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53號聲 請 人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聲 請 人 彭登茂 相 對 人 何財丁 債 務 人 古度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9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及債務人古度文對聲請人彭登茂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 月20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後債務人古度文分別於85年7 月12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月23日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彭登茂借款1,500,000 元、 5,000,000元、5,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85年9 月12日、86年9 月3 日、85年11月23日,詎上開票款屆期未為清償。而聲請人彭登茂於104 年11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 5分之1 讓與聲請人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 │百六戛 │93 │旱│3,225 │1/2 │ │ ├─┼───┼────┼────┼────┼────────┼─┼──────┼────┼──┤ │2│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 │百六戛 │13-1 │旱│1,072 │1/1 │ │ ├─┼───┼────┼────┼────┼────────┼─┼──────┼────┼──┤ │3│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 │百六戛 │13-6 │旱│273 │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