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72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學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台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呂學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學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已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學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學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學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學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已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死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呂學文遺有股票等財產,因被繼承人呂學文已於95年6 月30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1176條第6 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學文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度所得清單資料、公告之報紙影本、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045、104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呂學文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經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4 年9 月2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呂學文死亡後,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雖被繼承人遺有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亟待從遺產中受償,而被繼承人又查無其他遺產,足見本件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亦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另依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之子女呂維邦、呂維心戶籍址均設於高雄市未與被繼承人同戶籍同住,如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不便;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妹呂台英於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92年4 月28日之中院彥民執92執四字第16614 號債權憑證上同列為債務人,衡情應較其餘繼承人瞭解本件債務情形,呂台英固於本院表示係身份證當初拿去被利用不清楚債務情形云云,惟其既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予以爭執,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主張與其無涉,顯係卸責之詞。復審酌呂台英之戶籍址設於本院轄區,由其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亦較為便利,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選任呂台英為被繼承人呂學文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