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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5號

解任董事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複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告
梁伯榮
被告
許世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告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世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伯榮、許世弘係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林泰榮明知被告公司本業經營不善,惟其為上櫃公司,若取得公司經營權,可在公司股價抬高後出售股票獲利,遂由訴外人黃耀南代理林泰榮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張知仁簽約購買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另一方面,訴外人林泰榮與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黃耀南及被告梁伯榮、許世弘等簽訂出資購買被告公司合作意向書,確認進行炒作被告公司股票事宜,並由訴外人林泰榮於101 年10月9 日被告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時,安排訴外人沈慶德、陳榮昌及被告梁伯榮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同時創造並逐步釋出如101 年11月6 日決議通過私募500 萬股、決議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以及於101 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與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簽訂購買該公司百分之40股權之買賣協議書等足致他人誤信為利多之題材,使被告公司股價可以順利炒高。實則林泰榮集團於101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張知仁協商購買被告公司股權及經營權時,即共謀商議由林泰榮取得四席董事席次、由林泰榮指定之董事席次擔任董事長;並於取得經營權後,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1 年11月6 日決議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技產業、同年11月14日決議通過購買元鴻公司百分之40股權及102 年1 月11日決議購買明晶公司股權等前開股權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張知仁、林泰榮為該股權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而被告梁伯榮及訴外人沈慶德均是受林泰榮指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則被告梁伯榮對被告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之議案,均具有利益衝突之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本應基於利害關係迴避行使表決權,惟被告梁伯榮未依法迴避而仍參與前開議案之董事會決議。

㈡、訴外人林泰榮已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並指派四席董事已如前述,林泰榮已可實質控制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具有實質控制權,同時林泰榮並擔任元鴻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公司向林泰榮購買元鴻公司股權時,應屬於「關係人交易」而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董事會決議程序並取得監察人之承認及評估交易條件之合理性;惟被告公司通過購買元鴻公司股權之董事會決議,並未依照資產處理準則辦理,被告梁伯榮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忠實執行職務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公司及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法律上義務,且未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20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違反資產處理準則及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規定。

㈢、被告梁伯榮與林泰榮集團等人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月28日期間,使用本人或訴外人徐秋香(即被告梁伯榮之妻姐)及梁周秀子(即被告梁伯榮之母)等人頭戶名義共計12個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或以網路下單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影響被告公司股價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禁止操縱股價犯罪之共同正犯,且均為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為重大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梁伯榮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明知證交法第22條之2 及第25條有關內部人持股轉讓限制及持股變動申報之規定,仍利用人頭戶買賣被告公司股票,蓄意規避同法第22條之2 及第25條內部人持股轉讓限制及持股變動申報之義務,違反上市櫃公司董事之法令遵循義務,是為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㈣、被告許世弘則先於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期間與被告梁伯榮,訴外人林泰榮集團等人共同以人頭戶進行上開炒作被告公司股票、操縱被告公司股價之行為。後於102年4 月30日以訴外人林泰榮實質控制之興恆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份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於明知林泰榮為元鴻公司負責人且已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則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董事會決議購買林泰榮所持有之元鴻公司股權,應構成關係人交易且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應予迴避。然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起經補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對前開董事會決議瑕疵及處理程序之欠缺視而不見,掩飾上開不法實情並繼續保留自己售股之利益,而未善盡職責積極補正前開董事會決議瑕疵並要求依法辦理,視一己利益優先於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法令遵循義務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梁伯榮、許世弘上開行為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法令遵循義務並視私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顯有不適任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情,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職是,本件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裁判解任事由。是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梁伯榮、許世弘擔任被告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伯榮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解任被告梁伯榮、許世弘等董事職務,乃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8324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該二人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更遑論該刑事案件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原告僅以刑事起訴書片面認定,逕主張其二人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並認定被告不適任董事,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等在「執行業務上」有何不適任董事之情形,明顯有舉證未盡之處。又被告梁伯榮並無原告所指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蓋被告公司決議轉投資皆是本於公司治理原則審慎評估投資議案,梁伯榮亦是經過合法股東會選任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所指「股權買賣契約書」是由訴外人林泰榮與張知仁簽訂,與梁伯榮無關;梁伯榮亦無違背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蓋林泰榮僅為一般投資人,對被告公司並無控制能力,故被告公司向林泰榮購買元鴻公司股權時非屬關係人交易,且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前,皆有先委請專業鑑價公司評估並經審慎討論,一切程序悉依法律規定辦理。原告所指林泰榮對被告公司有實質控制權,梁伯榮就決議投資元鴻、明晶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而有害被告公司利益,均未舉證說明,不應逕謂梁伯榮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之情。再者,梁伯榮亦無原告所指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被告公司股票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之情事,訴外人徐秋香、梁周秀子等人帳戶內被告公司股票之買賣,乃是其等各自買賣操作,與梁伯榮無關。況證交法第22條之2 、第2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作為證券市場管理之配套規定,設若被告梁伯榮有違反該條規定之內部人持股轉讓限制及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其與被告執行董事職務間及適任與否之關聯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是以,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訴請法院解任被告梁伯榮、許世弘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原告關於該二人就「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僅憑刑事卷證資料而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及被告公司有原告所指摘之事;此外,縱認被告二人之行為確為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其與執行董事職務之關聯性,原告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見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世弘則辯稱:被告許世弘亦無原告所指不適任董事之情事,許世弘並未出資向訴外人張知仁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其名下帳戶有款項流入、流出林泰榮帳戶,係因其與林泰榮有共同進行其他投資案,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無關。且被告公司投資元鴻公司是經專業鑑價公司評估並經董事會審慎討論後所為,元鴻公司並無虧損情事,且一切轉投資元鴻公司之程序均依法辦理;而被告公司為上櫃公司,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皆應依證交法相關規定公告申報,故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轉投資訊息乃依法為之,公告後亦確實依董事會決議內容進行投資。原告所指被告許世弘藉由轉投資以轉嫁元鴻公司之虧損並為被告公司創造轉投資題材云云,並非事實,亦未見有何客觀事實以資佐證。另被告許世弘係經由股東會選任而出任被告公司董事,完全合乎公司法之規定,而訴外人林泰榮對被告公司並無實質控制權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許世弘對決議投資元鴻、明晶公司有何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均未能舉證說明,更遑論上開董事會決議均發生於被告許世弘於102年4 月30日接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前,自不得以非其任職期間之事由加諸於現任董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投保中心為依投保法設置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許世弘為上櫃公司奧斯特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梁伯榮則為董事兼總經理,其董事任職期間為自101 年10月9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 原證五參照) ,其中,被告許世弘為法人股東興恆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4 月30日當選並擔任董事並補足原董事之任職期間,渠等具備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被告當事人適格。

㈢、被告梁伯榮、許世弘與訴外人林泰榮等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禁止操縱股價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經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菩股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梁柏榮、許世弘與訴外人林泰榮、謝宛珊、沈慶德、曾永信、黃耀南、陳榮昌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之意圖,由林泰榮、許世弘、梁伯榮等人共同出資,曾永信則提供其配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供作林泰榮向銀行借貸1 億元作為購買股票基金,先於101 年8 月間向張知仁以每股15元購買奧斯特公司股權1 萬( 仟股) ,交易總金額為1 億5000萬元以建立炒作股票之持股部位;另基於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行為之犯意,由沈慶德、梁伯榮等人於奧斯特公司董事會主導並決議通過下列足致他人誤信之利多消息,再藉機創造炒作奧斯特公司股價之題材:101 年11月6 日董事會決議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渠等明知林泰榮擔任負責人之元鴻元鴻公司處於虧損,仍於同年11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元鴻公司40% 股權之買賣協議書,每股15元、共1 萬( 仟股)合計支付價金1 億5000萬元;旋於102 年1 月11日董事會決議投資仍處於虧損之明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奧斯特公司已朝向綠色能源及生技醫療產業發展,被告梁伯榮、許世弘與訴外人林泰榮等人遂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期間,利用其本人或人頭戶名義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方式,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另外,被告梁伯榮與訴外人林泰榮等人又直接或間接提供不實利多消息予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以間接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㈣、奧斯特公司有於101年11月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同年11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元鴻公司40%股權之買賣合約,每股15元、共1萬(仟股)合計交易總金額為1 億5000萬元;同年11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奧斯特公司轉投資元鴻公司股權金額,已達奧斯特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重大訊息,並於「交易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欄位中記載交易相對人為元鴻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且與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否認為關係人交易( 與公司之關係記載為「無」及本次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記載為「否」)(原證六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碼:8080)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摘列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其中公告日期為101 年11月27日重大訊息公開內容摘要) ;102年1 月1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明晶公司;惟於102 年8月12日董事會決議終止轉投資明晶公司。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請求法院判決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伯榮於證券公開市場操縱股價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操縱股價行為;於董事會決議投資元鴻公司時未予迴避且決議購買元鴻公司股權屬關係人交易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決議程序及評估方法辦理,而有違反以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及前開處理準則之規定,被告梁伯榮前開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公司董事,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之規定;又其利用人頭戶買賣被告公司股票,而有持股變動未依法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及同法第25條之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等情,應依證券暨期貨投資人保障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判予以被告公司之董事。茲就原告主張之裁判解任被告梁伯榮事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泰榮、謝宛珊、沈慶德、曾永信、黃耀南、陳榮昌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操縱股價,訴請法院解任被告梁伯榮董事職務部分:

⑴、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證券暨期貨投資人保障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使保護機構在為維護股東權益之目的下,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承上可知,本條規範之目的既在於保護公司之股東,則前開法條所述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必以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時為限,方得達其規範之目的。又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衡酌所違反之法令或章程,其規範之目的,及違反上開法令或章程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之影響,就具體事件之內容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泰榮、謝宛珊、沈慶德、曾永信、黃耀南、陳榮昌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操縱股價行為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安全,防範惡意投資人藉由證交法第155 條列舉之行為態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公司,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使上市櫃公司得以維持正常營運,顯屬有間。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被告梁伯榮有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操縱被告公司股價之事實爭執甚烈。惟縱認原告前開所述被告炒作被告公司股價之事實為真。惟證交法第155 條規範之目的,係在保護買賣股價之投資大眾,被告梁伯榮炒作被告公司股價之行為雖可能造成與被告梁伯榮炒作被告公司股票行為而與其為相反買賣被告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損害,然被告公司之實際資產並不會因被告梁伯榮炒作被告公司股價之行為,而有所減損。再者,縱被告梁伯榮有原告前述之炒作被告公司股價行為,被告梁伯榮前開炒作行為之主觀目的在使個人於證券市場上交易股票而獲利,客觀行為亦非以公司董事地位在處理公司有關之事務,顯非執行公司業務,亦與前開證券暨期貨投資人保障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2、原告主張被告梁伯榮利用人頭買賣被告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及同法第25條之申報義務,屬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 所規範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訴請法院解任被告梁伯榮董事職務部分:按證交法第22之2 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依主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及同法第25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8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24萬以上240 萬以下罰鍰。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梁伯榮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明知證交法有關於內部人持股轉讓限制及持股變動申報規定,竟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被告公司股票,而有蓄意違反並規避證交法第22條之2 及第25條規定之事實,爭執甚烈。惟縱被告梁伯榮有違反此一股權轉讓限制及申報義務,僅係其個人之行為,亦非在於執行公司業務。且參照證交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違反前開持股轉讓限制及申報之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足見立法者亦認違反前開規定對整體之法秩序之影響並非嚴重。復參酌前開義務之違反,對公司本身之營運亦不生影響。是本院認違反前開持股轉讓限制及申報義務應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重大事項」。是以,原告以被告梁伯榮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之持股轉讓限制與申報義務之行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請求判決解任被告梁伯榮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亦無所據。

3、原告主張被告梁伯榮於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醫產業,未為迴避,而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又購買元鴻公司股權構成關係人交易,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決議程序及評估方法辦理股權買賣,亦有違反前開處理準則,被告梁伯榮前開議決之過程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而訴請法院解任被告梁伯榮董事職務部分: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時準用之。又按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之程序辦理,此觀前開處理準則第三節關係人交易章節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梁伯榮違反前開利害關係人迴避之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即應先就被告梁伯榮就公司董事會議決購買元鴻公司股權時,其為利害關係人,被告公司與購買元鴻公司股權,構成關係人交易一事,亦即被告公司與元鴻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梁伯榮為利害關係人,被告公司與元鴻公司間為關係人一事,無非係以訴外人林泰榮為元鴻公司之負責人,其向訴外人張知仁購買被告公司股權,並約定由林泰榮取得4 席董事,復由林泰榮指定之董事席次擔任董事長,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梁伯榮為林泰榮指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故林泰榮可實質控制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具有實質之控制權,而林泰榮同時為元鴻公司之董事長,故被告梁伯榮既係林泰榮所指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受林泰榮之控制,就被告公司董事會議決購買元鴻公司股權一事,被告梁伯榮即屬利害關係人,被告公司購買元鴻公司股權為關係人交易為其論據。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實,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3 點、第4 點之約定為證( 本院卷一第194 頁) 。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第3 點、第4 點分別約定:「甲方( 按林泰榮) 取得四董二監( 包含獨立董事與監察人) 名單應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日告知乙方( 按張知仁) 。乙方取得一董一監之名單為董事張知仁、監察人梁美榮或由乙方另行指定適當人員,惟乙方亦得以法人身分當選再指定前述名單自然人為代表人。」、「雙方同意由梁伯榮先生擔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則由甲方董事擔任。原奧斯特董事長張知仁先生,在召開臨時股東會/ 董事會後卸任董事長一職,並轉任奧斯特榮譽董事長。」等語。惟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甲、乙雙方即林泰榮、張知仁之簽名,而被告既否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原告雖以後來被告公司係由林泰榮指定沈慶德、許世弘先後擔任董事長,可見確有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足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然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係由林泰榮指派四董二監,而由梁伯榮擔任總經理,然本件梁伯榮係擔任董事長,似與前開約定不合,又縱沈慶德、許世弘先後應林泰榮之邀而擔任董事,並進而擔任董事長一事為真,亦無法得知其餘三董二監是否均係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由林泰榮指派而為董事,並應依林泰榮之指示行使董事職權,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非僅前開董監名額之約定,尚有其他事項,原告亦無法說明並舉證其他事項均有依約履行。是尚難以原告前開之主張,即逕為認定林泰榮與張知仁間確有履行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進而推論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真正。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為真,自不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復主張,林泰榮為鑫亨、興南、南弘及興恆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泰榮係以透過上開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票,進而掌握被告公司經營權云云,並舉另案(即目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證人陳榮昌於102 年7 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內供述之內容為證。惟證人陳榮昌於前開筆錄證述:「鑫亨公司是因為奧斯特公司的原始股東為了控制奧斯特公司經營權,所成立的控股公司,原來的實際負責人可能是奧斯特公司董事長張知仁或是張知仁的妻子梁美容,但奧斯特公司的原始股東退出經營後,將鑫亨公司賣給林泰榮,再由林泰榮先後找了黃耀南及劉方濤擔任掛名負責人,但鑫亨公司的資金實際上都是由林泰榮所掌握,目的在掌握奧斯特公司的經營權;興南公司則是奧斯特公司在101 年下半年間,為了辦理私募而成立的公司,興南公司實際上也是由林泰榮掌握資金及股權,但掛名負責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依證人陳榮昌前述所陳之內容與原告前開主張林泰榮為鑫亨、興南、南弘及興恆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泰榮係以透過上開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票,進而掌握被告公司經營權並不完全一致。且原告亦未說明林泰榮係透過何人持有鑫亨、興南、南弘及興恆等公司之股權,而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為何,是否已達可控制或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之程度,並提出各該公司之股東持股名冊供本院調查。是尚難僅以原告之主張,及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完全一致之證人陳榮昌之證言,即為被告梁伯榮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林泰榮係鑫亨、興南、南弘及興恆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而實際掌控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公司經營,並由林泰榮指派被告梁伯榮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事為真,則原告以此為基礎,進而主張被告梁伯榮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董事會決議利害關係人迴避之規定,被告公司與元鴻公司股權交易之程序及評估方法,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與前開決議之過程,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董事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即乏推論之基礎,而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弘於證券公開市場操縱股價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操縱股價行為;被告許世弘係以林泰榮實質控制之興恆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明知林泰榮為元鴻公司負責人且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元鴻公司股權應構成關係人交易且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應予迴避,被告許世弘於上開決議作成後即102 年4 月30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卻未對前開決議瑕疵及處理程序積極補正,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法令遵循義務,應依證券暨期貨投資人保障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判予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泰榮、謝宛珊、沈慶德、曾永信、黃耀南、陳榮昌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操縱股價之規定,訴請法院解任被告許世弘董事職務部分:按證券暨期貨投資人保障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董事裁判解任之規定,係以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方得適用。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許世弘共犯操縱股價之起迄時間為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2月間,此觀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24 號、第201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明( 本院卷一第66頁至87頁) 。惟被告許世弘係於102 年4 月30日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參不爭執事項㈡) ,自無可能於擔任董事期間,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原告前開主張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操縱股價行為,是與前開證券暨期貨投資人保障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董事裁判解任之規定之要件未符。

2、原告另主張,被告許世弘係以訴外人林泰榮實質控制之興恆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明知林泰榮為元鴻公司負責人且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元鴻公司股權應構成關係人交易且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應予迴避,被告許世弘於上開決議作成後即102 年4 月30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卻未對前開決議瑕疵及處理程序積極補正,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法令遵循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梁伯榮就董事會議決購買元鴻公司股權議案,其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利害關係人迴避之規定,及被告公司購買元鴻公司股權為關係人交易一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基礎,進一步主張被告許世弘於嗣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卻未對前開決議瑕疵及處理程序積極補正,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法令遵循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被告梁伯榮、許世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32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177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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