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王泰烈 被 告 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原補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6 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臺中房地(詳後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請求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已同意第三項請求,並已變更完畢,而撤回此部分聲明)。嗣變更其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給付伊5,152,785 元(系爭臺中房地之價值,103 年3 月31日二次補正狀)。復再主張因起訴狀繕本送達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第二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臺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72年結婚,100 年9 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因伊先祖父王清海繼承王木遺產時,遺產稅繳稅爭議迄至86年未能釐清前,繼承人之財產均可能遭查封拍賣,而無法以自己名義購入不動產,是該期間繼承人均以配偶名義購入不動產為置產之方式,而非贈與。 ㈠、詎婚後被告理財不當,除先於76年將以被告名義購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低價出售,而另行於高級住宅承租,並安排2 名子女就讀昂貴私立幼稚園,致伊常駐香港,所得甚豐,卻仍背負龐大家庭生活壓力,伊遂於81年間,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即當時任職之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呂精一借款4,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加上伊自備款1,200,000 元,作為頭期款,而以9,200,000 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八德路房地),系爭借款約定8 年內還清呂精一,每年清償500,000 元,自伊海外分紅獎金中扣回(僅扣5 年,餘1,500,000 元,則談妥以原應給付退休金《復扣除另行找工作期間之減薪》結算),另價金4,000,000 元部分即由被告向銀行貸款,被告竟於82年12月間自行將市價12,500,000元至15,000,000元之系爭八德路房地,以12,000,000元出售,僅清償金融機關4,000,000 元貸款,餘款7,000,000 餘元則部分自行存入其員工優惠存款帳戶,而未清償伊因系爭八德路房地所為之系爭借款,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伊並因系爭借款之家庭財務問題,引發公司疑慮,遂逐一架空其職位,並於89年被迫失業在家。嗣伊於94年間向兄長王泰基購買其父母與伊久住,址設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新生北路房地),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4,000,000 元,以作為返還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伊則以系爭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讓被告分25年償付本利,詎被告仍拒絕清償,且拒絕繳納本息。被告盜賣伊系爭八德路房地,致伊受有4,000,000 元損害,並未依約定清償系爭新生北路房地4,000,000 元貸款,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第一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4,0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又伊因好友相約,於83年間共同購買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10樓之預售屋房地(84年4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臺中房地),伊因常駐海外工作,資力頗豐,輕而易舉籌資頭期款1 、2,000,000 元,並因屬伊服務之總公司所在地,因上開遺產稅務問題未解,仍以被告名義登記,並僅辦理貸款2,800,000 元,詎事後始知遭被告設定3,800,000 元之抵押權,伊並未同意此金額,所有資金均由伊按月自海外匯入40,000元至被告帳戶(包括家用支出),被告即為原告在臺之代理人。否則以被告投資不當,自無資力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系爭臺中房地實際為伊所有,且伊曾與長子於86、87年間實際居住,嗣後並以伊名義出租,每月匯入9,000 元至被告帳戶,補貼貸款。兩造既已離婚,未免被告復盜賣系爭臺中房地,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於借名登記終止後,將系爭臺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二項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臺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起即無工作,系爭新生北路房地原所有權人為王泰基所有,因經商失敗,無法繳付本息,即將系爭新生北路房地登記予蘇林雅美,華南銀行催收人員請伊轉告王泰基,因伊住在系爭新生北路房地2 樓,遂由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伊遂請原告與王泰基說明將系爭生新北路房地移轉予原告,並向華南銀行貸得4,000,000 元,除清償王泰基原積欠之2 百多萬元欠款,再清償原告以其母親名義借款繳付增值稅、地價稅等辦理移轉之1,000,000 元,伊原以為貸款亦會以原告名義為之,詎經辦人員告知因原告並無收入,遂以伊名義為借款人,惟伊實際並無貸款之必要,嗣兩造既已離婚,伊並無再為原告繳付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之貸款之必要,而原告居住於系爭新北生北路房地,擔心被銀行法拍而自行還款,伊更無返還原告4,000,000 元之義務,伊處分財產均經原告同意,並無私賣系爭八德路房地,更無協議約定要以此4,000,000 元作為清償原告代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又系爭臺中房地自始均由伊繳付頭期款及貸款本息,迄至離婚後仍同,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八德路房地遭被告盜賣,致伊系爭借款4,000,000 元未清償,嗣伊於94年間向兄長王泰基購買登記在蘇林雅美名義下系爭新生北路房地時,協議由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4,000,000 元,並由被告分25年清償,以返還伊系爭借款,詎被告竟拒絕繳納本息,被告應給付伊4,000,0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盜賣及此協議存在,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此行為及此協議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伊雖於89年間即失業,惟伊有存款等,尚無不能以伊名義辦理貸款之情形,是伊於94年間購入系爭新生北路房地,而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即可證明兩造有協議存在等語,並提出其於100 年間以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70 頁)。惟按夫妻之間,由一方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另一方為貸款名義人,並非少見,其原因或係基於夫妻理財規劃,或係借名關係,或係贈與等,原因並非一端,並無逕有上開客觀情形,即得逕予推論有原告所存之原因,是原告僅以此即認應得推論,實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因被告未將盜賣錢清償,而與其老闆約定要以每年年終獎金分紅分8 年清償,與證人即曾擔任呂精一之執行秘書陳秀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9 號離婚案件)證述:還款即於原告每年獎金直接扣除,但沒有扣完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借款當事人本即為原告與呂精一,原告本即負清償之責,並於借款時即已議定,並非事後另行約定清償方式,則被告原即無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亦非原告所稱事後遭被告欺瞞資金流向致其另行約定還款方式至明。又原告雖先稱因系爭借款所繳付原欲供婚後居住之系爭八德路房地遭被告盜賣侵占等語,復又稱無論如何系爭八德路房地賣掉後應還清系爭借款,但被告說沒有錢,才約定以每年獎金分紅扣還等語,前後說詞已難認一致,則縱屬夫妻未精算其家庭收支,或確有一方理財不慎之情形,已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有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或應負賠償原告4,000,000 元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有欠伊系爭借款4,000,000 元等情,實已非無疑。 ⒊復以,系爭新生北路係原告於94年間所購入,距系爭八德路房地於82年間出售已逾12年之譜,並早已與呂精一於薪資、退休金等結算等語,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與前述證人陳秀英復於本院證述老闆早已沒有再催收之意思等語相符,實難認被告有於12年後突然與原告協議同意以貸款方式,作為一次清償原告4,000,000 元之可能。再者,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係原告兄長王泰基所有,登記在蘇林雅美名下,因無法繳付貸款而出售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泰基、蘇林雅美於上開離婚案件中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王泰基並證述:「…本來借3,000,000 元,後來還成2,000,000 元,我貸款付不出來,房子本來是我的,為何掛到蘇林雅美,就是因為怕影響我的資產,所以把房子掛出去,我想賣掉,後來我弟弟在住,然後叫我賣給他,所以他的房貸、稅金什麼,他都負擔,然後再退我500,000 元,所以我就賣給他,我弟弟說等他手頭好一點在給我,…至於兩造夫妻如何貸款,我就不清楚。可能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在銀行上班,貸款比較方便」、「我本來貸款3,000,000 元,每個月房貸28,500元,還到剩240 幾萬,後來就賣給被告(即本件原告),貸款的細節我不清楚,反正我就把我的身分給被告去辦理,稅金等等都是被告他們吸收」等語明確(見上開案卷二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以原告於本院陳述:「過戶那天我跟銀行貸4,000,000 元去還掉200 多萬元,剩餘部分還契稅、地價稅部分全部要由我繳,我大哥跟我談的狀況…他不再付貸款的部分,過戶到我名下後他就不管了,契稅等費用大約是70幾萬元,是由我繳納,銀行助理說有時間差,契稅、地價稅等必須由我去繳,繳完就借我4,000,000 元,我實際拿了1,400,000 元,入我戶頭的時候我與被告當時談好,說不想把錢放在我這邊,請被告將錢放在她自己的員工戶頭裡多賺一點利息,當時這一筆100 初頭萬的錢在被告那邊,我還有匯一筆錢500,000 元,總共加起來100 多萬元在被告那邊,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多少錢,故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每個月付我30,000元,付34期當作我們家用的生活費,總共最後是要給我1,020,000 元,到此為止我安排用錢買房子的資金由來」等語,足見系爭新生北路房地原即因有貸款本息無法按時繳納之情形,則銀行於另行核貸時自須就按期還款為特別之審核,是原告既不否認於89年間即無固定、穩定之薪資收入來源,是由有固定、穩定薪資收入之被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尚符銀行就夫妻核貸之常情,是被告抗辯係經辦告知原告無薪資收入,即由伊出名作借款人等情,即非全然無憑;況以原告就承購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並無需貸到4,000,000 元,多貸得之資金均經原告自行精算過作有利原告之分配運用等情,業如前述,更徵以94年間兩造間之關係,因原告規劃理財之情形,而有上開分配,實非無據,應無於當時即協議要求被告背負4,000,000 元債務之方式,並除需支付本息外,尚需另行支付家用,而作為賠償原告之可能,且倘非兩造並無離婚,兩造家用固定收入均為被告所有,而當然需用於支付包括共同住所之貸款本息在內,顯難認有另行賠償原告系爭借款之約定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調得貸款資料,有該行103 年8 月29日華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申請、購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其陳報承辦人員高元宏到庭為證,亦證述本件擔保充分且安全,對夫妻間一方為登記名義人,另一方為貸款人原因並無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8 頁、第197 頁背面-200頁),足見系爭新生北路房地登記為原告,而由被告擔任貸款人,於兩造為夫妻,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原告執此認可推知被告有承諾清償盜賣之4,000,000 元協議存在,洵屬無據。 ⒋原告固尚以與被告間存有上開清償協議,而推論有遭被告盜賣系爭八德路房地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縱被告當時出售系爭八德路房地之價金過低,而為原告所不滿,惟原告既不否認當時資金9,200,000 元中,尚有銀行貸款4,000,000 元,既均由當時獨在臺灣之被告負責其居住及照養子女一切家庭支出開銷,其實際生活情形,及兩造收入是否足夠及應如何支應日常鎖碎事物,均非僅負責匯款之原告所可知悉,縱其變賣房屋清償貸款後,餘款未選擇先行幫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餘額,亦難謂有何違法情事,而倘如原告所述,其既與呂精一約定清償方式,並係清償其自己之債務,則被告出售系爭八德路房地與原告之系爭借款清獲清償間尚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再誠如原告所述,系爭借款本即欲原告紅利扣除攤還,則原告原有紅利因此並無匯回予被告之可能,且嗣後債權餘額以為債權人所結算而免除,業如前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實難認為可採。至原告前述主張其於94年間並無不能作為借款人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情形等語,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間就系爭新生北路何以以原告名義購買,而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之原因無涉,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調查其得為貸款,並有其他財產、存款或租金收入,及被告於出售系爭八德路房地後有私自隱藏巨額款項等等,既非證明與被告間有該代償系爭借款協議存在之證據,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借款致不能清償之損害存在,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小結,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兩造間有由被告清償貸款4,000,000 元作為賠償原告系爭借款之約定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復主張84年購買之系爭臺中房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固仍以其於86年前尚無法以自己名字登記等語,惟查,其既自承86年後即得以自己名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倘確係其所有,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俾便明確,原告僅以費用為由而捨此不為,已非無疑。再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伊與公司友人知曉有此預售屋而團購,並因臺中為其公司所在地,並曾與長子於86、87年間居住於系爭臺中房地中等語,並與證人陳秀英證述其購屋緣由及居住情形尚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兩造當時既係夫妻,其購屋緣由僅係動機,惟實際簽約及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自難以此逕予推定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由原告及其子居住於系爭臺中房地,或由原告出租與否,衡情亦與一般家庭狀況相符,尚無由認定以實際居住之人即認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必然關係;而就系爭臺中房地出資部分,原告固稱頭期款由其支應,惟就後續價款之支付,實際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向銀行貸款,並依銀行一般貸款情形,由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難認諉為不知,詎原告竟就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聲稱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全卷查核無訛,則其又未能提出其有繳付剩餘價金之證據,顯屬不實,而房屋貸款本係以房屋價值估算其成數,金融機構並無甘冒超貸風險之必要,是原告經本院詢此後,改稱其係指僅同意2,800,000 元之貸款,並非同意300 多萬元等語,其前後多有矛盾,顯然對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金額並不知情,且顯置致由被告擔任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貸款人,並負所有權人應繳付貸款之責任於不顧,而被告復稱其迄今仍繳付貸款,尚餘100 多萬元等語,再徵諸原告既自承自89年即無工作收入等語,則顯然大部分每月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繳付,並於本院詢問其至89年止究竟付了多少錢在系爭臺中房地時,其則稱:「這個問題太籠統,這不好回答。我有工作期間每個月都存安家費40,000元給被告用,由裡面去支付每期的費用」等語,足見其對實際系爭臺中房貸每月攤還本息於此前非全然知悉,則其給付予被告統籌支配之金額,已與被告之金額混同,原告竟又稱被告為其在臺灣之代理人,被告付款等同原告付款等語,顯與前述情節不符,更徵客觀上係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臺中房地之貸款,原告縱有部分出資之情形,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至多僅能評價是否為共有,而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是於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繳付本息之情況下,其主張系爭臺中房地為借名登記,徵諸首揭說明,其既未能先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盜賣系爭八德路房地,並於94年間購買系爭新生北路房地時承諾以清償貸款賠償,及就系爭臺中房地登記有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終止借名登記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臺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縱認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一度收入頗豐,足以供家庭過優渥之生活,惟嗣原告收入減少,並已影響家庭收入之平衡,僅名下尚有諸多不動產等資產,進而致兩造關係生變,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之增減,實屬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公平分配一事,核與本件原告已針對特定債務及財產之請求認定之結果事屬二事,而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