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季安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相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首次申報公開發行股票,嗣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普通股票,惟因景氣不佳,市場反應不如預期、未能全面掌控訂單,雖公司經營團隊戮力不懈,然仍面臨營運上困境而於102 年9 月25日終止興櫃股票之交易,映相公司股東會並於103 年9 月30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其清算人。聲請人依法向本院陳報就任映相公司之清算人,並開始普通清算程序。俟清算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已申報之債權人計有79名,累積申報債權金額迄今已達新臺幣(下同)468,792,432 元,其中多位債權人或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映相公司給付貨款,或向法院聲請對映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在案;債權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赫光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和鑫公司、赫光公司)與映相公司間復有民事訴訟繫屬在案;債權人和鑫公司甚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映相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扣押映相公司所有之專利權、持有股票及存款等財產,債權人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由上可知,映相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確甚為複雜繁瑣,已發生顯著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障礙,故有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又依映相公司104 年1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為54,329,194元,負債為523,164,311 元,股東權益為20,125,883元,而映相公司主要資產科目為存貨、機器設備,占公司資產44.86 %,其所製造販售之機器、存貨,均具有高度專業性,須透過變賣程序始能獲得現款以清償債權。聲請人雖致力執行清算職務,惟仍難以釐清個別債權債務關係或與債權人進行單一協商,亦恐有悖於普通清算程序之虞。另衡諸映相公司債權人眾多,部分債權人業對映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公司財產多屬精密儀器,拍賣應特重時效性等情,如清算程序屢屢拖延,反對映相公司及其債權人不利,倘能透過特別清算程序以組成債權人會議,即可使公司債權人積極參與清算事務之進行,個別債權人之意見得歸於統一,共同協商最佳方式,期使映相公司得以順利完成清算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進行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又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映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並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普通股票,嗣於102 年9 月25日終止興櫃股票之買賣;映相公司股東會於103 年9 月30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1日就任後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映相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述103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就任映相公司清算人後,雖迄今尚未完結清算,並迭經聲請展延清算,然觀諸其前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之理由,無非以映相公司與債權人和鑫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故無法遵期完成清算等語,並未敘及有何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之情事,亦未曾陳明其於實行清算時,有何顯著之障礙存在。聲請人固於本件聲請狀主張映相公司已知之債權人達79名、債權金額達468,792,432 元,故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瑣云云,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與一般股票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之公司規模本屬有別,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難以估量,自難謂一定人數或金額即屬債權債務關係繁雜而必然發生清算上之顯著障礙。映相公司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總額即達500,000,000 元,且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辦理發行興櫃股票之公司,其公司規模甚大,非一般股票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可與之比擬。然依聲請人所陳,已知之債權人僅為79名,以此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規模而言,尚難謂79名債權人必然達公司法特別清算制度所欲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繁瑣致生清算上障礙之情形。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有由債權人自行填寫之債權申報表者,惟除債權人旭笙機械有限公司、中城機電控制有限公司部分有債權金額加總計算上之錯誤(債權人所計算之金額均較債權申報表檢核意見攔之金額低1 元)、債權人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低於發票金額外(見本院卷第23、37、64頁),其餘債權人所填寫之債權申報表部分,檢核意見欄之記載多為空白或為記載相符等語;或有為聲請人就任後,各債權人向法院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者(見本院卷第22、24、31、61頁),惟聲請人並未主張映相公司對上開債權有爭議而依法聲明異議,或提出本票裁定抗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情形。倘映相公司均未依法定程序向各債權人爭執上開債權之存否,則無爭執之債權尚難謂有債權債務關係繁瑣之可言。至聲請人主張映相公司與和鑫公司、赫光公司間存有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乙節,惟映相公司與和鑫公司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定;映相公司與赫光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則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於104 年8 月27日成立和解在案;和鑫公司對映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亦告終結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量特別清算與普通清算程序之不同在於特別清算乃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積極干預清算事務之進行,而普通清算,係由公司自行清算,僅由法院為消極之監督,是如欲開啟特別清算程序自必以普通清算程序確無法進行時,始有令法院公權力干涉清算之必要,否則即違公司法於普通清算外設置特別清算制度之意旨。本件映相公司之債權人雖有79名,較諸一般股票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清算人固須耗費較多之心力、時間,惟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債權債務關係繁瑣致清算上發生顯著障礙之程度,故並無捨普通清算程序,而須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 ㈢又所謂特別清算係採取法院公權力干涉清算及認許公司債權人干預清算,而對清算人之權限加以縮減。又公司負債超過資本,即屬破產法第1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而得為宣告破產之原因,惟破產程序繁複,且需時較久,對債權人反而不利,故公司法設特別清算程序,介於普通清算與破產程序之間,以補破產程序之缺點。復依公司法第355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特別清算程序之開始後,在協定不可能或實行協定上不可能前,法院不得為破產之宣告,否則公司法對於特別清算之規定,形同虛設。倘確實協定不可能或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此時法院不待聲請,應依職權而為破產之宣告(參照學者梁宇賢,公司法論,第676-677 頁,修訂6 版)。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裁定特別清算後,清算人得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及法院之認可後,待協定之條件實行完畢,特別清算程序即為終結;惟協定為不可能,或經協定而在實行上有不可能,又不可能變更其條件時,特別清算程序亦告終結而轉為破產程序。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4日另以映相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映相公司破產,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破產事件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迭因人數不足而無法順利召開,並另擇於106 年9 月25日召開第4 次債權人會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上開破產事件現正進行,且特別清算制度仍須透過召開債權人會議並為協定之可決,倘無法達成協定之可決終會轉為破產程序;而映相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召開不易,難期待本件開始進行特別清算後,債權人會議即可迅速召開並進而獲得協定之可決。復審酌依公司法第355 條準用第294 條之規定,法院裁定命開始特別清算後,破產程序當然停止等情,倘准予映相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勢必對於上開破產事件之進行發生法定障礙,反而對映相公司之債權人造成更大之不利益,此應非公司法設置特別清算制度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目的。從而,因映相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且擬召開債權人會議,故本院認映相公司如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承受不利益,故無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命映相公司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未能就映相公司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聲顯著障礙負釋明之責,且因該公司現已進行破產程序而無進行特別清算事件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