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巴拿馬商巴拉圭合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栢浡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駱國章 被 告 陳怡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台巴工業區」為我政府為促進台灣與巴拉圭(下稱巴國)邦交,於民國85年於巴國東方市設立其前身「東方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與伊訂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受伊委任擔任「台巴工業園區轉型前管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1萬4240元及地域加給1570美元,尚享有年終獎金、保險、假期、機票、川雜費、搬遷補助費、服裝費等各項福利,契約期限為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服務期間),為定有定期委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約定以及被告所述內容,101 年10月以後,被告必須於每月10日及25日前,提出雙週報之業務報告予伊備查,然自102 年4 月起,被告即有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報告延遲提交」之違反系爭服務契約行為(下稱系爭業報遲交行為)。又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工作內容5 之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計畫年度財簽報回伊及駐館等相關單位備查,然被告於系爭服務期間,處理帳務曾有:未詳閱審核通知、手存現金與會計帳上數字不符、貨幣幣別錯誤、公款、私款相互挪用(並非侵占)、油料支出頻率異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錯誤問題,且未按時完成會計帳務之處理,致有「會計帳務控管缺失」之違反系爭服務契約行為(下稱系爭會帳缺失行為)。此外,伊於102 年11月,曾進行結案考察即第2 次調查與公證,以釐清系爭園區實際狀況,始發現被告於系爭服務期間,未確實掌握系爭園區實際情形,致未盡主動報告義務(下稱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以致系爭園區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122、1123(扣除其中黃色部份06、07之土地,即以黑線特別標明之區塊)、1119(扣除其中11號)、1130-12 至1130 -19 、1121-03 、1120-02 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黃豆田),遭他人占用種植黃豆(下稱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其後,伊多次指示被告必須盡快恢復原狀,但被告均未遵照伊之指示辦理完成。被告未盡系爭服務契約之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系爭會帳缺失行為,致伊須派員重新作帳,受有差旅費損失32萬4422元(下稱系爭差旅損害),並因有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造成伊位於系爭園區內之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遭第三人非法侵占使用,而受有支出訴訟費用10萬4693元及相當土地租金不當得利損害285 萬7500元(下合稱系爭土地侵占損害),總計受損至328 萬6615元情形。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544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故意為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且為此行為時,係明知且有意加損害於伊之財產利益,屬故意背信而為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侵占而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285 萬75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本院就上開主張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伊甫上任時,系爭園區尚有另名經原告聘任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邱春堂。但因系爭計畫現場執行經理僅有二人,卻必須處理園區所有事項,更須應付繁瑣之行政流程,邱春堂更僅到任4 個月旋即離職。伊於剩餘之1 年任期,獨撐大廈,力有未逮,多次要求原告增派人力遭拒,導致伊對於系爭計畫帳務處理等相關業務窮於應付,更無力及時發現系爭占用黃豆田之侵占行為,伊並無過失。㈡原告本係於101 年10月8 日要求伊與邱春堂依工作分配表分別填寫製作,每月提出2 次雙週報,然邱春堂離職後,伊即須獨力完成雙週報,且原告要求製作、提出業務報告之程序,相當繁瑣,於製作業務報告前,應先前往距系爭園區約340 公里之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或駐東方市領事館口頭報告,嗣後始能製作書面之業務報告,並須先傳予使館或領事館批示,批示後,伊始能回傳與原告,此本即可能造成遲延。且因伊必須同時管理及面對系爭園區內40公頃土地所突發之事件,是伊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當屬不可歸責。且伊原並未發現系爭占用黃豆田狀況,即便伊均準時繳交雙週報,也不會在雙週報內記載,系爭業報遲交行為與系爭占用黃豆田侵占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系爭土地侵占損害與系爭業報遲交行為,自亦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㈢有關執行系爭園區之系爭計畫有關事務,伊與邱春堂之工作分配進行劃分時,關於會計帳務之工作,原屬邱春堂所負責,並非伊之工作。而邱春堂離職時,曾將辦公室電腦內所存其在職期間之發票掃瞄電子檔或會計報表檔案電腦資料刪除,亦未留下相關紙本資料,並將會計發票單據帶回臺灣交系爭計畫我政府執行單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國合會審核後,又另指導伊修改相關會計帳目,致使伊須耗費甚大心力整理相關單據。此外,系爭園區會計帳務之製作,除國合會外,尚涉及我國外交使館之驗證,因此原告、國合會對於相關會計帳務處理,與外交使館間,亦有不一之處。原告更於102 年進行開帳作業時,嚴重延宕,壓縮伊會計帳務作業時間之下,因而發生系爭會帳缺失行為,在所難免。伊已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會計帳務縱有些許錯誤,亦不可歸責於伊。實則,原告為使公司會計審核作業順利,於邱春堂離職後,本應協助伊整理邱春堂所遺留之帳務會計事務,此為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是以,國合會國內人員出差因而花費32萬4422元,乃屬協助伊整理邱春堂遺留會計帳務支出,縱無系爭會帳缺失行為,亦因履行上開協力義務所支出,故原告所謂出差費用支出損失,與系爭會帳缺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就系爭園區土地與訴外人施君謀間,本有產權與占有爭議,甚為複雜。施君謀更早已占用系爭園區多筆土地,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可能本即為伊到任之前,施君謀早已占用,而陸續交由第三人種植大豆田使用,僅因伊到任初期之102 年4 月間,原告委託當地律師為系爭園區第一次土地占用狀況查核時(下稱系爭第一次土地查核),並未發現,故原告所指伊未注意而遭占用之系爭占用黃豆田,可能早已於伊到任前本即遭他人占用,並非伊系爭服務期間遭新占用者。且系爭園區面積廣達40公頃,管理不易,邱春堂離職後,伊復獨自管理系爭園區土地,力有未逮,伊於102 年8 、9 月間,另忙於處理原告所指會計帳務問題及園區各項事務,伊於此情形下仍然定期巡查園區,顯見伊確已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指嚴重疏忽職守之情。僅因伊又未具農業相關背景經驗,大豆於生成以前,與一般草地相類似,伊雖有定期巡查系爭園區,未能發現系爭占用黃豆田,亦難苛究。而原告雖於102 年11月,另行委託當地律師或公證人員,對系爭園區土地再進行查核(下稱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提出報告,多次指示伊盡快恢復原狀後,伊即已陸續於102 年12月2 日向原告函報有關系爭園區內黃豆田、廢棄物處理場、小吃部處理情形,並檢送相關驅離行動進度報告,實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故意怠惰不予處理之情事。甚者,伊僅一人駐守系爭園區內執行公務,即便及時發現系爭占用黃豆田另遭占用,僅憑伊一己之力,根本亦無從阻止或對抗當地有意識違法占用之人,故縱使系爭占用黃豆田遭占用而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亦與伊是否及時發現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系爭園區為我政府為促進台灣與巴國邦交,於85年於巴國東方市設立其前身「東方工業區」開始經營,相關事項整理如下:⒈系爭園區設立之構想,最初係旅居南美洲多年之貿易商施君謀於83年間向外交部提出,而由相關政府部門指示國合會之前身「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合會)委託中國輸出入銀行以貸款方式輔導施君謀組成「東方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俾開發系爭園區土地,協助我國中小企業於系爭園區設廠生產。系爭園區設立相關媒體報導如本院卷第71、72頁被證1 、2 所示。海合會於85年7 月改制為國合會,概括承接海合會所有業務,國合會、海合會為我政府以國有資金成立之財團法人用以辦理海外經濟合作事項之組織。 ⒉東方公司於85年成立,由我國台商以認股之方式自由參與組成,共有33位自國內赴巴國廠商參加東方公司第一次股東大會,選任施君謀擔任東方公司董事長。同年6 月14日海合會透過中國輸出入銀行與東方公司簽署957 萬8483.8美元貸款合約,依貸款合約金額占當時預估系爭園區開發成本百分之70%。國合會於85年7 月成立後,概括承接海合會本項貸款案,並於87年12月止全數撥畢。國合會之貸款已經東方公司用作系爭園區之基礎建設,且系爭園區之基礎建設完工72%。東方公司依約應於88年開始償還到期本息,但後東方公司無力償還,也無法完成系爭園區之開發,系爭園區建設於88年開始面臨停頓之困境,立法院對此之關係文件如本院卷第73、74頁被證3 所示。 ⒊國合會於91年3 月18日至30日,曾派遣工作團赴巴國與施君謀談判「己案」(代號),希望由國合會取得東方公司70%股權,除以國合會之債權抵付外,國合會並負責償付東方公司之其他負債及初期所需資金投入,另應廠商要求退還系爭園區土地預付款最高124 萬美元、給付東方公司現有股東土地增值100 萬美元、並由施君謀擔任新組成公司之副董事長。但因施君謀向中國大陸僑胞組成之「巴西北京同鄉會」舉債,且要求國合會代償東方公司該借款債務、股東借款及土地增值補償達710 萬美元,並表示欲將系爭園區半數土地轉讓北京同鄉會抵債;於協調期間施君謀雖曾一度考慮將對中國大陸方面債務及土地增值補償降低為566 萬美元,但旋於當晚議約時反悔,致未能達成協議,且由於東方公司對「巴西北京同鄉會」之負債情形不明,相關借款證明無法判定真偽,以致於最終未達成協議。⒋國合會嗣後改採系爭園區司法途徑辦理系爭園區收回事宜,並依外交部函示,委任律師於巴國東方市法院提起訴訟追償並經判決勝訴,聲請執行抵押品即系爭園區內土地設施之拍賣,再由原告參與標購。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園區之所有權,並將系爭園區更名為「台巴工業區」,且自96年起,聘僱專業人員管理5 年,相關媒體報導如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證4 所示。 ⒌原告並分階段委任巴國律師進行系爭園區部分土地之廠房原來占有人之淨空訴訟。產權爭議纏訟多年,即占有人認為拍賣點交前就占用,拍賣程序有瑕疵無效,原告認為占用人是拍賣後才侵入。期間曾有巴拉圭工商部長提議願意擔任調人而調解爭議之相關媒體報導如本院卷第79頁被證5 所示。截至102 年12月底,外交部102 年12月30日向立法院提出之102 年系爭園區處理情形報告如本院卷第80頁被證6 所示,其中仍記載:「受限客觀經濟情事,且諸多有關工業園區之訴訟仍在進行中,致廠商多所顧慮,目前園區僅有6 家廠商」等語。 ⒍系爭園區之產權迄今仍在訴訟之中,有此爭訟之相關人員於被告到職前,仍占有台巴工業區部分土地,此種情形行之有年。又系爭園區所在土地於被告到職前其中不爭執者至少有18.7%相當數量之土地是掌握在施君謀占有中。 ⒎原告與施君謀間,不僅有產權(拍賣無效)與占有(淨空)爭訟,施君謀於96年間,亦對於國合會官員提告妨害名譽,有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如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證7 所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改判無罪,判決書如本院卷第245 至249 頁所示。施君謀另於97年8 月就系爭園區無法順利推動之責任,投書自由時報媒體提供資料意欲澄清辨正,如本院卷第84頁被證8 所示。媒體曾有:迄今不僅南美或巴西僑界對於施君謀仍以「中巴工業區董事長」稱之之相關媒體報導如本院卷第85頁被證9 、本院卷第86頁被證10所示。104 年2 月1 日我國政府設立之中央通訊社報導「駐巴拉圭僑務參事履新拜會僑團獲肯定」之新聞時,亦有「當晚中華會館邀請巴拉圭東方工業區董事長施君謀…」等語,如本院卷第87頁被證11所示。 ㈡被告前經徵選,而由外交部、經濟部、國合會、新聞局等15人小組面試(被告抗辯)或單純由原告內人員面試(原告主張)而錄取。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計畫之專案經理,月薪11萬4240元及地域加給1570美元,尚享有年終獎金、保險、假期、機票、川雜費、搬遷補助費、服裝費等各項福利,契約期限為101 年8 月17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定有定期委任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6至23頁原證1 所示。被告上任時,系爭園區尚有另位經原告聘任之專案經理邱春堂與被告一同上任。邱春堂僅到任4 個月旋即離職。 ㈢原告曾就被告與邱春堂間,有關執行系爭園區之系爭計畫計畫經理職務工作分配加以核定後函告被告、邱春堂如本院卷第88、89頁被證12所示。被告、邱春堂各自負責計畫工作內容,其中關於「會計財務諮詢及協助:完成PSC 年度財簽報回國內主管機關備查、會計業務、財產登錄」等工作,分由邱春堂負責。邱春堂101 年12月離職後,原告始終並未補足邱春堂離職所生空缺,被告必須一人處理原二人之工作。自邱春堂離職後,102 年起,被告職務已包括:須每月提出2 次業務報告、處理會計帳務、定期巡視園區外,尚須負責辦理園區所有事務(原先由邱春堂單獨負責之部分,也轉由被告負責,原先兩人共同負責部分,也由被告單獨承擔)。 ㈣原告認被告於系爭服務期間有「業務報告延遲提交」之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規定:業務月報告「乙方(指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之業務報告送交甲方(指原告)及駐館,最末次之業務報告,應於離任後30日曆天內繳交」。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約定每月僅有繳交一次報告之規定。 ⒉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曾發函要求被告與邱春堂依工作分配表填寫業務報告,並改為要求每月提出二次業務報告,且業務報告尚必須加註駐館意見後函回原告,原告為此所發公函如本院卷第90頁被證13所示。 ⒊實際上業務報告流程,於函回原告前,程序上確實需先送駐館表示意見,但駐館未必會加註意見。在作業流程上,並未明確規範駐館加註意見之作業時間限制。如本院卷第277 至291 頁被證36至被證40,均為被告服務期間製作業務報告時,向駐館電郵,請駐館簽核之部分雙週報之文件,其上有顯示被告寄發後,駐館在3 至10日內將報告又寄回原告。另於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被證37之102 年2 月份的業務報告第一項,駐館曾在最後一欄批改文字為:(A . 大使館每月例行性述職)已通知自本(2 )月起,僅於必要時,另行知會前來,平時園區督導由總領館就近每月兩次親赴園區辦理等語。於101 年10月以前,原告均僅要求繳交月報,故101 年10月以後,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必須於每月10日及25日前,提出雙週報之業務報告予原告備查。 ⒋原告對被告系爭業報遲交行為改善要求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所記載之報告應繳交報告時效及實際報告繳交日期均為真正。自系爭服務契約訂約後至102 年3 月上旬,被告均能按期繳交雙週報。至102 年4 月起,被告客觀上即有如附表一所示遲繳拖延情形。 ⒌原告曾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多次以電話或電郵要求被告改善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缺失。被告曾於103 年1 月28日即離任後30日內提交如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被證34結案報告。但國合會認為被告所提報告不完整,有多處尚未完成需補充,因而於103 年3 月14日發函予被告請其補正,公函如本院卷第254 頁原證18所示,被告收受後,於同年月31日又再傳送如本院卷第255 至261 頁原證19所示之結案報告予國合會的陳科長、歐組長等承辦人。 ⒍邱春堂離職後,被告即須獨力完成雙週報。被告必須同時管理及面對系爭園區內40公頃土地所突發發生之任何事件(此本為被告及邱春堂之職務範圍),例如︰因抽水馬達故障導致園區斷水供應之緊急處理、變壓器故障導致停電之緊急處理、拖拉機故障需維修之問題、原告因無合法文件導致車行無法過戶之問題、及會計師無法申報IPS 等等諸多雜事。 ⒎被告所制作之102 年10月上旬雙週報如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原證10所示,其上並有簽註「駐館意見」欄位。 ㈤系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認被告於系爭服務期間有「會計帳務控管缺失」之系爭會帳缺失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規定,被告依約須履行之工作內容,其中工作內容5 (本院卷第23頁)規定:「會計財務諮詢及協助:完成巴拉圭合成公司年度財簽報回甲方及駐館等相關單位備查」等語。依原告最初有關執行系爭計畫有關事務與邱春堂之工作分配進行劃分時,關於會計之工作,原屬邱春堂所負責。執行會計事務之承辦人於實際承辦時,要注意遵守本院卷第220 至227 頁原證14會計作業手冊。 ⒉原告已於巴拉圭當地委由當地之會計事務所負責處理原告之實際會計及稅務相關事宜。需被告協助處理會計帳務事項,均為關於簿記方面之流水帳登錄(一般日常簿記工作登記每日帳務金額收支)。另原告位於系爭園區內之電腦中,有配備相關會計軟體供被告登錄及簿記相關會計資料,被告曾向熟知該軟體之國內相關人員諮詢或請求提供意見。 ⒊102 年11月中旬,原告曾派會計室人員黃惠敏、吳若英前往巴拉圭協助將被告經手制作一整年之會計帳清理完成,並制作提出附表二之業務管控缺失及會計帳務不清之重大疏失表,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3 所示。 ⒋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期間之101 年11月到102 年3 月間(本院卷第26頁所載日期)有:未詳閱審核通知、手存現金與會計帳上數字不符、貨幣幣別錯誤、公款、私款相互挪用(並非侵占)、油料支出頻率異常(行車紀錄未詳盡記載公務里程,致事後無法詳盡估算油料支出)、部分稅款與罰金支出誤入計畫帳、租車押金700 美元之支付與退還押金未於交易當月入帳、公文內容未確實詳閱(即租車費用應以行政費入帳,誤以業務費入帳)等附表二所示之問題,及「未按時完成會計帳務之處理」。 ⒌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曾向國合會相關單位人員請教確認會計帳務有關業務執行方法。被告發予國合會技術服務處組長駱國章,並副知計畫處計畫經理暨業務聯絡人田雅馨、會計室主任藍冑聖、會計室計畫經理楊金姬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91頁被證14所示。 ⒍102 年5 月,被告曾催促國合會會計人員吳若英開帳,而經吳若英回覆因為101 年11至12月之報銷尚在審核中,須等審核通過後,才能開立102 年之帳目(國合會電腦伺服器上設有帳務登錄之管理應用程式系統,伺服器設於台灣,系統並會配發相關人員帳號密碼,而依規定每年1 月1 日會計單位必須啟用該年度帳務作業項目,即為開帳作業,開帳時每年度年初開帳金額,即前年度結帳餘額,新年度開帳,必須將前年度費用單據審核報銷完畢,帳務結清後,才能得出正確帳戶餘額作為開帳之用),相關溝通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92、93頁被證15所示。吳若英至102 年8 月2 日告知,101 年12月之帳目審核通知相符,101 年度之帳已結束,並於當日完成102 年度之開帳作業,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94頁被證16所示。被告乃於102 年8 月30日製作完成102 年1 至3 月之帳,並且於製作時就相關問題詢問原告人員,詢問相關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95、96頁被證17所示。 ⒎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曾就會計單據認證問題,函請原告與外交部協調,函文如本院卷第97頁被證18所示。 ⒏原告派遣會計室人員黃惠敏、吳若英赴巴拉圭,曾支出32萬4422元之差旅費用,均為此次出差必要費用。國合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如本院卷第48至50頁原證7 所示。就當時巴拉圭現場被告帳務情形,確有必要派員前往巴國處理會計帳務問題,而不能於國內由會計人員審查。 ㈥系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原認被告於系爭服務期間有「未善盡保管原告內部文件」之違反系爭服務契約行為,惟於本案審理中之105 年1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50 頁)撤回此部分主張,改主張:「未善盡受任人對意外事件詳盡之報告義務,造成原告無法掌握意外事件實際狀況,且於系爭園區報案不實」,相關整理如下: ⒈102 年4 月29日,施君謀曾闖入原告位於系爭園區之辦公室(下稱系爭闖入事件)。施君謀並對原告設於該辦公室內之所有電腦實施暴力毀損及將辦公室內之文件取走。被告就系爭闖入事件所制作之報告如本院卷第27、28頁原證4 所示。報告書內載:「…施君謀闖入,獲得所想要之資料後,非但沒有立即走人,還順手將職(被告)所使用之螢幕一把推倒在地;電腦螢幕整個破裂報銷無法使用,之後他(施君謀)才離開辦公室」等語。 ⒉系爭闖入事件之源由,係因施君謀認為原告前曾指示被告派員侵入施君謀所占之部分系爭園區區域,遭施君謀發現,前來興師問罪。施君謀於被告面前取走有關原告指示被告執行任務行為之電郵公文,並出言警告,下次若被告再執行施君謀認為之違法行為,其一定會修理被告等語。 ⒊被告一人負責系爭園區管理,所轄為二男一女之當地巴拉圭人之職工(電工、園丁與秘書),距離辦公室500 公尺外有駐警,無其他保全或警衛於辦公室內。 ⒋原告於系爭闖入事件後,曾要求被告必須報警,並對施君謀依法提出告訴,被告並已至巴國警局備案提出告訴,且對於備案之內容於102 年7 月4 日向原告函告說明,並檢送資料(本院卷第99頁為被告前往巴拉圭警局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報案紀錄)以供備查,如本院卷第98、99頁被證19所示。報案紀錄中,上方字母部分為巴拉圭警方所製作,下方中文部分為被告取得紀錄後,手寫中文翻譯,翻譯內容大致即為其上記載巴拉圭文之內文,詳細翻譯內容如本院卷第312 頁原證22所示。函內被告說明:必須律師前往法院才能了解案情發展,並請原告裁示指派律師至法院查詢案情。但後來原告並無指示要派律師查詢。被告發函回報後,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曾再發函予被告詢問相關事宜,函中指出原告認為被告所陳報之報案紀錄所載與初回報內容差異甚大,部分刑事情節遭淡化或忽略記載,公函如本院卷第313 頁原證23。 ⒌被告曾於103 年1 月10日於高雄民間公證人辦公室,向原告出具切結書㈠㈡如本院卷第44至47頁原證6 所示(下稱系爭切結書㈠㈡)。系爭切結書㈠內載:「…施君謀持球棒找本人理論,以言詞威嚇本人交出公司文件,以球棒毀損公司電腦恫嚇,本人因深感畏懼,不敢予以阻止,只能任由施先生(施君謀)逕行搶走公司文件,本人(被告)嗣後向公司提出首次報告書時,其實已簡化嚴重程度,施某當日實際言行,實較報告書所載更為嚴重等語。 ⒍原告客觀上後並未於巴拉圭對施君謀就系爭闖入事件提出刑事告訴。 ㈦系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認被告於系爭服務期間有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園區占地約為40公頃。原告於102 年4 月即曾聘請巴拉圭當地法律人員對園區內原告財產遭受侵占狀況進行系爭第一次土地查核,並由被告於現場陪同協助律師、公證人完成現場檢查公證作業,原告所委任之巴拉圭律師,依庭外公證人所為之檢查報告所出具律師分析文件給被告,被告再轉交原告之律師意見報告如本院卷第325 至332 頁原證24所示(下稱系爭第一次土地查核報告)。 ⒉原告於102 年11月,曾進行結案考察即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以釐清園區實際狀況,並提出公證報告含其中譯文如本院卷第29至43頁原證5 所示(下稱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報告)。系 爭第二次土地查核報告中曾記載如本院卷第219 頁系爭園區分部圖中所示編號1122、1123(扣除其中黃色部份06、07之土地,即以黑線特別標明之區塊)、1119(扣除其中11號)、1130-12 至1130-19 、1121-03 、1120-02 之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遭占用種植黃豆等情。 ⒊系爭園區之於102 年11月18日位於系爭占用黃豆田部分土地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24 、125 頁原證12所示。 ⒋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報告查定發現系爭園區資產中系爭占用黃豆田遭占用後,原告曾於102 年11月間多次指示被告必須盡快恢復原狀。被告並陸續於102 年12月2 日向原告函報有關系爭園區內黃豆田、廢棄物處理場、小吃部處理情形,並檢送相關進度報告,公函如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被證20、被證21、被證22所示。 ⒌施君謀於102 年12月2 日仍以東方公司名義發函被告重申:「巴拉圭東方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伊本人絕無侵占台巴工業園區土地之事實或意圖」云云,且敘及「…因黃豆矮小(約40-50 公分高度)且全是綠葉,種了黃豆後就沒有雜草問題…於2010年,國合會因完全沒再派人進駐管理,雜草再次叢生,嚴重影響觀瞻;因此,本人再次邀請農友於園區種植黃豆迄今…目前園區後段及後段兩側種植黃豆面積只有11公頃(並非國合會所述15公頃)…黃豆於每年8-9 月灑種,每年3-4 月收割並視雨量收成…」等情,公函如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被證25所示。 ⒍施君謀又於102 年12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拒絕「立即將黃豆田及廢塑物處理廠全部移除處理乾淨」之意,如本院卷第142 頁被證26所示。 ⒎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曾返國述職,原告為此並召開述職會議,由原告會議人員制作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述職會議)。 ⒏原告於103 年7 月(被告離職後)與巴拉圭律師商議後,認被告有背信之嫌疑,乃透過當地委任律師向巴拉圭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原告於巴拉圭法院追究被告背信刑責之刑事告訴訴訟資料及其中譯文如本院卷第29至43頁原證5 所示,目前被告未到案,所以停止中。 ㈧原告曾於102 年11、12月間於發現系爭占用黃豆田占用後,於巴拉圭進行系爭園區土地回復原狀淨空之訴訟及相關法律程序。原告主張支出費用整理如下: ⒈原告曾於102 年11月間於巴拉圭支出公證人之公證費巴拉圭幣(以下簡稱巴幣)60萬元,以為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支出單據如本院卷第51頁原證8-1 所示。 ⒉原告曾於102 年11月18日於巴拉圭支出翻譯費巴幣33萬元,支出單據如本院卷第52頁原證8-2 所示。此費用支出之源由為翻譯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報告文書之費用。 ⒊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7日於巴拉圭支出法院規費巴幣1440萬2954元,支出單據如本院卷第53頁原證8-3 所示。此費用支出之源由為針對新發現系爭占用黃豆田淨空訴訟之裁判費。 ⒋本件起訴當日(本院起訴日)美金/新台幣匯率31.75 元。 ㈨系爭園區遭第三人占用,種植大豆使用占用面積為13.78 (原告依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主張)或11(被告引用施君謀之說法)公頃。系爭園區空照照片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 ㈩起訴狀係於104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57頁)。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服務契約之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會帳缺失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造成其必須派員重新作帳,受有差旅費損失32萬4422元;又造成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遭第三人非法侵占使用,其受有支出訴訟費用10萬4693元及相當土地租金不當得利損害285 萬7500元之系爭土地侵占損害,總計受損至328 萬6615元情形,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544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業報遲交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其得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①系爭業報遲交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侵占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系爭業報遲交行為是否可歸責被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帳缺失行為為導致其受有差旅費損害,其得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①被告系爭會帳缺失行為是否可歸責被告? ②系爭會帳缺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差旅費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其得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①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原告加強巡視早期發現,即得避免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遭他人占用? ②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可否歸責被告? ⒋原告損害金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明知其下列行為會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而故意背信為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且明知且有意加損害於原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背信方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明知而故為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意欲損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業報遲交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是否有理? ⒊原告主張: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是否有理? ⒋原告損害金額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服務契約之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會帳缺失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造成其受有差旅費損失32萬4422元;又造成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遭第三人非法侵占使用,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總計受損至328 萬6615元情形,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544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理。 ⒈原告主張:系爭業報遲交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其得請求賠償,應無所據。 ①系爭業報遲交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侵占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解,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即曾聘請巴拉圭當地法律人員對園區內原告財產遭受侵占狀況進行系爭第一次土地查核,並由被告於現場陪同協助律師、公證人完成現場檢查公證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㈦⒈)。由系爭第一次土地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325 至332 頁)中,並未見有記載系爭園區內有種植系爭占用黃豆田之情事。嗣原告於102 年11月,另進行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提出之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報告中,方才記載系爭園區有部分區域遭種植黃豆,而有系爭占用黃豆田占用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原告又並未曾舉證證明:原告或被告早於102 年11月間,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報告提出前,已發現系爭占用黃豆田占用情事,當可認,無論原告或被告,應係至少至102 年11月前後,始得悉系爭占用黃豆田遭占用之情。由此體察,102 年11月以前,即便被告準時繳交業務報告(即「條件關係」中之無此條件),因被告根本不知系爭占用黃豆田占用狀況,自然亦不會在業務報告中記載系爭占用黃豆田情事,原告依然無得由被告準時繳交之業務報告中得悉系爭占用黃豆田情事,進而採取排除或驅離之行動,以避免系爭占用黃豆田遭占用之結果(即無此條件,此結果依舊要發生)。衡諸首開說明,當可認系爭業報遲交行為與系爭占用黃豆田占用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當然亦與原告主張之因系爭占用黃豆田占用而導致之系爭土地侵占損害,亦難建立相當之因果關係。 ②是原告主張:系爭業報遲交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乏依據。則原列爭點㈠⒈②即系爭業報遲交行為是否可歸責被告乙節,無論如何認定與結果無涉,自不必申論。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帳缺失行為為導致其受有差旅費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亦無依據。 ①被告客觀上系爭會帳缺失行為並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 ⑴按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加以舉證證明者,應即得免責(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指被告經管之帳目,有所謂系爭會帳缺失行為期間,均集中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見不爭執事項㈤⒋及附表二原告業管人員提出之會計帳務不清之疏失表中所列疏失日期所示)。而系爭計畫原告本僱用兩名專案經理,各有分工(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計畫有關會計帳務之處理,本屬邱春堂之業務範疇(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然邱春堂於101 年12月離職後,原告並未補足邱春堂離職所生空缺,被告除必須處理原劃定屬被告之業務工作外,尚須將原屬邱春堂一個專案經理人力之業務,全部擔下,因而開始處理會計帳務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由此以觀,被告係由101 年12月以後方才接受系爭計畫會計帳務業務,而原告所指有系爭會帳缺失行為之會計帳務,集中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正好是被告在邱春堂離職後,必須立刻處理即將產生之系爭計畫新會計帳務,並整理部分邱春堂所遺留之會計帳務工作之際。於突然接下本來不熟悉之業務在3 個月內,在原告並未派員從旁予以指導,甚至增派人力之情況下,有部分會計帳務有錯帳情形,本屬相當自然,自難歸責新接業務承辦之被告。且觀諸附表二,所謂錯帳,不過是記帳之方式或會計科目之歸類有所錯誤而已,更難斤斤加以指摘。 ⑶甚者,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約定每月僅有繳交一次業務報告之規定,後來經原告片面提高為兩次,且本屬邱春堂應提出之業務報告份量,於邱春堂離職後,也全由被告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所示)。總計,邱春堂離職後之102 年起,被告職務已包括:須每月提出2 次業務報告、處理會計帳務、定期巡視園區外,尚須負責辦理系爭園區內原先由邱春堂單獨負責之部分,及原先兩人共同負責部分,原告並未補派人力支援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顯見,被告係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留駐系爭園區內工作,於此情況下,要求被告處理繁雜之會計帳務,必須毫無瑕疵,實屬難能。 ⑷另外,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曾因剛接手會計帳務處理,向國合會相關單位人員請教確認會計帳務有關業務執行方法,乃發函國合會技術服務處組長駱國章,並副知計畫處計畫經理暨業務聯絡人田雅馨、會計室主任藍冑聖、會計室計畫經理楊金姬等人電子郵件(見不爭執事項㈤⒌及本院卷第91頁所示)。被告於郵件內表示:「可否請會計楊經理核實一下這幾個月工業區的會計報表?因為我剛接手有不懂的請教賴老師。似乎他說的東西又跟邱經理作的有些出入,我也一個頭兩個大?具賴老師說法駐團通常不會出現會計與出納為同一人的情況?雖然本計畫的確有其不同的地方,但這樣是否真的沒問題?還是總公司找好人要過來替補邱經理?」等語。已可見,被告接手會計帳務業務時,原告或主管機關業管人員,對被告指導之會計帳務準則,與被告前手邱春堂作法似乎已有出入,被告亟須原告派員指導。直至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曾就會計單據認證問題,函請原告與外交部協調(見不爭執事項㈤⒎及本院卷第97頁所示)。由被告所發該函記載:…請原告與外交部協調,外館是否僅驗證會計單據即可?還是帳務亦需經過駐館審核?以利原告會計審核作業等語。且由該函前文可之,其所請求原告處理者,正是102 年1 月至2 月之相關會計帳務問題。由此可見,被告一再抗辯:其處理會計帳務業務時,曾遭遇原告與外交部單位對於會計單據、帳務審核權責重疊,外館與原告會計單位間,對於帳務處理之意見不一致,導致其處理會計帳務不順,有待協調等語,尚非子虛。且由上開被告函所顯示之日期可知,此項問題至102 年9 月,仍在發生,更可見,被告對於會計科目歸類等帳務問題發生之系爭會帳缺失行為,不無可能係在業管權責衝突之情況下,無所遵循所導致,難認可歸責被告。 ⑸甚至,直至102 年5 月,與系爭園區會計帳務有關之業管國合會會計人員吳若英尚回覆被告,因為101 年11至12月之報銷尚在審核中,須等審核通過後,才能開立102 年之帳目,甚至,系爭園區於102 年之帳務系統,原告或國合會業管至102 年8 月2 日方才完成開帳作業,被告方始得補將102 年1 至3 月之帳務登入電腦帳務系統,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⒍所示)。而會計帳務資料,是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如於會計帳務發生當下,隨時逐筆登錄,在作業上顯然會比累積半年餘後,再一次回溯將資料一次登錄要容易很多,乃眾所皆知之事。且若登錄以後,有會計科目不符規定等情形,原告也比較容易隨時予被告指摘更正。然102 年帳務系統開通遲至同年8 月,被告必須再開通後,回溯一次將年初之資料加以登錄,自然會比較手忙腳亂,而增加出錯機率,要屬難免。是被告一再辯稱:係因102 年帳務系統開帳作業太晚,導致其一時間必須處理大量累積未處理之帳務登錄問題,以致有錯,難以歸責等情,亦屬信而有徵。 ②被告對系爭會帳缺失行為並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存在,已認定如上,則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系爭會帳缺失行為屬於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是則,原列爭點㈠⒉②即系爭會帳缺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差旅費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不要再深究。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國合會會計吳若英,以證明被告確有會計帳務控管疏失之系爭會帳缺失行為,及差旅費用係屬必要等情,當亦屬不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其得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加強巡視早期發現,即得避免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遭他人占用,故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系爭園區之產權迄今仍在訴訟之中,有此爭訟之相關人員於被告到職前,仍占有台巴工業區部分土地,此種情形行之有年。又系爭園區所在土地於被告到職前其中不爭執者至少有18.7%相當數量之土地是掌握在施君謀占有中(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施君謀於102 年12月2 日甚仍以東方公司名義發函被告重申:「巴拉圭東方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伊本人絕無侵占台巴工業園區土地之事實或意圖」云云,且敘及「…因黃豆矮小(約40-50 公分高度)且全是綠葉,種了黃豆後就沒有雜草問題…於2010年,國合會因完全沒再派人進駐管理,雜草再次叢生,嚴重影響觀瞻;因此,本人再次邀請農友於園區種植黃豆迄今…目前園區後段及後段兩側種植黃豆面積只有11公頃(並非國合會所述15公頃)…黃豆於每年8 至9 月灑種,每年3 至4 月收割並視雨量收成…」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⒌及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公函所示)。由此以觀,原告所謂於系爭第二次土地查核報告中所發現之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可能早於100 年甚至更早以前,早已於施君謀之占用,並交付當地農民耕作使用,且歷有年餘。甚至,每年都於3 至4 月份收成,8 至9 月又再撒種,故原告於進行系爭第一次土地查核之102 年4 月間正值收成完畢,方才未能發現及之。由此足徵,即便被告於102 年4 月以後至102 年11月原告發現系爭占用黃豆田以前,勤於巡邏發現農民又如往年一般,8 至9 月間前往灑種,開始新一季之黃豆種植,亦無從改變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早已為施君謀所占用之事實。是在無此條件(即8 至9 月當即發現農民又再播種),占用結果仍繼續存在之情況下,顯然,原告所指被告之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與系爭占用黃豆田遭占用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⑵再者,施君謀又於原告發覺系爭占用黃豆田占用後之102 年12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拒絕返還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之意(見不爭執事項㈦⒍所示),顯見,施君謀對於其系爭園區,主觀上顯然認為有權使用占有,且對於其前已占用之系爭園區土地,除非公權力之強制力,其並無退讓之意,至少並非被告一聲令下,施君謀即會退出其所占用之系爭園區土地。而被告一人負責系爭園區管理,所轄為二男一女之當地巴拉圭人之職工(電工、園丁與秘書),並無其他保全或警衛於辦公室內(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所示)。施君謀於102 年4 月29日,更曾前往被告系爭園區辦公室引發系爭闖入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所示)。再觀之系爭園區於102 年11月18日位於系爭占用黃豆田部分土地現場照片(見不爭執事項㈦⒊及本院卷第124 、125 頁所示),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附近,根本沒有任何圍籬,係屬一開闊區域,黃豆又只需經過撒種即可生長,則即便被告於102 年8 至9 月,農民撒種黃豆時,及時發現,在施君謀並無意退讓,被告又無相當排除占用之人力下,施君謀顯然仍會堅持其本已占用,拒不退出,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終究仍必須在施君謀之占用之中,結果並不會不同,彰彰甚明。由此再一次可見,在無此條件(即8 至9 月當即發現農民又再播種),占用結果終究無法避免,原告所指被告之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與系爭占用黃豆田遭占用結果,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②綜上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加強巡視早期發現,即得避免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遭他人占用,故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有可歸責之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其得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列爭點㈠⒊②即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可否歸責被告乙節,無論如何認定,均不影響判斷,故無庸再為論述。 ⒋又原告所指被告之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會帳缺失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或不可歸責被告,或與其所主張之差旅費損害、系爭土地侵占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544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詳論如上,則原列爭點㈠⒋,即原告損害金額若干,自亦不必論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明知其下列行為會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而故意背信為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且明知且有意加損害於原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背信方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無所據,不能准許。 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而故為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意欲損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①按民法第18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能成立。所謂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違背善良風俗乃係指廣泛悖反規律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公序良俗者,屬於一般保護規範,亦即,由社會生活上之一般人觀之,群我之間本即具備之生活規範。倘僅係純因契約而衍生之作為、不作為義務,於一般無契約關係之個人間,即使客觀上為相同之作為或不作為,均不生抵觸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行為,縱有契約義務之違反,亦不生不法侵權行為之問題。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需就行為人之行為之主觀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性質加以舉證證明。 ②查原告所主張之差旅費損害、系爭土地侵占損害均屬原告所受之費用金額支出損失、土地占有利益損失,核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性質,僅屬原告之財產法益。顯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固有權利侵害型之侵權行為類型。是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即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是明知系爭會帳缺失行為將造成原告將支出差旅費,而仍故意讓會計帳務錯帳,意欲令原告損失差旅費來收拾殘局;抑或是原告明知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將會造成系爭土地侵占損害,而仍於能提出業務報告時,故意延遲,於發現第三人撒種黃豆進佔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時,仍故意放任等。 ③經查,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早已於第三人占用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撒種黃豆當時,即已查悉,且故意放任之情事。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身為系爭計畫之專案經理,並無受於系爭占用黃豆田土地灑種黃豆之農民何等好處,與施君謀更是利害對立,兩人間更曾因被告闖入系爭園區中屬於施君謀占用區域,遭施君謀發現,而引發系爭闖入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㈥⒈⒉所示),衡情自無無端明知系爭占用黃豆田遭占用,而仍放任圖任由施君謀引進當地第三人農民進入種植之可能。原告空言:被告係明知而故意背信令第三人為系爭占用黃豆田占用,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核屬信口開河,毫無所據。 ④次查,針對系爭計畫會計帳務之處理,被告曾三番兩次去函原告或國合會相關會計人員,請教帳務處理之規則或請求協調外館與原告會計單位間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㈤⒉⒌⒎所示)。由此可見,被告於從事系爭計畫會計帳務業務時,是意在求會計帳務處理得宜,彰彰明甚。倘被告係有意使會計帳務錯帳而為系爭會帳缺失行為,意欲使原告最後必須花費差旅費來善後,以加損害予原告,則其大可放任不管,任由會計帳務全面癱瘓,則原告豈非要花費更大人力才能補救?豈有多方發函詢問,以求業務順暢之可能?要之,原告徒憑己意任指:被告為求故意加損害原告,所以故為系爭會帳缺失行為云云,天馬行空,不知所以甚矣。 ⒉此外,系爭業報遲交行為與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與系爭土地侵占損害,並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論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業報遲交行為、系爭他人侵占違失行為會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仍故背信為之,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所據,不能准許。是故,原列爭點㈡⒋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金額若干,自不必要再詳予認定論述。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544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