體運送、豎立靈堂、治喪、入殮、奠禮火化等服務;而紙紮為家屬為亡者所準備以紙製成之房屋、交通工具、僕人等,為在亡者靈前焚燒,期供亡者使用,而不虞匱乏;又22人座為家屬所乘坐往返晉塔之交通工具(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合約書內容、第155頁 至158頁網頁資料),均合於一般民情習俗之殯葬所需,並 衡以被告所育子女之經濟狀況尚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得財產資料),認原告主張上開合約費用及紙紮、22人座費用,並未逾殯葬之必要範圍。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29萬9,315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與林秀琴一家人原生活美滿,因被告疏失,致林秀琴驟逝,天人永隔,原告甲○○痛失老伴,原告丁○○、丙○○、戊○○、乙○○、己○○痛失母親,衡情原告等人精神均遭受巨大痛苦,自不待言。又原告甲○○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領取中低收入補助;原告丙○○國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月收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部;原告戊○○高中畢業,任公司會計小姐,月 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原告丁○○專科畢 業,經營港式燒臘店,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 地、田賦及投資;原告乙○○國中畢業,擔任學校校工,月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己○○國小畢業,從事餐飲 業,月入約6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被告為工專畢 業,長期居家作零工,收入不穩定,育有罹高功能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及奉養有罹鼻煙癌之父親,名下並無何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服務紀錄、學習結果紀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可按。本院審酌本件火災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丁○○雖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引發火災,致林秀琴死亡,淪為「凶宅」,受有市場價格減損358萬8,000元之損失等事實,然為被告否認為凶宅及有跌價之情事。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丁○○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房屋跌價之損害,自應就該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丁○○前雖聲請本院鑑定系爭房屋跌價損害,惟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因原告丁○○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未為鑑定,是系爭房屋是否受有價格減損乙情,要屬不明,難認原告丁○○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屋跌價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跌價358萬8,000元部分,於法未合。 六、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因本件被告過失致林秀琴死亡案件,原告甲○○受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76萬7,787元,原告丁○○、丙○○、戊○○、乙 ○○、己○○各受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依上所述,原告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應自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甲○○13萬1,528元(喪葬費29萬9,31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76萬7,787元=13萬1,528元)、原告丁○○、丙○○、戊○○、乙○○、己○○等人各4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40萬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見102年 度交重附民第4號卷第10頁)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3萬1,528元,原告丁○○40萬元、原告丙○○40萬 元、原告戊○○40萬元、原告乙○○40萬元、原告己○○40萬元,及均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尚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