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何郭未子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廖怡真即固佳工程行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廖仲偉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捷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仲偉、捷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廖仲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捷將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仲偉、捷將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廖仲偉及捷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仲偉及捷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怡真即固佳工程行、廖仲偉為被告,嗣追加捷將有限公司(下稱捷將公司)為被告,上開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佑祥公司)承攬京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運鑫公司)位在臺北市○○街000號之「京運鑫建設麗德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中施工架之裝設及拆除轉由被告廖仲偉(下僅稱其姓名)經營之固佳工程行次承攬,固佳工程行復將施工架之拆除工程轉由捷將公司承攬。又捷將公司僱用原告之子何祈鋒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除工作,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何祈鋒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 架拆除工作時,因雇主並未依規定提供電梯予何祈鋒搬運拆除之施工框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致何祈鋒不得不以吊掛方式搬運上開物品至地面,而因吊掛之插銷斷裂,雇主又未提供安全帶及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致何祈鋒不慎失足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經送臺 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何祈鋒既係因遭遇前述職業災害而死亡,且其當時尚未結婚,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亦已死亡,則原告為何祈鋒之母親,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廖 仲偉及捷將公司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4,117,500元。又固佳工程行原為廖 仲偉獨資經營,於103年8月7日變更由被告廖怡真(下僅稱 其姓名)獨資經營,廖怡真顯已概括承受固佳工程行之營業,是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廖怡真亦應與廖仲偉就前述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廖仲偉、廖怡真部分: 1.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固佳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廖仲偉,與廖怡真無關,廖怡真自不需負賠償之責。 2.何祈鋒與捷將公司約定之薪資雖為每日3,000元,然其係於 103年6月22日第一天作業時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每月工作日數或確實之收入金額,自應以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薪資即每月20,008元,計算何祈鋒之平均工資,始屬合理。 3.大佑祥公司亦為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債務人,又其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給付原告300萬元,則在大佑祥公司業已 清償之範圍內,廖仲偉及廖怡真自同免責任。 4.原告業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廖仲偉及廖怡真自得主張以該給付金額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等語。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捷將公司部分:捷將公司業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原告自不能再向捷將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大佑祥公司承攬京運鑫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中施工架之裝設及拆除轉由廖仲偉經營之固佳工程行次承攬,廖仲偉復將施工架之拆除工程轉由捷將公司承攬;又捷將公司係以每日3,000元之工資,僱用原告之子何祈鋒從事 前述施工架拆除工作,惟何祈鋒於103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作時,因雇主未依規定提供電梯予何祈鋒搬運拆除之施工框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致何祈鋒不得不以吊掛方式搬運上開物品至地面,而因吊掛之插銷斷裂,雇主又未提供安全帶及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致何祈鋒不慎失足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1時49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 104年度士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得獲實現,而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京運鑫公司交由大佑祥公司承攬,大佑祥公司再將其中施工架之裝設及拆除工作轉由廖仲偉次承攬,廖仲偉復將施工架之拆除工程轉包由捷將公司承攬,而何祈鋒係受捷將公司僱用,從事施工架之拆除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大佑祥公司應屬前揭法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廖仲偉及捷將公司則分別為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洵堪認定(調解卷第13頁)。又查,何祈鋒係於前述時、地,從事施工架拆除工作時,自系爭工程工地之18樓頂外牆墜落而傷重死亡,前已詳述,則其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應甚明確。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廖仲偉及捷將公司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捷將公司雖辯稱其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對其再為請求云云,然觀諸捷將公司所稱之和解書,實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健豪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且和解內容第2 項亦特別載明「雙方同意本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捷將有限公司及固佳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即乙方(即徐健豪)給付之壹佰參拾萬元,並無使捷將有限公司或固佳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免除或減輕或抵充之效力…」等語,此有該和解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足見上述和解書和解之範圍並不包含原告與捷將公司間之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且原告並未因其與徐健豪個人成立和解,而拋棄其對捷將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甚明,是捷將公司徒憑前揭和解書,辯稱原告已無請求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權利,顯不足採。另捷將公司所稱原告委任之律師於前揭和解書簽訂之時,曾以口頭表示簽妥該份和解書後,捷將公司日後即無須再負其他責任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就前述顯然違反和解書內容之口頭協議,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廖仲偉獨資經營之固佳工程行嗣已變更由廖怡真獨資經營,則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廖怡真與廖仲偉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承受人倘未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固佳工程行係由廖仲偉獨資經營,後雖於103年8月7日變更為廖怡真獨資經營,然原告 既未能證明廖怡真有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業已發生由廖怡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廖怡真應與廖仲偉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何祈鋒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業已亡故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何祈鋒之母即原告受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至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額,雖據其主張何祈鋒之日薪為3,000元,故應以平均工資每月91,500元計 算共計45個月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第1天受僱即發生職業災害,且其為鷹架臨 時工,並非每天均有工作,自應以勞動部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平均工資,始屬合理等語。經查: ㈠原告係以每日3,000元之工資,受僱於捷將公司從事鷹架之 拆除工作,並於受僱之首日即遭遇本件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4款之規定,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計算何祈鋒之平均工資 。原告雖主張於此情形,可參照行政院勞動部(85)台勞動三字第147621號函所載「勞工於受僱當日進入工作場所即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平均工資計算,可以勞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作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計算何祈鋒之平均工資,並稱據此計算何祈鋒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91,500元云云,然何祈鋒與捷將公司約定之計薪方式既為「日薪」,即有工作時,始按日計薪,原告復未能證明何祈鋒與捷將公司間係約定每日均應工作,則其逕以每日均有工作之方式,計算何祈鋒之平均工資為每月91,500元,顯難認可採。 ㈡再查,有關何祈鋒擔任鷹架臨時工之每月工作日數情形,固經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105年1月21日北市鷹架工字第352號函覆稱:「一、查本會未有『台北市鷹架臨時工於103年1月至6月平均工作日數』之統計資料,無法提供貴院相關資料。二、惟據目前營建業職別行情,臨時鷹架工一般工作日數平均介於20至25天之間,每日工資約計3,000元左右, 請酌參。」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該工會既無鷹架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統計資料,竟又稱臨時鷹架工一般工作日數平均介於20至25天之間云云,顯乏統計上之依據,而難予遽採。且查,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依何祈鋒之能力及經驗,其擔任鷹架臨時工期間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每月工資究為若干,甚而依本院卷附何祈鋒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25萬元、102年度及103年度則 無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68-70頁),更難認依何祈鋒之 能力、經驗及歷來工作情形,其每月工作日數確可達20日至25日之譜,是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至25日,計算何祈鋒之平均工資,亦非可取。 ㈢復查,依勞動部公布之各業受僱員工人數及平均每人月薪資資料所示,營造業中「其他營建構造人員(含鷹架工)」之每月經常性薪資,於103年7月間為39,489元,此有勞動部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頁),又上開資料既 係由勞動部依據其統計資料所製作公布,自屬合理有據,而足為參考之依據。至原告雖指稱應以該統計資料中之「總薪資」計算,而不應以「經常性薪資」計算云云,然查,勞動部於上述網站之薪資內涵及資料使用說明中,已載明所謂總薪資乃包括經常性薪資(含本薪、固定津貼、按月發放的獎金)及非經常性薪資(含加班費、紅利、非按月發放的獎金),並建議應以經常性薪資作為比較基準,此有勞動部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應以總 薪資計算平均工資,自非可採。又上開平均每人月薪資料,雖係針對按月計薪人員所為之統計,而何祈鋒則為按日計薪之受僱人,然該統計資料仍不失為判斷相同職業類別按日計薪人員每月平均工資收入之依據,蓋當雇主有僱請勞工從事某項工作之必要時,衡情應會考量以月薪計算工資或按日計算工資之優劣,亦即如勞工每月需工作之日數甚多,則以月薪方式僱用勞工較為節省費用,反之,如每月需工作日數不多,則採按日計薪之方式計付薪資,較為有利,是何祈鋒雖為按日計薪之勞工,其平均工資之認定,仍得參考前述勞動部公布之其他營建構造人員(含鷹架工)每月經常性薪資甚明。從而,本院經斟酌何祈鋒係受僱於捷將公司擔任鷹架臨時工,每日薪資為3,000元,且原告並未證明何祈鋒與捷將 公司業已約定每月之工作日數,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何祈鋒向來之每月工作日數及工資收入為若干,復參以前述勞動部公布之「其他營建構造人員(含鷹架工)」每月經常性薪資於103年7月間為39,489元等情,認何祈鋒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較為公允合理,至被告所稱應以 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云云,並未考慮何祈鋒擔任之工作類別,自非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應為180萬元(40000×45=0000000)。 六、被告復辯稱: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故被告在原告業已受領給付之範圍內,自得主張抵充,且原告曾與應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大佑祥公司達成和解,而由大佑祥公司清償30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得同免其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得 主張抵充之要件,須相關費用乃由其所支付,倘雇主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係由勞工或他人支付費用,並因而取得相關給付,雇主自不得主張以該給付抵充其應補償之金額。經查,原告因何祈鋒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業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共計857,115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9日保職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8、19頁),然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42頁),何祈鋒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非其雇主捷將公司,則捷將公司既未為何祈鋒支付任何勞工保險費用,自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再查,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25日與訴外人大佑祥公司、何燦興、王勝鴻等人簽訂和解書,約定大佑祥公司除前已給付原告之5萬元,及固佳工程行已支付之50萬元外,願再給付原 告245萬元,大佑祥公司並已依約清償完畢,此有上述和解 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查,上開和解書簽訂之緣由,係因大佑祥公司僱用之工地工程師王勝鴻及工地主任何燦興,均遭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起訴,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期間,由王勝鴻、何燦興及其等之僱用人大佑祥公司與原告成立和解,此觀該和解書首段所載「…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和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成立和解…」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僅係針對王勝鴻、何燦興及其等之僱用人大佑祥公司應連帶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針對大佑祥公司因身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事業單位,而需連帶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且查,上述和解書第5條 亦載明:「雙方同意本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承攬本案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之固佳工程行、再承攬該施工架工程拆除部分之捷將有限公司(即僱用本案被害人何祈鋒之雇主),及其他依法應負民刑事責任之人;雙方並同意本和解書成立之和解金額,亦無使上開應負民刑事責任之人免除或減輕其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他賠償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效力」(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秦玉坤律師到庭結證稱:「(〈請提示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約定第5條的 用意為何?)我們此部分是參考民法連帶責任,與被害人之母和解時,僅就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先行和解,至於固佳工程行、捷將有限公司部分,請被害人另行請求,不包括在和解書範圍內,當時也經過被害人之母何郭未子同意的。此條的用意就是排除其他債務人援引我們和解書的效力,也就是其他債務人不能因為這份和解書,而主張扣除我們已賠償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顯見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於簽訂該和解書時,均共同認知大佑祥公司依該和解書所給付之和解金,並非作為清償職業災害補償之用,此由上開和解書特別載明其他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均不得據此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獲免除或減輕,及證人秦玉坤律師證稱上開約定之用意,即為其他債務人均不能因此主張扣除大佑祥公司已賠償之金額等語,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書係針對王勝鴻、何燦興及其等之僱用人大佑祥公司應連帶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大佑祥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大佑祥公司因此給付之和解金,並不生清償職業災害補償之效力云云,應屬可採。 ㈢至上開和解書第3條雖記載:「本和解書生效後,甲方除願 拋棄對於乙方全體得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賠償請求權外,並願以本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乙方全體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大佑祥公司既於該和解書中同意再支付原告245萬元,則原告因 此一併免除大佑祥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理於法,均無不合,自不能據此即指大佑祥公司係為清償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同意給付原告前揭和解金。另證人秦玉坤律師雖亦證稱依前述和解書第3條所載,兩造和解範圍應 包含大佑祥公司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核其真意,應係指原告於大佑祥公司依和解契約履行後,亦一併免除大佑祥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債務之意,尚非認大佑祥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乃用以清償其應連帶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債務,否則,即與其嗣後所述該和解書第5條之用意,係表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不得 因大佑祥公司已給付和解金,而主張扣除該部分金額等語矛盾;況證人秦玉坤律師亦證稱當時並未區分大佑祥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更難認大佑祥公司有以上開和解契約所定之和解金額,清償其職業災害補償債務之意。是以,被告以大佑祥公司業已依前述和解書給付原告300萬元為由,主張原告之 職業災害補償債權已獲全部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㈣此外,依上開和解書和解內容第1項所載,原由廖仲偉經營 之固佳工程行雖已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後,業經廖仲偉表示該部分金額乃作為大佑祥公司賠償金額,其不據此主張業已清償50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捷將公司亦未據此提出清償之抗辯,自無從認定廖仲偉業已向原告清償50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併此敘明。 七、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亦有明定。足見事業單位對外雖需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惟就數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其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職業災害補償之債權人縱使免除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不因此免除任何責任。是以,原告與大佑祥公司、何燦興、王勝鴻等人簽訂之和解書中(本院卷第23頁),雖已載明原告願拋棄其對大佑祥公司得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然因大佑祥公司僅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參照前揭說明,就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廖仲偉與捷將公司自不因此免除任何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業已免除大佑祥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置辯,亦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之規定,請 求廖仲偉及捷將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仲偉部分自104年10月 13日起,捷將公司部分自10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