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蔡曉妮 被 告 葉基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余棟即采興油漆工程行 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被告葉基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張余棟即采興油漆工程行、賴彥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陳煜忠、廖雪梅(原告已撤回對渠二人之起訴)夫妻承租經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芭莉斯國際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擬重新裝修,並由廖雪梅於同年月十七日將電力配線工程以外之裝修工程,交由被告葉基田以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健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原告已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名義承攬施作,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被告葉基田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將其中油漆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張余棟即采興油漆工程行(下稱被告張余棟)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張余棟則僱用被告賴彥瑋、訴外人莊炫星、張順河等人共同進場施作,被告葉基田就其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及轉包之油漆工程自有指揮、監督責任與義務。詎被告賴彥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系爭精品店進行油漆施作時,疏未檢查現場工作燈是否固定穩妥;被告張余棟亦疏未注意,未予以重複檢查,被告賴彥瑋在無工作梯之情形下,竟提裝有香蕉水之鐵桶至房間墊腳以施作工程,卻未考慮如該鐵桶翻倒或壓損、變形致香蕉水溢出時,會造成極大之危險,而被告張余棟在現場復未阻止被告賴彥瑋踩踏該鐵桶,致該鐵桶因踩踏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系爭精品店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嗣火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燒燬訴外人三和金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和金馬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同巷十號房屋(下稱系爭四之二號及十號房屋)內所存放之貨物,被告共同過失行為導致該火災事故發生,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三和金馬公司就上開被燒燬之貨物已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且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三和金馬公司前開貨物之損失共計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基田則以: ⒈被告葉基田原係健傳公司掛名負責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左右,因接獲舊識客戶陳煜忠電稱欲重新裝潢整修系爭精品店,乃前往現場繪製平面圖及丈量,以健傳公司名義報價後,以五十萬元承攬系爭精品店之裝潢工程。被告葉基田旋於同年月十七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二日,於同年月十九日鋪設地面拋光石英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作木作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完工,並於當晚由現場工頭將工具、五金、板子撤走,油漆部分則交由健傳公司交付被告張余棟即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且被告張余棟亦係於被告葉基田將木工器具搬離後,始將油漆材料運入現場。 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在被告葉基田木作部分完成退場,油漆承包商、與業主另立契約之水電工進場工作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發生。據事後水電工告知,本件火災之起因係油漆工在粉刷天花板時未攜帶鋁梯,被告賴彥瑋即被告張余棟僱用之員工因高度不夠,遂站立在一加崙裝香蕉水用鐵桶上施工,香蕉水漏出,正拿布擦拭時,施工用工作燈突然掉下引燃火勢,油漆工立即向外面商家借用乾粉滅火器,自外向內噴灑,未料火勢反而向外延燒至對面店面,始釀成不幸。本件火災發生顯係油漆工個人施工不慎,不應以香蕉水鐵桶為踏板,加上救火方式錯誤所造成,並非被告葉基田個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與本件三和金馬公司所受損失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葉基田木作部分既已施作完成退場,且被告葉基田本人亦未在現場,被告葉基田或健傳公司又非油漆工即被告賴彥瑋之雇主,起火原因復非被告葉基田木作施工不慎所致,故被告葉基田自無須為他人之行為負責。 ⒊本件原告訴請之金額乃其預估按保險契約內容賠付之金額,並非三和金馬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失,在原告未提出保險契約內容及如何理算相關賠償金額之確切證明之前,被告葉基田否認該等損失皆為本件火災引起之固有利益損失。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因保險理賠而獲得被保險人之債權讓與,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然舉證不足,自應駁回其訴。 ⒋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三和金馬公司堆放易燃物品導致火勢加劇,且未設置完善之消防設備與防火通道,使火勢蔓延,顯與有過失,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余棟則以: ⒈被告賴彥瑋雖係被告張余棟僱用之員工,但事發前被告張余棟即已交代被告賴彥瑋注意工地安全,勿使用鐵桶墊腳,亦有準備小梯子供被告賴彥瑋使用,事發當時被告張余棟在事發現場外面調漆,並未看見被告賴彥瑋是否使用鐵桶當踏板,但若無火源怎會失火?本件火災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張余棟。 ⒉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權代位請求,理賠金額如何計算,均有查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賴彥瑋則以: ⒈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電線走火,且系爭精品店附近之房屋均係違章建築,又太密集所致。 ⒉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權代位請求,理賠金額如何計算,均有查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陳煜忠、廖雪梅夫妻經營系爭精品店,廖雪梅為實際負責人,並由陳煜忠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向訴外人陳林玉桂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作為店面。嗣陳煜忠、廖雪梅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擬重新裝修該店面,並由廖雪梅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該裝修工程交付被告葉基田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施作,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被告葉基田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將其中之油漆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張余棟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被告張余棟則僱用被告賴彥瑋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被告張余棟、賴彥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在系爭精品店施作油漆粉刷工程時發生火災,延燒至三和金馬公司所承租服飾店及倉庫之系爭四之二號及十號房屋,致該房屋內存放之皮草服飾、皮件等商品因該火災而毀損,原告已賠付三和金馬公司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保險金。 ㈡陳煜忠、廖雪梅、被告葉基田、被告張余棟、被告賴彥瑋因系爭精品店發生火災,遭檢察官以渠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下稱偵五四一七〉、第五九五二號、第七五六二號、第九七四二號),嗣被告陳煜忠、廖雪梅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則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二年確定(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裁判)。 ㈢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裁判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延燒其所承保三和金馬公司所承租系爭四之二號及十號房屋,致存放於該房屋內之皮草服飾、皮件等商品毀損,原告已賠付三和金馬公司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保險金,其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火災是否係因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為被告共同過失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廖雪梅將系爭精品店之裝潢工程委由健傳公司承攬,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健傳公司就油漆工程部分再轉由被告張余棟承攬,雙方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張余棟僱用被告賴彥瑋施作油漆,雙方成立僱傭契約。 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①系爭精品店後側房間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而掉落地面: 依證人黃御麟(承攬電力配線工程人員)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卷二第一七九頁),及證人莊炫星(油漆工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四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前確有東西掉落地板之聲音,渠等聽見該聲響後,循著聲響來源,即看見臨時工作燈在地板上,且產生火苗,引發火勢,核與被告張余棟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所稱,失火時其衝進去看到工作燈泡已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六八頁、第二七四頁),可證該掉落地板之物即係懸掛在天花板上之臨時工作燈泡。 火災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勘查,於該址後側房間發現中間一支橫斜水泥樑下方發現有一盞工作燈,而工作燈燈泡內未發現有鎢絲,工作燈後側之電源線未熔斷,電線插頭已脫落等事實,有火災現場照片數張可憑(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所示照片六十九至七十三),亦證臨時工作燈泡確有掉落在地板上。 經證人黃御麟(電力配線工程人員)重回火災現場,模擬事發當時其所在位置,其指出當時被告賴彥瑋工作前方吊有一盞臨時工作燈(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一六頁所示照片一○七)。被告賴彥瑋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其工作前方臨時工作燈所吊掛之天花板位置,即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時於該房間中間地板發現之臨時工作燈之上方。 綜上可證,該房間中間地板之臨時工作燈應即係被告賴彥瑋工作前方天花板吊掛之臨時工作燈所掉落。 ②被告賴彥瑋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被告賴彥瑋確有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面粉刷天花板之情,此據證人黃御麟(電力配線工程人員)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三頁、卷二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情節(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六十三頁、第二七一頁、卷二第三十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一六頁反面、卷三第一一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卷〈下稱高院刑事卷〉一第二六八頁、卷二第六十頁)相符。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事故調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黃逢書於偵查中證稱: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洞的痕跡等語明確(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五一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一般桶子在現場就是爆裂一條線出來,但是本件香蕉水鐵桶有一種破掉的痕跡,這種可能是被刺到或是高溫打到而產生破裂的痕跡,有這個破裂,鐵桶裡面易燃性的東西才會流出來;鐵桶蓋子還是蓋住,比較不可能是被東西砸,鐵桶的底部有洞,洞是在角落的部分;其所指被東西刺穿的可能性,可能地上原本就有尖的東西,或者桶子本來就有腐蝕的地方,可能因為重量壓下去造成破損;現場鐵桶的蓋子是蓋住的,如果底部不是有那個洞的話,經歷這場火災,鐵桶的外觀受到燃燒應該會爆裂、爆開,但該現場裝香蕉水的空桶並沒有爆裂,代表可能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裂;天花板掉下來,鐵桶應該是被壓扁凹陷的,但本件鐵桶是底部有一個破洞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七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勘查後,將上開香蕉水鐵桶列為證物予以採集並編號為證物六(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一一頁所示照片九十八、第一一二頁所示照片一○○),經勘查發現上開香蕉水空桶於底部有一破損小洞之事實,有勘查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一五頁所示照片一○五、一○六)。足見本件香蕉水鐵桶底部角落之小破洞,應係被告賴彥瑋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所致,並使鐵桶內之香蕉水不斷漏逸流出。 ③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引發火勢: 依被告張余棟於警詢(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二十頁、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刑事庭羈押庭(見本院聲羈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供述、證人黃御麟(電力配線工程人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九十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七九頁)、證人張景瑤(冷氣裝修工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七十七頁、第二八三頁、卷二第一七八頁)可知,被告賴彥瑋踩踏之香蕉水鐵桶在起火點附近,且經火災發生當時在上址後側房間之施工人員包括被告賴彥瑋、黃御麟、莊炫星、張景瑤,以及聽到起火後衝進房間之被告張余棟,重回現場模擬當時渠等所在位置,並請渠等指出當時起火處之位置,黃御麟、張景瑤、莊炫星、被告張余棟皆指出房間中間地面是最先起火處的位置(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所示照片八十六至九十三),而被告賴彥瑋踩踏之香蕉水鐵桶即在渠等所見最先起火處之位置旁。 上情復據證人黃逢書(火災調查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由伊調查,根據證人訪談及附近找到有香蕉水鐵桶,且在底部有破洞的痕跡;香蕉水和汽油類似是易燃性物質,是危險物品,此種易燃物品不可接觸到熱源、火源等語(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五一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本件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件火是突然起來,突然間出來的火,可能有一些易燃的東西,一下子火就很大;現場就是一個火源,一個可燃性的東西,現場找到的就是這一桶香蕉水,此外沒有其他什麼可燃物品的遺跡;現場一個是電的火源,那裡只有一個二百五十燭光的燈泡,每個人都講說聽到碰的一聲,大家回頭一看,地上燒起來;香蕉水的閃燃點係四度C,係第三類危險物品可燃性氣體,它跟空氣混合一下,有火花或溫度就會燒起來;現場鐵桶的蓋子是蓋住的,如果底部不是有那個洞的話,經歷這場火災,鐵桶的外觀受到燃燒應該會爆裂、爆開,但該現場裝香蕉水的空桶並沒有爆裂,代表可能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無訛。是以,臨時工作燈泡掉落地板產生火源,該火源若未遇到可燃物品,亦不致引發火勢。從起火當時,被告賴彥瑋踩踏之香蕉水鐵桶係放置在最先起火處旁邊、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洞足使內裝之香蕉水漏逸流出、突然產生火勢並瞬間變大等情觀之,顯見係掉落在地之臨時工作燈(火源)接觸到易燃的香蕉水(可燃物),才會頓時產生火勢並瞬間變大、迅速燃燒之情形。且從最先起火處四週觀察,除掉落在地之臨時工作燈泡以外,別無其他火源,除自香蕉水鐵桶漏逸流出之香蕉水外,亦無其他可燃物品足使火勢瞬間變大。綜上足證本件火勢之產生,係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而引發火勢。 本件火災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亦認為:「現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桶五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煙,燃燒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結論: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火災案,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再認定,決議結果亦認為:「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又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消署調字第○○○○○○○○○○號函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五二頁)。足證本件係因臨時工作燈泡係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而引發火勢。 ⑶系爭精品店裝修工程引發之火勢,向外延燒,造成附表一、二毀損及傷亡情形: ①系爭精品店裝修工程引發之火勢,向外延燒,造成附表一、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灼傷,當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二八○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七頁)及現場照片(見相二八○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在卷可按。 ②上開之火勢向外延燒,亦造成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人受有吸入性灼傷、於臉及雙手二度燒傷等傷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受有燒傷之傷害等事實,復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六一頁)在卷可憑。 ③前開火勢向外延燒,燒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屋內之物品、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有附表一各編號照片欄所示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之勘查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九頁至第十頁)。 ④綜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賴彥瑋在系爭精品店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致燒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傷亡結果。⑷被告張余棟、賴彥瑋固辯稱:本件是電線短路失火造成火災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余棟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供稱:火災當天使用電源時,沒有電源跳脫情形等語(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二十二頁)。被告賴彥瑋於偵查中供稱:電線走火時,燈還亮著,最後才突然間碰一聲才暗了等語(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七五頁)。 ②證人莊炫星(油漆工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起火時,伊聽到聲音響,回頭看見地面地板上與地面上之電線在燃燒,現場起火時,照明燈還亮著;火災最初發生時,伊背向起火點刷天花板,伊聽到後方有聲音,大叫著火了,伊看到地板臨時電線先著火,當伊從樓梯下來時,伊看到被告賴彥瑋拿掃把打火,看到老闆(被告張余棟)衝進來;當時還有燈,還有亮,工作燈有亮,伊後面有兩盞;起火時,燈還是亮著,伊有看到燈光等語(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四頁、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明確在卷。證人張景瑤(裝設冷氣機工人)於偵訊證稱:有人喊著火時,伊確定燈還亮著,燈光還很充足,伊看到後還準備收工具,從梯子下去;是他們開始打火時,燈才熄滅,但他們打火時,火沒有減少,反而越來越大等語屬實(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八三頁)。證人黃御麟(電力配線人員)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火災後,伊確定後側燈光已熄滅,只看到火燄在燃燒的光,但是前側所吊的燈光還是亮的等語明確(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二十五頁)。據上足證起火當時,其他臨時工作燈仍是亮著。 ③證人黃逢書(火災調查人員)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比較不可能是電線短路引起的火災,因為起火時,除了起火處之外,前面房間的工作燈都還亮著;伊勘驗起火點的工作燈泡,沒有電線短路情形,只有鎢絲斷掉;若燈泡沒有打開的話,鎢絲不會熔斷,且會連在一起;只有在通電中燈泡破掉,鎢絲才會熔斷等語(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五一頁、本院刑事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應先停電,之後才產生火勢,掉落在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的臨時工作燈泡因停電而未運作,即便是後來因火災而被焚燒,燈泡內的鎢絲也不會被燒斷;該臨時工作燈泡應是於通電中燈泡破掉,導致鎢絲熔斷。可證當時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此情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發現,掉落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的臨時工作燈泡,亦即在最先起火處附近的臨時工作燈泡,工作燈燈泡內未發現有鎢絲(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九十八頁所示照片七十二);又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最先起火處附近掉落在地的臨時工作燈電源線已斷裂,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痕跡;另有一支砂輪機其電源線銜接在東側牆下臨時電源插座處,且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無訛,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十一頁、第十五頁)可佐。 ④另證人黃御麟(電力配線工程人員)、張景瑤(冷氣裝修工人)亦證稱:火勢係一團一團,並未看到有何物在燃燒,且火勢蔓延迅速,已如前述,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火勢係突然起火、產生火燄、冒出濃煙,燃燒快速,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如因微小火源或因電線起火,實不會快速產生燃燒情形,而在現場之工作人員(四人)應有足夠時間可將其撲滅。又由於現場火勢燃燒快速,研判起火處可能有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如調和油漆常用之香蕉水、松香水、甲苯類低燃點液體等)被引燃起火才有可能產生快速劇烈燃燒之現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五頁、第十五頁)。是以,若為電線短路走火,將不會有火成一團團以及火勢瞬間變大等現象存在,益徵本件火災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 ⑤綜上各情,本件火勢之發生,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被告張余棟、賴彥瑋所辯,要不足採。 ⑸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參照)。 ⑹被告葉基田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②被告葉基田於偵查中即供稱:本件工程向陳煜忠承包,工地施工安全由伊負責等語(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七○頁、第二三三頁)。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施工現場整修及安全維護等工作,負有設置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及避免火災引起之危害等注意義務;伊擔任健傳公司負責人,本件裝修工程估價單是伊傳給陳煜忠,裝修工程是伊和陳煜忠、廖雪梅聯繫,伊向陳煜忠、廖雪梅承攬工程範圍包括木工、油漆、冷氣及地上磁磚土木,木作由公司自己的工頭施作外,其他都由伊轉包出去,因為伊不會這些;油漆工程的花費、施工時間進度等,下包被告張余棟是要找伊聯繫確認,被告張余棟也是向伊負責並請款;陳煜忠、廖雪梅就油漆工程有問題的話,他們也是找伊負責;伊轉包下去的油漆、冷氣等工程,伊來負責監工品質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六十五頁、卷三第六直四頁)。 ③廖雪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高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裝潢工作是發包給被告葉基田,由被告葉基田負責工程開始至結束,簽約對象及工程款都是給被告葉基田,包括工程開始至結束的安全部分;伊是針對他,至於他要分包給何人,伊不管,且伊不懂,安全事項伊委託給被告葉基田;裝潢油漆顏色,由伊跟被告葉基田講,再由被告葉基田告訴被告張余棟,伊不認識被告張余棟,也不曾和他講過話;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把鑰匙交給被告葉基田,四月十七日他就叫人來拆東西,全部裝修事宜及監工及施工執行交給健傳公司,伊每天經過精品店,但不是去監工等語屬實(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高院刑事卷二第八十頁反面)。 ④被告張余棟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本件施工是向被告葉基田承攬,伊是負責油漆部分,伊不認識屋主;對於如何施工,伊是根據被告葉基田所說;被告葉基田有時候會指示或監督伊油漆部分的工作,例如要如何刷、何時需要施作完工等;施作完成後直接寫一份明細,大概作幾天,然後以一天三千元計算,還加上材料費,做好才與被告葉基田計算價錢,向被告葉基田請領款項;整個裝修工程,包含木工、油漆之施工執行、監工是被告葉基田整個承包下來,再分包給伊,伊是負責油漆;如果油漆過程中有瑕疵或問題,是伊需要向被告葉基田負責,再由被告葉基田對屋主負責,細部的要求是屋主會提出要求,但如果施工有問題是會去找被告葉基田,然後被告葉基田再來找伊等語明確(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一六八頁、本院刑事卷二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二頁反面至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七頁反面)。 ⑤據上可知,健傳公司向廖雪梅承攬本件裝修工程(水電除外),由當時的負責人即被告葉基田與廖雪梅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件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作人廖雪梅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廖雪梅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葉基田負責。被告葉基田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交付被告張余棟承攬施作,向次承攬人張余棟指揮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並監督油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被告張余棟就油漆工程部分直接向被告葉基田負責。是被告葉基田就其向廖雪梅承攬之裝修工程,包括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張余棟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葉基田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自具有監督義務,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⑺被告葉基田雖辯稱:本件油漆工程部分已交由被告張余棟次承攬,本件火災係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發生,伊未在現場,本件火災發生顯係油漆工個人施工不慎,不應以香蕉水鐵桶為踏板,加上救火方式錯誤所造成,並非伊個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須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惟查: ①本件全部裝潢工程係由被告葉基田向廖雪梅承攬,且被告葉基田施工部分亦係在同一工程地點內,因此被告葉基田就本件施工場所之全部範圍均有防護注意義務,難謂被告張余棟施工部分與其無涉,不負任何注意義務。況裝潢裝修工程,不論其施工方法如何,拆卸及整修過程本有意外危險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葉基田縱將其中油漆部分轉包予被告張余棟,仍須就其一般可得預見之意外危險,盡其注意義務,非與其完全無涉。倘若統包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工程轉包他人,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責任,不啻令定作人、下包廠商、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故被告葉基田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葉基田雖將油漆工程部分轉由被告張余棟承攬,但被告葉基田就油漆工程之施作仍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裝修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不因油漆工程轉由他人次承攬而有異。 ②被告葉基田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危險之防免責任。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包括: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被告葉基田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上開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而該防免火災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葉基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發生本件火災,其確有過失無訛。 ⑻被告張余棟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①被告張余棟向健傳公司承攬上開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其就油漆工程部分亦為承攬人,雖就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施工品質等,受被告葉基田之指揮、管理、監督,並向被告葉基田負責。惟被告張余棟就其所僱用之油漆工人被告賴彥瑋、莊炫星、張順河等人亦負有指揮、管理與監督之責。且被告賴彥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張余棟,聽從老闆即被告張余棟的指示,意見都是經過老闆,老闆怎麼講伊就怎麼做,一般基本的工作伊都會,但上顏色、如何施作方面比較複雜,伊會經過老闆,老闆會交待伊要做那些工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二七三頁反面至第二七四頁)。被告張余棟就其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既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張余棟對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負有防止油漆工程施作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責任。 ②被告張余棟所負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之內容: 被告張余棟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分述如下: 1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油漆進場時,臨時工作燈泡已架設好,本件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告張余棟等油漆工人所架設: Ⅰ被告張余棟迭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本院刑事卷二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核與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見偵五四一七卷二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七九頁、本院刑事卷二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二頁反面)、張順河(油漆工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八三頁)相符,堪證現場之工作燈並非被告張余棟或賴彥瑋自行裝設無訛。 Ⅱ被告葉基田雖辯稱:火災發生時,木工已撤走,木工撤走時,已將全部工具包含臨時工作燈泡全部都撤走,故本件火災發生時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與伊無關,伊不知何人架設云云。惟查,被告葉基田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現場施作的工作燈最早是伊等在四月十七日裝了三個,包括前、中、後,起火點的附近有安裝一個;四月二十六日木工撤走時,就是把木工材料、工具、電燈工具等都收拾;伊請工頭林信增將工作燈都一併撤走,發生火災後伊有問林信增是否有撤走,林信增說全部有帶走,林信增有無將工作燈撤走,其實伊是聽林信增講的;本件裝修工程的裝修順序是先木作,然後再油漆進場,木作工程是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進場,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退場,油漆工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上進場,油漆工程進場的時候,木作工程尚未退場,木作和油漆工程有重疊一天,也就是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等語(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六○頁、第二六七頁、本院刑事卷三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五頁)。而證人即健傳公司木工工頭林信增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裝修順序是先木作再油漆,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木工退場時已將工作燈都撤走,四月二十七日早上油漆工人就進場,伊等把工作燈撤走,沒有通知他們要另外自行架設工作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 Ⅲ據上可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木作進場時,於後側房間起火點附近確有架設一盞臨時工作燈,同日上午油漆工人進場施作,同日晚上木作工程始退場撤離。被告葉基田雖稱木工於同日晚上退場撤離時,已經將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拆下撤走,惟此乃被告葉基田依據林信增個人轉述所為之認知,並非被告葉基田於現場親眼所見。又同日晚上木工退場時是否有將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撤走一節,因與木工工頭林信增之責任相涉,林信增誠有可能為規避責任而為對己有利之陳述,是林信增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同日晚上木工退場時,油漆工程已於同日上午進場,雙方於同日皆有在現場工作,是以同日上午油漆工程進場時,現場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應係木工所架設,益證被告張余棟、賴彥瑋、張順河前開所述應屬實情。從而,木工於同日晚上退場時,因現場有油漆工程在進行,需要使用到臨時工作燈,衡諸常情,木工若將其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撤走,應會知會油漆工人,請油漆工人自行架設臨時工作燈以供使用,惟林信增卻不顧油漆工人是否在使用臨時工作燈,亦未知會油漆工人,逕自撤走臨時工作燈,核與常情有違。是以,林信增所述同日晚上木工退場時已將臨時工作燈撤走一節,尚難採信。綜上說明,足認本件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告張余棟等油漆工人所架設,應係木工進場施作時所架設而留予油漆工程使用。 2被告張余棟應於使用前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 被告張余棟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之陳述(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本院聲羈字卷第八頁、本院刑事卷二第二三七頁)、被告賴彥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二八二頁反面至第二八三頁)、張順河(油漆工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四一七卷一第二八三頁)、被告葉基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刑事卷三第六十五頁)、林信增(健傳公司木工工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二三九頁、第二四○頁),彼此相符,可證木工、油漆工程施作時所需使用到的臨時工作燈,依業界慣例是自行架設,各工程於退場時可將之撤走,前手架好之臨時工作燈若留下未撤走,後手固可繼續使用,惟應負有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之責任,如同該臨時工作燈係自行架設一般,負起與自行架設該臨時工作燈相同的責任,前手對此已不負有保證安全之責。且依被告張余棟、賴彥瑋及證人張順河之證述,可知油漆工程進場施作油漆時,或於木工退場後繼續使用木工架好之臨時工作燈,均未檢查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是以,本件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雖非被告張余棟等油漆工人所架設,而係木工進場施作時所架設而留予油漆工程使用,惟被告張余棟於油漆工程進場時,本有自行架設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之義務,其既未另行架設而繼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燈,即應檢查該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張余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終致發生臨時工作燈泡墜落地面引發火勢之憾事,堪認被告張余棟應有過失。 3被告張余棟未予阻止被告賴彥瑋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Ⅰ被告賴彥瑋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油漆工程進場的時候,有張余棟、賴彥瑋、張順河、莊炫星等四個人,其中一人是要刷下面,所以伊等帶三支工作梯,刷較高部位的三人可以使用工作梯,但是到了現場之後,因為其中一支工作梯被冷氣師傅借去使用,所以伊沒有工作梯可以使用,伊提著裝香蕉水的鐵桶要進去施工的房間,在該施工的房間外面被被告張余棟看到,被告張余棟叫伊等一下,伊就跟被告張余棟說沒有工作梯了,被告張余棟有東張西望搜尋房間看一下是否有其他可以代替工作梯的物品,被告張余棟當時有看到房間內有一個空鐵桶,被告張余棟指著空鐵桶,但發現鐵桶內有裝東西不是空的不能使用,後來發現沒有其他代替物品,被告張余棟就點頭說好,表示伊可以用裝香蕉水的鐵桶代替工作梯施工;本來鐵桶是放在外面,伊提鐵桶進去的時候被告張余棟有看到,伊沒有口頭直接問,被告張余棟看到伊提鐵桶走進去時有攔阻並猶豫了一下,被告張余棟看了一下四周,看是否有其他代替品可以拿來給伊墊腳,當時還有其他空的鐵桶,但是那些空的鐵桶裝有別的東西,不能使用,後來被告張余棟點頭表示同意伊使用伊手上提的這個香蕉水鐵桶來墊腳;伊知道所提的香蕉水鐵桶已使用一部份,鐵桶是已經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一六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足證被告賴彥瑋拿香蕉水鐵桶進入房間準備踩踏香蕉水鐵桶以代替工作梯使用時,被告張余棟確有看見並同意。況被告賴彥瑋受僱於被告張余棟,受被告張余棟之指揮監督,若被告張余棟確有禁止被告賴彥瑋踩踏使用香蕉水鐵桶,被告賴彥瑋因無法施作油漆,大可在旁休息,當不至違逆被告張余棟之意思,擅自踩踏香蕉水鐵桶來工作。且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是油漆工程施作之最後一日,趕工在即,被告張余棟斷無允許被告賴彥瑋因無工作梯使用即在旁休息之可能。是被告賴彥瑋所述符合常情,應堪採信。 Ⅱ據上,被告張余棟看見並同意被告賴彥瑋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張余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阻止被告賴彥瑋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終致與掉落地面之臨時工作燈泡所生之高溫火花接觸,引發火勢,被告張余棟有過失可堪認定。 ⑼被告賴彥瑋依危險前行為之理論,能注意而不注意: ①被告賴彥瑋有踩踏香蕉水鐵桶之危險前行為,已如前述。而香蕉水為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不可踩踏,以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被告賴彥瑋明知於此,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其踩踏香蕉水鐵桶之行為即係「危險前行為」。 ②被告賴彥瑋踩踏香蕉水鐵桶此一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依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負有法律上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依循香蕉水鐵桶之客觀正常使用方式(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不應當做墊腳予以踩踏,復應注意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是否漏逸流出地面,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終致與掉落地面之臨時工作燈泡所生之高溫火花接觸,引發火勢,被告賴彥瑋有過失足堪認定。 ⑽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之過失併行競合,均與火災之發生此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②承上所述,被告賴彥瑋若依循本應依循香蕉水鐵桶之客觀正常使用方式,不當做墊腳予以踩踏,或注意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是否漏逸流出地面;被告張余棟於繼續使用木工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時,若注意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並於看見被告賴彥瑋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欲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時,注意予以阻止;被告葉基田若注意告知張余棟等油漆工人關於臨時工作燈應架設固定穩妥、香蕉水等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若有踐行上開防止火災發生危險之防免義務,當可避免火災危險之發生,避免或減輕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或附表一所示物品被燒燬等實害之發生,是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之防免義務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可能性。詎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竟未予注意,從而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因火災造成附表一物品燒燬、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等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本件火災確因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火災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為三和金馬貿易有限公司?原告代位三和金馬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三和金馬公司所承租作為服飾店及倉庫之系爭四之二號及十號房屋內所存放之貨物,因本件火災延燒而燒毀,而三和金馬公司就上開被燒毀之貨物,已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且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三和金馬公司前開貨物之損失共計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商業火災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AFB號、00-000-00000000-00000-AF B號,保險標的均為貨物,保險金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理算書各二紙、蘇黎世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堪認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確為三和金馬公司,且三和金馬公司存放於系爭四之二號及十號房屋內之皮草服飾、皮件等商品一批,因本件火災而受火焚、煙燻、消防水漬而受損,並經允揚保險公證公司依照現場清點、容積率換算、貨物進出資料等計算其出險時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與損失,因皆高於保險金額,為不足額保險,且該貨物除投保本件保險單外,並未再投保任何保險,故本件損失按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三和金馬公司亦願接受00-000-00000000-00000-AFB號、00-000-00000000-00000-AFB號保險單各賠付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三百萬元,總計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原告並已按照上開金額賠付三和金馬公司。 ⒉被告葉基田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因保險理賠而獲得被保險人之債權讓與,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一一六二判例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載明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法定債權移轉之事實,既足使債務人即被告知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被告葉基田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⒊被告葉基田、賴彥瑋固辯稱:系爭精品店附近之房屋均係違章建築,又太密集,未設置完善之消防設備與防火通道,三和金馬公司復堆放易燃物,始導致火勢加劇、蔓延,三和金馬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參照)。三和金馬公司作為服飾店及倉庫之系爭四之二號及十號房屋,係三和金馬公司所承租,有允揚保險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反面),三和金馬公司僅於其承租之系爭四之二號及十號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被告葉基田、賴彥瑋並未舉證證明三和金馬公司就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何共同原因之行為,自難遽以系爭精品店附近之房屋均係違章建築,未設置完善之消防設備與防火通道,三和金馬公司之貨物為易燃物,即認三和金馬公司與有過失,是被告葉基田、賴彥瑋前開與有過失之抗辯,殊難採取。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併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葉基田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張余棟、賴彥瑋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基田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張余棟、賴彥瑋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一 ┌──┬─────────────┬───────┐ │編號│燒 毀 之 客 體│照 片│ │ │ │(偵5417卷二)│ ├──┼─────────────┼───────┤ │ 1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照片3、45至52 │ │ │樓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第64頁、第85│ │ │ │頁至第88頁) │ ├──┼─────────────┼───────┤ │ 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照片7、9至14(│ │ │至 3樓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第66頁至第69頁│ │ │品、1樓遮雨棚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29巷4之2│照片30、31(第│ │ │號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77頁) │ │ │ │ │ ├──┼─────────────┼───────┤ │ 4 │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照片3、32、33 │ │ │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第64、78、79│ │ │ │頁) │ ├──┼─────────────┼───────┤ │ 5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3、34、35 │ │ │住宅、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第64、79、80│ │ │ │頁) │ ├──┼─────────────┼───────┤ │ 6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29巷10之│照片36(第80頁│ │ │1 號屋內物品 │) │ ├──┼─────────────┼───────┤ │ 7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37至40(第│ │ │1至4樓屋內物品(起訴書誤載│81頁至第83頁)│ │ │為10之1號) │ │ ├──┼─────────────┼───────┤ │ 8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一段27│照片24至27(第│ │ │巷19號2樓、4樓屋內物品 │74頁至第76頁)│ ├──┼─────────────┼───────┤ │ 9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一段27│照片28、29(第│ │ │巷21號4樓屋內物品 │76、77頁) │ ├──┼─────────────┼───────┤ │ 1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照片6(第65頁 │ │ │樓前走道之攤架及機車2部 │) │ ├──┼─────────────┼───────┤ │ 11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照片21(第73頁│ │ │樓門外天花板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傷亡情形│傷 亡 地 點│ │ │ │ │ │ ├──┼────┼────┼───────┤ │ 1 │馬慧萍 │死亡 │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29巷7號4樓│ │ 2 │楊琇惠 │死亡 │ │ ├──┼────┼────┤ │ │ 3 │林淑華 │死亡 │ │ ├──┼────┼────┤ │ │ 4 │陳賢美 │受傷 │ │ ├──┼────┼────┼───────┤ │ 5 │范文尊 │受傷 │臺北市大同區鄭│ │ │PHAN VAN│ │州路29巷7號4樓│ │ │TUAN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