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債 務 人 徐瓊蓮即徐麗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償還72期;另於每年3 月提撥年終獎金30,000元償還6 期,合計清償1,260,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4.15%。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4,52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9,336元(債務人陳報支出數額逾必要支出範圍,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支出數額列計)後,尚餘75,191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1,260,000元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9,995元(含加給、獎金等,未含年終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 ),有上開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債務人現住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提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139元,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房屋使用費8,4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16元、行動電話費1,373元、交通費1,870元、管理費250元、扶養費3,000元、雜支費1,000元、所得稅1,030 元,並提出房屋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水電瓦斯費、行動電話收據、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44至70頁)。其中報支母親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 配偶已於92年死亡) 共4 人,有債務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81頁) ,其母親居住於新北市,以新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母親每年得領取之健保補助3,324 元( 每年3 月、9 月撥入1,662 ×2 =3,324 ,見消債更卷第96至97頁) ,平均每 月277 元,而債務人陳報母親扶養費3,000 元,未逾最低生活費平均應支出數額【計算式:( 12,840-277) /4 =3,141 元】,應屬合理。另查債務人所陳房屋使用費即債務人居住處之房屋貸款每月應繳金額為33,673元,有債務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憑單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44至48頁) ,依該居住成員有工作能力者4 人即債務人及其弟妹分擔,每人每月支付8,418 元,債務人陳報支出8,400 元尚為公允。而債務人母親名下既有房屋供債務人居住之用,且其費用尚在合理範圍內,且若不允許其將房貸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而要求債務人另覓他處居住,將導致債務人母親房貸陷入無法清償之虞而產生另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解決債務本旨,且其支出雖略高於債務人個人租賃之一般租屋行情,惟仍應在合理範圍,故應將之列為必要支出為宜。次查債務人居住淡水,目前任職地點位於士林的科教商場,有債務人所提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7 頁) ,以每日自家裡出發搭乘捷運至士林站轉乘公車,單程即需35元( 竹圍至士林35元以八折列計為28元、轉乘公車7 元) ,以工作日22日計算,每月需1,540 元,另債務人需每週至陽明山上分店進行督導,來回30元,每月四次,合計120 元,剩餘180 元為債務人假日出外交通支出,是債務人陳報每月交通費支出亦無奢侈浪費之嫌。末查債務人所陳行動電話費1,373 元部分業經債務人陳述為工作需要,並提出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7 至310 頁、消債更卷第54至59頁) 。是債務人所陳增加生活支出均有所本,債務人所陳應無不實,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亦為合理,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近全數餘額(39,995-24,139=15,856),另於每年3 月將年終獎金( 104 年年終獎金50,393元,見本院卷第264-1 頁) 提撥近6 成即3 萬元,用以清償債務。考量年終獎金並非固定數額,而係依債務人前一年度工作表現、公司獲利程度而定,且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債務人願於6 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30,000元,共計增加清償180,000 元。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生活支出過高、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不以清償金額之多寡或成數之高低作為認定有無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嗣債務人已較聲請前二年再精簡支出,增加清償金額如上,且於覓得較高薪職務時履行更生方案,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㈠欄位所示。 │ │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6 期,每期在每年3│ │ 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3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 │ 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8,902,079 元。 │ │4.清償總金額:1,260,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4.1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5,291 │2,941 │5,882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326 │1,008 │2,016 │ ├──┼──────────────┼─────┼────┼─────┤ │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0,148 │657 │1,315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2,321 │779 │1,558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7,569 │485 │969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215 │550 │1,099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00,146 │1,348 │2,697 │ │ │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574 │995 │1,990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1,249 │946 │1,891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0,237 │3,589 │7,179 │ ├──┼──────────────┼─────┼────┼─────┤ │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8,313 │958 │1,915 │ ├──┼──────────────┼─────┼────┼─────┤ │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820 │333 │667 │ ├──┼──────────────┼─────┼────┼─────┤ │ 13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870 │411 │822 │ ├──┼──────────────┼─────┼────┼─────┤ │ │合 計 │8,902,079 │15,000 │3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