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葉智揚 被 告 劉育琳 黃國益 黃潔茹 吳淑惠 王敏惠 林柏泓 翁偉倫 呂丁旺 孫玦新 劉博華 聶振祥 歐德宗 章國民 鐘福昌 王宗海 陳何家 林振英 吳秀明 蔡蕙安 王素灣 謝杞森 吳成物 劉華美 被 告 大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一 被 告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欽標 被 告 石牌派出所 北投偵察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承上可知,書狀如欠缺記載上開公務所、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各起訴之被告亦未具體載明對各個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復就大台北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牌派出所、北投偵察隊部分,未記載其之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及同年6月12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0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103 年6 月28日(於103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103 年6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