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被 告 韓天怡 陳文杉 王柏森 黃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 號、60年臺上字第633 號、41年臺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柏森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韓天怡前為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 日併入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網路通訊部門協理,被告陳文杉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黃長成為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柏森於95年間,主動接洽被告韓天怡,並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等模式(即實際上並無買賣貨品之真意,而以不實之採購單、送貨單等單據進行虛偽交易),塑造其個別任職或經營之公司間有進行交易之假象,由被告黃長成以源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採購型號 ET-00-P0000PH 之Wi-Fi 技術戶外無線基地臺產品(下稱Outdoor AP產品),再由技爾公司轉單良澤公司,續由被告韓天怡主導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上開產品,最後由派克公司虛偽出貨予源興公司。於97年間,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之出貨信用額度超過限額,被告陳文杉遂向原告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推薦Outdoor AP產品,原告威力公司於97年8 月28日以採購訂單編號00000000號向良澤公司採購該產品1 臺以試用性能,嗣上開被告竟在原告威力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偽造與原告威力公司 00000000號訂單樣式雷同之虛假訂單,先後於97年9 月10日及同年9 月23日,假藉原告威力公司名義以虛假訂單佯向良澤公司採購49臺及150 臺Outdoor AP,每臺單價美金3465元,總價金美金68萬9535元,於良澤公司併入優群公司後,優群公司以此對原告主張擁有美金68萬9535元貨款債權,除於98年間對原告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外,並以此虛偽訂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威力公司提起給付貨款美金68萬 9535元,該案二審判決原告威力公司敗訴,此項美金68萬 9535元之損失乃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在被告犯罪事實曝光後,原告施作君無端遭檢調單位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偵查,優群公司亦將原告施作君與被告韓天怡等人併列為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君與被告韓天怡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施作君無辜遭捲入刑事偵查程序及面對鉅額民事求償,對其個人名譽傷害極大,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㈢因優群公司對原告威力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威力公司向其採購199 臺Outdoor AP未付款,致原告威力公司須支出律師費用,且對原告威力公司商譽影響甚大,造成原告威力公司業務量流失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000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威力公司5000萬元及美金68萬953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作君50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一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王柏森與被告韓天怡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偽以義大利Mycron、Yuan Xing 等公司透過其等在國內之代理商即邁康公司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Outdoor AP,待良澤公司接到訂單後再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以此「紙上交易」方式賺取8%至15% 不等之價差利潤;亦即由派克公司向上游廠商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臺美金272 元至336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採購共計698 臺Outdoor AP作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貨品,再以每臺美金600 元逐次提高至美金3300元價格銷售予第1 層之良澤公司,良澤公司則以每臺美金700 元至美金3700元價格銷售予第2 層或第3 層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後,再由該等客戶高價回銷予派克公司,以此方式為虛偽循環交易流程(請參附圖、附表1 );該案判決並認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惟關於原告威力公司部分,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自96年底起,被告韓天怡、王柏森復尋求被告陳文杉以技爾公司配合為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亦即由被告韓天怡先辦理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作業,再由被告王柏森指示被告黃長成先後以邁康公司、全耀公司、源興公司及被告王柏森自行安排之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或由被告韓天怡轉介原為良澤公司之銷售客戶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爾公司、被告陳文杉轉介之原告威力公司等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Outdoor AP,形成循環之銷貨通路(原告威力公司部分之交易金額、標的詳如附表2 所示)」(該判決第5 頁)、「97年9 月間,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度亦超過規定限度,被告陳文杉乃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威力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施作君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以分散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再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惟終端客戶仍為虛設之Etherway公司。前述良澤、邁康、全耀、義德威、元通、技爾公司、原告威力公司、源興公司等公司僅依被告韓天怡及被告王柏森指示,配合製作相關進出貨單據及報關等紙上作業,進行虛偽之過水及循環交易流程,以規避良澤公司進貨驗收之內部稽核程式,而使良澤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劉興義及財務部門主管湯憶芳誤認Outdoor AP等產品有實際交易而予以簽核及支付貨款,實際上Outdoor AP僅第1 批有入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該判決第7 頁)、「97年10月間,被告王柏森以前述虛偽交易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由被告陳文杉等人開始拒付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及原告威力公司應付予良澤公司之貨款,良澤公司因而分別產生美金303 萬6419元(含呆帳184 萬6115元及拉回庫存119 萬304 元)、221 萬7630.45元及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 萬3585元呆帳損失」(該判決第9 頁)。觀諸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認原告威力公司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配合被告陳文杉,以原告威力公司之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終端客戶為虛設之Etherway公司,且實際上Outdoor AP僅第1 批有入倉以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被告王柏森等人以此方式套取良澤公司之貨款後,即由被告陳文杉拒付原告威力公司應付良澤公司之貨款,致良澤公司因而產生美金68萬9535元之呆帳損失,且因良澤公司於98年1 月1 日正式併入優群公司,優群公司旋於98年4 月7 日發布認列子公司良澤公司長期投資減損之重大訊息公告,嚴重損害優群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而認優群公司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偽造訂單,於97年9 月10日及同年9 月23日假藉原告威力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49臺及150 臺Outdoor AP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且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為該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等人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再者,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並說明「(技爾公司)在前面貨款尚未清償之前,短時間大量欲增加信用額度,並商請原告威力公司代為下單,以期良澤公司願意繼續接單,並繼續出貨給源興公司,此部分情節與一開始穩定少量訂單付款正常,最後連續大筆訂單後,即捲款逃匿、惡意倒閉之詐欺犯罪行為相同,而本案所有發生未付款之貨款,訂單均在97年9 月、10日間,可見被告陳文杉確實是以此假訂單方式達成詐欺良澤公司之犯行」(該判決第21頁),益徵該判決確係認原告威力公司係在被告陳文杉之商請下,代為下單購買Outdoor AP,並無本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所稱被告偽造訂單之行為,又該判決所稱「假訂單」係指雖有訂購之訂單,但訂購者無付款真意,此與原告起訴主張97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之訂單係被告等人偽造之虛偽訂單,亦不相同。 ㈣綜上各節,本件刑事訴訟係認原告威力公司在被告陳文杉之商請下,以原告威力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以分散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控管,俟被告等人套取良澤公司之貨款後,再由被告陳文杉拒付原告威力公司應付良澤公司之貨款共計美金68萬9535元,以此方式詐欺良澤公司,本件刑事訴訟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原告威力公司訂單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即難認其係主張上開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施作君之個人名譽受有損害,或被告等人之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威力公司之商譽、業務量及導致原告威力公司支出律師費用,或原告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請求回復之1 億元及美金68萬9535元損害,自非該案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遭判決敗訴之損失美金68萬9535元,及原告施作君名譽損失、原告威力公司商譽及律師費用損失合計1 億元,並非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回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縱本院刑事庭將其訴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上開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為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圖: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附件第35頁良澤等公司進銷貨關係圖一 附表1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附件第1 頁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 附表2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附件第30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