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心怡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杰倫汽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瓈徵 訴訟代理人 黃尊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杰倫汽車行銷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莊心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莊心怡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心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工時每日約5 、6 小時,負責電腦網頁設計及網路行銷,實際上亦擔任制作企劃書、接待、文書處理工作(下稱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兩造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伊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之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請求以每月6 萬元計算8 個半月之一部分薪資,共計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人事管理,向由訴外人即伊之員工黃奎章全權負責,伊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下稱系爭勞保),係因上訴人當時與黃奎章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奎章向伊之負責人表示:上訴人係無償義務至伊處幫忙處理事務,僅要求伊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伊方才為之,兩造間實無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黃奎章對外並無決定員工薪資金額之權限,故上訴人與黃奎章間有關薪資約定對伊無效。倘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亦僅存續於系爭勞保投保日即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1 月底伊實際上停業之時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2423元(即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期間,每月以4 萬3900元計算之薪資),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其中7 萬5048元(即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期間,每月以4 萬3900元計算之薪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5048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均聲明:駁回上訴(其餘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 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曾為上訴人投保系爭勞保,投保期間為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投保薪資為4 萬3900元,又系爭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所決定。系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促證2 所示。其上顯示:上訴人係自102 年6 月25日自前雇主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鎷公司)退保。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6日至今客觀上均未給付薪資或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客觀上在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催索或請求過薪資。 ㈡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向由員工黃奎章全權負責,黃奎章並有權介紹友人前來被上訴人處就職或加以任用。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與黃奎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客觀上經常性前往被上訴人營運處所,替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工作5 、6 小時,負責電腦網頁設計及網路行銷,實際上有作企劃書、接待、文書處理工作。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前往被上訴人處處理事務,亦未有任何以打卡資料作為計算薪資基礎之約定。 ㈢上訴人現執有其上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職銜為公關經理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名片樣式,如原審卷第53頁原證6 所示。黃奎章在被上訴人公司內確實至少會幫公司內從業員工印製名片。㈣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內,客觀上並不需打卡,且於被上訴人處亦無任何打卡紀錄。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黃新迪(ROGER )打卡資料、履歷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如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4 頁、第165 頁所示。黃新迪於被上訴人任職有支領薪資。被上訴人承認之其餘僱傭員工黃奎章及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兒劉培雯,均沒有由被上訴人支薪,也沒有打卡,黃奎章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定有不支薪之勞務契約關係。 ㈥黃奎章曾於103 年2 月19日後某時,為被上訴人書立聲明書如原審卷第63頁附件1 所示。內載:本人黃奎章與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民國102 年6 月間上訴人離開原任職公司,並於6 月16日到本人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幫忙…幫忙一個多月後,因上訴人原單位已經退保,所以上訴人要求本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來被上訴人工作並沒有領取薪資,所以本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商量,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以為酬勞…直至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為止,從未向本人或公司負責人要求過薪資或酬勞,本人也從未承諾過薪資額度等語。 ㈦上訴人曾於103 年2 月19日離開被上訴人後,與黃奎章間曾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如原審卷第149 頁、第150 頁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㈧上訴人曾於103 年2 月19日後,就本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如原審卷第12頁促證3 所示。於103 年3 月31日勞動局調解時,被上訴人無人到場,只出具說明函給勞動局。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請求102 年6 月16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計6 個半月之薪資報酬39萬元。被上訴人傳真之說明函,表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報准停止營業,然調解人於當日曾查詢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促證1 所示),登記資料上顯示並未辦理歇業。被上訴人103 年11月24日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25、第48頁、第49頁所示、104 年4 月7 日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118 頁、第119 頁、104 年7 月22日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其上均顯示被上訴人始終均仍登記在營業中。 ㈨上訴人曾於103 年2 月19日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檢舉被上訴人,勞動局因而於103 年5 月26日前往被上訴人檢查,勞動檢查紀錄如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所示,勞動局曾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規定於103 年9 月2 日裁處罰鍰,裁處書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被上訴人對此不服,已提出訴願,訴願書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經勞動部104 年1 月30日駁回,訴願決定書如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所示。被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4 年度簡字第75號審理,於104 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所示。 ㈩黃奎章、劉培雯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如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所示。 原審審理時,曾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黃奎章具結證述,筆錄如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所示。 上訴人曾對黃奎章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如原審卷第70頁原證8 所示。其上記載,黃奎章尚積欠上訴人893 萬5693元整債務。又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間,因主張黃奎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清償證明書提出於臺北地院刑事庭,而對黃奎章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告訴狀如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上證1 所示。黃奎章曾於104 年2 月17日因雙極情感性精神病前往三軍總醫院為日間照護病房住院治療(日間住院),黃奎章之父陳報狀原審卷第122 頁、診斷證明如原審卷第140 頁所示。 黃奎章曾因涉嫌教唆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竊取上訴人之母莊陳文枝之房地所有權狀後,與任秀玉地政士共同偽造莊陳文枝之授權書及將上述房地出賣予黃奎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竊盜、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公訴,起訴書如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原證9 、第90頁原證10所示。檢察官雖原亦起訴上訴人與黃奎章共同竊盜、偽造文書,然認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案情不知情,乃追加對任秀玉提起偽造文書之公訴,追加起訴書如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原證10所示,另並撤回對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公訴,撤回起訴書如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原證11所示。又上訴人所涉竊盜部分,亦經其母莊陳文枝之宥恕而撤回告訴,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判決書如原審卷第95頁原證12所示。 上訴人曾於103 年4 月16日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曾瓈徵涉嫌於102 年7 月間不詳日、時、親筆書寫而偽造出租人「莊心怡」與承租人「王俊儒」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由黃奎章持以行使於新光銀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曾瓈徵及黃奎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由該署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偵查中,告訴狀如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所示。上訴人於該案中並提出如原審卷第128 頁、第129 頁原證18、原證19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民事事件中寄送司法書狀之信封上「莊心怡」之姓名及地址以為筆跡比對。 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以每月4 萬3900元計算上訴人薪資報酬, 則102 年6 月16日至103 年2 月19日總計為8 個月又4 日,則薪資報酬總額應為35萬7471元【計算式為:4 萬3900(8+4/28)】。 本院曾函請臺北市政府檢送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送被上訴人經勞動檢查所有卷宗資料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0 頁所示。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自103 年12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7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黃奎章曾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薪資報酬至少每月4 萬3900元,而成立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因與黃奎章間男女朋友關係,無償義務協助黃奎章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並無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存在,且黃奎章無權決定薪資金額,故薪資約定對其無效,孰為有理?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經計算為若干? ⒈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期間自何時開始?上訴人主張:10 2 年6 月16日起;被上訴人抗辯:僅能由系爭勞保投保日起算,孰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 年1 月底已經停業,上訴人不可能再提供勞務,不得請求其後之薪資;上訴人主張:其仍繼續提供勞務至系爭勞保退保日,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因與黃奎章間男女朋友關係,無償義務協助黃奎章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並無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約定存在,事理上非無可能。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薪資報酬至少每月4 萬3900元之約定及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是主張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針對當事人間曾有以一方給付報酬,他方提供勞務為對價關係之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曾有以按月給付薪資至少4 萬3900元,而成立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之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對此雖提出系爭勞保投保紀錄、系爭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 ①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可以是受僱勞工,亦可能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無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會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不一而足。故勞工保險僅屬公法關係上,基於國家勞動政策之行政目的,為使實際從事勞動者,能獲得適當保障所為之社會安全制度,其被保險人之範圍並不限於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只要有實際上從事勞動者,均可納入,使之成為社會安全保障機制所涵蓋之一環。甚至,我國實務上,常有為多一層之社會安全保障,而尋求至企業投保單位「寄保」以延續勞保年資之非受僱勞工參與勞工保險者。是單純參與勞工保險,或以某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於私法關係上,未必均一定存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申言之,已不能單純以某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即逕行推認被保險人與某事業單位間必有私法上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②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奎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上訴人來伊負責營運之被上訴人處幫忙,目的是想幫伊把公司事業做起來,而因那時候上訴人剛被嘉鎷公司資遣,怕被她媽媽知道,要伊幫她保勞健保,且上訴人說她在嘉鎷公司投保勞保薪資為4 萬3900元,所以說要以此金額投保,避免他媽媽發現,上訴人來幫忙電腦網頁設計、網路行銷,一天工作大約5 至6 小時,沒有限定工作時間,且因為她有工作經驗,所以多半都是她教我們怎麼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筆錄)。而上訴人與黃奎章間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黃奎章又為負責營運被上訴人業務之主要現場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女朋友前往男朋友經營之事業體中襄贊業務,無償協助男友創業,非無可能。由此以觀,黃奎章上開所證,當與經驗法則相符,已非不可信。再徵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客觀上均未給付薪資或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客觀上在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亦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催索或請求過薪資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當更可證證人黃奎章一再證述:上訴人僅係因男女朋友關係,無償幫忙襄贊其事業,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替其辦理系爭勞保而已等情,亦更信而有徵。否則,何以於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領任何經常性之報酬給與,又未約定何時應為給付之情況下,上訴人仍陸陸續續前往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時間長達8 個半月(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③甚而,由系爭對話紀錄內載:「上訴人:事實上錢你都借走不是嗎?也沒還我,說先付貨款,等客人前進來就還我,結果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加之上訴人後來於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甚而因與黃奎章間之金錢借貸或代墊款關係,對黃奎章提起相關民事程序,追償債務等情(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不但沒有支領薪資,甚至還替黃奎章出面代墊被上訴人之貨款甚明。由此觀之,證人所證上訴人只是因男女朋友關係襄贊業務,並無約定支領薪資,更加可信。蓋若上訴人與黃奎章真存有經常性給付之薪資約定存在,豈有可能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分毫未支領,反卻支出金錢予黃奎章之理?反之,證人所證,本於感情之基礎,無償奉獻襄贊男友之事業,僅係為確保勞保年資延續,而寄保系爭勞保,自更符合常理,要不待言。是上訴人雖提出其前曾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系爭勞保,以為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存在之佐證,然上訴人參與系爭勞保,既有可能為延續勞工保險年資而為「寄保」之情,衡諸上開①之說明,自難僅憑系爭勞保投保紀錄逕為兩造間曾有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約定之明證,要屬當然。 ④又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其與黃奎章分手後之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中,黃奎章並不爭執有薪資約定等情,據以為證。然查,系爭對話紀錄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其中記載:上訴人先表示:「事實上錢你都借走不是嗎」、「也沒還我」、「說先付貨款」、「等客人前進來就還我,結果也沒有」、「我只對你說」、「對他們說有用嗎」、「我已經完全不想跟你吵架」、「也不想理會你」、「你到底還想怎樣?」、「如果你想大家都知道」、「你就去說」、「我更沒差」、「反正欠我的是你」、「跟你說我沒說你不信」、「那你就自己去問」;此時黃奎章方回稱:「公司都幫妳投保了」;上訴人突然又稱:「何時才可以拿到薪資」;黃奎章即回稱:「妳還怕拿不到錢嗎」;上訴人又稱:「已經拖很久了」、「幫杰霓的代墊貨款也都沒給,還有你的差旅費」、「欠我一堆錢」等語。系爭對話紀錄係於103 年2 月19日後,上訴人與黃奎章男女朋友關係破裂,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後所為(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且由系爭對話紀錄脈絡可知,上訴人與黃奎章間已經處於為金錢爭吵之情緒當中,上訴人先是提出多筆關於代墊款、貨款、借款等對黃奎章欠款之質疑,黃奎章則呈現不太回應,不願回應,推託之態度,則上訴人最後突然加上一句催索薪資之語,黃奎章隨即於同一分鐘內回稱:「怕拿不到錢嗎」之語,衡情自有可能係為迴避、推託上訴人債務催索所為應付之言。甚至,因上訴人前者提出多筆債務項目索償,則黃奎章回應究竟係針對貨款、代墊款、借款所為,抑或針對薪資催索所為,亦甚啟疑竇。要之,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提出除薪資以外之多筆債務名目後,對話中突而附加薪資品目,黃奎章勉為回應之語,即認定黃奎章係訴訟外自認薪資之約定,進而推論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甚為顯然。⒉是由現有客觀卷證及當事人、關係人之關係以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因與黃奎章間男女朋友關係,無償義務協助黃奎章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並無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約定契約關係存在,既非無可能。而對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約定薪資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實之明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逕認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之薪資約定事實存在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㈡據上而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薪資報酬至少每月4 萬3900元之約定及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本於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爭點,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經計算為若干乙節,自不必再加以深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依系爭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上訴人勞務期間即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之薪資報酬其中部分金額,總計39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仍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28萬2423元本息,並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之部分金額,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