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棟國 蔡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盛律師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買受之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旅公司)股權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原存有股權轉讓契約,惟因台北商旅公司承辦人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錯誤多轉一倍股權,而分別移轉股權八萬四千二百股、四萬五千五百股予被告蔡棟國、蔡佳伶,扣除實際應轉讓之股權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及因嗣後股權調整應屬於被告蔡棟國之五千二百股後,被告蔡棟國、蔡佳伶應各返還原告股權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因台北商旅公司已於一百零一年間與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旅慶城公司)以一比二點八三之比例換股,故被告蔡棟國、蔡佳伶各應返還原告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權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三點二六股、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七四股,另被告蔡棟國、蔡佳伶因此分別溢領之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現金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三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亦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股票及現金股利,並聲明:㈠被告蔡棟國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三點二六股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㈡被告蔡佳伶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七四股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㈢被告蔡棟國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佳伶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履行九十七年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反面)。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主張其所請求之股票為記名股票,另追加請求被告蔡棟國、蔡佳伶溢領一百零四年之現金股利,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棟國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三點二六股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蔡佳伶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七四股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被告蔡棟國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自民事準備㈦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佳伶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自民事準備㈦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係以獨資商號「台北商旅企業社」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路之「台北商旅」(les suites Taipei )商務旅館(即大安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設立台北商旅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每股面額十元,共一百萬股。其後台北商旅公司營運上軌道,股東即籌劃在臺北市慶城街開設第二家台北商旅商務旅館(即慶城館),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成立台禾商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禾商旅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組織變更為台禾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三年間更名為台北商旅慶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每股面額十元,共二百萬股,但二家公司除公司登記資本額外,原告及其他股東尚另行籌措資金挹注,並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登錄。 ㈡自台北商旅公司開始募資籌設以來,陸續有新股東加入,台禾商旅公司成立後,即將股東資金分為二部分,分別登記在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名下,並為計算方便起見,各股東對於二家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比例漸趨一致,若有變動,如出售持股讓新股東加入,或股東間持股互換,最後持股比例對於二公司仍相同。 ㈢被告蔡棟國起初投資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時,持股均為百分之十,嗣因持股陸續出讓予新股東,而減為百分之三點五一五。至九十二年底,被告蔡棟國有意擔任公司董事,乃向原告表示欲增加持股,恢復為百分之十,原告遂同意被告蔡棟國認購其所持有二公司持股中之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股,使被告蔡棟國對二公司持股均增為百分之十(計算式:3.515%+6.485%=10% ),則依前述股權計算,原告應讓售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計算式:1,000,000×6 .485%=64,850 )及台禾商旅公司十二萬九千七百股(計算式:2,000,000×6.485%=129,700)予被告蔡棟國。 ㈣原告與被告蔡棟國,就上開股權買賣之價格,係按照當時台北商旅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加上股東往來五千萬元及溢價(商譽價值)一千萬元,共計七千萬元計算,除以一百萬股,每股價格為七十元;台禾商旅公司則按公司登記資本額二千萬元加上股東往來一億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計算,除以二百萬股,每股價格為六十元,以上買賣價金總計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此與該段時間之前未久,原告與其他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股東,各讓出部分持股供訴外人即投資人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入股之股價相同。而被告蔡棟國為理財及節稅之故,指示原告將部分股份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其餘則登記於其女即被告蔡佳伶名下,原告對此並無意見,同意依被告蔡棟國之意思辦理。又原告為證明雙方此項交易總價,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書立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書),其上載明原告持有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五,協議將其持有股份中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讓售予被告蔡棟國,股價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轉讓後原告之原始持有股份應由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五變更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七六五,被告蔡棟國持有之股份由原來之百分之三點五一五增加為百分之十,惟疏未註明轉讓股份之單價,以致留下嗣後發生錯誤之爭議空間。 ㈤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訴外人即被告蔡棟國經營之晶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財務人員黃淑賓(Nancy ,已歿),因誤以為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股份總數相同,均為二百萬股,並誤認原告就二公司之持股皆移轉百分之六點四八五即十二萬九千七百股予被告,而以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權轉讓價金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計算雙方就台北商旅公司轉讓股權之每股單價為三十五元(計算式:4,539,500÷129,700=35),並據以製作錯誤之交易明細交付訴外 人即台北商旅公司黃淑嫻,指示黃淑嫻依照該明細辦理申報移轉,以致其後申報證券交易稅時,誤將原告在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權轉讓八萬四千二百股予被告蔡棟國,及依被告蔡棟國之指示轉讓四萬五千五百股予被告蔡佳伶,合計十二萬九千七百股,致讓售前原告、被告蔡棟國原各持有台北商旅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五、百分之三點五一五,轉讓後原告台北商旅公司持股比例減為百分之二十點二八,等於減少百分之十二點九七,被告蔡棟國連同被告蔡佳伶之股權則增加為百分之十六點四八五,與雙方原約定之比例不符。 ㈥於九十四年六月之前,台北商旅公司之財務主管為訴外人即大股東林進財之子林煜基,林進財之出資係以訴外人陞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之名義登記,持股約占三分之一。而證人即台北商旅公司監察人郭海鵬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參與資誠會計師對台北商旅公司之查帳工作,發現大股東林進財(即陞鴻公司)帳面上雖記載持有百分之三十五點一五之股份及股東往來,事實上其資金並未完全到位,但因其子林煜基負責財務,一直掩蓋此事,而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股權,亦有如前述多轉之情形。郭海鵬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查帳報告(下稱系爭查帳報告)建議如下:⒈公司當年盈餘很多,應按出資比例分配紅利;⒉公司既有盈餘,也可將股東往來部分償還股東;⒊林進財(即陞鴻公司)資金未到位部分,應追回其股份,分配其他股東;⒋各股東當時持股之比例,應以系爭查帳報告所示之數額為準。系爭查帳報告在九十四年初交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股東,均無任何股東提出異議。正因系爭查帳報告已確認陞鴻公司資金未到位部分應追回其股份,分配其他股東,且兩造間股權轉讓申報之數額有誤,副總林煜基遂重新製作持股比例表,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禾商旅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出,交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股東收受,亦無任何股東提出異議。㈦依系爭查帳報告,當時公司盈餘高達五千多萬元,應儘速發放紅利及償還股東借款即股東往來,財務部門人員遂依照此項指示進行相關作業,預備發放股利及退還股東往來。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證人即會計董愛莉對照系爭查帳報告時發現,不僅陞鴻公司之股權不實在,兩造間股權移轉之數額亦有問題。惟副總林煜基恰於同年六月間離職,董愛莉接手股務及盈餘分派等作業,乃根據相關文件所示正確之股份比例調整各股東持股,再於同年十二月間製作被告就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股權變動明細提交被告,在台北商旅公司部分記載:「九十三年購入劉董股權百分之十二點九七」下方加註:「註:財務部股務股權登記疏失,應調整轉回百分之六點四八五於劉董,才會與慶城股權相同」亦即被告溢領百分之六點四八五之台北商旅公司股權,應轉回原告,其持股比例才會回復百分之十,與台禾商旅公司相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董愛莉即依據正確之持股數額分批以匯款方式發放股東紅利及退還股東往來,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製作退款明細表時,亦係按照五千萬元股東往來與股東間正確與實際之持股比例計算,被告收受退款及退款明細,迄九十七年初之前均未提出異議。 ㈧嗣董愛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進行將原告多轉予被告之台北商旅公司股權轉回原告之程序,以符合正確股數,嗣後被告卻於九十七年初委由律師發函警告董愛莉,質疑為何將其名下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股權轉回原告,原告因慮及買賣當時雙方財務人員均不清楚約定轉讓股價為何,而未及時釐清,且斯時原告正在上海忙於處理開設分館之事,無暇解釋移轉股權之細節,乃囑咐董愛莉先按被告之意思處理,相信日後雙方皆會本於誠信查明錯誤,釐清事實,被告定會返還多轉之股權,豈料被告竟利用財務人員移轉之錯誤,將錯就錯,拒絕返還。 ㈨於九十七年間,被告蔡棟國之財務人員向原告之財務人員要求返還系爭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之股款時,原告之財務人員雖明知其要求無理,但因畏懼被告蔡棟國之恫嚇,不得不配合處理,遂依其要求將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扣除五千二百股之股款後,請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此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由來,原告係完全信任自己員工而簽發此支票,而由原證十九電子郵件記載:「劉董應還蔡董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股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再由蔡董轉回」可知,雙方已達成由原告退回股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返還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股權之和解契約,且被告已收下系爭支票,自有交付股票並移轉股權之義務。 ㈩兩造間原存有股權轉讓契約,但該轉讓關係僅存在被告所買受之標的即台北商旅公司股權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惟因台北商旅公司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間錯誤多轉一倍股權,而分別移轉股權八萬四千二百股、四萬五千五百股予被告蔡棟國、蔡佳伶,扣除實際應轉讓之股權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及因嗣後股權調整應屬於被告蔡棟國之五千二百股,被告蔡棟國、蔡佳伶應各返還原告股權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因台北商旅公司已於一百零一年間與台北商旅慶城公司以一比二點八三之比例換股,故被告蔡棟國、蔡佳伶各應返還原告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權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三點二六股、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七四股,另被告蔡棟國、蔡佳伶因此分別溢領之一百年至一百零四年現金股利共計一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履行九十七年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股票及現金股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棟國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三點二六股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⒉被告蔡佳伶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七四股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⒊被告蔡棟國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自民事準備㈦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佳伶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自民事準備㈦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證十一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完成匯款後,被告蔡棟國之財務人員黃淑賓,即代被告蔡棟國傳真通知原告繳納證券交易稅並辦理股票過戶,該份傳真文件上載明台北商旅公司之總交易股數為十二萬九千七百股,每股單價三十五元。原告收受黃淑賓此一意思表示後,陸續完成:⒈指示黃淑賓支付價金;⒉繳納證券交易稅;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⒋背書轉讓實體股票等四項行為,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從未主張交易股數或單價有誤,且原告於同年二月三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時,誤將二公司之成交價混淆,而以台北商旅公司每股六十元及台禾商旅公司每股三十五元之價格,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延至雙方完成股票之背書轉讓後,原告始發現此一錯誤,尚再度向臺北市國稅局以正確之成交價繳納證券交易稅,亦即台北商旅公司每股三十五元及台禾商旅公司每股六十元,且所申報台北商旅公司交易股數仍為十二萬九千七百股,兩造辦理台北商旅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時,原告交付之實體股票亦為十二萬九千七百股,故原告於被告蔡棟國完成匯款後,總計至少有三次機會可以確認交易股份總數,若原告確實僅欲出賣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予被告蔡棟國,何以原告在上述三次確認股份數之時點,皆未提出任何被告蔡棟國應以每股七十元購買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之主張,足見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即台北商旅公司股份十二萬九千七百股,及每股單價三十五元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㈡縱兩造完成交易後不久,黃淑賓曾提醒被告蔡棟國本件交易股數似多購買股份,致被告蔡棟國多支付二百餘萬元予原告,被告蔡棟國並將上情告知原告,促原告確認並出面處理,且被告蔡棟國亦將此事告知另一股東吳宗岳,並委請吳宗岳要求原告返還溢付款項,然原告並未理會,遑論曾主張本件交易每股金額有誤,在在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對價出售台北商旅公司十二萬九千七百股予被告。 ㈢原告提出僅有其單方簽名之系爭股權轉讓書,欲證明被告蔡棟國係向原告同時購買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百分之六點四八五之股份,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於雙方交易前,原告已提供被告蔡棟國系爭股權轉讓書之證據,且系爭股權轉讓書亦無被告之簽名,顯見被告蔡棟國並未同意此一交易內容。縱使系爭股權轉讓書為原告於雙方交易前提出,充其量亦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合意之交易股數與每股單價。㈣原告主張就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權交易價格應為每股七十元,無非以青峯公司係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入股,且台北商旅公司當時價值為股本一千萬元、股東往來五千萬元,及溢價一千萬元,共計七千萬元,除以發行股份總數一百萬股,而得出每股單價七十元。惟商業交易價格實無法一概而論,縱然交易標的相同,然因交易對象、時空因素之不同,皆會導致成交價格有所差異,故原告以青峯公司之成交價格作為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證據,至屬無稽。其次,原告所謂「商譽溢價」一千萬元,從未提出任何證明當時甫成立三年之台北商旅公司有商譽及其價值為一千萬元之證據。況且「溢價」為交易雙方之主觀判斷,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其數額,自無法將不同交易一概而論。再者,所謂「股東往來」,性質上為股東借貸與公司之金額,而公司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於被告蔡棟國告發伊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八二八○號),明確承認該筆五千萬元之「股東往來」,純係台北商旅公司向各股東借款,亦即各股東對台北商旅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五千萬元。是以,原告主張台北商旅公司有股東往來五千萬元,即等同於台北商旅公司對各股東負有五千萬元債務,故原告將台北商旅公司五千萬元之負債列為台北商旅公司之資產,並列入股本計算每股價值,顯屬謬誤。另依原告財務人員董愛莉提供青峯公司之傳真文件顯示,青峯公司係投入台北商旅公司三百五十萬元而取得五萬股,其中五十萬元為資本,另三百萬元為股東往來;又投入台禾商旅公司六百萬元而取得十萬股,其中一百萬元為資本,另五百萬元為股東往來。嗣後台北商旅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退還青峯公司股東往來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而台禾商旅公司則於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全數退還青峯公司股東往來五百萬元,足見原告主張青峯公司分別以一股七十元購買台北商旅公司股份,顯係將青峯公司對於台北商旅公司之「借款」或「債權」,灌水為股票價格,且完全不涉及「商譽」或「溢價」,亦即扣除青峯公司對二公司之借款,實際上青峯公司僅以票面金額取得二公司之股份,是被告蔡棟國以每股三十五元向原告購買台北商旅公司之股份,根本已遠高於原告出售股份予青峯公司之價格。再者,台北商旅公司自八十八年以企業社之型態成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設立台北商旅公司,至九十二年度為止,累計虧損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此一金額尚未計入股東往來五千萬元,亦即台北商旅公司之淨值在當時係負債五千萬元以上,原告亦有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且經資誠會計師查核,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原告挪用公司資金之金額已高達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亦全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析言之,台北商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財務人員文過飾非後呈現之假象,台北商旅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根本是負值。此外,台北商旅公司因財務吃緊,方需向台禾商旅公司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且因無力清償,故建議在台北商旅公司整帳完畢之後進行二公司合併,而將台北商旅公司之營業讓與台禾商旅公司,由台禾商旅公司繼續經營。原告身為二公司之董事長,對二公司財務狀況自無不知之理,然竟昧於上情,妄稱台北商旅公司營運狀況優於台禾商旅公司,被告蔡棟國身為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財務窘境早有所聞,斷無可能比照局外人青峯公司之出價向原告購買股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棟國就本件台北商旅公司股票買賣之合意價格為每股七十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監察人郭海鵬作成系爭查帳報告,並稱二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底,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台北商旅公司可分配盈餘及台禾商旅公司之資金與股東往來進行查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並已作成報告,系爭查帳報告係根據資誠會計師事務出具之報告所作成。惟原告從未提出該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報告以資佐證,若該份會計師查核報告確實存在,何以原告捨具公信力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不提,而僅提出由監察人郭海鵬製作之系爭查帳報告?何以正式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未予保留,會計師查帳時製作之初稿,及一紙不具公信力之內部查帳報告卻保留迄今?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亦無法提出當時為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故系爭查帳報告是否基於會計師出具之正式查核報告所作成?系爭查帳報告之內容是否正確及完整?皆非無疑,被告否認之。 ㈥郭海鵬到庭證稱之「整合股份持有比例」,根本未經台北商旅公司與台禾商旅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否則何以原告從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又所謂「整合股份持有比例」,其必定涉及股份所有權之移轉,非由股份所有人(讓與人)與受讓人(受讓人)合意,並完成股票之背書轉讓,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以縱然多數股東曾決議整合二公司持股比例,惟此決議對股份移轉之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拘束力,亦不生任何股權移轉之效力,其理自明。是以,原告既未提出二公司股東曾決議調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使各股東於二公司之持股比例均相同,且各股東確實本於該決議進行股份移轉並背書轉讓實體股票之具體證據,如何僅憑監察人郭海鵬一紙不知來由之查帳報告,證明二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與系爭查帳報告所載吻合?況證人吳宗岳到庭證述二公司股權比例調整,係發生在郭海鵬出具系爭查帳報告後,足見郭海鵬所稱在查帳前已進行股權比例調整即非可採。 ㈦郭海鵬於系爭查帳報告建議陞鴻公司出資不足部分之持股,分配予其他股東,而得出新持股比例。然原告自承陞鴻公司未到位資金僅限於台禾商旅公司,與台北商旅公司無關,果若郭海鵬所稱二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應一致一事為真,為何陞鴻公司資金未到位之情形僅限於台禾商旅公司?若僅台禾商旅公司之股份有爭議,為何最後自陞鴻公司收回而由各股東認購者,反而為台北商旅公司之股份?基於上開疑點,堪認二公司股務一團混亂,二公司持股比例未必一致,且郭海鵬製作之查帳報告,與各股東實際持股情形不符。況且,在郭海鵬作成該查帳報告時,被告蔡棟國、蔡佳伶在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即記載為共持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即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四八五,與台禾商旅公司之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不同,縱然郭海鵬所述各股東曾決議調整持股,使各股東在二公司之持股比例一致此事為真,則郭海鵬發現二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不同時,既未向兩造清查實體股票之歸屬,亦未詢問被告蔡棟國為何有此差異,則郭海鵬究竟基於何理由或何資料,斷然認定台禾商旅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持股比例百分之十,方為被告「正確」之持股比例,台禾商旅公司之持股比例百分之十六點四八五則屬錯誤,應進行更正?故無法單憑此一事實,遽而推論被告蔡棟國原係向原告購買相同比例之二公司股份,而使被告蔡棟國在交易後,於二公司皆持有百分之十之股份。 ㈧即使被告蔡棟國收受系爭查帳報告後,未明示所載持股比例有誤,亦僅屬單純沈默,蓋二公司股務混亂,各股東並不知悉自己正確之持股比例,且系爭查帳報告之內容亦有錯誤,非比對自身持有之實體股票無法確認該查帳報告之內容是否正確,且被告嗣後發現董愛莉竄改台北商旅公司股東名簿時,即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及董愛莉要求回復股份,否則即追訴渠等之民刑事責任,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默示同意更改自身持股比例之意思表示。 ㈨縱然原告心中真意為以每股七十元出售台北商旅公司股份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予被告蔡棟國,然兩造實際完成之交易內容為原告以每股三十五元,出售台北商旅公司股份十二萬九千七百股予被告蔡棟國,此顯屬典型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表意人就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為一年,故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故被告蔡棟國受領該股票及據以領取現金股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不當得利,而被告蔡佳伶取得台北商旅公司之股票乃基於被告蔡棟國之給付行為,故只要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並無欠缺,被告蔡佳伶取得該股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令被告蔡棟國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有所欠缺或無效,均不因此使原告對被告蔡佳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財務人員張純穎曾代表被告蔡棟國,要求原告返還溢付之股款,原告方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張純穎,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應返還股票云云。惟系爭支票乃董愛莉自行交付張純穎,並稱原告欲買回股份,並非張純穎先行要求原告返還股款,原告方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價金,且被告蔡棟國從未同意原告此一要求,亦未就本件股權爭議與原告達成任何和解協議,此由其未提示並請求原告兌現系爭支票即為明證。況台北商旅公司截至九十六年底為止,其累計盈餘為七千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七元,故每股淨值應為七十五點四元,顯較九十三年時兩造之交易價格每股三十五元高出一倍有餘(當時之每股淨值為負值)。若被告蔡棟國真有意與原告達成和解,令原告買回股份,豈有以市值半價賤賣之理?此益證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不足憑採。又縱認有該和解契約存在,該和解契約至多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蔡棟國間,與被告蔡佳伶無涉,故原告以履行和解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蔡佳伶返還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蔡棟國於九十二年間為台北商旅公司、台禾商旅公司(已更名為台北商旅慶城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交易總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約定由原告將股份移轉於被告名下,其中雙方就台禾商旅公司股票之每股買賣價格為六十元、交易股數為十二萬九千七百股。於上開股份移轉前,原告持有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股權比例均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三,被告蔡棟國之持股比例則俱為百分之三點五一五。 ㈡依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每股三十五元價格分別出售其所持有台北商旅公司之八萬四千二百股、四萬五千五百股股份與被告蔡棟國、蔡佳伶。 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蔡棟國、蔡佳伶名下之台北商旅公司股份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台北商旅公司股份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移轉予被告蔡棟國,於同年月十五日復將其中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移轉予被告蔡佳伶。 ㈣九十五年間因台北商旅公司林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其股份按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認購,被告因此得受分配之股份為五千二百股。 ㈤台北商旅公司與台北商旅慶城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書,台北商旅公司全部股東同意將所持有全部股份轉讓予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取得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換股比例為二點八三比一。 ㈥上開事實,並有台北商旅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股東名簿、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證券交易稅一般收款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轉換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八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棟國於九十二年間,為將其在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持股比率增至百分之十,而以台北商旅公司每股股價七十元、台禾商旅公司每股股價六十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及台禾商旅公司十二萬九千七百股,伊並依被告蔡棟國之指示,將部分股票登記並交付與被告蔡佳伶,惟伊於轉讓台北商旅公司股份時,多轉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予被告,嗣於九十七年間,原告為解決此一爭端,曾與被告蔡棟國達成由原告退回股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返還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股權之和解契約,爰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履行九十七年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股票及一百年至一百零四年度之現金股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就系爭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權買賣,是否為每股七十元、股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棟國於九十二年間,為將其在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持股比率均增至百分之十,而以台北商旅公司每股股價七十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轉讓書、青峯公司之入股價格、監察人郭海鵬出具之系爭查帳報告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並聲請人證郭海鵬、董愛莉為證。惟: ⑴原告雖自稱:本件股票買賣係伊與被告蔡棟國直接談,談了幾次,並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當場書立系爭股權轉讓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給會計,一份交由被告蔡棟國當場帶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反面)。系爭股權轉讓書固亦記載:原告將其持有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五中之百分之六點四八三股份讓售被告蔡棟國,股價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讓售後原告之持股由原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五變更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七六五,被告蔡棟國之持股則由原百分之三點五一五增加為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九頁)。然果若系爭股權轉讓書係原告與被告蔡棟國洽談本件股票交易時所當場書立,並能當場交付被告蔡棟國,則原告何不直接將雙方商談多次始議定之股票種類、股數、每股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明確書寫為正式之買賣契約,由雙方共同簽名,以資遵守,此又無任何困難,何需大費周章當場製作並親筆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卻又不將最重要之交易股票股數及每股價格載明,徒增日後紛擾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之內容,已難盡信。況被告蔡棟國否認原告所主張雙方係直接洽談本件股票買賣,原告並曾交付系爭股權轉讓書等事實,原告就此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伊與被告蔡棟國,就上開股權買賣之價格,係按照當時台北商旅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加上股東往來五千萬元及溢價(商譽價值)一千萬元,共計七千萬元計算,除以一百萬股,得出每股價格為七十元,此價格與不久前青峯公司入股之股價相同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台北商旅公司各股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每股價格七十元,共同釋股百分之五予青峯公司之計算表及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然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於本件股權買賣當時,均係未上市、上櫃公司,並無股票公開交易價格,二公司之股票交易需由買賣雙方議價一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八頁反面),故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台北商旅公司股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以該價格共同釋股予青峯公司,尚不足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蔡棟國於本件股權買賣當時,亦係以同一價格交易。 ⑶監察人郭海鵬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系爭查帳報告建議第一點固記載:被告蔡棟國於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原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其到庭雖亦證稱:「(提示原證二十,這份查帳報告是否你製作?)是。(上開查帳報告中有建議一「兩館應收資本」、「兩館實收資本」及下方的表格股權代表人、實出資金、原持股比例、新持股比例,是單指台北商旅一館或兩館?)兩館。(上開查帳報告股權代理人、實出資金、原持股比例、新持股比例也是指兩館而非一館?)是。(故陞鴻公司的原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點一五、原告是百分之二十六點七六五、被告蔡棟國及家人是百分之十是否正確?)是。(查帳時是否有整合所有股東對兩館股份的持有比例,到此時是否所有股東就兩館的股份持有比例都相同?)查帳前就有整合了,當時所有股東對兩館股份的持有比例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正面)。然證人郭海鵬於同日復證稱:「(台北商旅在何時成立大安及慶城館,及各自資本額為多少?)在台北商旅大安館成立時,即八十八年秋天登記的資本額是一千萬,另有股往五千萬元。台北商旅慶城館在九十一年登記成立,登記的資本額為二千萬,股往一億元。(上開二公司的股東結構是否相同?)不同。台北商旅慶城館要成立時,另外有一大股東林進財及其家人進來,所以股權結構不一樣。台北商旅原始股東都有移轉部分股權到台北商旅慶城館,每個人的情況不一樣,所以兩家公司的股權結構不一樣。(是否知道原告有賣部分股權給被告的事情?)之前不知道,之後很久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六頁正面)。足見二公司於成立之初,二家公司之股權結構不同,嗣後方進行整合,證人郭海鵬既不知本件股權買賣始末,即難徒憑證人郭海鵬之前開證詞,遽認本件股權買賣與二公司股東股權之持有比例之整合有關,或於本件股權交易當時,二公司股東已完成股權之整合。 ⑷至於證人即會計董愛莉係任職於台禾商旅公司,於九十四年中旬始接手處理系爭查帳報告之建議事項,調整各股東股權及退還股東往來,並於此時發現原告與被告蔡棟國於二公司之持股比例不同,但不清楚其原因等情,此據證人董愛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是證人董愛莉既未處理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所為系爭台北商旅公司股權交易,自不能僅以其依系爭查帳報告之建議內容,調整各股東股權及退還股東往來,反推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就系爭台北商旅公司股份每股買賣價格即為七十元,交易股數為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 ⑸此外,原告又不能就伊主張被告蔡棟國於九十二年間,係為將其在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持股比率均增至百分之十,而以台北商旅公司每股股價七十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等事實,舉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與被告蔡棟國間,是否曾於九十七年間達成由原告退回股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返還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之股權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棟國間已於九十七年間達成由原告退回股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返還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之股權合意之和解契約云云,固以其曾簽發並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及原證十九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 ⒉惟觀之原證十九之電子郵件,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始由被告財務人員張純穎傳送予原告,且於首行明載:「劉董(即原告)您好:對於大安股權有爭議的事件,有幾點蔡董(即被告蔡棟國)請您說明解釋,‧‧‧依據Nancy 留下之資料,交易後她曾提出有錯誤存在,大安資本額是一千萬,非二千萬,劉董應還蔡董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股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再由蔡董轉回,蔡董也與郭博士,吳設計師提過,也當面跟劉董要求改正,但劉董始終置之不理,遲未出面處理,直至Nancy 都還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原告摭拾該電子郵件「劉董應還蔡董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股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再由蔡董轉回」片語之記載,刻意忽略其上「蔡董請您說明解釋」及其下「但劉董始終置之不理,遲未出面處理,直至Nancy 都還未處理」等語,即謂其與被告蔡棟國間已於九十七年間合意由原告退回股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返還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股權,已有未合。況系爭支票為原告單方簽發並交付被告蔡棟國,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又係原告自行扣除股權五千二百股,每股以三十五元計價後之金額,亦與上開「劉董應還蔡董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內容不符。更何況被告蔡棟國迄未兌現系爭支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徒憑被告蔡棟國消極未將系爭支票退回,即遽認原告與被告蔡棟國間,已成立由原告退回股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返還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股權之和解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㈢被告蔡棟國持有台北商旅公司股份三萬八千零八十股、被告蔡佳伶持有台北商旅公司股份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因此溢領現金股利?被告應否返還上開股份及股利與原告?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被告蔡棟國於九十二年底,係以台北商旅公司每股股價七十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及其曾於九十七年間與被告蔡棟國成立由原告退回股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返還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股權之和解契約,亦即原告給付上開股票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之等事實舉證證明,是被告蔡棟國、蔡佳伶因持有系爭台北商旅公司股份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而本於股東權利受領應受分派之一百年至一百零四年現金股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股份及現金股利,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履行九十七年之和解契約,訴請:㈠被告蔡棟國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三點二六股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蔡佳伶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七四股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被告蔡棟國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自民事準備㈦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佳伶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自民事準備㈦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參照)。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有不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不合法,尚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反訴原告蔡棟國起訴主張九十五年間因台北商旅公司林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其股份按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認購,被告蔡棟國因此可受分配之股份為五千二百股(下稱系爭五千二百股),反訴被告持有應歸屬反訴原告蔡棟國之系爭五千二百股顯無法律上原因,又反訴被告疑似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指示會計人員董愛莉竄改股東名簿之記載,將本訴所爭議之系爭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因此溢領股東往來退款、現金股利與可扣抵稅額共計一百六十萬零六十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背書轉讓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九股予反訴原告蔡棟國。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六十萬零六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追加蔡佳伶為反訴原告,並追加及變更請求因董愛莉竄改股東名簿上反訴原告之持股比例,反訴被告因此溢領之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暨系爭五千二百股之九十九年度現金股利及可扣抵翠額、一百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三萬零三十三點三股予反訴原告蔡棟國。㈡反訴被告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八千八百十五點四股予反訴原告蔡佳伶。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棟國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依反訴準備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佳伶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依反訴準備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頁)。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蔡棟國於九十三年初,係自行與反訴被告劉季強進行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股權交易(下稱系爭股權交易),反訴原告蔡佳伶取得系爭股權交易之二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由反訴原告蔡棟國提供,亦即反訴原告蔡佳伶係因反訴原告蔡棟國贈與而取得二公司股票,故於反訴被告將二公司股票共四萬五千五百股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蔡佳伶時起,反訴原告蔡佳伶即成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並得本於其股東之地位領取二公司分派之股息、股利或其他因股份所生之孳息。 ㈡系爭股權交易後,反訴原告共持有台北商旅公司股份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其中反訴原告蔡棟國持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股,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九三五,反訴原告蔡佳伶則持有四萬五千五百股,持股比例百分之四點五五。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董愛莉竄改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東名簿,將兩造於本訴所爭議之系爭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之持股比例分別遭竄改為百分之七點七二五、百分之二點二七五,各減少百分之四點二一、二點二七五。其後,台北商旅公司即本於錯誤之股東名簿記載,發放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共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予各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四點四五,反訴原告蔡棟國與蔡佳伶本可獲得之現金股利,悉遭反訴被告領取,反訴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其孳息。 ㈢九十五年間因台北商旅公司林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其股份按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反訴原告共可獲分配五千二百股,且各股東均無需另行出資認購,故反訴原告可獲得之系爭五千二百股,嗣經股權轉換為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份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八點七股,暨台北商旅公司與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後續發放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之股利與可扣抵稅額,自應歸屬於反訴原告所有,故反訴被告持有系爭五千二百股股票及其歷年可獲得之股利與可扣抵稅額,皆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要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㈣依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之原證二十一股東持股比例計算表,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之持股比例分別應由百分之七點七二五、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變為百分之八點一二七、百分之二點三九三,各增加百分之零點四零二、百分之零點一一八(二人共計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二,即五千二百股)。反訴原告雖不同意反訴被告主張之原持股比例,惟對可獲分配之系爭五千二百股之分配比例並無意見,爰以反訴原告蔡棟國可獲之四千零二十股及反訴原告蔡佳伶可獲一千一百八十股為準,計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各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範圍。 ㈤茲區分台北商旅公司及台北商旅慶城公司,逐年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與股份數如下: ⒈反訴原告蔡佳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遷出戶籍,自斯時起,其稅務上身分為非中華民國居住者,故自同日起,反訴原告蔡佳伶即不適用可扣抵稅額之規定,故不另行請求,先予敘明。 ⒉台北商旅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發放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可扣抵稅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四點四五,而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於董愛莉竄改股東名簿後,登記之持股比例各減少百分之四點二一、百分之二點二七五,故反訴原告蔡棟國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九十三萬零七百十七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蔡佳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台北商旅公司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放九十九年度現金五百萬元,可扣抵稅額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二點八八,故就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就減少之四千零二十股、一千一百八十股(遭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下同)部分,反訴原告蔡棟國可請求之金額為二萬八千七百十九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蔡佳伶可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九百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台北商旅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發放一百年度現金股利四百萬元及股票股利一百四十萬股,可扣抵稅額比率為百分之四十點七二,故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就減少之四千零二十股、一千一百八十股部分,反訴原告蔡棟國可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蔡佳伶可請求之金額為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蔡棟國、蔡佳伶各減少之四千零二十股、一千一百八十股可得之股票股利,經以一比二點八三之比例分別轉換為台北商旅慶城公司二萬七千三百零三股、八千零十四股,反訴被告亦應返還該股票。⒌台北商旅慶城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發放一百零一年度之現金股利每股零點五一五六元,可扣抵稅額為百分之四十一點五六,故反訴原告蔡棟國減少之二萬七千三百零三股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蔡佳伶減少之八千零十四股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台北商旅慶城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發放一百零二年度現金股利每股零點六五九五九九元,及每仟股配發一百股,可扣抵稅額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二八,故反訴原告蔡棟國減少之二萬七千三百零三股得再請求返還二千七百三十點三股,以及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蔡佳伶減少之八千零十四股得再請求返還八百零一點四股,以及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台北商旅慶城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發放一百零三年度現金股利每股零點七零三一九五元,故反訴原告蔡棟國減少之三萬零三十點三股得再請求返還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蔡佳伶減少之八千八百十五點四股得再請求返還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三萬零三十三點三股予反訴原告蔡棟國。⒉反訴被告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八千八百十五點四股予反訴原告蔡佳伶。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棟國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依反訴準備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佳伶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依反訴準備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否認曾於九十三年間與反訴原告作成出賣台北商旅公司十二萬九千七百股之買賣契約。 ㈡反訴原告蔡棟國初始投資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時之持股本有百分之十,嗣因陸續出讓部分持股予新股東,而減為百分之三點五一五。於九十二年底,反訴原告蔡棟國想擔任公司董事,乃向反訴被告表示欲增加持股,恢復為百分之十。反訴被告遂同意將其所持有二公司股權中之百分之六點四八五釋出予反訴原告認購,雙方未簽立買賣契約,而係由出讓之一方即反訴被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書供股務人員辦理轉讓股權事宜。 ㈢雙方就股權買賣之價格,台北商旅公司部分係按照當時台北商旅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加上股東往來五千萬元及溢價(商譽價值)一千萬元,共計七千萬元計算,除以一百萬股,每股價格為七十元;台禾商旅公司則按資本額二千萬元及股東往來一億元,共一億二千萬元計算,除以二百萬股,每股價格為六十元。準此,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權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台禾商旅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為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合計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符合系爭股權轉讓書之記載。同一時間另一股東青峯公司入股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由所有股東各自出讓部分股份,亦係以台北商旅公司每股七十元及台禾商旅公司每股六十元之價格成交。 ㈣承上,雙方之買賣契約為反訴被告將二公司持股各百分之六點四八五以總價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出售予反訴原告,本應轉讓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及台禾商旅公司十二萬九千七百股予反訴原告。詎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反訴原告蔡棟國所經營晶邦公司財務人員黃淑賓,誤以為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股份總數相同,均為二百萬股,以為反訴被告就二公司之股份皆係移轉百分之六點四八五即十二萬九千七百股予反訴原告,因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權轉讓價金為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渠以錯誤之股數十二萬九千七百股為計算基準,以總價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除以錯誤之股數十二萬九千七百股後,得出雙方就台北商旅公司轉讓之股權單價是每股三十五元,並據以製作錯誤之交易明細交付台北商旅公司黃淑嫻,指示其按照明細內容辦理申報移轉,以致後來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時,誤將反訴被告在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權轉讓八萬四千二百股予反訴原告蔡棟國,另依反訴原告蔡棟國之指示轉讓四萬五千五百股予反訴原告蔡佳伶,使反訴被告於轉讓後在台北商旅公司之持股比例從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五減為百分之二十點二八,等於減少百分之十二點九七,反訴原告蔡棟國(含反訴原告蔡佳伶)之股份則增加為百分之十六點四八五,與雙方原約定之比例不符。 ㈤上開錯誤,遲至一年多後即九十四年五月間,方由台北商旅公司另外一位會計人員董愛莉發現,董愛莉為糾正此錯誤,在經過一段時間與反訴原告之財務人員溝通並知會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自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名下移轉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共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返還予反訴被告,並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又當時未直接將全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轉回之原因,係因公司林姓股東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由其他股東將其股份按比例分配全體股東認購,其中可由反訴原告蔡棟國分到之股份為五千二百股,此部分公司股務人員認為反訴原告無需返還反訴被告所致。 ㈥台北商旅公司承辦人員董愛莉辦理上述移轉返還股權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予反訴被告時,亦同時將其他股東有出入部分一併更正,並將更正之資料通知反訴原告之財務人員張純穎及其他股東,當時並無任何股東反映此項更正有問題。然不知何故,在時隔一年半之後,反訴原告蔡棟國忽然主張反訴被告擅自移轉其股份,並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予反訴被告及通知股務人員,揚言若不即刻無條件轉回股份即提告,反訴被告斯時人在大陸忙於籌設台北商旅第三家分館即上海東方商旅飯店,無法詳查前述錯誤過程,反訴被告在不願破壞彼此情感,亦信任反訴原告蔡棟國為上市公司老闆,不會貪圖非分利益之情況下,認為既然反訴原告有意見,乃指示會計人員先依其律師函所述,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上開股數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轉回,待來日釐清事實,再做正確之找補。但董愛莉小姐在辦理股份移轉時,誤以為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全數在反訴原告蔡棟國名下,嗣發現部分應在反訴原告蔡佳伶名下,又依其指示將其中二萬一千五百股移轉予反訴原告蔡佳伶。 ㈦系爭股權交易爭議之始末,僅為黃淑賓單純之計算錯誤,誤將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股權均認定為二百萬股,因此將台北商旅公司之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股算為十二萬九千七百股,多轉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原已極為明確。反訴被告在本訴中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股數中既已扣除系爭五千二百股,反訴原告僅需返還反訴被告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連同歷年孳生之子股、股息等,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名下之台北商旅公司股份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台北商旅公司股份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移轉予反訴原告蔡棟國,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其中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移轉予反訴原告蔡佳伶。 ㈡九十五年間因台北商旅公司林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其股份按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認購,反訴原告因此得受分配之股份為五千二百股。 ㈢台北商旅公司與台北商旅慶城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書,台北商旅公司全部股東同意將所持有全部股份轉讓予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取得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換股比例為二點八三比一。 ㈣上開事實,並有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證券交易稅一般收款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轉換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董愛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竄改台北商旅公司股東名簿,將兩造於本訴所爭議之系爭台北商旅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股中之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致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之持股比例各減少百分之四點二一、二點二七五。又九十五年間因台北商旅公司林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其股份按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反訴原告共可獲分配五千二百股,且各股東均無需另行出資認購,反訴原告本可獲得之五千二百股亦遭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其後,台北商旅公司即本於錯誤之股東名簿記載,發放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以及台北商旅公司與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後續發放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悉遭反訴被告領取,反訴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其孳息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自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取得台北商旅公司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共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以及於九十五年間取得系爭五千二百股,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㈡反訴被告依此持股領取台北商旅公司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以及台北商旅公司與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後續發放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后: ㈠反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自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取得台北商旅公司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共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以及於九十五年間取得系爭五千二百股,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證人即台北商旅公司股東吳宗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察人郭海鵬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有無提交董事會或是股東會或透過決議?)應該有,當初大家都同意按照這份查核報告之股份比例來處理。」「(在郭海鵬查核報告時是在何種性質會議?)我不確定,我們常常會在董事會時將這件事情拿出來談,並沒有特別拘泥於形式,也很多不會做成會議紀錄,但是大家開會時都有同意,沒有提出異議。」「(當時開會時就林進財未到位資金部分有無討論如何處理?)有,原股東以原持股比例去購買,我所述的原持股比例就是依照鈞院卷㈠第一七一頁查核報告上的原持股比例去計算。當時林進財沒有到位的資金是台禾商旅公司,所以釋出的持股是台禾商旅公司也就是慶城的持股。當時就林進財釋出台禾商旅公司股數部分有算出實際上數目,股東需要另外出資去認購。我個人的部分當時算出來也是百分之幾,我當時確實有出資,也確實有買到這些股數。」「(是否知道同上查核報告建議一的表格,郭海鵬所製作原持股比例表格依據為何?)不曉得。郭海鵬當時應該是有說明,但是即使郭海鵬有說明我也聽不懂,我都是拿回去請財務人員研究,後來財務人員有幫我核算出來小數點%有不對,後來也有更正,有沒有更正在查核報告上我不確定,但是後來我認購林董退股的持股所出資的錢有退一些差額回來,大概四、五十萬元。」「(剛剛說大安館與慶城館調整後比例變成一樣,是誰調整的?)公司調整的,但是是誰調的沒有告訴我,調整前有經過大家同意後才調整的。在郭海鵬查核報告後,為了因應兩館要合併,所以就經過大家同意後做調整。當時劉季強與蔡棟國沒有什麼意見,因為當時大家都同意要走合併這條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八頁正面、第一四○頁正面)。 ⒉證人即台北商旅慶城公司會計人員董愛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九十四年中財務主管林煜基離開公司後我才接手。」「(九十四年初公司監察人郭海鵬有提出一份查核報告,發現大股東陞鴻公司資金未到位,需要將股權分配其他股東的事情是否了解?)知道。(將各股東股權調整的事務是你辦理的嗎?)是。(當時台北商旅大安館與台北商旅慶城館的股東結構是否一樣?)當時是不一樣,但有說要調整為一樣。」「(提示原證二十一,是否看過此份文件?由誰製作?)有,是林煜基製作的。(上開文件的實出資金、原持股比例、新持股比例是指一館或兩館的?)兩館。(是否當時所有股東對兩館的持股比例一樣?)是要調整為符合此文件所載之比例。」「(在九十四年時退股往時要兩邊調整成一定比例,是誰指示?)依據監察人的查核報告上面就是這麼寫,我是承接離職的財務主管留下的業務,所以由我負責處理此事。‧‧‧在兩館要調整持股比例及退還股往時發現持股比例不對,在公司的股東名冊上蔡棟國的持股比例是百分之十點五二,原告的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多,因為股東名冊才是公司正確的持股資料,‧‧‧(股權移轉是誰告訴你去移轉?)‧‧‧我基於主管責任要跟兩造報告,我有通知兩造,我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我當時有通知TRACY ,即張純穎。」「(你在做完股份的移轉後,也從監察人的查核報告發現有錯誤,所以將台北商旅大安館的股東名簿調整為正確的記載?)我是根據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希望兩館都一樣才做調整。(在九十五年間有無因為與兩造間的股權移轉相似的問題而更正其他股東資料?)有,陞鴻公司、吳宗岳、何敏都有。陞鴻公司是因為林董的資金沒有到位,所以將這些沒有到位的資金轉成股數給老股東做權利的分配。吳宗岳、何敏也是股東,所以也有陞鴻公司應該給他們的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一八九頁正面、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正面)。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郭海鵬曾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系爭查帳報告及建議事項提交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之股東會議討論,因股東間均有二公司將合併之共識,故決議依系爭查帳報告之建議,將股東就二公司之持股比例調整為一致,並由陞鴻公司釋出其出資不足部分之持股,由既有股東出資認購,且依系爭查帳報告上之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盈餘及退還股東往來。嗣因負責執行之財務主管林煜基於九十四年中離職,而由董愛莉接手處理二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調整與系爭查帳報告所載持股比例相同,並據以發放公司盈餘、退還股東往來及處理陞鴻公司釋股供既有股東出資認購等事宜。因董愛莉於處理過程中,因發現股東名簿記載兩造就二家公司持股比例不同,遂向兩造報告,並得公司負責人即反訴原告之同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各轉出台北商旅公司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共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至反訴被告名下,系爭五千二百股亦由反訴原告出資認購,以此方式將兩造在二公司之持股比例調整為符合系爭查帳報告所載持股比例等情。堪證反訴被告係依據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依系爭查帳報告之建議,調整二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相同,以利後續進行二公司之合併,並於董愛莉接手負責實際執行上開股東會議決議,調整股東持股比例時,取得上開股權,是反訴被告取得前開股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反訴被告依此持股領取台北商旅公司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以及台北商旅公司與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後續發放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承前,反訴被告既係基於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依系爭查帳報告之建議,調整二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自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取得台北商旅公司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共五萬九千六百五十股,以及於九十五年間出資認購之系爭五千二百股,其取得前開股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其本於該股份表彰之股東權,領取台北商旅公司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以及台北商旅公司與台北商旅慶城公司後續發放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可扣抵稅額,自非屬不當得利。 ⒉至於反訴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接獲反訴原告之律師函,質疑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反訴原告蔡棟國、蔡佳伶各受讓台北商旅公司三萬八千零八十股、二萬一千五百七十股之正當性,反訴被告為解決兩造爭端,予以讓步,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十五日將上開股份轉回,核屬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自不使反訴被告所領取台北商旅公司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之法律上原因其後變為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三萬零三十三點三股予反訴原告蔡棟國。㈡反訴被告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股票八千八百十五點四股予反訴原告蔡佳伶。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棟國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依反訴準備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佳伶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依反訴準備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