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克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江慶興,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背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勝正債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林勝正有新臺幣(下同)3 億債權存在。然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南港重劃會)於100 年9 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為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決議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等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該決議亦不因公告時間之經過而變為有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 年9 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有關該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系爭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復未證明上開規定為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無效。且系爭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查⒈系爭土地中2 筆土地重劃後可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受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得不分配土地以現金補償。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各 1/9 並經法院假扣押登記,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不得合併分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為配合整體建設及大街廓規劃,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分配方法之限制。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重劃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調整分配土地或不配地領取差額地價,係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前情事,與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53條第1 項分配後申請放棄土地改領地價補償費,係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始得為之,係屬二事,二者法律依據及其程序效果均不同。又上開規定非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亦非無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治之方式辦理,應尊重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方法是原則性規定,具體實際分配結果由重劃機關斟酌設計,為參與重劃會員重要權益事項,需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可,具有高度自治性,如有異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解決,公告期間無異議或逾期提出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不得再事爭執,以維重劃結果之安定及避免影響土地重劃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林勝正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北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25-340 頁),林勝正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83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㈡被告南港重劃會所為系爭決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南榮公司、智凱公司、元瑞公司、南港公司、訴外人土地開發總隊、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林勝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㈢「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重劃區土地」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內,重劃範圍及重劃計劃書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449-3 、453-4 、453-9 及45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 ,面積則分別為:52.37 平方公尺、24.53 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0.29 平方公尺,現登記權利人為林勝正」(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38-41 頁)為南港重劃區土地。 ㈣被告南港重劃會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訴外人林勝正、國有財產局為會員組成。系爭決議認可: ⑴重劃後566 及569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南榮公司; ⑵重劃後567 及569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南港公司; ⑶重劃後570 及569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元瑞公司; ⑷重劃後571 及569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智凱公司; ⑸重劃後572 地號廣場用地及573 地號公園用地分配予公園路燈管理處; ⑹重劃後568 地號抵費地分配予土地開發總隊; ⑺林勝正及國有財產局重劃後不配地而領差額地價現金補償,並已各自領取現金補償費208,225,875 元及16,909,750元(本院卷一第169-196 、303-304 頁)。 ㈤林勝正100 年9 月1 日出具現金補償同意書申請不配土地改以現金補償,經被告南港重劃會100 年9 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通過,出席會員被告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訴外人林勝正合計持有土地佔總面積90% 以上,未出席會員國有財產局持有土地4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0.1%,南港重劃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75平方公尺,林勝正就「453-9 及45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 」。 ㈥系爭土地經被告南港重劃會決議通過後,分配予被告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單獨所有或共有。 ㈦就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備查(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內容,沒有意見。 ㈧南港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南港區重劃會100 年10月25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南港重劃會100 年10月25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 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98-213 頁),函送臺北市政府,經土地開發總隊 100 年10月26日北市地發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本院卷一第197 頁),公告期間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29日止公開閱覽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於100 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 ㈨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經土地開發總隊99年9 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67-70 頁)「南港重劃會應依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評議通過之評定地價辦理。」,99年9 月8 日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評議通過「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評定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200 元;評定重劃後地價特定專用區為每平方公尺393,250 元、公園用地為每平方公尺184,800 元,廣場用地為每平方公尺98,300元。南港重劃區土地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南港重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已予核定,應儘速辦理土地分配事宜。」。 ㈩原告主張3 億元債權就系爭土地執行4 次假扣押查封登記: ⑴北院101 年全字第195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一第20-22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司執全字第407 號執行; ⑵北院101 年全字第206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一第23-25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司執全字第423 號執行; ⑶北院101 年全字第210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一第26-28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司執全字第460 號執行; ⑷北院102 年全字第396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司執全字第427 號執行。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林勝正就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予分配土地而不得為現金補償,故被告南港重劃會以林勝正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以系爭決議逕予現金補償,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等強制規定,是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故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自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然細譯上揭規定,乃在於以原物分配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是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分配土地,惟若可得分配之土地過小,有礙於重劃區土地整體之有效利用者,始基於公益不予分配土地,而以現金補償作為原應分配土地之替代。是就上揭法規中原物分配土地之部分,實非特別基於公益、第三人之利益,或有何保護弱勢之本旨,與私法自治原則並無顯然之衝突,自非屬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復核以市地重劃之立法目的,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自行辦理土地重劃分配事宜。且重劃會具高度自治性,其決定依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亦如上述,尤與國家基於公益,不問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所為之土地徵收制度有別。均徵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除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亦使土地所有權人得親自參與,提高土地之地利及效用,復使個人總財產有所增益,實為兼具公益及私益之制度,自更應兼顧個人財產權之保障,及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決定,而非全然以土地利用是否合於公益為據。是系爭決議所為,係林勝正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放棄系爭土地重劃後可得分配額,而受領現金補償為系爭土地之替代,亦未因此致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或有害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更非系爭重劃會就系爭土地之重劃,不問林勝正之意願為何,逕以現金補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市地重劃之方式,並與同法第53條第1 、2 項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之要件不合云云。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固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方法加以規定;且同法第53條第1 、2 項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 規定存入專戶保管(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第2 項)。」。惟揆諸上揭說明,自辦市地重劃具高度自治性,自應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決定,而得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足徵上揭規定,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未顯失公平之情形下,而得經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意排除,自非屬強制規定;況系爭決議並未害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或有害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均如上述,是不論林勝正放棄原依其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重劃土地一事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未盡相同;或林勝正原可分配土地已超過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之比例,而與第53條第1 項規定情形不合;抑或林勝正係於土地重劃前即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且其原可分配之土地已逾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與同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不合。然上情既非違背強制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 、2 項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決議係被告南港重劃會本於其自治性,依林勝正之自由意志決定放棄土地分配而改領現金補償,自應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均非強制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