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 務 人 陳旭晟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6,334 元,另有年終獎金7,600 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33期清償1 萬570 元,第34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每期清償1 萬5,961 元;並於領取年終獎金之每年3 月增加清償6,040 元,總清償金額為100 萬7,529 元,清償成數為11.21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87萬4,080 元後,餘5,92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4,600 元,扣除父母之扶養費5,000 元、未成年子女陳○○(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6,000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3,600 元,與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相當,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㈢另債務人之父母居住於新北市,育有債務人與其他3 名子女,其二人除每月各領取敬老年金3,500 元外,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汽車及土地(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消債更卷第52頁、第55頁)。又債務人之弟弟陳忠聖前因案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10月8 日出獄,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且謀生不易,更遑論有能力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故倘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敬老年金,再由債務人與其他2 名子女分攤計算,父母之扶養費為6,227 元【計算式:{(12,840×2 )-(3,500 ×2 )}÷3 =6,227 元】,而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5,000 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至未成年子女陳○○與債務人父母同住,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適當。 ㈢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 萬6,334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600 元,餘額為1 萬1,734 元,而債務人將餘額九成以上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陳○○成年後,將其扶養費納入清償,並將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大多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第1 期至第33期清償10,57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 │ 欄位所示。第3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961元,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 │ 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 │2.年終獎金部分,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計清償6 期,每期│ │ 在每年3 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6,04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 │ 三)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8,983,237元。 │ │4.清償總金額:1,007,529元。 │ │4.總清償比例:11.216%。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 │ │ │ │金額(一)│金額(二)│金額(三)│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399,280 │ 470 │ 709 │ 2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252,864 │ 297 │ 449 │ 170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 │ │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67 │ 19 │ 29 │ 11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4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 │ │ │ │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4,645,099 │ 5,466 │ 8,253 │ 3,123 │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465,536 │ 548 │ 827 │ 3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 139,685 │ 164 │ 248 │ 94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247,102 │ 291 │ 439 │ 166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407,815 │ 480 │ 725 │ 274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2,562 │ 1,309 │ 1,977 │ 7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1,254,853 │ 1,476 │ 2,230 │ 844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374 │ 50 │ 75 │ 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8,983,237 │ 10,570 │ 15,961 │ 6,040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