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鄭志豪 被 告 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茂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 萬0,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648 元,依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被告應負擔裁判費為120,432 元( 計算式:121,648 元×99% =120,432),原告應 負擔裁判費為1,216 元( 計算式:121,648 -120,432 =1,216),另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裁判費用二分之一即60,824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雖為120,432 元,惟裁判費二分之一業由原告預納,被告僅應就暫免徵收徵部分即60,824元向本院繳納之,至其餘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