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 相 對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翊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持有6,400,000 股,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提案討論相對人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AirCom Pacific ,Inc.(下稱AirC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股份轉換方式係由相對人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AirCom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相對人股東承購AirCom公司所發行新股,相對人並委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就股份轉換之換股比例出具專家合理性意見書,認相對人於104 年6 月30日在考量具控制權及不具公開市場銷售性之企業整體股權價值應介於新臺幣(下同)1,102,175 千元至1,209,213 千元,若以相對人在外流通股數45,731千股計算,相對人每股價值應介於24.10 元至26 .44元間。伊於系爭股東會就股份轉換議案以口頭表示異議,並於104 年8 月31日函請相對人補足資料再召開股東會討論股份轉換契約,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伊於104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9日函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以公平市價每股26.44 元買回伊持有相對人之全數持股。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第3 項、第317 條第1 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26.44 元收買伊之股份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會討論股份轉換乙案時,相對人主席請律師當場確認有無股東欲放棄表決權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之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律師當場確認之結果,所有出席股東(含聲請人)均欲參與表決,而不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聲請人既已於系爭股東會就股份轉換乙案行使表決權,會後竟仍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誠然令人費解。又AirCom公司申請增資並依股份轉換方式取得相對人公司全數股份乙案,遭經濟部駁回,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股份轉換案隨之破局,聲請人聲請股份收買請求權當然失所附麗,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104 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股東會進行股份轉換議案時,股東如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符合以下要件:㈠須在股東會集會前,以書面表示異議;或在股東會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於股東會議事錄。㈡放棄表決權。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戶號413 號股東,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為相對人與AirCom公司股份轉換議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8-147頁),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伊有於股東會集會中就股份轉換議案口頭表示異議云云,惟依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2.股東戶號413 就換股併購案表示意見:AirCom公司財務預測如何估算?未見AirCom與航空公司簽訂之合約文件?AirCom公司企業股權價值如何評價?」、「…本案經主席、或委請中華無形鑑價公司之鑑價師及主席指定人員就以上問題回覆說明後,並進行投票表決。表決前請律師當場確認各位股東就此議案是否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等相關權益,經確認全體股東(包含之前放棄表決之股東戶號414 ),皆參與表決,而不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雖就股份轉換議案提出財務預測、契約文件及股權價值評價等問題,惟未見聲請人有異議後經記錄於上開議事錄之情,已未合於前揭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聲請人復提出系爭股東會進行之錄音光碟及部分譯文(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背面),細究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陳述之內容,聲請人第一次發言係就AirCom公司股權價值、與航空公司合約、營收資料等提出存疑,並表示「請主席或相關單位配合,要不然我們還是對於這個議案反對」,第二次發言仍再次就AirCom公司評估價值提出存疑,有上揭譯文在卷可憑;再者,在股份轉換議案討論結束進入表決時,於錄音光碟1 時16分36秒至1 時17分38秒間,系爭股東會主席請律師詢問在場股東是否依照企業併購法第12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當時僅有戶號414 股東即第三人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有疑問,其餘股東均不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會議因而停會,至錄音光碟1 時37分54秒經晟楠公司表示要參與表決,放棄股份收買請求權,於錄音光碟1 時39分13秒經司儀宣布投票開始等節,亦據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並有上開錄音光碟存卷可憑,且核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相符,顯見聲請人在討論股份轉換議案時,縱有提出相關疑義,然經相對人主席及其指定人員、鑑價師說明其存疑後,迄至表決該議案前,聲請人未以口頭表示異議並記明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與上揭法定要件未合,聲請人主張有口頭表示異議並記錄於議事錄云云,顯屬無據。另上開錄音光碟1 時16分52秒至1 時17分35秒錄音內容為:「律師:我想徵詢在場股東,除了晟楠以外,還有沒有要行使企併法第12條的異議權就棄權…?沒有喔,那晟楠立場沒有變嗎?…因為您是有兩種選擇,一種是行使12條的股份收買請求權,一種是參與表決,我們尊重你們的意向,如果因為你沒有事前的書面,如果是口頭的話我們要當場列入記錄」有上開錄音光碟附卷可證,足見系爭股東會業經在場之律師說明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及要件,並徵詢股東是否要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且須記錄於議事錄,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詢問有無欲放棄表決權,而未告知得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聲請人參與系爭股東會股份轉換議案之表決一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聲請人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見解,主張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無須於股東會就合併議案放棄表決權,依相同法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亦無庸於股東會就併購議案放棄表決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於股東會合併或分割議案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者,關於放棄表決權部分,立法用語係採「得」放棄行使表決權,惟企業併購法第12條於91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條文,關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皆為「…於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即異議股東如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請求股份收買,則必須於該次股東會中就併購議案放棄表決權,而不得參與表決,並無疑義,此無非鑒於企業併購法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見企業併購法第1 條),為促成併購議案通過表決,在立法設計上乃要求異議股東須放棄表決權,並賦與其股份收買請求權作為保障;企業併購法第12條復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上開規定調整為「…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修正理由為「為求異議股東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與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之體例一致,爰將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之文字酌作修正」,申言之,因異議股東是否可以在股東會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原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與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體例並非一致,因而在93年修法時將法條文字調整與公司法規定相同,惟就「放棄表決權」部分,因修正後條文僅刪除「並」一字,並未如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增列「得」,故修正後條文仍應與修正前條文為相同解釋,即仍應以放棄表決權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查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針對公司合併時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所為之解釋,惟本件聲請人係就企業併購之股份轉換議案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依企業併購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而排除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聲請人主張得以相同法理適用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云云,要無足採。本件聲請人於股份轉換議案未放棄行使表決權,揆諸上開說明,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就股份轉換議案既未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於股東會議事錄,復於表決時未放棄行使表決權,並未具備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要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並請求本院裁定公平價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