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黃凱 黃麗儀 黃麗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原 告 黃豪 被 告 黃林雲鷹 黃令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黃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黃凱、黃麗儀、黃麗菁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百篇(以下逕稱黃百篇)與訴外人劉惜媛(以下逕稱劉惜媛)生前共生養5 名子女,即訴外人黃弘(以下逕稱黃弘)與原告黃凱、黃麗儀、黃麗菁、黃豪。黃百篇早年生意失敗,東山再起後,將部份投資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以防萬一。約民國60年間,黃百篇開始投資臺中地區土地,至67年處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權利範圍欄記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黃弘名下,另亦將同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黃豪名下(黃百篇、黃弘、原告黃豪分別就如附表所示17筆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㈨,以下合稱「系爭17筆土地」;黃弘就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欄記載之應有部分,以下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且系爭17筆土地自購買之初、分割登記、登記比例、土地之管理使用、稅賦之繳納等關於土地之資金統籌、管理、使用、處分等,均由黃百篇全權處理,黃百篇於81年間死亡後,繼承人均同意系爭17筆土地交由原告黃豪管理,費用之繳納則交由原告黃凱處理。直至劉惜媛於94年過世後,因黃百篇生前投資多樣,又未提前規劃,導致遺產稅多年分期繳納方完納,而因各繼承人間資力不同、諸多費用給付之速度不一,復因繼承人間因彼此對借名登記一事並無任何異議,眾人即沿襲先前之管理模式而未積極處理相關遺產。豈料,黃弘於102 年初驟逝,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竟否認黃百篇借用黃弘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拒絕將借名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如附表所示土地確為黃百篇生前借用黃弘名義登記之財產,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黃百篇生前曾向子女表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須待其夫妻二人均死亡後,方能分產,是黃百篇與黃弘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契約於劉惜媛去世時,應即消滅,黃弘即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然如附表所示土地迄今仍登記於黃弘名下,被告2 人身為黃弘之繼承人,受有利益顯然已失法律上之原因,並令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黃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則主張:家族成員因遺產問題對簿公堂,將破壞家族間和諧,其實伊並無意願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如附表所示土地確為黃百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黃弘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17筆土地自67年起即為黃百篇、黃弘與原告黃豪所共有,其中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67年8 月1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同段1578、1510、1508、1505、1464、1449-5、1449-4、1449-3、1449-2、1449-1、1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67年12月12日分割轉載;如附表所示同段1497、1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76年3 月10日共有物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同段1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85年2 月5 日辦理土地重劃取得,則黃弘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之時間、日期各自不同,已難認係黃百篇借用黃弘之名義為登記。而縱認黃弘當時尚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此應係黃百篇有意將土地贈與予黃弘,故於購買時即直接以黃弘名義登記,此與台灣父母將欲贈與子女之不動產直接以子女之名義購買並登記之傳統習俗相同,此由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中,有部分以黃弘名義登記、有部分以原告黃豪名義登記、亦有部分以黃百篇自己名義登記,且黃百篇之應有部分比例與黃弘及原告黃豪之應有部分並不相同等情,即可得知。 ㈡再者,黃弘曾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段孝峰,租賃期間自95年至102 年,原告黃豪並曾就租金之計算製作計算書予黃弘,可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確實屬於黃弘本人,蓋若如附表所示土地係黃百篇借用黃弘名義登記,何以土地租金收入未分配予各繼承人、各繼承人也未對此提出異議?可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出租及租金分配係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由原告黃豪出面接洽,原告並同意放棄分配該租金云云;然原告對此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若是考慮原告黃豪為處理上開土地之辛苦所以同意不分配收益,為何要分配租金予並未實際管理土地之黃弘?且上開土地每年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長達數十年之期間租金總額可高達數千萬元,每一原告均可分得數百萬元之鉅,然原告卻稱為考量原告黃豪之辛苦而放棄分配,顯非事實,實則原告黃凱對被告另訴主張返還210 萬4,047 元之代墊款,焉有可能放棄數百萬元之利益不請求分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依據原告黃豪製作之計算表,原告黃豪於分配租金時,係將租金分成三部分,其中黃弘、黃百篇與原告黃豪名下各自計算,黃弘係依據持分比例取得租金,更可以證明此並非借名登記之土地,否則有何理由要將3008/10000之租金分配予黃弘?原告之主張與原告黃豪所製作之計算表矛盾,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單,用以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縱然原告持有該地價稅繳款書,亦不足以證明該地價稅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就被告整理黃弘遺物中所發現其親筆書寫之字條記載「81年度起地價稅(土地)都是(繳款書)寄往何處?」、「是否該地價稅均為每年十一月份(1~30)開徵?」、「此次(100.12.1 2)收到之地方稅補發繳款書為何可延展至101.1.24繳納?」、「這其中是否有人去辦理或另有其他原因?請做說明如何?(如漏繳)」,顯見就有關地價稅繳納事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均由原告所繳納。 ㈣系爭17筆土地有部分應有部分係登記黃百篇名下,顯見其並無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之情形,何須借用黃弘與原告黃豪之名義登記?且若如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黃百篇出資購買,而黃百篇既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即表示其他應有部分即歸屬於黃弘及原告黃豪所有?故黃百篇與黃弘、原告黃豪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況且,黃百篇已於81年過世,縱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關係亦於81年間即消滅,原告遲至於102 年12月11日方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百篇與劉惜媛育有子女5 名,分別為黃弘(長子,00年0 月00日生)、原告黃豪(次子,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黃凱(三男,00年00月0 日生)、黃麗儀(長女,00年0 月00日生)、黃麗菁(次女,00年0 月00日生),嗣黃百篇於81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411號卷宗(以下簡稱北院調字卷)第13頁所示(其中劉惜媛於94年3 月23日死亡,黃弘於102 年2 月8 日死亡)。 ㈡被告黃林雲鷹、黃令剛為黃弘之繼承人。 ㈢臺中市○○區○○段1448、1449-2、1464、1510、1578地號土地所有權,黃弘於67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前開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17(以分割轉載為原因)、原告黃豪於同年月日各登記取得前開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17(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被繼承人黃百篇於同年月日各登記取得前開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 (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見北院調字卷第32、39、64、79、83頁)。 ㈣同上○○段1449-1、1449-3、1449-4、1449-5、1505、1508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弘於67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前開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17(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被繼承人黃百篇於同年月日登記取得前開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 (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見北院調字卷第36、44、49、53、69、74頁)。 ㈤同上○○段1450、1462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弘於67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前開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17(以買賣為原因)、原告黃豪於同年月日登記取得前開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17(以買賣為原因)、被繼承人黃百篇於同年月日登記取得前開每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 (以買賣為原因)(見北院調字卷第57、61頁)。 ㈥同上○○段1495、1496、1497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弘於76年2 月10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008(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原告黃豪於同年月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008(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被繼承人黃百篇於同年月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984(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嗣原告黃豪於102 年10月29日將上開1495、14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008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寶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北院調字卷第66至68頁)。㈦同上○○段1901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弘於85年2 月5 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7972 分之11457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原告黃豪於同年月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7972 分之11457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被繼承人黃百篇於同年月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7972 分之15058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見北院調字卷第84頁)。 ㈧上述黃百篇、黃弘、原告黃豪登記取得之上開1448、1449-1、1449-2、1449-3、1449-4、1449-5、1450、1462、1464、1496、1497、1505、1508、1510、1578、1901地號共1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源自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重劃而來,其分割、重劃情形詳如本院卷㈠第132 頁。黃百篇、黃弘及原告黃豪於67年8 月1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上揭○○○段5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3 、300 分之17、300 分之17(見本院卷㈠第178 、179 頁)。 ㈨上述黃百篇、黃弘、原告黃豪登記取得之上開1495地號土地,係源自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548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548-2 地號,嗣548-2 地號又分割增加548-17地號,嗣548-17地號重劃為上開1495地號土地。黃百篇、黃弘及原告黃豪於75年10月3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上揭○○○段54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後於76年2 月10日復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上揭○○○段54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3984、10000分之3008、10000分之3008(見本院卷㈠第132、181、184 、186頁)。 ㈩黃弘與原告黃豪於95年間將上開1495、1496、1497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段孝峰,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 萬4,000 元,但地上物興建期間,自95年9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不收租金,惟承租方提前完成營業,即提早支付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 二、本件爭點為: ㈠黃百篇與黃弘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委任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如未罹於時效,其前開請求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黃百篇與黃弘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黃百篇、黃弘及原告黃豪名下登記之系爭17筆土地,其中1448、1449-1、1449-2、1449-3、1449-4、1449-5、1450、1462、1464、1496、1497、1505、1508、1510、1578、1901地號共16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渠等於67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另1 筆1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渠等於75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㈢至㈨)。惟黃弘於67年、76年間登記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時,分別年僅27歲、36歲,被告黃林雲鷹並在庭供陳黃弘於71年間與伊結婚時,為一般貿易公司行政職員,之後至某金屬公司做總務工作直到退休,薪水大約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黃弘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時,按其當時之年齡、薪資收入,應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⒉次查,原告黃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系爭17筆土地有一部份應有部分為何登記在你跟訴外人黃弘名下?)我父親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本來是農地,當時他有告訴我跟訴外人黃弘說這些土地登記在老大即訴外人黃弘和我,還有我父親名下,這是我父親作避險用途,當時我父親有明確告訴我們這是暫時登記在我們名下,不是給我們的土地,而且當時我和訴外人黃弘也沒有錢買這些土地。…」、「系爭土地都是由我父親出資購買的。」、「系爭17筆土地在我父親過世前,都是我父親管理、使用、收益。我父親過世後,因為我住台中而且住在土地附近,所以就近管理,這是我們5 個兄弟姊妹協議由我來管理、使用、收益。」、「我父親死亡後系爭17筆土地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共有。」、「我父親81年過世時,大家在新生南路家裡協議由原告黃凱先付稅金,而出租該3 筆土地是在95年間的事,當時我因為這些土地有支付一些費用(圍籬、除草、搬運,當時我母親已過世),所以我們5 兄弟姊妹談好租金由我先收,但實際上沒有收到那麼多租金,因為承租人只有租兩年,到最後都欠繳租金,我還自己付費把地上物清理掉。」、「訴外人黃弘在生前就17筆土地沒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上開出租3 筆土地要讓訴外人黃弘在租約上簽名蓋章外。」、「訴外人黃弘知道系爭17筆土地是父親借名登記在他名下。因為我父親在世時,所有權狀等資料都是我父親在保管,而且我父親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就去申請,因為我認為這些不是我的土地。而且這些土地分割的事情也都是我父親辦理完畢後告訴我,而且只是一般口頭告知,不是很正式性的,因為這些都是他的財產。」、「訴外人黃百篇過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都是由我保管。到現在也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反面)。衡諸原告黃豪初始拒絕同列為原告起訴,並具狀陳明:「⒈本人絕不同意列為原告。⒉家族成員因遺產問題對簿公堂,本人無法接受,此將破壞家族之間原本和諧感情,有負先人。只盼望時間來解決一切,不應經由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依法裁定命黃豪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民事裁定)後,原告黃豪始到庭為前開證述;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亦多次請求傳訊原告黃豪,欲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形以及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並非黃百篇借用黃弘名義登記乙事,有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顯見被告亦認原告黃豪對於黃百篇有無借用黃弘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乙事,應屬知情,且為友性證人,始會聲請傳訊原告黃豪;再者,原告黃豪名下亦有與黃百篇、黃弘同時於67年間及75年間登記之系爭17筆土地應有部分,俱如前述,原告黃豪前開證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實際係黃百篇借名登記黃弘名下之證詞,亦代表原告黃豪名下就系爭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黃百篇借名登記,而負有返還黃百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此亦為原告黃豪在庭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第8 頁),原告黃豪當無偏頗原告或設詞構陷被告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之必要;甚且,被告黃林雲鷹在庭自承找不到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對照原告黃豪前揭證述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狀於黃百篇生前均由黃百篇保管,黃百篇死後一直都是由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1頁反面),益見原告黃豪之證詞可堪採信,蓋設若如附表所示土地確為黃弘所有並自行使用、收益、處分,豈會將土地所有權狀此等不動產重要權利證明文件,長達數十年期間交予他人保管,而未自行保管或交予其至親之妻兒保管或向其妻兒交代土地所有權狀之所在,此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各情,原告黃豪應無偏頗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虞,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信實。 ⒊復佐以被告在庭表示除附表編號10、11、12之3 筆土地曾有出租外,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情形,以及多年來土地稅捐繳納情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至210 頁),且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自黃百篇過世後,多年來皆由原告黃豪使用收益乙情,亦為被告在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參以如附表所示登記於黃弘名下之土地自84年起之應納稅捐、費用皆由原告黃凱繳納,此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自84年至96年、99年、100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91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北院調字卷第19至29頁、第30、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 年10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至43頁),核與原告黃豪前開證述黃百篇過世後,繼承人合意系爭17筆土地之費用交由原告黃凱繳納處理乙情相符。則參互勾稽前述黃弘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當時之年齡、資力,與原告黃豪前揭證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收益與稅捐費用繳納情形以及上開各情,足認黃百篇確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17筆土地之人,並將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黃弘(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原告黃豪名下,惟均由黃百篇自行使用、收益、處分,迨黃百篇過世後,繼承人遂合意借名登記於黃弘與原告黃豪名下之系爭17筆土地交由原告黃豪統籌管理,費用之繳納則交由原告黃凱處理。是黃百篇與黃弘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係黃百篇有意贈與黃弘,故於購買時直接以其名義登記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土地既非黃弘出資購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黃百篇當時確有贈與黃弘之意,其片面所辯,自難憑採。另被告辯稱黃弘曾將如附表所示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段孝峰,租賃期間自95年至102 年,原告黃豪並曾就租金之計算製作計算書予黃弘,可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確實屬於黃弘本人,並非黃百篇所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22頁、第23、24頁),然查,原告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1 租約是我簽立,這3 筆土地出租事宜都是我出面辦理,但是訴外人黃弘有簽名…」、「(問:被證1 租約上面有訴外人黃弘簽名、印章?)是我拿給訴外人黃弘簽名、蓋章的,因為我有告訴他如果不出租,陳先生會租不出去。」、「(問:你父親在81年已經死亡,租約是95年間,為何土地於95年出租時,只有列你和訴外人黃弘列為出租人,沒有列其他繼承人為出租人?)因為土地是登記我們2 個人名字,而我父親已經過世,因此承租人認為有我跟訴外人黃弘名字列為出租人願意出租,他就願意租了。而且出租這件事我也有跟其他繼承人說,他們也同意。簽立租約當時,我父親登記的應有部分還沒有辦繼承登記,所以還是我父親的名字。」、「(問:這3 筆土地租金由誰收取?)都是我收取的。」、「(問:上開租金如何分配?)因為我有管理土地費用,所以當時5 個兄弟姊妹協議都由我收下來。租金沒有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但是為了讓訴外人黃弘在租約上簽章,而且因為訴外人黃弘是上班族收入不多,所以我有將部分租金讓訴外人黃弘先收,這一點我沒有跟其他繼承人講,後來我有講。而且因為租賃所得稅會要訴外人黃弘分擔,所以就是按訴外人黃弘登記應有部分的比例計算訴外人黃弘先收取的租金,但是訴外人黃弘先收的租金之後在完成所有遺產的繼承及分割時,才會再結算,因為父親遺產是完全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而且也尚未分割,所以這些都要等遺產分割後才要結算,當時我也有和訴外人黃弘說,他先收取的租金等到以後遺產分割時還會再結算。」、「被證2 計算書是我書寫並交給訴外人黃弘的文件。當時我向訴外人黃弘說,按照他的應有部分1/3 讓他先收租金,但是訴外人黃弘後來收到該3 筆土地的租賃所得稅單,只有我和訴外人黃弘分擔該租賃所得,與系爭3 筆土地訴外人黃弘只有登記應有部分1/3 不符,所以我才會寫這份文件跟他說明。我寫這份文件給訴外人黃弘後,訴外人黃弘他就沒有意見。」、「…,而出租該3 筆土地是在95年間的事,當時我因為這些土地有支付一些費用(圍籬、除草、搬運,當時我母親已過世),所以我們5 兄弟姊妹談好租金由我先收,但實際上沒有收到那麼多租金,因為承租人只有租兩年,到最後都欠繳租金,我還自己付費把地上物清理掉。」、「(問:訴外人黃弘在生前就17筆土地有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沒有,除上開出租3 筆土地要讓訴外人黃弘在租約上簽名蓋章外。」、「(問:土地95年出租後每年租金多少,實際出租幾年?)租金每個月9 萬元,簽約7 年。實際出租2 年多。」、「(問:訴外人黃百篇部分租金如何處理?)全部是我收的,一直都在我這裡」、「被證2 第2 頁支票,是我付給訴外人黃弘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提上開計算書記載:「有關1495.1496.1497土地租賃金金如下;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⑴每月﹩94,000×12月= ﹩1,128,000 ⑵承租人代扣租賃所得10﹪實收 金額為﹩1,128,000-﹩112,800=﹩1,015,200 ⑶…故黃弘應收﹩1,015,200 ×3,008/10,000= ﹩305,372 ⑷稅金說明: 父親名下因未辦理繼承無法代扣,故承租人不得已只用黃弘及黃豪二人名下開立扣繳憑單,…」之內容,及原告黃豪交付予黃弘之支票面額為30萬5,372 元(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均相符合,原告黃豪復無偏頗原告之虞,自堪認其所述屬實。由此可知,原告黃豪於95年間經黃百篇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民安段1495、1496、1497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段孝峰,全體繼承人並同意由原告黃豪先行收取此筆租金收益,以補貼原告黃豪管理共有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而因當時黃弘收入不豐,且出租上開3 筆土地導致黃弘須繳納租賃所得稅,原告黃豪遂將租金所得按黃弘就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1/3 (訴外人黃弘、原告黃豪、訴外人黃百篇名下應有部分各3008/10000、3008/10000、3984/10000,詳不爭執事項㈥)交付予黃弘,俟日後分割遺產時再將黃弘收受之租金列入結算,原告黃豪並出具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以向黃弘說明租金分配方式及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僅列黃弘及原告黃豪2 人為納稅義務人乙情。被告自難僅憑黃弘曾列名為上開3 筆土地之出租名義人及收取部分租金之事實,遽謂黃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固辯稱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係影本,難認係原告黃凱所繳納,且依被證3 黃弘手寫字條內容,地價稅繳納事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均由原告所繳納云云。惟查: ⒈黃百篇過世後,繼承人合意借名登記於黃弘與原告黃豪名下之系爭17筆土地稅捐等費用之繳納交由原告黃凱處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所提之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係為影本乙情,原告主張係因100 年起系爭17筆土地地價稅有欠繳情形,繳款書改寄至黃弘戶籍地址,黃弘收受繳款書繳納地價稅後發送手機簡訊向原告黃凱追討,原告黃凱遂委請原告黃豪匯款5 萬1,460 元予黃弘等語,經查,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寄送地址變更乙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 年10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主旨:檢送黃弘君81年至102 年課稅明細表計28紙…。說明:……三、經查黃君地價稅籍資料,自81年以來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巷0 號6 樓』,100 年起因欠稅未繳更改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000 鄰○○○路00號四樓之3 』為送單地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又查,黃弘曾於101 年12月4 日發送手機簡訊至原告黃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簡訊內容為:「我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地價稅總額:51452 元,(新生,天母共30089 ,臺中土地21363 ),黃弘麻煩請匯入,謝謝!匯入後亦請以簡訊通知即可。」,復於同年12月11日發送手機簡訊至原告黃凱使用之上開門號,簡訊內容為:「匯入的51460 元,經查業已收到,耑此奉達。謝謝!黃弘」,此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就原告黃凱所使用上開門號手機開啟並列印簡訊內容之103 年度北院民公滋字000238號公證書暨手機簡訊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2至71頁),上開簡訊內容及所列臺中土地地價稅金額,與如附表所示土地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所列應繳金額21,363元(見北院調字卷第29頁),互核相符;且黃弘於101 年12月4 日發送上開手機簡訊請原告黃凱匯還地價稅額後,原告黃豪即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51,460元至黃弘在新光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8 月20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255號函所附黃弘上開帳戶101 年12月份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1 頁),該匯款金額核與黃弘於匯款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發送上開手機簡訊表示收到之匯入金額51,460元,完全相符,且原告黃豪到院亦陳述:「(問:對於新光銀行回函有何意見?)這是我跟原告黃凱之間有一些帳結算後我應該要給原告黃凱,他說請我直接匯給訴外人黃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改寄至黃弘戶籍地,黃弘繳納100 年度地價稅後,發送手機簡訊向原告黃凱追討,原告黃凱遂委請原告黃豪匯款5 萬1,460 元予黃弘乙情,應屬可採。況且,倘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為黃弘實際所有,豈有於繳納地價稅後,要求兄弟即原告黃凱匯還地價稅款之理,可徵黃弘於生前當應知悉如附表所示土地僅係黃百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質上並非其個人所有,且黃百篇過世後,應屬黃百篇全體繼承人共有之事實。 ⒉另被告所提出之手寫字條縱為黃弘所書寫,惟觀諸該手寫字條記載:「1.81年度起地價稅(土地)都是(繳款書)寄往何處?2.是否該地價稅,均為每年十一月份(1~30)開徵?3.是否都有按時繳納(82年~99年)?…④此次(100.12.12 )收到之地方稅補發繳款書為何可延展至101.1.24繳納?⑤這其中是否有人去辦理或另有其他原因?請作說明如何?(如漏繳)6.以後每年十一月份,是為均會收到其他土地標的另外的繳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頁),顯然係黃弘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欠繳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寄送至其戶籍地一事感到不解,而書寫臚列相關疑問,然設若黃弘確實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豈會多年來對於地價稅寄送地址及繳納事宜均無所悉,由此反而益徵黃弘並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提出上開手寫字條欲證明黃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實際上為黃百篇出資購買,於黃百篇生前,並由其管理、使用、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如附表所示土地係黃百篇借名登記於黃弘名下,黃弘僅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委任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如未罹於時效,其前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規定甚明。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予明定。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百篇與黃弘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詳述於前。又查,原告黃豪在庭證稱:「(問:訴外人黃百篇有無告知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子女何時可分產?)79年手術時訴外人黃百篇有特別召集我們兄弟姊妹和我母親在國泰醫院病房,表示登記在子女名下之系爭17筆土地和老家,暫時先不要分,等他和訴外人劉惜媛百年後再處理。因為我母親一生名下都沒有不動產,可能擔心我們不孝順,所以才叫我們等他們2 人百年後再分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可徵黃百篇對黃弘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附有條件,亦即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須待黃百篇之妻即劉惜媛死亡時,始得行使。 ㈡基上,黃百篇與黃弘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黃百篇死亡後,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劉惜媛、黃弘與原告所繼承,惟原告所繼承之黃百篇對黃弘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誠如前述,須待劉惜媛死亡時,始得行使;而劉惜媛係於94年3 月23日死亡(詳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對黃弘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當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劉惜媛死亡翌日94年3 月24日起算,迄至原告102 年12月11日提起本訴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黃百篇與黃弘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為借名登記關係,則黃百篇、劉惜媛、黃弘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被告之間,亦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實質上應為黃百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本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適用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黃弘之繼承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院既認原告依委任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 ┌──┬────────────────┬──────┐│編號│ 地號 │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7/300 │├──┼────────────────┼──────┤│ 2 │同區段1449-1地號 │ 17/300 │├──┼────────────────┼──────┤│ 3 │同區段1449-2地號 │ 17/300 │├──┼────────────────┼──────┤│ 4 │同區段1449-3地號 │ 17/300 │├──┼────────────────┼──────┤│ 5 │同區段1449-4地號 │ 17/300 │├──┼────────────────┼──────┤│ 6 │同區段1449-5地號 │ 17/300 │├──┼────────────────┼──────┤│ 7 │同區段1450地號 │ 17/300 │├──┼────────────────┼──────┤│ 8 │同區段1462地號 │ 17/300 │├──┼────────────────┼──────┤│ 9 │同區段1464地號 │ 17/300 │├──┼────────────────┼──────┤│ 10 │同區段1495地號 │ 3008/10000 │├──┼────────────────┼──────┤│ 11 │同區段1496地號 │ 3008/10000 │├──┼────────────────┼──────┤│ 12 │同區段1497地號 │ 3008/10000 │├──┼────────────────┼──────┤│ 13 │同區段1505地號 │ 17/300 │├──┼────────────────┼──────┤│ 14 │同區段1508地號 │ 17/300 │├──┼────────────────┼──────┤│ 15 │同區段1510地號 │ 17/300 │├──┼────────────────┼──────┤│ 16 │同區段1578地號 │ 17/300 │├──┼────────────────┼──────┤│ 17 │同區段1901地號 │ 11457/37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