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芳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政欽 被 告 梁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之債權,而該授信約定書第18條業已約定以借款人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昱陞,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為陳勝宏、張書銘、林志亮,原告均依法具狀陳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東維成公司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梁政欽,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依法應由梁政欽代表東維成公司為本件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1,250元,及自93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1,250元,及自93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查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五、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維成公司於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梁政欽、梁玉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總計20,0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8 月6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利息及原本,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16,151,250元及自93年8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又陽信銀行業於96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第25至26頁、第10頁、第11至1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4,40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4,208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