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邱純枝變更為呂芳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國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嘉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及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為被告(菁國公司、昌嘉公司、欣湖公司及棟宏公司,以下合稱為菁國等4 家公司),並列先位聲明為:(一)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被告菁國公司366 萬8,350 元,被告昌嘉公司56萬7,000 元,被告欣湖公司241 萬4,650 元,被告棟宏公司2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所稱之被告即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菁國公司366 萬8,350 元,昌嘉公司56萬7,000 元,欣湖公司241 萬4,650 元,棟宏公司2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發放予菁國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366 萬8,350 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發放予昌嘉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56萬7,000 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對被告發放予欣湖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241 萬4,650 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四)確認原告對被告發放予棟宏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210 萬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撤回前開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訴尚未經該4 家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至其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變更,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即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告是否具有領取現金股利之債權,以及原告得否以質權人身分收取被告支付予菁國等4 家公司之質物孳息即現金股利,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被告發放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每股配發0.7 元),向本院聲請就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告之持股所生得領取法定孳息之權利,即合計875 萬元之現金股利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原告就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告持股之設質股數及被告依菁國等4 家公司之持股原應配發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60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3 年5 月15日以士院俊103 司執春字第2600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菁國等4 家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現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該4 家公司清償在案,惟被告以菁國等4 家公司對其得主張領取之現金股利債權業經其依法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菁國等4 家公司前於92年8 月間,為擔保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對伊之中期開發性資金放款等債務,除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對被告之持股供伊設定權利質權,而伊與菁國等4 家公司於被告提供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中約定,設質之股票孳生權益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又上開通知書所列之「出具人」應為「出質人」之誤載,非指出質人或質權人以外之人,且前開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係附有條件。伊基於質權人之身分,不同意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領取被告分派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應認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所附「質權人出具同意」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該約定即不生法律上效力,而應依民法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本文之規定,由質權人即伊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是菁國等4 家公司不得領取對被告之持股於設質後所生之孳息即上開總計875 萬元之現金股利,而應由伊行使權利質權收取之。縱認上開質物之孳息得由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領取,因該4 家公司已分別於97年7 、8 月間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4 家公司迄今未曾聲報清算人,顯見其等有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孳息領取權之情形,伊既為菁國等4 家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該4 家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權利,並代為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又依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且該規定之效力應及於質權標的物所生孳息。被告既於92年8 月間已受質權設定之通知,依前開規定,其僅得就受質權設定通知前已取得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不得以受質權設定通知後始發生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菁國等4 家公司尚未取得包含本件其主張之公司債在內之任何債權,則其雖於102 年7 月31日發函予菁國等4 家公司,主張以其對該4 家公司享有之公司債債權抵銷該4 家公司對其得主張之現金股利債權,因其提出對菁國等4 家公司享有之公司債到期日均在95年至97年間,顯係在92年8 月間其受質權設定通知之時間之後,故被告自無權主張抵銷,況菁國等4 家公司已於97年7 、8 月間遭廢止登記,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該4 家公司,是其所為之抵銷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主張代為受領被告應配發予菁國等4 家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伊對被告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先位聲明部分(一)、(二);變更後備位聲明部分(一)、(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認定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然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否認菁國等4 家公司對伊有現金股利債權存在,並非否認原告對於伊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乙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伊有質物孳息收取權存在,其確認之標的與伊聲明異議之事項有別,應認欠缺確認利益。另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質物孳息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領取,故孳息領取人之約定為必要約定事項。查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質權人領取孳息之欄位皆為空白,原告係在「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欄位蓋章,顯見其與菁國等4 家公司已特別約定質物孳息之領取方式,且菁國等4 家公司尚得指定第三人為出具人以領取質物之孳息,原告自應受拘束,其對於該4 家公司指定之領取權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限。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即屬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則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及民法前開規定,得領取伊在102 年間分派予菁國等4 家公司之現金股利者並非原告,且由於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迄未告知其等同意領取孳息之出具人為何人,則在未有特定之出具人主張領取權利之前,伊無權擅將出質人設質之股票所生孳息如數給付原告,否則未來若有真正領取權人出面請求給付時,伊恐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又由於菁國等4 家公司已分別於97年7 、8 月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等迄未指定其他得領取質物孳息之人,由此可推知股票設質後所生之孳息仍應歸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所有,其等原得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惟因伊對於菁國等4 家公司亦有公司債之債權存在,而上開現金股利及公司債均屬金錢債務,且在伊於102 年間派發現金股利時,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亦無不得抵銷之特別約定,故伊於102 年7 月31日已發文予菁國等4 家公司行使抵銷權。伊對菁國等4 家公司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以抵銷之通知達到相對人即該4 家公司時發生效力,毋庸得到菁國等4 家公司之同意,是該4 家公司對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怠於行使之現金股利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菁國等4 家公司向伊請求給付之權利可言。況伊對菁國等4 家公司購買之公司債發行日係在91年至92年6 月間,應認當時伊已對該4 家公司取得公司債債權,伊並非在92年8 月間受質權設定通知之後,始對該4 家公司取得債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菁國等4 家公司原對伊得主張之質物孳息即現金股利債權,既經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伊即無給付現金股利之義務,是原告既無從行使代位權而先位請求伊給付現金股利予菁國等4 家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亦不得本於質權人身分另備位請求確認其對伊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告所有總計875 萬元之現金股利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5 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菁國等4 家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現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該4 家公司清償在案。(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 頁、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執行卷) ⒉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菁國等4 家公司積欠其債務,業經其主張抵銷,故菁國等4 家公司對其並無請求分派現金股利之債權為由,於103 年6 月3 日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30083 號函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 ⒊菁國等4 家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28日、97年8 月28日、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8日由經濟部發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破產宣告或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5 頁至第136 頁、執行卷第71頁) ⒋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發函予菁國等4 家公司,表示因菁國等4 家公司個別積欠其之債務尚未清償,故其對該4 家公司所有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上開函文雖經寄送予菁國等4 家公司,惟因該4 家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故通知函件全遭退回。(見本院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90 頁至第97頁) ⒌被告於102 年間發放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係以每股配發0.7 元為基準,依菁國等4 家公司之持股數計算,其等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金額除菁國公司為539 萬3,850 元外,其餘3 家公司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56 頁) ⒍菁國等4 家公司於92年8 月間,為擔保力霸公司對原告所負放款債務之履行,各自提供其等所有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發行之股票為質權標的物(其中菁國公司僅提供其對被告持有股數中之524 萬500 股),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於設質時已通知被告設質事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⒎原告與菁國等4 家公司簽訂之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就質物孳息之領取均約定「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以其為菁國等4 家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予菁國等4 家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⑴被告對於其原應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債務,得否以其持有菁國等4 家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到期未獲清償為由,主張抵銷? ①被告對菁國等4 家公司是否個別享有公司債債權? ②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行使抵銷權,是否業已發生抵銷效力? ③被告對菁國等4 家公司主張抵銷,是否受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之限制? ⑵菁國等4 家公司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原應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原告提起確認質物孳息收取權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⑵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中關於質物孳息之領取,約定為「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是否屬民法第889 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原告得否依上開約定主張就質物孳息享有收取權? ⑶被告對於其原應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債務,得否以其持有菁國等4 家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到期未獲清償為由,主張抵銷? ①被告對菁國等4 家公司是否個別享有公司債債權? ②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行使抵銷權,是否業已發生抵銷效力? ③被告對菁國等4 家公司主張抵銷,是否受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0 條、第9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讓與之債權」,指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及禁止扣押之債權以外的債權;所謂「其他權利」,指所有權及不動產用益物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例如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票據、股份、公司債券、倉單、載貨證券等)及著作權、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權利質權係以權利為標的物設定之,以支配其交換價值,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故本質上為價值權,此與動產質權、抵押權係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供債權之優先受償,本質上為價值權者並無不同,況動產質權形式上雖以動產為標的物,實質上亦係以動產之所有權為標的物,此與權利質權以權利為標的物並無以異,故權利質權在性質上仍為質權之一種,又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係以對物支配為重點,是以民法另規定權利質權除其本身已有規定者外,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至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有價證券本身固為質權標的物之範圍,而其設質後所生之證券,例如以股票設質後,因分派股息或紅利所發行之新股票增資配股,倘其係基於主證券所得請求之孳息而非須基於從證券始得請求者,則亦應為質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故此類證券無論是否已交付於質權人,均為質權標的物之範圍,此要與民法第910 條第1 項所定之附屬證券乃指設質前已發行附屬證券之情形有別。又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9 條亦有明定。是供設質之權利有法定孳息者,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本文之規定,質權人有收取之權,惟當事人就此項孳息收取權另有約定時,則不得收取之,此為質權人享有孳息收取權之例外;準此,民法第910 條第2 項亦有相似規定:「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質權人原則上對於質物之孳息具有收取權限,且對於證券發行人有設質後所生附屬證券之交付請求權,惟倘質權人與出質人於設定質權時另行約定質物孳息之領取方式,則應依雙方特別約定之內容判斷何人具有領取質物孳息之權限,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股票孳生權益領取」欄位上固記載「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等文字,惟對照其他金融機構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第138 頁至第140 頁),復參酌本件菁國等4 家公司係提供其等持有之股票供原告設定權利質權,則依民法物權編權利質權章節之規範及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旨,應認本件股票質權之設定除質權人即原告及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外,別無第三人存在,故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所列「出具人」實為「出質人」之誤載;又因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係附有條件,而原告本於質權人身分並不同意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領取質物之孳息,則上開領取質物孳息之約定已屬條件不能成就而不生法律上效力,自應適用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本文之原則性規定,由原告收取質物之孳息即被告分派之現金股利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就質物孳息之領取係約定「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乙節,已如前述,而對照被告所提菁國公司就其對被告之持股,另行提供予訴外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其中「股票孳生權益領取」欄位係由菁國公司於「質權人具領(出質人簽章)」處用印(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102 年間分派101 年度現金股利時,亦係依前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同意將該部分原應配發予菁國公司之現金股利金額給付予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102 年8 月27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足資推論原告與菁國等4 家公司顯已在設定質權時特別約定質物孳息之領取權人及領取方式,縱如原告所述該文件上所列之出具人確為出質人之誤載,然因原告與菁國等4 家公司已約定質物孳息除由出質人具領外,另須具備「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要式方法,而本件原告已迭次表明其不同意出質人領取質物孳息之旨(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7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第180 頁反面、第198 頁),則其自亦無可能出具同意書而由出質人領取質物孳息,故應認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本件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得據以向被告主張領取質物孳息之要件並未具備,自無從取得對被告分派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之領取權至明。㈢原告固主張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係附有條件云云,惟觀諸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內容,查無原告與菁國等4 家公司就有關質權人出具同意書附有何種條件等相關之約定,且原告復未具體敘明所附條件內容為何,則尚難以其空言主張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係附有條件乙事即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況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與菁國等4 家公司於簽訂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當時係約定出質人領取質物孳息要得到質權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另一方面再以其不同意菁國等4 家公司領取質物孳息,故上開通知書所載之條件已不能成就為由,據此主張應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本文之規定,由其取得質物孳息之收取權,此種解釋方式無異已架空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就質物孳息領取乙事之特別約定,且倘如原告所述其握有同意出質人領取質物孳息與否之權限,而因其不同意出質人領取質物孳息,故即應由其取得質物孳息收取權,則何以其不於簽訂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時即與菁國等4 家公司約明由質權人領取質物之孳息即可,如此不是更可確保原告領取質物孳息之權利,亦可避免後續衍生與被告間就質物孳息領取權人認定之紛爭,由此益證原告與菁國等4 家公司於簽訂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時,應係另有考量而特別約定有別於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本文規定之要件,核屬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就孳息收取權另有約定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自菁國公司前後將其對被告持股分別設定質權予原告及另一金融機構,但在設定質權時,就孳息領取權人之約定有所不同乙情觀之,即知就質物孳息之領取,原告顯與菁國等4 家公司間另有特別約定,當時始未約定由質權人即原告領取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基上所述,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分別論駁如下: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予菁國等4 家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⑴查被告對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固辯稱其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菁國等4 家公司對其有發放現金股利之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先確認菁國等4 家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待法院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後,原告始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請求法院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命其給付現金股利,故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代位菁國等4 家公司向其主張領取現金股利之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現金股利部分,與權利行使及執行程序之先後次序有所違背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係以菁國等4 家公司對其得主張之現金股利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得為給付之訴之主張,蓋其所為之給付聲明已然包含確認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告是否具有領取現金股利之債權存在之效果,故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至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告之權利,並由其代為受領現金股利部分,此另涉及原告之主張是否合乎民法第242 條所定要件之判斷,要屬法院依兩造主張於實體上認定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記載,原告與菁國等4 家公司已就設質股票所生孳息之領取權人及領取方式為特別約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其質權人之身分不同意出質人領取質物孳息,等同其不願意出具同意書予出質人向被告具領質物孳息,業如前述,則由此可認原告主張之「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對於被告分派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因不具備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得具領質物孳息之要件,自不生其等對被告已取得領取現金股利之債權,準此,本件自無原告之債務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現金股利債權,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該4 家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並主張代為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之情形存在,故應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原應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亦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辯以原告係以一般債權人身分聲請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其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因認菁國等4 家公司原對其得請求領取之現金股利債權,業經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原告如認其異議理由不實,理應僅得起訴確認菁國等4 家公司對其之債權存在,而非確認原告自身對於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當屬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細繹被告前開所述,其在執行程序中雖以菁國等4 家公司之債權經其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此實已包含其認定菁國等4 家公司始得對其主張質物孳息領取權之意,而此自與原告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原應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乙節有所衝突,亦即兩造對於何人具有領取現金股利之權限乙情已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不明確或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⑵次查,承前所述,依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記載,原告與菁國等4 家公司已特別約定設質股票所生孳息之領取權人為何人及領取孳息方式,而原告復表示其基於質權人之地位不同意出具同意書予出質人向被告具領質物孳息,則由此堪認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具領質物孳息之要件並未具備,自不生質權人即原告或出質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是否就被告所分派101 年度現金股利享有領取或收取權之問題。況倘依原告之主張認定質權人就是否出具同意書乙事係附有條件,則此不僅與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約定相悖,原告亦不無利用菁國等4 家公司已然解散且未行清算程序,實質上未能出面主張領取被告分派之現金股利,並要求質權人即原告出具同意書之事實,藉詞質權人不同意出質人領取孳息,故屬條件未能成就之情形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本文之規定,以此論理方式推翻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原先約定之嫌。故本件既已認定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明揭之質物孳息領取要件並未具備,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原應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菁國等4 家公司怠於行使其等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現金股利債權,以及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有關「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條件已不能成就,故就菁國等4 家公司提供設質股票所生之孳息,應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本文之規定,由其以質權人身分領取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予菁國等4 家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原應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 │原告就菁國等4 │ │ │公司名稱 │家公司對被告持│每股配發0.7 元現金股利(元) │ │ │股之設質股數 │ │ ├─────┼───────┼──────────────┤ │ │ │ │ │菁國公司 │5,240,500 │3,668,350 │ ├─────┼───────┼──────────────┤ │ │ │ │ │昌嘉公司 │810,000 │567,000 │ ├─────┼───────┼──────────────┤ │ │ │ │ │欣湖公司 │3,449,500 │2,414,650 │ ├─────┼───────┼──────────────┤ │ │ │ │ │棟宏公司 │3,000,000 │2,100,000 │ ├─────┼───────┼──────────────┤ │ │ │ │ │合計 │12,500,000 │8,7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