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原 告 張義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周楷翔 被 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守山 人 被 告 林建陞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守山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守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陽、張義良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守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守山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瑞陽、張義良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守山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張瑞陽、張義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下簡稱張瑞陽)新臺幣(下同)579 萬2,4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義良(下稱張義良)、張瑞陽466 萬5,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 、6 頁)。嗣更正前開聲明為:⑴被告林建陞(下稱林建陞)、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陽579 萬2,4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江守山(下稱江守山)應給付張瑞陽、張義良579 萬2,4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第1 項及第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林建陞、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陽、張義良466 萬5,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⑸江守山應給付張瑞陽、張義良466 萬5,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⑹第4 項及第5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一第203 頁)。復變更聲明為:⑴林建陞、江守山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陽579 萬2,4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林建陞、江守山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陽、張義良466 萬5,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第1 、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六第15、16頁)。再減縮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六第109 、110 頁),原告歷次變更聲明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許向張義良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05 號建物)作為冷凍倉庫使用,內部設有數座大型、中型及小型冷藏庫,系爭305 號建物之電源配線均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配管裝置,雙方嗣於101 年7 月15日續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於102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48分許,系爭305 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門牌號碼同路段305 號之1 建物(下稱系爭305 號之1 建物)之張瑞陽經營之群陽電器行,導致系爭305 號建物結構全毀、系爭305 號之1 建物亦嚴重毀損,內部存放之大量家電存貨、客戶維修寄存之電器均因火勢或救災因泡水而不堪使用。 ㈡、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作業區工作檯電腦桌附近,當下電源並未關閉,且系爭305 號建物於102 年至少經歷5 度淹水,淹水範圍涵蓋起火點、高度足以淹沒擺放置地面之延長線,復自99年後至系爭火災發生間未更換任何電線,亦未能證明有進行例行性巡檢,況系爭305 號建物係作為冷凍倉儲使用,平日耗電甚鉅。本件起火原因既已足以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及「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足認「電氣因素引燃」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國際公司就系爭305 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張義良受有損害,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火災發生時,林建陞為被告公司系爭305 號建物之倉儲主任、江守山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督促林建陞妥善管理公司所承租之系爭305 號建物之責。系爭305 號建物用電用途登記為辦公室,非實際用途之冷凍倉儲,且未將大型冷凍設備列為登記設備,致實際用電量超過登記設備及契約容量,違背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 條規定。林建陞應使系爭305 號建物用電登記名實相符、應安排電器電線巡檢、於淹水後安排巡檢或更換電線、設置保全系統或安排人員輪班留守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管理作為,惟林建陞均未為之,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江守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林建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為林建陞之僱用人,未對林建陞職務之執行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江守山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江守山負對原告二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張瑞陽因系爭火災受有電器設備存貨之損失272 萬5,181 元、店內損失306 萬7,232 元,共計579 萬2,413 元。而系爭305 、305 號之1 建物皆只能以重新建造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爰依民法213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人工及管理費279 萬9,450 元予原告二人,以代回復原狀。㈤、聲明: 1、林建陞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陽579 萬2,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江守山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陽579 萬2,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1 項及第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林建陞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陽、張義良279 萬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江守山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陽、張義良279 萬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第4 項及第5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㈠、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新北消防局鑑定書)對於系爭305 號建物內部空間配置及物品擺設之瞭解,均係透過被告公司員工大致指述,無實際測量所得數據供作研判依據,而影響鑑定之正確性。縱如新北消防局鑑定書所稱本件起火處所為「中間作業區東側約中間處擺放電腦桌附近處所」,惟電腦主機因火載量小,且周邊並無易燃物品,無引發本案大火之可能 ㈡、系爭305 號建物內由被告公司委託專業人員依相關電工法規裝設所配置之電器及電線設備,均係於99年間規劃為倉庫使用時始新設者,並經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檢驗合格,且有被告公司具備甲級電匠資格之工務主任何銘仁定期檢修,購置時間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不僅未逾使用年限,亦無電源線破損或老舊之狀況,整體用電狀況均於正常範圍內,未曾有因電量負載過大所致之跳電現象,插座位置亦設於離地面高度30公分以上,無可能因泡水致短路走火。復本件火災尚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而現場並無任何電線短路跡證,已經二次鑑定結果確認,自應排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情況。 ㈢、被告公司無原告所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且主要從事生鮮食品批發零售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維他命保健食品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等,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者性質有間,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張瑞陽就主張電器設備存貨部分損害提出之原證6 清單為移至國際公司另一倉庫暫放之物品,非為確認財損清單,進貨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為其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電器,復就店內裝潢未就折舊後價額為計算。就系爭二建物重建費用部分,如原告欲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賠償系爭二建物之重建費用,應證明原證12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為必要、整體估價合於一般市場行情等;如原告欲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系爭二建物之損失,應說明何以被告等應賠償系爭二建物之重建費用,而非其現存價值之102 年課稅現值144 萬700 元。 ㈤、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自應就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經二次鑑定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至今仍無法確定,實難以此認定本件火災及延燒與被告等有何關聯,是不得逕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106頁、第160頁); 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305 之1 號建物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原告為系爭305 號、305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305 號建物乃於85年起造,98年間起由被告公司承租,經裝潢翻修後,作為「江醫師魚鋪子」之倉庫使用,嗣於 101 年7 月15日續訂租約,租期為101 年7 月15日至106 年7 月14日止。 三、系爭305 之1 號建物為張瑞陽獨資經營之「群陽電器行」。四、系爭305 號建物電源配線為被告公司於98年承租後所配管裝置。被告公司於系爭305 號建物設有大型、中型、小型冷凍倉儲設備各1 座,均為24小時運轉。 五、江守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建陞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任倉儲主任,系爭305 號建物亦由其負責管理。 六、系爭305 號建物於102 年12月1 日23時48分失火,延燒至系爭305 之1 號建物。 七、被告公司週一至週日下午六點至隔日上午九點沒有安排員工留守於系爭305 號建物。 八、火災後系爭305 號建物及系爭305 之1 號建物均被燒毀。 九、原證6 各頁被告公司受僱人林建陞、何銘仁、吳宗榮之簽名與所押日期均為真正。原證9 品名數量乃依原證6 所重謄,原證9 價格依原證14所填寫。 十、原證14之進貨證明書,除其中環球瑞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卷一第215 頁)外,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十一、就原證1- 5、7 、8 、11- 13、15 (扣除文根企業社)、17、18、20- 22、24- 26,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十二、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證據及本院函查回覆資料,形式上均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㈠、民事舉證責任及火災事件之特色: 1.查,本件江守山、林建陞就系爭火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職是本件不因刑事判決江守山、林建陞無罪即可當然認定二人無任何過失。 2.次查,火災調查鑑定本質上即屬推測,蓋調查人員係於火災發生後,藉由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跡證及各關係人之談話內容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出現場火流方向後等方式重建現場,係事後回推事發原因,難有絕對精確之認定即屬常情,加以祝融之後,現場狀況自屬人事物皆非,更增重建現場之困難,是火災調查鑑定一般均以排除法則加以判斷火災原因,且火災原因通常亦無法斷言,僅能判斷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此亦為審判實務所接受。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時,由應注意火災事件之特色,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可能性最高: 1.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新北消防局調查鑑定書)製作人即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刑事庭作證之證詞,渠等調查人員,於調查系爭火災現場時,循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因電腦桌附近燒毀最為嚴重(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甚至混凝土地面均燒灼,判定起火點為系爭305 號建物作業區電腦桌附近,參見新北消防局調查鑑定書( 本院卷一第130 頁) 。 2.復依新北消防局調查鑑定書鑑定意見,雖因起火點現場未找到電腦及電源配線之殘骸,無從佐以進一步研判,但仍明言起火原因:「恐與該處電腦桌擺放之電腦主機及鄰近電源配線有相當關聯性,且廠內電器及配線除有刻意關閉,一般均為通電狀態,恐係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現象,致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引燃其內部隔間及擺設物品等易燃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 。呂俊福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因為我們同仁大家討論,我們有去的同仁,這個報告書不是我一個人下結論,大家都覺得是電線,只是我找不到電線,其實案件就是這樣,我找不到電線而已,我找不到證據而已,其實我們大家研判這應該是跟電氣因素很有關係。」、「(問:你們所研判起火點找不到所謂的異常電線,為何還會研判起火原因跟電有關係?)起火原因是用排除的方式,慢慢排除,就是各項慢慢排除下來,我們覺得是電異常造成的火災可能性最高。」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 3.新北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無法認定火災原因是因為找不到直接證據,惟證人呂俊福到庭證稱因為當時為撲滅火勢以怪手開挖的話,就可能把的跡證用不見,因火災現場內有許多大型冷凍櫃、鐵架,當初出動怪手,找不到電線因為電線早就已經被拉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因為跡證被破壞而無法直接有火災原因之證據。 4.系爭305 號建物確於102 年5 月11日、5 月22日、8 月20日、8 月29日、8 月31日均有淹水之情,最後一次淹水距火災發生僅約3 個月前,此觀中央氣象局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公司員工梁修綱Facebook之照片(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陳思宏於105 年11月17日到庭作證時之證述擺放於作業區之電腦,係透過延長線始能接到插座,延長線是擺置於地上,淹水範圍及於辦公室及作業區,差不多於腳踝位置,下班時電腦不一定會關機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第66頁)。足見系爭305 建物確實於當年度曾經數次淹水,且曾經淹沒擺放於地面上之延長電線及插座。 5.參酌呂俊福於104 年8 月25日到庭證稱:電腦工作臺之電線應該是透過延長線拉到插座。(問:如果插座或電線泡過水,會否導致插座或電線內部鏽蝕,而導致電線走火的可能性?)有可能,因為進過水,東西本來就比較容易鏽化,電壓經過容易產生電阻。」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電線、插座若泡過水,將導致鏽蝕,於電壓經過時容易增加電阻導致電線走火,況系爭305 號建物於102 年至少5 度淹水。 6.被告公司並無派人例行性檢修電器用品或電線,連淹水亦無派人檢查,此經證人吳坤達、陳思宏均表示無印象有人定期檢視系爭305 號建物之電線線路,甚至於颱風或淹水後均無印象有人到倉庫檢查電器用品或電線,都是故障後通報才來處理等語( 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證人陳思怡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對於何銘仁之印象在於其負責冰箱(本院卷二第79頁),何銘仁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有例行性巡視系爭305 號建物之電線電路、電器、總開關云云,然與前開證人證詞不一致,就被告公司而言,何銘仁實際上為負責工務電器安全之人,其證述不免為自己拖脫免責任。況且,何銘仁是在總公司上班,雖負責系爭305 號建物之工務,亦包括其他辦公室、倉庫,甚至包括其他新增營業點店面之監工,除通報維修外,根本無暇例行檢查系爭305 號建物之電線、電器問題。 7.系爭305 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電源並未關閉,此觀「新北市政府消防八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即明。於火災發生同年內五度淹水,淹水高度曾到成年男性之腳踝高度,工作檯之電腦主機在地面,參見林建陞於刑事庭陳述(本院卷四第157 頁背面),需要延長線拉至牆面之插座,故於淹水時,可能部分電腦線路均經泡水,證人陳思宏亦證稱颱風來時淹水手忙腳亂,要拔插頭,但覺得電線有碰到水,且於102 年淹水後未曾檢查電線、插座等線路,遑論更換電線。8.至於吳鳳科技大學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火災原因(士院彩民德103 重訴270 字第1060300382號)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吳鳳科大鑑定報告」)雖於「第一項是否電線短路」之結論表示「無發現電線熔珠現象等電線短路跡證。」,但製作人盧守謙106 年4 月11日到庭作證時證稱:「(問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可排除電氣因素?)沒辦法。」(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 9.被告雖以: 呂俊福並無實際測量所得數據供作研判依據,或被告公司員工記憶有誤等情,加以辦公設備歷經大火燃燒後,如留有殘餘物多已嚴重變形,無從辨認原物為何(或與其他物品混淆造成錯認),是呂俊福並無從確知系爭305 號建物內空間配置及物品擺設之實際情形為何,進而影響新北消防局鑑定書之正確性云云。雖呂俊福自承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從未進入系爭305 號建物內,其對於系爭305 號建物內部空間配置及物品擺設之瞭解,均係透過被告公司員工大致指述,然呂俊福係綜合被告公司員工之陳述且物品燒毀但仍可辨識,因此繪製平面圖,被告公司員工陳思怡證稱該平面圖大致正確(本院卷二第66頁),且本院提示平面圖給證人吳坤達、陳思宏確認時,渠等均未指述平面圖繪製有誤,僅有被告林建陞於刑事案件中稱有些許誤差,但林建陞到職僅一個月即發生火災,反之,前開員工任職期間均較久,是以林建陞於刑事案件中指稱消防局繪製平面圖有誤差,並無可信。又系爭305 號建物極其單純,僅有辦公區域、作業區、大型冷凍庫、儲藏室、中型冷凍庫、小型冷凍庫、車庫、推高機等等位置,是以經員工指認之平面位置圖,尚非困難之處,是以新北市消防局繪製之平面圖雖非完全精準,但與實際狀況差距不大,被告空言指責該平面圖位置錯誤,呂俊福誤認起火點云云,其指摘亦無可信。 10.被告再以本件起火處所為「中間作業區東側約中間處擺放電腦桌附近處所」,惟電腦主機因火載量小,且周邊並無易燃物品,顯無引發本案大火之可能云云。然則,電腦堆置部分紙張或紙箱或者包裝品,均非違背常情。被告雖以證人陳思怡、何銘仁之證詞佐證作業區未堆放物品云云,然陳思怡是助理,工作主要是在辦公區,並非作業區之倉儲人員,陳思怡、何銘仁之證詞均無針對當日發生火災時有無任何易燃物放置於作業區附近,是被告所辯並無可信。又林建陞於刑事庭亦陳述作業區在出貨、進貨時均有會有紙箱堆置(本院卷四第158 頁),是以作業區並非全然無紙箱等易燃物品堆放,倘若出貨、進貨後,未立即整理打掃作業區,作業區亦可能有堆置紙箱等易燃物品。 ㈢、系爭305 號建物起火原因人為縱火或其他起火原因可能性較低: 1.依「新北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已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被告亦未對此爭執,僅爭執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2.新北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就人為縱火部分,基於:「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然依起火位置位於作業區東側約中間處電腦桌附近,並非位於該廠房最易侵入縱火,且能迅速離開之位置,故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對照呂俊福於刑事庭證述時之說明:「那是根據以前勘查火場的情形,如果是縱火的話,不太會尋找到建築物中間的地方縱火,會盡量尋找有利他逃亡的路線來縱火,不大會跑到建築物中間,萬一跑不出來,所以我們一般用這些研判。」等語( 本院卷二第6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火位置距離門窗約有3 公尺,且門窗並無被破壞之跡象(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是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低。 3.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消救字第1061396486號函覆本院;本案消防人員針對火場第一、四面(面對火場正面為第一面,順時針依序為二、三、四面)鐵皮及第三面倉庫門鎖進行破壞作業,惟破壞後消防人員僅向內部射水降溫,並無進入內部搶救,現場救災人員除使用第三面倉庫門外,並無發現其他可進入之出入口,亦無發現外力破壞跡象(本院卷五第220 頁)。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61007867號函文所附之系爭火災救災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64 頁至第191 頁),均清楚表明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305 號建物門窗確實緊閉,且四立面均無外力破壞跡象,在破壞第三立面之倉庫門鎖前,並無其他入口,現場人員救災時,火勢已衝破屋頂,並無門窗破壞,救災人員甚至破壞第三立面的倉庫門鎖進行灑水救災,此並非救消人員呂俊福之個人印象,亦有救災時照片參酌,被告一再爭執有人為縱火可能以及門窗有可能遭人破壞,但均未指出是具體之何部分遭破壞,顯然不可採信。 4.盧守謙雖於鑑定報告稱不能排除人為縱火因素,但於106 年4 月11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門窗緊閉就沒有外力侵入,縱火可能性就很低。」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 ,益徵系爭火災遭人為縱火原因性甚低。 ㈣、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不可採: 本院囑託吳鳳科技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然鑑定人卻僅針對被告公司提問之問題回答,未針對本院囑託之問題回覆。次查,吳鳳科大鑑定報告第二項鑑定內容略以(第11頁):「係以棉球沾滿汽油方式,針對電腦主機進行起火延燒實驗。其中僅有電腦主機之電源供應器起火燃燒2.5 分鐘後,火勢竄出電腦主機殼外部,惟電腦主機殼內各部位因材質及火載量關係,無法自行延燒擴大,故於燃燒結束後,經拆解電腦主機確認,主機殼各部位並未受高溫波及起火延燒。觀諸實驗結果,僅於電腦之電源供應器部位起火,始有可能使主機產生火焰竄出電腦主機殼外部,因電腦主機各部位之火載量過低,無法延燒擴大,除上開因電源供應器部位竄出之火焰延燒至周邊可燃物時,始有繼續延燒之可能」等語。惟查,吳鳳科大鑑定報告已預設電腦主機為起火之源頭,然本院並未設定電腦主機為起火源頭,其設定之前提已有疑問。再查,新北市火災調查報告係以電腦以及工作檯附近為起火點,亦非認定電腦主機為起火點。再者,吳鳳科大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如果延長線老舊、破損或者是電線絕緣已有部分受損或者是電線、插座、電腦電路板曾經泡水而內部電線鏽蝕致電流有過載、短路、阻抗增加過熱等情形,是吳鳳科大之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不可採。 ㈤、小結:系爭305 號建物係作為冷凍倉儲使用,內部建置有數座大型、中型、小型冷凍倉儲,24小時運轉,用電量極高,起火點位於作業區工作檯電腦桌附近,為系爭305 號建物之中央位置附近,員工亦表示電腦電源不常關閉,而當年度數次淹水,水淹及擺放於地面的延長線,且員工即證人吳坤達、陳思宏均證稱在淹水後,未曾見過工務何銘仁到現場檢查或更換電線,亦不記得被告公司有無針對電器電線進行例行性檢查。而新北消防局調查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呂俊福明確表示,包含他在內的全部現場調查人員,都認為是電線短路,但只是因為沒有找到融斷電線足以明確佐證,然而在歷經火災、緊急救災過程後,現場毀敗不堪,最先短路之電線難以覓得,非悖於常情,而本件亦無引發自燃之危險物、遺留火種之情狀,又起火位置在建物中間位置,建物門窗又緊閉,人為縱火因素較低,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電器因素為本件火災之原因。 二、被告公司應否負責: 1.當事人特約排除民法第432 條規定: 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是當事人已有特約就輕過失仍應負責,自無法所不許。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於104 年3 月4 日北西字第1041563178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6頁),系爭305 號建物登記之用電用途為「辦公室」,顯然與實際使用狀況完全不同,況「辦公室」與「冷凍倉儲」之性質與用電量相差甚遠,既登記為「辦公室」,自無將大型冷凍設備列為登記設備之可能,系爭305 號建物之實際用電,極有可能超過登記設備及契約容量。系爭305 號建物內既建置有數座大型、中型及小型冷凍倉庫,其後半部甚全部為大型冷凍櫃,辦公室冷氣亦有9 台,冷凍庫溫度均維持在在零下30、40度,日夜運轉,耗電量非低,自應注意系爭305 號建物內電器及電線之使用狀況,而為相當之檢查。被告雖辯稱何銘仁每1 至2 週就會至系爭305 號建物巡檢云云,惟本院訊問被告公司員工吳坤達、陳思宏均證稱被告公司並無例行性檢查電器、電線等情,都是有需要通知才來倉庫,甚至於淹水後亦未至倉庫巡視等語,足見被告對系爭305 號建物應無針對電器、電線相關設備進行例行性、常規檢查,即便系爭倉庫於102 年內至少5 度淹水,卻仍未安排任何檢查,遑論加以更換線路。又被告公司於其承租系爭房屋後,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由其自己裝配,然因鐵皮屋並無像一般鋼筋水泥建物有水泥保護其內之電線線路,本來就較容易受損,被告公司顯然使用延長線連接工作台之電腦等,且將延長線、電腦主機放置地面之情形,可能因淹水而有污漬,電線絕緣亦有可能因老鼠咬齧或人員踩踏而等破裂,復未定期檢視電線路是否老舊、破損,是系爭305 號房屋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所致,業如前述。被告公司顯然違反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應對出租人張義良負損害賠償之責。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對系爭305 號建物應無針對電器用品、電線相關設備進行例行性、常規檢查,甚至淹水後亦無檢視,故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公司對於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疏失所致,系爭305 號建物燒毀,並延燒至305 之1 號建物及其內電器,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群陽電器行即張瑞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查,新北市消防局之紀錄係檢測消防設備合格、危險物品合格,僅是檢查現場有無危險易燃物品以及緊急照明、滅火器有無符合規定,此有消防局場所紀錄表、104 年6 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142276號函、及證人宮怡君(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四第245 頁、卷三第16頁)之證詞可按,是以消防局就部分項目檢查,僅能證明有設置滅火器以及緊急照明設施、並未堆放易燃物品。然非謂通過前開消防檢查,被告即已盡善良管理人照顧義務,由其是電線線路之定期檢修、更換等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4.被告再以系爭305 號建物之線路裝置均符合電線安全設備之安全,並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系爭305 號建物電線及電路設備之安全性已獲確保云云。然向台電公司為電力申請經核准後,非謂之後電線電路、電器用品無須定期維護檢修,如被告抗辯可採,難道經過台電許可用電,即不可能發生電器因素走火?被告抗辯並無可採。再查,縱使最初被告公司曾找設專業技師配電,但之後使用仍應擔負維護管理之責。尤其是被告公司使用諸多大型冷凍櫃,耗電非低。是以上開事由均無法認定被告公司善盡管理維護電器用品以及電線線路。 三、江守山是否應負責: 1.法人因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 9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江守山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督促其員工妥善管理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倉儲之責任,其指派林建陞負責倉儲人力管理,將用電安全交給工務主任何銘仁,然而何銘仁在總公司大南路上班,工作項目眾多,包括被告公司二個倉庫,亦負責辦公室水電、設備維修、叫修,參見吳宗榮於刑事庭證詞(本院卷四第232 頁背面),甚至包括門市店面監工等(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據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吳坤達、陳思宏之證詞可知,何銘仁並未定期檢視電器用品、電線電路,很少至系爭305 號建物巡視,根本未達一週一次,甚至連當年度淹水到辦公室作業區都不知悉。對照何銘仁於本院證稱:305 號建物當年沒有淹水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與負責倉管之員工證述迥然不同,是其證稱有定期檢查電器用品之證詞,顯然是迴護被告公司及免除自身責任之詞,倘若如其所證述每週或每二週定期巡檢大部分一週一次,每年高達四十次至五十多次,頻率如此之高,則證人吳坤達、陳思宏、陳思怡豈會均不知悉此事,被告公司實際上未將系爭305 號建物之用電安全放置於重要工作項目,江守山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工務人員未合理配置充分人力,亦未確實檢覈工務人員是否有定期巡檢電器用品或電線線路,系爭305 號建物亦未設置保全通報系統,連偵煙警報器均未設置,以致火災一發即至不可收拾之地步,江守山為被告公司具有代表權之人,有未能妥善維護系爭305 號建物內之電源線路之過失,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江守山、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林建陞是否應負責: 原告主張林建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建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為被告公司所承租系爭305 號建物之倉儲主任,然其工作任務在於進、出貨管理、倉儲人力之調度,司機運送、配送,沒有負責冷凍設備維修、維護,此參見證人吳宗榮即被告公司營運長於刑事庭之證詞(本院卷四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甚明,亦與江守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廠房管理看守人員的工作有哪些?)指揮現場人員接貨、將該有的貨物放在該放的位置,將貨拖出至加工區等。」、「(問:冷凍庫安檢工作何人安排?)本案應該是前幾任安檢人員負責,林建陞剛來1 個月應該還沒有遇到過。」(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至261 頁)相符。足見維護系爭305 號建物用電安全,在被告公司權責劃分非屬被告林建陞之職務範圍,故林建陞對於防止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漫延,並無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可言。至於系爭305 號建物之安全檢修等,被告公司稱由工務主任何銘仁負責,是以安排電器電線巡檢、於淹水後安排巡檢或更換電線等,林建陞均無決定權,亦非其管理權限,至於未派人留守倉庫、是否裝設保全、偵煙警報器等設置,亦非林建陞能決定,難認林建陞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陞及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損害賠償範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張瑞陽主張305 之1 號建物內損失部分: 張瑞陽主張因305-1 建物遭系爭火災波及,建物內存放之待售電器存貨、店內裝潢及設備損失共579 萬2,413 元部分:1.電器存貨: ⑴張瑞陽於系爭305-1 號建物內存放有大量待售全新電器,均因本次火災受損無從出賣予他人,有提出原證6 清單、原證14之日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富弘家電企業有限公司、環球瑞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立欣冷氣行、駿暉電器有限公司、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得豐企業社、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北部分公司、台品實業有限公司、優達電器行、日新電器有限公司、惠堂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富士通將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琦興企業有限公司、郁誠電器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23 頁背面),張瑞陽係以「進貨成本價格」(非售價)作為損失之計算標準,且該等待售電器均為新品,故無折舊之問題。又被告爭執環球瑞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然其上均有公司大小印文,核對財損清單上確有該品項(本院卷一第26頁),是以該品項單價應無屬無誤。 ⑵次查,原告提出電器財損之清單(原證6 ),其上有林建陞、吳宗榮、何銘仁等人之簽名,但被告於訴訟中否認該清單為財損清單,辯稱: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公司曾派員協助原告清理現場,考量原告店內物品因鐵門故障容易遭竊,故暫移至被告公司另一間倉儲存放,由被告公司代為保管,是林建陞、吳宗榮、何銘仁等人係表示確認原證6 之清單上所載為上開移至被告公司另一倉庫暫放之物品,始先後於系爭清單上簽名等情。然被告不爭執該清單是因為群陽電器行因系爭火災後鐵門受損,擔心遭竊,故將上開物品搬移至倉庫存放,然上開電器用品,因系爭火災遭高溫烘烤、煙燻,電器內部之電路板、電線經高溫烘烤,可能因此受損,又因消防局救災滅火時灌水降溫防止火勢蔓延,電器亦有泡水情形,此有證人許雯淑於刑事案件中證詞可佐(本院卷二第145 頁),縱然未因系爭火災而完全燒毀,然此等電器用品經上開情形,如何能擔保日後使用完全無用電安全之疑慮,許雯淑亦證稱火災後日立冷氣公司、日立冰箱公司、富士通公司等均到電器行將受火災影響之電器之型號、編號等登錄,並交代此等商品不能流入市場,因為有使用安全之疑慮,會對其廠牌產生負面形象等情,參見許雯淑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難期待該該清單上商品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且該等商品已經張瑞陽買斷,當可認為為財損無誤,價值為272 萬5,181 元。 2.店內尚有店用設備(如電腦、店用冷氣等)及維修材料(如銅線等),亦因火災付之一炬。再查,店內曾於95、96年間進行裝潢,該等裝潢亦因系爭火災而全部毀損。其中店內裝潢:東得工程行35萬9,750 元(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元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9 萬2,980 元(本院卷二第164 頁)、文根企業社38萬9,150 元(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勤順工程行66萬8,200 元(本院卷二第165 頁),其中因文根企業社未回覆本院,故被告仍質疑其單據真正,然對照火災照片(本院卷五第127 頁第2 張、第3 張),群陽電器行內確實有櫃檯、隔間、矮櫃、電視櫃、展示櫃、電視牆、天花板、包柱、地板磁磚等裝修,而原告所提出金額亦屬相當,是以室內裝修金額151 萬80元。其他室內冷氣14萬6,632 元、電話器材1 萬4,000 元、2,145 元(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負荷壓力表組、雷射測溫槍、冷媒電子磅秤、打卡鐘、被覆從管(第166 頁背面與第166 頁重複)等,計算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折舊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其餘設備及銅管線材: 張瑞陽主張尚有其餘設備、銅管、線材、維修材料等價值135 萬4,992 元,因火災將當初購買單據燒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認定金額。蓋於損害賠償訴訟之中,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損害,然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甚為常見。此乃因損害賠償事件本身之特殊性使然。申言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常係毫無預警、突然發生於吾人日常生活之中,與由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務,係當事人得就未來狀況預為規劃情形不同。因此,損害賠償事件發生後,被害人經常無法適時蒐集關於損害數額之確實證據,甚或損害之證據經常伴隨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而消滅,以致原告無法或難於舉證證明之情形,比比皆是。此時倘強令原告舉證,不僅強人所難,更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職是,本於誠信及公平裁判之原則,民事訴訟法許法院得依衡平法理,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亦即於法理上,此為一種自由心證之例外情形,其目的在減輕心證之程度,使原告證明容易化,而屬訴訟非訟化之現象。觀諸火災照片即本院卷五第124 頁第1 張、第127 頁第1 張、第128 頁第1 張仍可看出有店內有銅管、線材、桌椅等設備,其店內有電腦、印表機,亦核與一般家電行必有配備相符,但品項之差價甚大,亦無年份可比對差價,原告所謂之銅管、線材、維修材料價值若干,原告並未陳報品項、數量、單價,亦無購買單據無從確認其當初價格,應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損害,但證明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甚為明確。本院審酌上情,並考慮物品之折舊殘值,認原告其他遭系爭火災燒燬之系爭其餘內銅管、線材等物品,於系爭火災時價額尚有20萬元損失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張瑞陽及張義良請求系爭二建物完全燒毀之損害賠償: 1.系爭305 號建物: 該址鐵皮隔間牆靠北側已燒損、變形(色),約中間處上方已向廠內彎曲;西、南側鐵皮隔間牆因救災需要,火災時已使用重機具(怪手拆除,僅殘留西靠南、北鐵架,該鐵架已受燒、變色,部分扭曲、變形;上方鐵皮屋頂均已燒損、彎(扭)曲、變形(色),且以約中間附近鐵皮屋頂已燒損、塌陷至地面,部分鐵皮已燒穿(破)。該址西南側機組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機組上方不鏽鋼水塔靠北側燒損、變色,靠南側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呈一明顯由北至南斜升痕跡;東南側大型冷藏庫部鐵架已燒損、變色,鐵架上擺設物品已燒損、碳化,另其大型冷藏庫與作業區相隔之鐵皮隔間牆已朝作業區方向彎曲、變形(色)。此有火災鑑定報告內之說明及照片可按( 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 。足徵系爭305 號建物已全數毀損。2.系爭305 號之1 建物東北側販賣區僅受燻、高溫波及,販賣區上方夾層作為儲藏室附近均已受燒,西北側車庫靠西側鐵皮隔間牆下半段僅輕微變色,上半段及鐵皮屋頂已燒損、變(色),且其屋頂已向西側傾斜,內部擺設物品除西側約中間擺放之材架上半段有輕微受燒情形外,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南側倉庫僅鐵皮隔間牆上半段及鐵皮屋頂已燒損、變形(色),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前、後右側牆面及屋頂扭曲、變色、變形、塌陷、後半部左側衍鐵架變形,屋頂朝塌陷,其餘部分受高溫波及,有火災鑑定報告及照片可按( 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3 頁) 。雖僅有部分燒毀,然經原告自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該建物結構已經有八成受損,在損害區域比例之修補不具經濟效益,建議以重建之方式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 3.是系爭二建物回復原狀已有困難,故原告請求重建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被告一再抗辯材料有折舊問題,原告亦就材料部分減縮,原告請泰吉工程行就重建系爭二建物費用估價,依其出具之報價單,未行折舊前之重建費用總計為466 萬5,750 元,其中「人工及管理費」佔系爭二建物全部重建費用之比例為60% ,此有泰吉工程行回覆本院之函詢可證(本院卷六第70頁)。即系爭重建工程中「人工及管理費」即為279 萬9,450 元(計算式:4,665,750 ×0.6 =2,799,450 )。系爭建物已經重大毀損,不論是重建或修補,均不免工資,是原告以重建之人工及管理費用作為其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屬有據。 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江守山因執行公司業務,有未能妥善維護系爭305 號建物內之電源線路之過失,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305 之1 號建物、其內欲銷售之電器,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守山與被告公司連帶張瑞陽賠償損害402 萬2,267 元(計算式:2,725,181 +1,097,086 +200,000 =4,022,267 );張瑞陽及張義良279 萬9,4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1日(本院卷一第89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林建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