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債 務 人 廖明輝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自同年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現於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含中秋端午獎金)新臺幣(下同)29,466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於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至31期每期清償7,900 元 ,第32至72期每期清償10,700元,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3月各增加清償1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91,600元,清償成數為21.8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頁】。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8,000元(以債務人陳報每月33,000元,期間自102年4月起至聲請前即103年7月計算),有債 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5頁)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6萬9,504 元後,剩餘15萬8,496元,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320元、 水電瓦斯費2,000元、扶養費4,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 、房屋使用費2,800元、勞健保費875元、福利金148元、所 得稅500元,合計20,64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875 元、福利金148元、所得稅5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支付15,120元,與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且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目前尚需支付貸款,且債務人願於108年2月房屋貸款支付完畢後將房屋使用費列入特別增加清償之情事,實已盡其所能償還債務。另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每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元(105年1月起調整數額,參本院卷第2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9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有三名子女(參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債務人更生狀),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 扶養費4000元,尚與臺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扣除每月領 取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後三分之一數額相當【計算式:15,162-3,628)/3=3,845】,亦屬合理。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9,46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0,643元,餘額為8,823 元,而債務人提撥餘款近九成即每月還款7,900 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另債務人陳報年終獎金於任職屆滿一年後可領取一個月底薪(即23,300元),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210至216頁),惟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願於6 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18,000元,共計增加清償108,000元, 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2.第1 期至3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 │ 金額㈠欄位所示;第32期至72期每期清償10,7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 │ 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每月3 月增加清償18,000元,清償6 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㈢欄│ │ 位所示。 │ │4.債務總金額:3,621,501元。 │ │5.清償總金額:791,600元。 │ │6.總清償比例:21.8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851 │752 │1,019 │1,714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022 │1,540 │2,086 │3,509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919 │1,224 │1,657 │2,788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025 │181 │245 │413 │ ├──┼──────────────┼─────┼────┼────┼────┤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79,207 │609 │825 │1,388 │ │ │公司 │ │ │ │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343 │581 │787 │1,324 │ ├──┼──────────────┼─────┼────┼────┼────┤ │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008 │615 │833 │1,402 │ ├──┼──────────────┼─────┼────┼────┼────┤ │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850 │1,666 │2,257 │3,796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825 │353 │478 │804 │ ├──┼──────────────┼─────┼────┼────┼────┤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373 │304 │412 │693 │ ├──┼──────────────┼─────┼────┼────┼────┤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4,078 │75 │101 │169 │ ├──┼──────────────┼─────┼────┼────┼────┤ │ │ 合 計 │3,621,501 │7,900 │10,700 │1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