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張淑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輝 被 告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隆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 人與訴外人張淑娥、張榮枝、張健瑀(原名張榮國)等5 人,同為被繼承人張金石之繼承人,亦為本件全體公同共有人。張金石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85年底以常務董事身分退休,隨即聘為被告公司顧問,88年初正式退休,93年7 月1 日死亡。張金石死亡時,遺有被告公司之投資股份新台幣(下同)827 萬9400元及存款750 萬。 (二)依被告公司開立之員工借款利息扣繳憑單原本(原證176 至180 ),足證被告公司有辦理員工存款業務並支付張金石存款利息,由原證50、52、53信封係被告公司寄發原證49、51、48之利息計算表,以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匯出之匯款回條(原證144 、160 、57)以訴外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恆隆行貿易公司)信封寄出予張金石核對存款本金及利息,張金石開設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簡稱系爭華銀忠興帳戶)內有多筆匯款人周淑媛、陳肇鴻匯入金額均與前開利息計算表及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相同,可徵張金石確有存款750 萬元在被告公司內,依被告公司90年10月18日、92年3 月31日會議決議調降借款利息至年息6 %,另參考張金石生前親寫之記事本及要事預定表、手記原本等均有記載至87年底有公司存款750 萬元。至於公同共有人張健瑀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中所稱取回之750 萬元,並非張金石對被告公司之存款750 萬元,設若張健瑀取回者係張金石對被告公司之存款750 萬元,因原告未明示同意由張健瑀單獨受領,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要旨不生清償效力。 (三)被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張金石實際投資之資本額,張金石生前親寫之筆記本記載於85年12月31日止其投資被告公司之公司股份為630 萬元,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亦為629 萬4000元,但依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張金石登記股份只有220 萬5000元。依88年度分配表清單(原證5 ),張金石股東分配款為191 萬1820元,被告公司以原證3 、4 、36寄送,並經張金石記載於記事本內(原證181 ),因此,堪信張金石於88年底及89年底之實際投資股份應為769 萬4000元,原告所提書證表格或投資股東均為被告公司製作。原告為整理被告公司及各股東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資資本額之差異,方編制「88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淨利分配表股東名冊及登記資本股東名冊明細差異分析比較表」、「79年度恆隆行貿易(85變更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繳資本股東名冊及登記資本股東名冊明細差異分析比較表」及「恆隆行投資(原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金石持股變動明細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獲配股利,應按實際投資占比計算,被告公司於張金石死亡前尚由被告公司員工陳肇鴻匯給最後一筆股利109 萬2800元(原證58、274 ),另於90至93年間由被告公司員工陸續匯入鉅額存款利息、股利至張金石系爭華銀忠興帳戶內(原證212 、262 至275 ),僅因被告公司未按股東實際投資額發放股利開立股利憑單以供張金石申報所得,以上可證張金石確有被告公司投資股份827 萬9400元。為此,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8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投資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股份股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3.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存款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4.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於93年7 月1 日並無原告泛稱張金石投資股份827 萬9400元,被告亦未積欠張金石750 萬元,原告起訴時先稱750 萬元是借款,後改稱是存款,但所提之「證據」多為不知何人繕打的表格、手寫未署名的筆記本等,欠缺形式證據力。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遺產分割事件(下簡稱前案遺產分割事件)中,已為本件相同主張,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事件中,不爭執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張金石已登記之投資業已進行遺產分割且經和解,故經法院認定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張金石是否遺有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登記之投資股份827 萬9400元」等已無確切證據,又原告所稱公司借款750 萬元,實為公同共有人張健瑀於前案遺產分割事件中所稱領回之現金750 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證物276 存證信函已明確指稱「先父生前於所服務之恆隆行公司內並無任何存款,台端(指原告張榮輝)所指恆隆行公司存款利息收入一節顯有誤會,惟先父與公司內某員工曾有資金往來情事,且曾向該同仁表示關於此事蓋由本人(指公同共有人張健瑀)代為處理,而該筆款項業於94年7 月1 日向本人清償完畢」等語,故原告主張張金石對被告有另筆750 萬元債權,即難置信。 (二)張金石於85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減資後持有股份僅為2205股,85年11月21日向被告公司領回減資股款192 萬9000元,88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增資時,張金石並未認購增資股,故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仍維持2205股,嗣於89年7 月7 日已將上開2205股全數轉讓予陳文欣1523股、周俊諴682 股而無剩餘,自此張金石不再持有被告公司任何股份,故張金石93年7 月1 日死亡時,既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原告即無可得繼承,亦無端請求被告給付股利。 (三)原告提出之書證19、23、26、28、32等,其上固有短期借款、暫收款之記載,但否認屬原告泛稱前開書證應是「員工(股東)借款」等,純係原告臆測之詞。原告所提之記事本經鈞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其為張金石所有,更無法證明其內容為張金石所記載。又原告所提82年5 月至85年9 月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利息計算表等,經鈞院勘驗結果均是手寫表格或電腦列印之表格影本,原本右上角簽名處亦是影本,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主張郵戳89年5 月26日、91年4 月30日、92年10月31日、93年5 月31日等信封原本4 封,係被告公司以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封寄送予張金石云云,顯係刻意扭曲事實,更有張冠李戴之嫌,因上開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兩家不同公司。原告所提出淨利分配表之原本均為影本,更有遭原告以螢光筆或其他工具變造之可能,自難為原告主張之依據。由原告所提出多達300 多紙之「證據」,多數為影本、自行繕打或手寫之表格,不具形式證據力。再者,原告主張張金石的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資料作為被告公司給付「利息」之證據云云,惟原告僅提供89年至93年之資料,卻無89年以前之匯款紀錄,試問,果若確有此筆「存款」,何以「利息」僅從89年起給付?另原告逾時提出原證276 至311 ,已生失權效等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如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淑華、張榮輝、訴外人張淑娥、張榮枝、張健瑀(原名張榮國)為被繼承人張金石(93年7 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人。 (二)被告公司於85年前名稱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被告公司股東登記名冊顯示「張金石」為股東,65年5 月16日之張金石登記持有股數為153 股、股款為15萬3000元(原證20),嗣股東名冊張金石登記持有股數為312 股、股款31萬2000元(原證21),74年7 月股東名冊張金石登記持有股數為780 股、股款78萬元(原證22),78年11月股東名冊張金石登記持有股數為1890股、股款189 萬元(原證24),79年12月股東名冊之張金石登記持有股數2410股、股款241 萬元(原證25),84年12月股東名冊張金石登記持有股數2650股、股款265 萬元(原證29),85年11月被告公司進行減資,張金石原登記持有股數為4134股、股款413 萬4000元,減資後張金石登記持有股數為2205股、股款220 萬5000元(原證30、31),88年10月被告公司進行增資,股東名冊張金石登記持有股數仍為2205股、股款220 萬5000元(原證34、被證3 )。 (四)79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股東增資明細表(原證27)記載張金石以52萬元暫收款抵繳增資股款。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進行減資,張金石已於85年11月21日領取減資股款192 萬9000元(被證2 ,卷二第7 頁背面)。 (五)被告公司88年9 月10日修訂章程,每股金額1000元,股息為年息1分(原證33)。 (六)原告提出之華銀忠興帳戶存摺(起訴狀原證6 、7 、9 、原證13、14、18、253 至275 ),為張金石所有,載有多筆自訴外人周淑媛、陳肇鴻、陳政鴻之匯入款項記錄,其中,陳肇鴻為被告公司股東,於85年間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證3 )。 (七)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起訴狀原證8 、原證11、12、17、57、58、125 至163 ),記載匯款人分別為周淑媛、陳肇鴻,所載電話均為0000-0000 ,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00號6F。 (八)原證176 至180 為民國77至83年度,由扣繳所得單位即被告公司出具予張金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九)原證36、50、52、53等四紙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信封,分別於89年5 月26日、91年4 月30日、92 年10 月31日、93年5 月31日寄送予張金石。 (十)原證276 張健瑀寄予原告張榮輝收受之存證信函,載有:「又先父生前於所服務之恆隆行公司內並無任何存款,台端所指恆隆行公司存款利息收入一節顯有誤會,惟先父與公司內某員工曾有資金往來情事,且曾向該同仁表示關於此事蓋由本人代為處理,而該筆款項業於94年7 月1 日向本人清償完畢」等語。 ()原告與其他張金石繼承人就張金石部分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達成和解,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張金石死亡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8279. 4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金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張金石於93年7 月1 日死亡前,仍持有被告公司8279.4股之股份(每股1000元),股款共計827 萬9400元,是否屬實? 2.張金石是否於89年7 月7 日將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2205股,分別轉讓訴外人陳文欣1523股、周俊諴682 股後,張金石未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張金石持有8279.4股計算給付原告及其他張金石繼承人,自93年度起至102 年度之股息1734萬0540元(原證5,本院卷一第70頁),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其他張金石之繼承人存款750 萬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合計437 萬7822元(本院卷二第180 頁),是否有理由? 1.張金石與被告公司是否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金額是否為750萬元? 2.張金石之繼承人張健瑀(原名張榮國)於另案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案件中陳稱:被告公司員工個人曾向張金石借款750 萬元,原告張榮輝亦稱94年11月8 日以後,張榮枝跟他說要去拿回被告公司存款750 萬元等語(該案一審卷第173 至174 頁),嗣後張健瑀已領回750 萬元,而張健瑀領回之750 萬元與原告主張張金石存放被告公司之750 萬元存款是否為同一筆款項? 3.原告主張750 萬元存款應自93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4 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合計437 萬7822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張金石死亡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8279.4股,股款共計827 萬9400元部分 1.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原告主張權利存在之有利事項,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據此,首先細譯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自65年5 月16日起至88年10月間止之股東名冊(原證20至22、24、25、29、30、31、34),張金石固曾為被告公司股東,於88年10月持有被告公司股數為2205股(詳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記載),但參照張金石死亡前1 年之被告公司92年12月3 日之股東名冊(原證9-30,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上已無張金石為股東之記載。復觀之被告公司提出85年11月18日、88年10月18日股東名冊、證明書及89年7 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詳被證1 至4 ),被告公司85年11月18日減資後,張金石登記持有股份僅有2205股,88年10月18日增資時,張金石未增認股份,仍維持登記2205股,嗣於89年7 月間,張金石將登記持有之2205股全數轉讓第三人陳文欣1523股、周俊諴682 股,並由陳文欣、周俊諴於89年7 月7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足以呼應前開被告公司92年12月3 日股東名冊,因張金石於89年7 月間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後,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自未將之列入股東名冊內。此外,如張金石於90至93年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每年受分派之現金股利非微,應會申報股利所得,但徵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覆張金石於90至93年度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無原告主張係由張榮枝申報扶養張金石以為申報等情(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21至23頁),因此,原告主張張金石於死亡前仍持有被告公司8279.4股,股款827 萬9400元部分,已難盡信。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份並非張金石實際投資股份,張金石持有被告公司未登記之投資股份8279.4股一節,核屬變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告提出「資本額變動情形、房地產明細」(原證59)以證明被告公司實際資本額與登記資本額不同,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提出原證59之原本,即係手寫表格之影本,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印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換言之,原證59之原本乃不詳人士手寫表格後所為影印之影本,無從證明係被告公司實際資本與登記資本有所不同。原告再舉「78年底現有不動產(房地產)總表」(原證60)、「恆隆行關係企業登記持股職稱一覽表」(原證61)為佐,然經本院勘驗原證60、61之原本,與原證59同屬手寫表格之影本,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公司所出具。再者,相互勾稽前開原證60、61關於張金石持股之記載,同樣是計算至78年12月31日之持股,原證60記載張金石於78年底「房地產股額」為1337000 、「一般股,78年底資本」為0000000 ,與原證61計算至78年10月21日增資後,記載張金石持有股數竟為1260,兩者明顯不符且差距甚大,因此,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公司有實際資本與登記資本不同之情,至原告主張原證60、61係被告公司影印核發給各股東云云,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自無從信採。 3.原告另提出記事本(原證218 )、85年度分配款清單(原證165 )、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原證168 )以證明張金石於85年度實際投資股份應為629 萬4000元,而非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之220 萬5000元,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原證165 、168 之原本,其中原證165 是電腦列印之表格,165 右下角之註記則是手寫,原證168 是電腦列印資料之影本,其上均無被告公司之簽名及印文,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2 頁),因此,無從證明係被告公司所出具。況單純交互對照原證165 、168 、169 等書證,其中原證165 記載86年7 月17日發放之張金石85年度分配款為「1.股東分配1,059,649 ,2.轉增資547,000 ,3.員工分配977,655 ,合計977,655 (1-2+3 )」,原證168 張金石於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金額卻記載為817,165 ,原證169 「86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則記載張金石於85年分配金為「261,644 」,86年度分配金為「1,033,447 」,前開3 份書證如係被告公司出具之年度股東分配表,相連之85、86年度關於股東張金石分配金額應可相互核對相符,卻出現前述無從比對勾稽之情,前開書證之來源及真實性實令人起疑。至原告提出原證218 之記事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18 原本係與原證173 原本相同之西元1995行事曆記事簿,在內頁連續用原子筆及鉛筆做記載,其中鉛筆部分即如本院以原子筆圈畫部分,其上無被告簽名及印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查原證218 亦無張金石之簽名或印文,並無法推論係張金石所為之紀錄外,原證218 右頁上方第5 行固有「股份630 萬」之記載,但並無任何公司名稱之批註,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9、61所載張金石投資股份包含有「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暉隆貿易有限公司、遠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恆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伸化學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核與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原證7-1 )上載張金石投資公司名稱部分相同,因此,無法單憑原證218 有「股份630 萬」之記載,即推論有原告主張張金石於85年12月31日已投資被告公司630 萬之事實。 4.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85年前名稱固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名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已另行設立登記,故原告所提書證上載之恆隆行貿易,並非單指被告公司,合先敘明。據原告提出之「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原證5 最下方、原證9- 6)」,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9-6 係電腦列印資料,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且原本下方並無如本院卷一第80頁左側表格,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背面),是否為被告公司出具,已非無疑。況依原證9- 6記載「張金石於91年初資本為8,279,400 ,其中投資事業及分配款包含【恆隆貿易(非被告公司)1,097,952 ,遠伸化工439,208 ,恆投/ 恆茂-116,411】,核與原告主張張金石死亡前持有被告公司未登記股份827 萬9400元明顯有別,而無從遽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89年度張金石股東分配款32萬4900元(90年4 月30日發放),連同90年4 月存款750 萬元之利息6 萬1644元及車馬費3000元合計38萬9544元於90年4 月30日匯款至張金石華銀忠興帳戶內,並提出89年度分配款清單(原證5 )、張金石華銀忠興帳戶存摺(原證9 )、臺灣銀行90年4 月30日匯款回條(原證8 )為憑,但細譯前開分配款清單,已有前述不可盡採之處,關於原告主張750 萬元存款部分亦非可採(詳如後述),且前開匯款回條之匯款人姓名為周淑媛,並非被告公司,周淑媛乃被告公司股東(詳原證9-30),是以,尚難憑此遽信有原告主張張金石死亡前仍持有被告公司未登記之投資股份827 萬9400元之事實。 5.斟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原證9-29、原證9-30),原告之弟張榮國即張健瑀於張金石死亡前即為被告公司股東,如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張健瑀應甚為知悉被告公司之公司資本以及股東分配等實際運作狀況,原告欲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非難事,卻迄未能提出,故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已盡舉證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附表編號1 股份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以及給付附表編號2 之股份股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張金石死亡前對被告公司有存款750 萬元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 條定有明文;又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提示付款後存入其帳戶,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但實際上該項票款並未收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可稽,自亦無從將該項票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發生消費寄託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可徵消費寄託契約,須寄託人與受寄人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且寄託人需交付寄託物甫成立之要物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張金石對被告公司有存款750 萬元,應就張金石與被告公司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以及交付存款750 萬元予被告公司等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為酌然。 2.原告固舉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176 至180 ),以證明有存款750 萬元云云,然原證176 、178 、179 之「所得格式代號為5C」,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告綜合所得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其中「所得格式代號:5C」係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利息所得,此觀之原證176 、178 之所得類別是在「2.工商企業借入款之之員工」欄位上勾選,可資佐證被告公司出具前開扣繳憑單係給付張金石員工借款利息較為可採,而非原告主張之存款利息。至於原證177 之所得格式代號載為「5E」、所得類別勾選「3.其他利息」則係包含員工分紅等所得,亦無法證明為原告主張之存款利息。 3.依原告提出之信封及利息計算表(原證48至53)、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回條(原證57、144 、160 )為憑,然斟酌原告主張前開93年5 月、91年4 月92年10月利息計算表均係以印有「恆隆行貿易公司」名稱之信封(原證50、52、53)寄出,又前開利息計算表(原證48、49、51)經本院勘驗原本,正面均是電腦列印資料,背面則是其他文件影本,但均無被告之簽名、印文或抬頭,則前開利息計算表內所載「本公司92年3 月31日公司決議」、「本公司90年10月18日公司決議」之本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要非無疑。復參酌原告提出與前開利息計算表同一格式者(詳原證16-1、37至47、94至124 ),部分背面固印有「恆隆行貿易公司」之抬頭文件(詳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1 頁背面),但仍無法佐證是被告公司所出具,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曾使用印有「恆隆行貿易公司」之信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證183 、187 ),據此推論前開利息計算表均係被告公司出具,尚嫌薄弱。 4.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原證62至93),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原證62至72之原本即是手寫表格之影本,原證73至93之原本均是電腦列印之表格影本,右上角簽名處均是影本,且無被告之簽名、印文及抬頭(詳本院卷二141 頁),因此,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亦非無疑。此外,對照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原證4 -1,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原證189 至203 ),原告張榮輝乃於96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恆隆行貿易公司及恆展股份有限公司、遠伸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恆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詢問有關張金石生前在各該公司之員工存款、股份等事,經前開各公司函覆,顯然原告張榮輝當初認為其所稱存款消費寄託關係之受寄人並非被告公司,其後,原告張榮輝方於96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公司有關員工存款之事,業經被告公司函覆否認(原證183 至186 ),因此,更難據以推論前開「利息計算表」、「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表」等書證均係被告公司所出具。 5.另衡之原告提出之部分「利息計算表」正面中間有註明「本公司. . . 決議後起將【借款利息】由目前之年息. . . 調降為. . . 」等語,則前開利息計算表所載利息究係「借款」或「存款」,同非無疑。佐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表」(原證62至93),亦均指「借款」而非「存款」,因此,究屬原告所稱之存款750 萬元或另筆借款,顯非無疑。雖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回條(原證8 、11、12、17、125 至163 、253 至275 )及張金石華銀忠興帳戶存款(原證7 )等,匯款金額、時間,與前開部分利息計算表所列之利息金額得以吻合,但匯款人計有周淑媛、陳肇鴻、陳政鴻等,均非以被告公司名義,而周淑媛、陳肇鴻或陳政鴻固為被告公司股東,或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同時為遠伸實業公司、恆煜實業公司、遠伸化學公司等董事、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詳原證61、282 至284 ),因此,其等究係以個人名義或代理何公司名義匯款,單憑前開書證均無從立判,而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原告已就張金石與被告公司間有存款750 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以及交付存款750 萬元予被告公司收受等消費寄託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而不足採信。 6.末查原告之兄張榮枝與原告2 人、弟張健瑀、妹張淑娥間之前案遺產分割事件中,張健瑀於一審審理時業已具狀陳稱張金石並未與被告公司有存款債權750 萬元,而係張金石與公司員工資金往來(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卷第116 頁),並於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公司員工個人曾向張金石借款750 萬元,張金石叫我以後要拿回來,我是在張金石過世之後跟陳肇鴻拿回750 萬元的,陳肇鴻是創辦人的兒子等語。張榮枝亦稱:只有一筆而已,並不是兩筆借款,我有找張榮輝商量大家協力去拿回750 萬元,但是他要求我簽本票,我拒絕而作罷,之後是張健瑀去拿回來的等語。原告張榮輝當庭同稱:94年11月8 日以後,張榮枝跟我說要去拿回被告公司存款750 萬元,要大家同意他去拿,我擬一份委託書及協議書,可是他不同意,所以沒來拿等語(詳該案一審卷第173 至174 頁),此外,張健瑀已將向陳肇鴻取回之750 萬元申報為張金石遺產暨繳納遺產稅49萬5580元(詳原證7-2 ,本院卷一第73頁,及該案一審卷第12頁),並於前案遺產分割事件,經法院判決前開張健瑀向陳肇鴻取回之750 萬元現金加計喪葬結餘款29萬5484元,扣除張健瑀支付之遺產稅49萬5580元後剩餘之729 萬9904元納入張金石遺產內,由原告2 人及張健瑀、張榮枝、張淑娥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益徵應無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尚有另筆750 萬元存款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金石對被告公司尚有未登記之投資股份8279.4股,合計股款827 萬9400元,以及張金石對被告公司有另筆750 萬元存款等情,均無可採,故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五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投資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及應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股份股利、附表編號3 所示存款、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 │ 名 稱 │ 備註(按原告主張) │ ├─┼────────────┼─────────────────┤ │1 │被告公司股份股數8279.4股│原始投資股份,每股1000元 │ │ │(合計827 萬9400元) │ │ ├─┼────────────┼─────────────────┤ │2 │被告公司股份股利1734萬 │計算自93至102 盈餘年度,按被告實際│ │ │540 元 │發放80至92盈餘年度之現金股利平均計│ │ │ │算之股利。 │ ├─┼────────────┼─────────────────┤ │3 │被告公司存款750萬元 │先稱借款本金,後改稱存款(本院卷二│ │ │ │第7頁、第84頁背面) │ ├─┼────────────┼─────────────────┤ │4 │被告公司存款孳息437 萬 │計算自93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4│ │ │7822元 │日起訴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