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01號原 告 林昭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黃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原因請求離婚,並請求傳喚其兩名子女黃淳威、黃詩晴為證,嗣捨棄該部分之主張(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該部分本院無庸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黃淳威、黃詩晴(均已成年),自幼均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人,並為此調職以便照顧家庭。惟被告與葉姓女子發生外遇,並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情事:⒈於91年間,被告趁原告奔波家庭與工作之際,多次與訴外人葉女外遇出軌遭他人撞見,原告直至接獲葉女之配偶電話始得知。此後,被告變得易怒無常,不時因為居家瑣事對原告發脾氣,例如:原告煮飯不合被告胃口而摔筷子、開車途中命令原告與子女下車、認為原告打掃不夠乾淨而怒吼等,原告長期受到精神上之虐待,婚姻生活苦不堪言,但考量子女當年年幼尚無謀生能力,仍然勉強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又被告於94年9 月23日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原告所有物品打包扔在家門外,原告迫不得已通報家暴,被告並於同日親筆寫給原告:「妳的私人衣物已全部打包,共計10箱,請於本週六(9/24)下午四點前派人來搬走」、「南山人壽保費自明年(95年)起,由妳本人支付(每年3 月底)每年保費」、「本人將於下週五(5/30)撤銷妳目前使用但登記於本人名下的手機(0000-000-000)」、「若已有固定處所,請儘快將妳的戶籍遷出」、「請自即日起停用本人及我家人的證券、銀行所有相關帳戶的使用」、「情緣已盡、積怨已深、勞燕分飛、各安天命」等語。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斷撰寫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98年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原告必須放棄一切權利,但需扶養子女,104 年12月17日又交付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證被告早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⒉自102 年起,兩造已無互動長達3 年之久,原告遂於104 年8 月28日聲請離婚調解。詎黃淳威於同年9 月在兩造宜蘭房間內找到已經使用過之情趣用品,原告徹底崩潰,無力再繼續經營婚姻。從黃淳威與原告的LINE對話內容:「這部分只是他該彌補我的,而妳媽媽也在作屬於他該有的懲罰,妳還會起伏就還是在意」、「一個女人不保證能找到愛妳一生的男人」,足證被告外遇的舉止已經逾越夫妻間基於忠誠義務所能容忍的範圍。基此,104 年12月2 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以高達120 封以上大量簡訊、電話騷擾原告,並坦承對原告愧疚、虧欠、造成原告心中留下傷害,例如「自即日起我完全抹煞關於葉女的所有記憶,完全以你為是」,被告承認外遇對象葉女佔據被告之記憶,揮之不去,原告迄今無法面對被告外遇之事實,被告14年來無時無刻不在唸著葉女名字,導致原告內心承受極大壓力,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纏身。又兩造於104 年12月30日起分居,105 年5 月間被告將共同居住處大門內鎖更換,原告無法進出房屋,兩造迄今已分居滿1 年,且各自生活並無交集,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屢次辯稱不願離婚,並稱離婚影響其子女及家人生活重大,惟依照黃淳威與原告LINE對話:「他講他的感觸,妳不用往心裡去啊」、黃詩晴於105 年12月明信片之內容:「有時候覺得壓力大就好想妳和哥哥喔…今年不能回去過年有打算怎麼過嗎?要出去走走喔,不然會憋壞的」,足見子女均已坦然接受兩造離婚之事。又依照被告前揭舉止,其辯稱祈留婚姻再生之機,僅為臨訟之詞。 ⒊又被告於91年結識葉女後,即不願再與原告談論家中事務,且暗中盤算將居住房屋出售另購新屋,並旋於104 年8月14日突將戶籍遷出,僅考量自身利益,極可能係為金屋藏嬌,並屏除原告及子女一同入住。又被告擔任證券業務員,年收入相當豐裕,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至400 萬元左右,卻從未補貼家用,舉凡任何家庭用品、子女生活費一律要求原告買單,原告為了家庭辭去原本工作,另於住家附近求職,只求盡心操持家務,被告不但不知感激,甚至指責原告對家庭沒有貢獻,並拒絕支付子女學費、生活費,將對婚姻的不滿發洩至子女身上。兩造於102 年處於分居狀態未有交集,被告執意賣掉房子回宜蘭養老,並未顧及原告及子女,有意使原告及子女流離失所,並於104 年8 月14日擅將戶籍遷回宜蘭。又被告這2 年每逢週二至週四晚上9 點半才返家,亦不與原告及子女講話,僅夜宿其中,與家人漸行漸遠、幾無交集。且被告於91年與葉女發生外遇期間,每星期借用各種理由外出至晚上12點左右方回家。被告還送葉女戒指,雖被告想要平息事件,用100 萬元補償原告,並同意按月支付2 萬元,答應不跟葉女聯絡,卻不了了之,事後還是傳送曖昧簡訊給葉女,經原告質問葉女,卻遭反嗆。98年間被告無故找原告父母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原告馬上打電話給葉女,被告卻將葉女患病乙事怪罪原告,更完全扭曲事實。又原告雖於調解時才知悉葉女已於100 年死亡,但被告仍會一再提及葉女。 ⒋被告認為房子、車子是其所購,兒子上大學不如所願,就把兒子趕出家門,不聞不問,不提供費用,所需均由原告提供,且僅願每學期最後一刻支付女兒學費,乃至就讀研究所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長達半年未跟女兒說話。又被告有潔癖,之所以願意打掃,是嫌棄原告打掃不夠乾淨,若有灰塵,就對原告大呼小叫。而原告固定每週回宜蘭孝順公婆,且兩造過年均提早放假返回宜蘭提早打掃準備,於答辯狀可知被告不曾感激原告出錢出力,在被告眼裡原告總是規避家務,怠惰隨性,惟此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每天上班前買菜、煮飯、準備子女用品,而被告雖然生性節儉,卻都用高級貨,原告則從未買過名牌,所有薪資只用在子女與生活所需之上。且兩造婚後至95年換發身分證前,被告配偶欄都為空白,被告經同事告知才知此事,被告卻藉口沒時間,不願辦理更正,蓄意隱瞞已婚身分。原告幾次出國都是公司招待,被告卻自行放棄,反稱原告揮霍無度。訴訟過程中,原告尚需回憶被告與葉女之曖昧簡訊,痛苦難耐,被告復時常念誦葉女名字,更因兒子在宜蘭房內發現跳蛋、保險套等物品,令原告承受莫大精神痛苦,致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及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7日即提起離婚訴訟,故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點應以104 年8 月28日起算。 ⒉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如下: ⑴不動產:6,184,766 元 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2 ,就房屋坪數而言,應以小數點以下三位面積為14.656坪較為精確,至於該房屋之每坪單價兩造合意以每坪528,000 元計算,故該房屋總價為7,594,766 元,與被告主張7,594,832 元有別。 ②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兩造於80年12月16日結婚,原告曾於79年3 月13日單獨與建商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工程款1,410,000 元,此事實及金額被告亦不爭執,又該房屋依照建物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81年9 月10日,可見買賣關係係發生在婚後,並經諭知該房屋為原告婚後財產,然原告以婚前辛苦賺來之血汗錢,清償該房屋買賣應給付價金之婚後債務,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000 元自應納入婚後負債扣除之。 ③綜上所述,扣除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之該房屋共計6,184,766 元。 ⑵銀行存款:2,688,649 元 ①黃淳威、黃詩晴銀行存款,除非被告另執原告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之借名登記勝訴判決,否則要求將子女之存款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於法無據。 ②原告外幣匯率均以臺灣銀行104 年8 月28日買入牌告價計價,故存款金額分別為日幣18,676元、加幣808,669 元、美金及澳幣1,163 元。 ③另原告陽信銀行內湖分行活儲連結外幣帳戶,於104 年8 月28日時其內存款已經轉至外幣帳戶,故存款餘額為0 元。 ⑶保險商品資產:665,544 元 ①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係被告以原告名義投保,被告臚列解約價值為0 ,原告同意之。 ②被告計算原告承保國泰金好鑽養老保險解約價值150,729 元、遠雄真好康萬能保險解約價值112,830 元,被告記載112,810 元應係誤繕,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401,985元,原告亦同意之。 ③雙方僅就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是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有爭執,蓋原告衡酌夫妻間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不應影響子女既有權益,且實務上有認為要保人為他人投保終身壽險,參酌保險法第5 條、第123 條、第124 條規定意旨,此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被保險人享有,故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家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況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而黃淳威、黃詩晴所有生活費、保險費長年來多由原告支出,審酌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所稱,足認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為子女支出保費。綜觀子女保險性質皆為終身保險,此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被保險人即子女享有,自不應列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綜上,原告之保險資產共計665,544元。 ⑷有價證券:2,007,479 元 以104 年8 月28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至於原告之有價證券價值,觀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4 年8 月28日至105 年2 月15日交易紀錄,可知原告僅於基準日當日及其後一周內賣出菱光股票取回現金1,998,995 元,原告同意將菱光股票賣出之金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除此之外,原告自基準日後並無其他交易,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7調閱日期為105 年2 月24日庫存餘額表,自得證明其他股票在基準日之餘額為8,484 元。綜上,原告之有價證券價值共2,007,479 元。 ⑸其他扣減項目: ①原告繼承遺產:2,159,770元 原告繼承遺產2,159,770 元,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林張媽遺產共計10,854,013元,被告主張原告僅繼承50萬元並不可採。又原告之胞兄林裕倉於102 年4 月26日拋棄繼承,另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2 年9 月6 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被告以繼承人有5 人,遺產分割協議僅有4 人,質疑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臨訟偽造,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之繼承遺產為2,159,770 元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 ②原告婚後債務:8,639,083 元 原告與林昭慧、林昭禪、甲○○於102 年5 月20日簽署同意書,約定林昭慧、林昭禪、甲○○將其分得遺產全數交由原告進行股票投資、買外幣等,當有獲利時均分,並經4 人蓋章加簽名,足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依照該同意書原告有義務返還獲利孳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倘林昭慧、林昭禪、甲○○嗣後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負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自屬婚後債務,故不應將此項目納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方為合理。綜上,原告婚後債務8,639,083 元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 ⑹綜上,原告應納入分配之財產總額為2,967,759 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44,465,175元 ①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係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②被告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地,被告取得宜蘭房地之原因,係當時被告父親暫將宜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贈與被告及胞弟黃坤生,故被告另以「土地、房屋分割協議確認書」向黃坤生購買該房屋持份1/2 ,足認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宜蘭房地,與其建物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相符,並非如被告所述無償取得。綜上,被告之宜蘭房地價值6,097,223 元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自從被告於91年認識外遇對象葉女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於102 年間曾兩次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且積極展開離婚前將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之舉動,被告遂於102 年12月7 日將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昇隆,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數額。又該土地為被告以婚後財產購入,被告賣出該土地價值1,910 萬元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④至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就面積部分,建物謄本記載主建物122.98平方公尺、陽臺9.64平方公尺,另有公設18.67 平方公尺,共計151.29平方公尺,被告主張顯低估其面積。另單價而言,又被告主張每坪單價為35萬並無證據相佐,且被告先前主張以103 年11月實價登錄查詢交易單價每坪38萬,迄今相隔2 年之久,顯然低估房價。反觀原告提出相同格局、相同樓層、相同巷弄鄰近房屋實價登錄查詢,單價分別為54萬、44萬、52萬,足見內湖房地每坪單價至少50萬元,原告迄今同意以每坪單價429,000 元計算內湖房地價值共計19,267,952元,與被告主張12,644,129元仍有落差。綜上,被告內湖房地之價值為19,258,952元。 ⑵銀行存款:1,511,953 元 原告同意被告於民事答辯㈥狀財產陳報表所列國泰世華、元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數額,然被告尚有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漏未陳報。 ⑶保險商品:491,022元 原告同意被告於民事答辯㈥狀財產陳報表所列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生壽險解約金額,被告其餘以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原告主張不予列入計算。 ⑷有價證券:3,224,413 元 原告同意被告於民事答辯辯㈥狀財產陳報表所列元大資產有限公司美元債券美金10萬元以3,191,000 元計算。另被告所提證據20庫存餘額表申請日期為105 年8 月5 日,無從證明被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間未交易,自難以被告所提證據20庫存餘額表認定基準日時被告之股票價值。 ⑸股票:2,007,479 元 被告婚後股票價值包含8,484 元、菱光科技股票1,998,995 元,共計2,007,479 元。 ⑹車輛:388,000 元 被告所有馬自達車輛市價,經查詢中古車交易網估計市值約388,000 元。 ⑺綜上,被告應納入分配之財產總額為50,086,563元。 ㈢綜上,爰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9,402元(原起訴請求8,948,139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婚後恪盡守護家庭責任戮力工作,奉養孝親、養育子女,完全承擔所有的家庭責任與生活壓力而毫無怨言。而原告卻總是以「我不會」、「我沒辦法」、「我不想那麼累」等語回應,更表明婚後第3 天就後悔,嫌棄被告家世貧賤,所以無論被告如何地為家庭孩子辛苦付出,憐愛妻子買房買車背負房貸,原告都完全無法體會感念,盡是處處比較的積怨。被告是公認最有理性責任感的孝悌楷模和克勤克儉熱心助人的榜樣,但原告卻是完全鄙視。原告曾表明:「你做那麼多有什麼用,在我看來根本沒什麼,一個男人只要有錢,只要會賺錢給我花就可以,其他根本都不重要,只要有錢甚麼都可以辦到」,原告未曾想過是誰留在家裡帶小孩、照顧公婆,不忍休假影響收入而戮力工作,讓原告可以多次出國旅遊,雖然多年來被告一直以「父母在,不遠遊」自惕,至今還沒有出國護照,嗣雖安排每年國內外旅遊,原告卻狠心拒絕,寧願多次與陌生人出遊。 ㈡原告一再以生活過往嫌隙,斷章取義: ⒈89年間,原告多次與同事客戶出遊,無法料理家裡晚餐,經被告反映後心生怨懟數日不語,後竟離家出走5 日毫無音訊。被告只能孤身照顧當時年幼8 、9 歲的兒女,後原告返家,被告也未追究其去處並平心靜氣勸說。 ⒉94年間,原告心中怨懟,且薪資年收入已高過被告,積蓄已豐經濟完全獨立,加以被告反對雇傭,又冷戰不語,數日後竟又離家出走。被告在多日不見原告,一時生氣,將原告衣物打包裝箱,警懲原告一再地離家出走,然原告返家後,被告仍幫原告一起整理衣物,和好如初。時至今日被告才得知,當時原告通報家暴,是因果倒置,悖離事實。被告一直以為經過第一次離家的告誡,第二次原告應該會修正。 ⒊99年間,兩造近7 個月冷戰,正值原告接其父母至對面原告名下的小套房居住,被告邀原告一起到岳父母面前投訴現況,被告憑藉其父母,勸服修正原告,終於彼此承諾相處珍惜婚姻,被告也盡心力孝順照顧年岳父母,更在100 年間耗資近200 萬元整修裝潢舊屋,藉以彌補原告購屋時背負巨額房貸無力裝修的虧欠,然在原告自私的舉措下顯得毫無價值,岳母甚至質問被告何以原告還要出資?被告仍是默默承受,近1 年後,岳父母準備搬離,被告還要原告留下岳父母照顧。被告默默承受無端指謫,忍受屈辱,還願意孝順岳父母,盡人婿責任,怎會想著離婚拋家棄子?反觀原告對被告有重大傷病、重度肢障的母親,近10餘年來大小住院手術不聞不問,就連20餘次北上就醫,經被告懇求也從不前往探視。 ⒋104 年8 月間: 原告以被告遷籍預謀售屋脫產準備離婚為藉口,提出離婚訴訟,再以主動離家出走製造分居的事實,並通報不實家暴指控。且原告手足有4 人面對離婚,彼此教戰經驗同仇敵愾,更以兒女已習慣父母分居為理由,殊不知兒女只能無奈面對,原告還是只愛自己,只想保全自己。如今還是引導孩子錯誤認知,無法感念珍惜被告的愛與教導,至此原告還在影響教育孩子功利金錢至上,親情觀念淡薄。兩造尚有一對子女,被告從未想離婚,僅因一時氣憤的情緒性嚇阻原告,被告只能改變修正自己對生活的態度,凝聚夫妻子女親情。 ㈢原告指控陳述部分: ⒈外遇部分: 93年間,被告問候舉家遷往大陸定居的前同事葉女,遭原告錯誤指控渲染擴大聯想,且經葉女先生在清查後,僅致電被告希望不要再連絡,葉女從此音訊全無。但原告事發時歇斯底里的吵鬧,喝令被告要交出現金,被告遂交出100 萬元,並保證絕無聯絡,無奈原告仍繼續懷疑。如今原告不承認100 萬元一事,而被告直至102 年間始得知葉女早已於100 年間因病過世。但原告仍認定被告仍與其有外遇往來,更謊稱被告與葉女的簡訊原告與小孩都有見過。且被告一再澄清原告所指宜蘭所發現情趣用品乃被告小弟所有,該物旁還有小弟的其他物品,原告並未詳加查證即以此認定乃通姦證據。 ⒉被告有感居住之房是內湖最嚴重的淹水區,曾提議出售另購,差額由被告支付仍以其名登記,無奈原告只記得要出售名下房屋之怨恨,卻從未冷靜思考利弊得失,在原告完全以私利考量,無法體會夫妻同心和共同為家庭打拼的認知下,兩造終究無法創造更多的財富。 ⒊被告將宜蘭縣的稅務和地政機關公文呈堂,證明是因追稅和申辦地價稅自用住宅稅率需要,原告卻仍拒絕採信。且原告稱其因申辦自用住宅稅率需要,已將女兒戶籍遷往名下房屋,足證當初對原告遷籍為預謀售屋離婚的指控完全錯誤。 ⒋原告所稱繼承遺產受任代操股票一節,被告早已建議其出具遺產領回至其代操銀行交割帳戶的金流證明,和股票買賣帳戶明細庫存以玆佐證事實立明,然原告始終不願交具。加以證人證詞足認原告宣稱的因繼承遺產代操股票之負債和金額為不實,被告已將真實確切繼承金額50萬元,載明於被告主張之原告財產申報表中。 ⒌身分證配偶欄: 當時戶籍在宜蘭並無電腦連線致配偶欄暫時空白,被告在婚後9 個月即81年9 月9 日早已辦妥配偶欄登記補註,這在全戶戶籍謄本有明確記載,原告怎又會有被告直到95年全面換發新身分證才補登記,而有長達15年配偶欄空白的錯誤認知? ⒍原告稱被告將葉女談話套用在其身上致對被告激動氣憤怨恨被告因此句話感受傷害甚深故記憶深刻: 當時被告坐在客廳沙發,原告在餐廳樓梯口對被告所講,被告還曾回以「那你當初嫁給錢就好,何必嫁給人」,被告只聽原告所說,根本不知葉女有無說過,原告再以此連結被告與葉女一直有聯繫,並錯怪被告以葉女談話套用其身加深其痛苦而再更加怨恨被告,被告本已受原告此語內心重傷卻又無奈,原告不承認並反怪罪被告擷取他人談話套在其身。 ⒎83年間被告全家搬遷至大房子後,因不捨當時屋齡不及2 年的小套房出租怕被房客不知珍惜而破壞,致空置1 年餘不曾出租,後斷斷續續租期3 個月至1 年又空置,期間大約3 至4 年,所收月租加總僅有1 年多且充作2 名幼子課後英文補教費用,而於後至今皆由原告滿租收取租金。兩人所有租金收入比例懸殊,且原告所收之租金被告從未曾關切取用。 ⒏原告申購股票皆由其自己處理,且自84年開始主管機關為遏止人頭戶氾濫,修改承銷制度後,原告使用之30餘名人頭戶減少至10名左右並偶爾向被告調借申購款項,原告所稱10年申購股票中籤所得皆由被告拿走不知從何而來。且既是股票抽籤機率極低何以概算每月中籤所得7 萬?何來中籤所得840 萬? ⒐原告訴狀所提離婚協議書草稿: 原告堅持認定被告遷移戶籍欲出售房產激動生氣,要求離婚並取得房產,被告建議將房產過戶給兒子以示被告清白,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離婚後被告也一定會賣房,被告只好先安撫原告情緒,擬稿證明縱然離婚也絕不會出脫房產,保證一定留給孩子,原告卻以此當時未置可否的草稿,宣稱被告同意離婚。 ⒑原告所稱被告借款弟妹一事: 被告先前當著姻親義妹借宿住家與原告閒聊時,即言明2 次借款支助妹妹開店共110 萬元,另本想贊助20萬元給辛苦退休的弟弟買車被其嚴詞拒絕,何來原告所稱借款數百萬元幫助弟、妹開店買車?而弟妹們因恐危及兩造婚姻,已於農曆過年前以貸款及共同籌資償還被告借款,被告好意不求回報的家人互相扶持卻造成被誤會與議論,心灰意冷之下已將該筆還款敬獻給母親作為繼續聘僱看護外勞薪資之用。 ⒒被告從未有離婚意圖: 原告錯誤指控,被告也已呈附官方文件一一證明答辯,然原告卻一再排拒事實,將夫妻生活之爭執齟齬,一昧聯想指控被告。被告有深厚的傳統家庭婚姻觀念和責任感,對夫妻之情猶有期待,不願離婚家庭破碎兒女失怙。原告過去每遇不如意的人、事總是意氣用事拒絕溝通,堅持以最絕決的極端手段處理,如今又因錯誤聯想積怨,實在不該寧願捨棄愛情與傷害家庭親情。 ⒓被告深愛子女,是沉默的父愛: 被告答應兒女一定會盡全力守護這個完整的家。兩造兒女自出生就由被告父母在宜蘭養育,至3 歲後始接至臺北就學,被告從幼稚園一路日夜接送至高中畢業後離家求學,並負擔絕大部分所有開銷,在原告帶著女兒離家出走的這段期間,被告仍一如過往的每週整理清潔房屋內外,協助輔導剛退伍的兒子求職就業,每天為其採買新鮮食材,料理準備晚餐等下班回家團聚,10餘年來每個周末只能孤單一人回宜蘭親侍照顧殘病老母,還要兒子每週一定要聯絡媽媽關心近況,而遠在日本求學的女兒更來電求取金援,被告亦立即匯往,但無奈被告仍如往常的無私付出,原告竟還繼續錯誤導引女兒,完全抹煞被告為人父親付出的關愛之情。 ⒔被告仍持續理性聲聲深情呼喚,深怕斷了聯繫: 原告離家出走後宣稱被告故意騷擾,然被告從未於上班時段撥打電話和傳送簡訊,且原告完全拒接電話,而被告急急切切的簡訊呼喚,完全避開深夜就寢時段,文字內容亦無不理性的謾罵或威脅恐嚇,詞句通篇盡是低姿態的愛與懺悔希望挽回原告,如果當初被告完全毫無音訊的置之不理,原告又將會有怎樣的另一番說詞指控? ⒕被告絕無其指控的暴力行為,而在被告完全不知其意圖控告下,何來恐嚇和懷疑第三者介入感情問題,在原告違心的勾選表格選項下也僅能達到有點危險等級的最低分,其實這是旁人所教導的為原告離家出走取得正當理由的訴訟技巧。早在20餘年前其二姊離家出走暫住被告家,即提出此作法以規避其離家出走之法律責任,如果被告真有上述行為,原告必早已當庭指陳控訴。 ⒖被告未限制原告返家: 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暫時將內門換鎖,但期間仍是苦苦哀求希望能夠接原告返家團聚。無奈原告還是在105 年10月29日趁被告回宜蘭時,帶人回家搬空所有物品。但被告仍繼續請求呼喚。被告對家庭竭盡心力的付出,努力為求保全完整的家庭存續與婚姻再生之機,只要原告能真心回歸家庭,被告有信心與決心絕對會讓原告感受愛的真諦與幸福的感覺,重新感受和樂的夫妻之情和人生珍惜可貴的家庭價值。 ⒗原告對被告、家庭之感受: ⑴婚姻對被告而言是一生一世的承諾: 夫妻應溝通互諒,原告兄姊弟共5 人,卻有4 人面對離婚課題,或許背後價值觀的差異也是問題所在。被告希望日漸老去時,能彼此相互依靠,不想成為孩子的負擔,但又想感受子孝孫賢的闔家團圓歡樂。 ⑵給子女正常家庭是為人父母的責任: 被告看著憂鬱不快樂的孩子,才剛完成學業要徬徨踏入社會就業之際,就迎來父母要離異家庭破碎的無情打擊,要如何面對茫茫前途的未來?為人父心急如焚寢食難安的憂慮擔心豈是原告所能體會。 ⑶被告仍深愛原告: 被告自知對原告隱藏著深深愛戀和責任,堅定自己對婚姻的承諾,對原告付出情深義重的愛與關懷,守護相伴餘生,只要能自省錯誤、承認錯誤,就會有所改變。 ㈤證人甲○○部分: ⒈證人甲○○從未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有關被告家暴,從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所有陳述皆為原告所告知並添油加醋擴大渲染。 ⒉由原證18之同意書、原證19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兩份文件明顯簽名不符,且原證19的4 人簽名明顯同一人所為。證人卻還信誓旦旦兩份皆為其個人親簽,恐牽涉偽造文書與偽證。 ⒊當被告詢問證人甲○○有關原告宣稱接受委任將先岳父所有現金遺產8,639,083 元,由其違法代操股票之內容,可知證人在先岳父過世即102 年4 月20日後的半年,辦好繼承領回現金遺產後,於同年10月27日於臉書貼文,足證原告宣稱其弟和姊三人與原告共4 人,領得所有現金遺產後,全部轉交原告違法代操股票一節不實。 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部分: ⑴宜蘭房屋: 宜蘭縣府官方文件和三大銀行購屋資金移轉流程,確為無償取得自先父,應不計入剩餘財產。 ⑵宜蘭土地: 根本不存在法院提供的財產登記項目中,早在5 年前因資金需求早已變賣,其為繼承登記取得,所得款項經過償還負債和歸還母親的孝敬金、多年的生活必要支出餘款早已於銀行帳戶和股票餘額中,怎能於原告指定的計算基準日前再回朔重複單獨計算? ⑶內湖房屋: 原告一再錯誤將單價由每坪52萬至49萬、38萬至42.9萬一路變動調整,完全無視被告指證,被告前已多次指正陳附證明參考單價為37.3萬元,在同一評價基準點,原告同意採計其名下房屋單價,但卻不願意承認被告名下房屋單價而執意鑑價,顯有不公;況此屋婚後原告常嫌套房太小,告知被告其心願希望將來能住樓中樓,被告常放心中。因欲接幼子幼女回臺北就學準備,咬緊牙關扛起重擔,83年8 月買下二層樓樣式舊公寓,所有現金、貸款皆由被告逐期繳納,並已完全清償銀行貸款,且在4 年前花費近200 萬元大舉整修此屋齡25年的房屋,價值為14,281,413元。 ⑷銀行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中之200 萬元,為被告102 年間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⑸保險商品: 依國泰、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於計算基準日之解約價值,合計為2,336,200 元。 ⑹有價證券: 元大證券帳戶庫存股票之原始購買資金來源,為102 年間出售繼承土地所得,應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⑺車輛: 被告擁有之10年車齡馬自達1,999cc 車款,當初新車價格80萬元,原告舉證之售車網站為欲售汽車的牌價而非成交價,是賣方車行想要出售的開價,而且一定會開高估價,預留大幅殺價空間以提高成交機會和獲利空間。而被告陳報之估價是以此時賣車,車行和保險公司願承擔的平均買價,詳如被告主張之陳報表所列。 ⒉原告部分: ⑴原告名下房屋乃婚後登記取得,且實為夫妻均有支付屋款,應完全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不願殘病老母遭受此重大打擊而自責因照顧導致夫妻婚姻破裂。且子女尚未出社會獨立仍需呵護輔導,心智性格恐遭受此負面衝擊。被告不忍原告違約損失,且本應夫妻同心同甘共苦,只得將離鄉背井租屋工作期間,原規劃購屋而縮衣節食的積蓄,婚後陸續按期向建設公司繳納工程款到隔年10月交屋登記,交屋後開始繼續繳交貸款,且已完全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曾列表計算告知原告,屋款總價390 萬、裝潢添置家具30萬合計420 萬,被告付360 萬元,原告付60萬。被告曾向原告埋怨,原告卻故意不列入此婚後登記原告名下之屋產。此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14.65 坪,電梯華廈係六層樓中之第二層,再依時價查詢其中同一樓層之104 年最新交易單價每坪496,542 元。故此屋之價值應為7,274,340 元。 ⑵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商品屬要保人之財產,原告為要保人之所有名下保險均應全部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且其中多筆保單是由被告為其購買並登記原告為要保人,並至今被告還在每年全額繳交保險費中。 ⑶104 年8 月28日計算基準日之美元,轉換臺幣之價值應以當日收盤價31.75 元計算。 ⑷原告所稱繼承岳父遺產,前親口告知被告為50萬元,絕非現在所指近216 萬元。 ⑸原告前稱將先岳父遺產分配後,與其他姊弟共4 人集資近864 萬元委託由原告違法代操股票,待有盈餘獲利時再行分配;再改稱向姊弟3 人借得所有遺產共近864 萬元,用以支付臺幣及美元保險費,但原告名下保險資產有限,多屬早期購買和被告為其購買現在還在由被告每年支付保費,原告所宣稱的近864 萬元繼承與負債並非真實,不能任由原告在已轉移隱藏過後有限的名下財產中用造假強行鉅額扣除。 ⑹保險商品資產: 依國泰、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計算方式,重新估算基準日之解約價值修正,合計4,242,105 元。 ⒊被告全心守護完整的家和對原告之承諾,若事與願違仍必須執行剩餘財產分配,請考量兩造婚後薪資財產各自獨立的事實,及原告早已轉移隱藏名下財產之可能性,與被告宜蘭祖產房屋、土地繼承登記的事實及此後照顧輔助兒女成家就業的生活需求,衡酌計算分配。 ㈦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黃淳威、黃詩晴2 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婚後因被告發生外遇,所為對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為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與訴外女子過從甚密發生外遇,而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葉女發生外遇,兩造之子黃淳威於104 年9 月間在兩造宜蘭房內發現使用過之情趣用品,足認被告有外遇云云,被告則辯稱:上開情趣用品為其弟所有等語,並執前詞否認。查原告雖提出情趣用品之照片5 幀為證(見原證5 ),而被告對兩造之子於兩造宜蘭房內發現情趣用品乙情雖不爭執,然堅稱該物為其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與訴外女子合意性交之明確事證,自難僅憑上開情趣用品之照片,逕認被告有外遇之行為。又證人即原告之弟甲○○雖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外遇,外遇對象之配偶有打電話給原告,伊係聽原告及兩造子女說的,至於詳細日期伊忘記了,但至少有10年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甲○○為原告之弟,所述不免維護原告,且有關被告是否外遇乙節,均係聽聞原告或兩造子女轉述而來,並未親見親聞被告之外遇行為,所述自難逕採,則被告是否確與葉姓女子發生外遇之情事,尚無法證明,況原告業就通姦部分不再主張,自無再審究必要。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婚後於91年間與葉女發生外遇,因此變得易怒,時常對原告發脾氣,並於94年間將原告趕出家門,且未曾負擔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均由原告獨自支出,更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嗣被告於102 年間逕自將戶籍遷往宜蘭,更計畫變賣兩造居住之內湖房屋,兩造並已於102 年起無互動,於104 年12月底分居,被告乃至於105 年5 月將門鎖更換,致原告承受莫大壓力而罹患焦慮、睡眠障礙等疾,顯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本件並無被告與其他女子發生外遇之明確事證,已如前述,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在家怒摔筷子、命原告下車、認原告打掃不乾淨而對原告怒吼,被告未曾負擔子女學費及生活費、欲變賣房屋另購買他屋以遂行金屋藏嬌之目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堅詞否認,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有一次被告將原告東西打包丟出後,把原告趕出家門,所以原告到伊家住了一個禮拜,伊聽原告及兩造子女所述後,覺得事態嚴重而陪同原告報案,但沒提出家暴聲請,後來原告雖返家生活,但有做婚姻諮詢;伊曾與兩造同住過一晚,除了兩造子女外,伊最清楚兩造婚姻狀況,剛結婚時,被告就不讓原告回娘家,被告亦曾對岳母表示想離婚,伊覺得原告受到精神折磨,而兩造分居多年,雖有同住卻不往來,且被告常因為不高興就跟原告提離婚等語(見同上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述,證人甲○○為原告之弟,所述已不免對原告有所維護,且其所述有關兩造之相處情形及所指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且證人於兩造婚姻20多年來,僅與兩造同住過一晚,難認證人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清楚,是證人上揭所述,仍難可採。又被告雖未否認曾將原告物品打包丟棄門外,惟辯稱係因原告自行離家,因一時氣憤始打包原告之物品等語,縱認被告曾以書信表示與原告劃清界線之意(見原證56)或原告曾向警方報案,兩造對於原告於94年間離家之緣由,均各執一詞,自難逕認係被告驅趕原告離家或被告對原告有家暴行為所致。況夫妻相處難免意見不合而生爭執,縱因一時情緒而大發雷霆,所在多有,衡量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情事,認被告上揭94年間將原告物品打包所為固有不當,應屬夫妻間偶發之衝突,仍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此由被告返家後,迄至兩造於104 年12月底分居前,仍繼續與被告同住一處,期間既查無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明確事證,自不得僅因嗣後兩造互動冷漠,即謂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外遇後之種種不是,致原告承受莫大壓力而罹患焦慮、睡眠障礙等疾患,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焦慮症狀及睡眠之障礙,尚無從因此認定係由原告所指稱之被告外遇所致。況觀諸上開診斷書之就診日期,分別係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1 月13日、29日,而原告主張被告發生外遇時間係91年間,且訴外人葉女更於100 年間即已死亡,難認原告所患上開疾病,與被告是否外遇有何干係,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事證。另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被告雖曾發送諸多手機訊息予原告,經原告向警方申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惟觀之被告所提該訊息內容(見原證7 、8 ),多係要求與原告重修舊好、動之以情或澄清事件及心情抒發之目的所為,且對原告之稱呼仍屬親密,並無威脅、恫嚇等相關用語,亦難認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⒉綜上,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女於91年間發生外遇,致被告之後所為均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指稱之外遇行為,且訴外人葉女已於100 年間死亡,則兩造自102 年間起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是否計畫另購他屋欲金屋藏嬌、近2 年常態性晚回家、兩造於104 年12月底分居等部分,均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是否發生外遇無涉。原告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認被告有外遇行為,已屬未妥,復未提出被告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明確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洵不足取,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要屬無據,尚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⒈原告雖以上述同一事實,復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有虐待行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以上述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先予敘明。 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葉女外遇,並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業經本院認定與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則就此同一事實自不得再援引為同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據以訴請離婚。再衡諸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因原告懷疑被告與訴外人葉姓女子過從甚密,兩造曾因此發生爭執,然原告婚後,乃至於葉女於100 年間死亡後,均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並無中斷,縱然兩造嗣後互動不佳、分房而眠,惟兩造相處尚稱和平,難謂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產生破綻而顯無復合之望。況被告一再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雙方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因離婚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同應駁回,復無就該部分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家事庭法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提幸